← 漳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闽06民终1933号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8-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郑样、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样,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碧燕,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样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吴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系郑样对张国平、吴碧燕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对该10万存款及利息174.03元的性质,张国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态是向郑样的借款。郑样与张国平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吴碧燕作为借款时张国平的配偶应与张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他人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吴碧燕辩称诉争款项系郑样对张国平、吴碧燕的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吴碧燕未举证证明,对此张国平、吴碧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2.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为郑样对张国平、吴碧燕的赠与理由不能成立。(1)郑样因年纪大身体差,张国平要求郑样将赔偿款借于他们夫妇二人用于装修新房,作为张国平的母亲,出于对自己子女的信任将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张国平夫妇由张国平夫妇二人去银行支取符合常理。相反,如果说父母与子女之间借钱还需要书写借条才是不符合情理的。而且本案没有写借条也不可能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作为母亲借钱给儿子,也不可能约定到具体还款时间,只能是张国平有钱的时候再把钱还过来,或者郑样需要用到钱了向张国平、吴碧燕催要,再诸多限制也伤了母子之情,违背了借钱的初衷以及双方的亲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完全没有考虑到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系母子关系的这一情况,以一般的民间借贷来判断,完全是错误的。至于款项不是整笔的款项,民间借贷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是整数的,不是整数的就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2)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平于2014年7月出售X小区房产,取得大笔收入,郑样未向张国平、吴碧燕主张,原审法院据此确信郑样与张国平、吴碧燕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该规定纯属主观臆断。郑样年老体衰很少出门,对于子女的事情并不可能事事知晓,也不可能时刻关注子女的经营情况,张国平出售房产后也未告知郑样,郑样对此事一直是不知情,直到本案一审诉讼中,张国平、吴碧燕辩称卖房才知道,一审并没有查明事实,仅凭吴碧燕的单方陈述,就主观判断认定郑样对卖房之事是知情,并且没有主张还款,以此认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显然理由牵强,依据不足。如果说子女向父母拿的钱款因没有书面写借条就认定为赠与,这将开启一个可怕的先例,那就是子女给父母拿的钱除非拿钱的子女书写借条给父母,否则都可以无需归还,这将助长社会上啃老的风气。3.郑样不可能将诉争款项赠与张国平、吴碧燕。郑样有子女四个,每月微薄的退休金尚不足以支付郑样每月的生活开支、看病的费用,郑样现在每月仍需要包括张国平在内的几个子女出钱扶养,该笔款项是郑样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是郑样的养老钱,且郑样并无固定房产等经济来源,郑样不可能将自己仅有一点养老钱赠与张国平,况且郑样子女众多,郑样不可能不考虑其他子女的感情单独将仅有的养老钱赠与张国平,诉争款项认定为对张国平、吴碧燕的赠与于情于理不符。且借款时张国平、吴碧燕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当时张国平、吴碧燕经济状况不错,二人并没有因为经济问题闹矛盾,郑样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用仅有的存款赠与张国平、吴碧燕以换取他们婚姻的稳定。原审法院认为郑样为了张国平的婚姻稳固将诉争款项赠与张国平、吴碧燕,纯属主观臆断。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郑样起诉要求还款,说明郑样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张国平也当庭承认是借款,并不是接受赠与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而是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张国平没有否认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判断并判决认定为赠与,不仅违背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郑样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平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是张国平与吴碧燕于2013年12月31日一起到银行领取,用于装修。请求支持郑样的上诉请求。
 吴碧燕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1)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进而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本案中,郑样与张国平从未达成借款合意。吴碧燕与张国平诉讼离婚时,张国平明确陈述了夫妻共同债务为5家银行信用卡债务合计338649.79元。该陈述足以看出张国平对于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债务的数字是分文不让,若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国平绝不会忽视,但其在离婚诉讼中对本案虚假债务却只字不提,正是因为其内心确认并不存在该债务,本案款项系郑样对张国平的赠与,郑样与张国平并无借款合意。(2)郑样与张国平正是因为没有借款合意,故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法定条款均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本案均无法满足法定条件。其中,针对借款用途的阐述,郑样与张国平均称系用于装修,但张国平均无法提供该款项去向的证据。且新房的装修早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装修均由吴碧燕操办,郑样与张国平所述的借款用途均系虚假的。再者,针对借款细节,张国平悉知郑样的存折密码,自行取走全部存款10万元及利息174.03元,明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符,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从司法实践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借款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需其他证据补强,而郑样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错误的,该司法解释的运用系限定借款人抗辩还之前的借款或他人债务的情况,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无法适用。郑样若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应当依法提供其他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经一审查明,张国平曾在2014年7月14日出售XX小区X幢X室房产所得69万元,郑样也未向张国平主张债务,张国平也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而可以确信郑样与张国平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赠与,郑样已经完成赠与,且属于不可撤销赠与。从郑样无法提供借条、郑样从未向张国平和吴碧燕提出并要求追讨、张国平知晓郑样的存折密码并自行支取存折中全部款项及张国平处分该款的情形看,讼争款项属于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郑样已经完成赠与,并且属于不可撤销赠与。综上所述,郑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郑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平、吴碧燕连带偿还郑样借款100174.03元及利息(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样是张国平的母亲,2012年8月15日张国平与吴碧燕登记结婚,2017年2月21日上述二人离婚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判决准许吴碧燕与张国平离婚。2013年12月31日张国平经其母亲郑样同意,持郑样的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城西支行存折,支领其存折上全部存款及利息合计100174.03元,存入张国平本人的银行账户,郑样的上述存折有设置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样告知其子张国平存折密码,由张国平自行一次性支领走存折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当时既没有要求张国平出具借条给郑样收执,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还款方式等,且与民间借贷中借款金额一般为整数不同,本案中,郑样允许张国平10万元存款连同利息174.03元一并取走,明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相符。张国平与他人离婚后与吴碧燕结婚,郑样身为长辈希望张国平这一次的婚姻能更加牢固,在经济上给予子女适当的帮助,故郑样告知张国平存折密码让其自行支领存款及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依生活常理,2014年7月张国平出售漳州市芗城区X小区X幢XX号房屋,取得大笔收入,郑样也未向张国平、吴碧燕主张债务,可以确信,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郑样在张国平、吴碧燕诉讼离婚后起诉,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向张国平、吴碧燕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显然不够确实、充分,郑样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国平与吴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样对张国平的赠与,没有明确仅赠与张国平,即视为赠与张国平及当时其配偶吴碧燕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郑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由郑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碧燕提供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欲证明2014年7月14日吴碧燕和张国平一起出售漳州市芗城区X小区X幢XX号的房子,所得69万元,无需向郑样借款,郑样也未主张债务,张国平也没有还款意思表示。郑样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国平与吴碧燕正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才出售房屋。张国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欠漳州市农商银行30万元的贷款,就将其中的30万元卖房款用于偿还贷款,20万元用于投资自行车店,还有一部分被吴碧燕拿走。
 案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样提供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说明资金流向,不能说明资金性质,现郑样起诉主张讼争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吴碧燕认为讼争款项性质为赠与,不认可系民间借贷,且在吴碧燕诉张国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张国平在该离婚案件一审答辩时也未提到本案讼争借款一事,故郑样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民间借贷款项,但郑样未就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郑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郑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月华
 审判员  傅志杰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舒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