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6民终141号
冯茜、郭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茜,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华,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武,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力,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茜因与被上诉人郭明华、郭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明华对冯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1.郭明华有将案涉款项赠与儿子郭杰昊、儿媳冯茜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日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子,没有明确具体是怎么个换法,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既成的事实,现实情况是郭明华出资了房子首付款,并将房屋登记于郭杰昊、冯茜名下,且郭杰昊与冯茜二人均将户口迁入该房产。郭明华强调的是为他们换更大的房子,而非借钱,倘若是借钱给二人,正常人的表述应当是“我会借一笔钱给郭杰昊和冯茜,让他们自己去买套更大的房子”。结合本案的特殊关系和时间点,郭明华主动表示要为二位新人换一套大房子,是因为郭明华作为父亲有这个能力,希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倘若郭杰昊、冯茜二人婚姻和谐的话,本案纠纷根本就不可能出现。2.冯茜与郭明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在案证据显见,冯茜与郭明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和任何借贷凭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凭证是郭明华的儿子郭杰昊单方出具的,且出具的时间节点非常特殊:郭杰昊因婚内多次出轨,与冯茜感情破裂,冯茜提起离婚诉讼期间。(2018)沪0104民初21473号判决书认定郭杰昊婚后存在多次出轨行为,其与其他女性的不当接触,严重伤害了冯茜的感情。考虑本案事实和郭明华、郭杰昊之间的父子关系,郭杰昊于案涉款项发生长达2年之后、己方多次出轨极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不利之时,单方给郭明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虚构借贷事实。如上所述,郭杰昊与郭明华系父子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起诉后郭明华仍有继续转账给郭杰昊的行为。针对郭明华举证的银行流水,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已经足以合理解释案涉款项系郭明华赠与冯茜和郭杰昊结婚购买婚房,此时郭明华须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的存在。3.郭明华主张本案系借贷,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案中郭明华、郭杰昊均未出庭,且相互配合制造证据,未出现任何诉辩对抗,其目的系令冯茜一人背负巨额债务。即使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郭明华也不可能申请执行郭杰昊,而只会针对冯茜一人。如前所述,本案发生在具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在特殊的时间点。本案借条又是由郭杰昊数年后补写,冯茜并未签名,亦完全不知情。通常情况下,案涉款项在用于购房时如确系借贷性质,理应要求冯茜在借条中签字确认,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争议。且冯茜与郭杰昊结婚前,郭杰昊名下已有一套位于上海市的房产,虽然因买房限购政策影响,为买案涉婚房郭杰昊将该房产赠与了郭明华,但仍供郭杰昊与冯茜实际居住使用。冯茜与郭杰昊婚后收入不高,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去借巨额债务来做所谓的“房产投资”,而倘若是借款买房投资的话,郭杰昊及冯茜两人根本无需将户口迁进该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与事实和常理不符。4.一审法院认为郭明华无论事后多久均有权明确其款项性质的权利,系法律适用错误。民事法律关系设立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一经设立,即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后果。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变化,只可能因为其他法律关系设立而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明华在数年前的订婚宴上即表示了给二位新人买房的赠与承诺,郭明华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承诺,赠与的法律关系早已经产生,不可能再发生变化。案涉婚房登记在冯茜与郭杰昊名下的行为,已经明示为对两人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本案事实明确案涉款项系郭明华赠与冯茜与郭杰昊结婚购买婚房使用的。即使认定案涉款项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也理应被认定为赠与。二、郭杰昊数年后主动自愿还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郭杰昊自行承担,不应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明华赠与冯茜和郭杰昊婚房首付款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郭杰昊主动自认的526万元借款,与案涉款项已经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冯茜不知情,更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综上所述,案涉款项的性质确系赠与,并非借贷。郭杰昊数年后主动自认借款的行为与冯茜无关,且与案涉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郭明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郭明华并没有表示将案涉款项赠与儿子郭杰昊、儿媳冯茜,相反郭明华明确表示购买讼争房屋目的系投资,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虽然父母为儿女结婚提供婚房并非法定义务,但郭明华仍尽其所能,为郭杰昊、冯茜提供上海市的房产作为婚房。为了进一步提供帮助,郭明华与郭杰昊、冯茜商定,将通过商业贷款筹集资金出借给郭杰昊、冯茜,作为购买房产的首付款,出资时各方已经约定清楚,购买的房产是为了保值增值,所以购房后直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用于偿还房贷,等房价上涨到一定价位再出售房屋,偿还向郭明华所借款项,郭杰昊、冯茜仍可赚取一笔可观的差价。只是没想到,冯茜、郭杰昊婚后不久就经常吵闹,不到两年,冯茜就直接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的房产。郭明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起诉郭杰昊、冯茜要求偿还526万元借款。2.虽冯茜提交了联名证明信,王建仁、王建宇、夏文洲、秦定国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2016年8月2日,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曾经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更不能证明郭明华有将案涉款项赠与郭杰昊、冯茜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联名证明信和王建仁、王建宇、夏文洲、秦定国等人出具的证明信,实为证人证言。但冯茜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8个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8个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与相关依据并经法院许可。鉴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订婚现场照片上的人员与证明信的书写人员是否一致,也无法核实证人作证时能否清楚记忆三年前的订婚场景,且这些人或者是冯茜的亲戚,或者是冯茜父母的好朋友,均属于与冯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因此,此类书面证言不能作为作为认定“郭明华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的根据。3.郭明华作为出资人,已经提供相关《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出资款项的法律属性系借贷。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中,“购置房屋”指的父母为双方结婚居住使用购置的婚房,本案中,郭明华已经提供了的房子作为郭杰昊、冯茜的婚房,郭杰昊、冯茜向郭明华借来出资款项购买房子后并未作为婚房居住使用,而是用于投资出租收取租金。因此,郭明华的出资法律属性的判定不适用上述条款。本案中,郭明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作为证据,结合购买房产并非作为婚房而是用于投资,所支出的款项足以明确是借款而非赠与。4.本案中,郭明华出资的时间节点正是给儿子张罗结婚的喜庆日子,当时不便要求郭杰昊、冯茜夫妻共同书写《借条》,郭杰昊、冯茜于2016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不到一年就产生矛盾,结婚后不到两年冯茜就起诉要求离婚,当发现郭杰昊、冯茜夫妻出现感情问题时,郭明华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有权主张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要求郭杰昊写下《借条》明确526万元出资款项属于借贷,这也是其在合理期限作出的合理主张。二、一审法院认为“冯茜辩称郭明华与郭杰昊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起年轻人健康的婚恋观,引导年轻人不要成为啃老族,具有良好的裁判示范意义。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的出资款视为赠与,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赋予“出资父母事后对出资性质予以确认的权利,至于事后多久予以明确,应当尊重出资人的意愿”,从而形成“不定期借贷关系”,在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主张债权以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益;另一方面,能够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冯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郭杰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除了“2016年8月2日,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曾经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这一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郭杰昊就在订婚仪式的现场,并未听到郭明华说过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子。上海市徐汇区XX室是郭明华为郭杰昊和冯茜准备的婚房,郭杰昊和冯茜在结婚前和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的房子。郭明华计划出资购买XX室房子时就说过是为了投资,买下房子之后先出租收租金还银行按揭,等价格上涨后再卖掉房子赚些差价,但要先还掉从郭明华借来的526万元出资款。的房子交房后直接用于出租,用房租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这些都说明冯茜的那些亲戚在撒谎,所谓的证人证言都不可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26万元系郭杰昊和冯茜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冯茜在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时,已经明确提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这套房产。同时,郭杰昊也明确提出冯茜要共同承担郭明华的526万元债务。冯茜不能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冯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杰昊、冯茜共同向郭明华偿付借款526万元整;2.判令郭杰昊、冯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杰昊系郭明华与蔡月舟夫妇的儿子,郭杰昊与冯茜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曾经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2016年8月28日及8月31日,郭杰昊分别向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的意向金1万元及19万元;2016年9月8日,买受人郭杰昊、冯茜因购买上述套房与出售人张正宗、居间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6年9月9日,买受人郭杰昊、冯茜因购买上述套房与出售人张正宗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面积111.67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800万元)。之后,郭杰昊、冯茜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及在郭明华帮助下(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止,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80万元;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446万元;上述转账郭明华均没有附言明确资金用途或属性)依约支付了该套房的购房款及税费、中介等费用。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郭杰昊、冯茜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了该套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2016)徐字不动产权第0044737号,证书记载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郭杰昊50%、冯茜50%]。2018年10月18日,郭明华以郭杰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及其他证据为依据(其中《借条》内容:“郭杰昊、冯茜向郭明华借到5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产。借款人:郭杰昊。落款时间2018年6月10日”),起诉要求郭杰昊、冯茜归还借款,后又于同年11月9日以原、被告先行协商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23888号民事裁定,准予郭明华撤诉。2019年1月2日,郭明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郭杰昊、冯茜共同向郭明华偿付借款本金526万元等诉讼请求。另查明,郭杰昊与冯茜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份相识相恋,于2016年8月2日订婚,于2016年9月8日到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郭杰昊、冯茜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资金(郭杰昊、冯茜结婚前,郭明华转账到郭杰昊账号的资金是80万元;结婚后,郭明华转账到郭杰昊账号的资金是446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明华转账到郭杰昊账号的上述526万元资金,到底是郭明华对郭杰昊、冯茜的赠与,或是出借给郭杰昊、冯茜的借款,或是出借给郭杰昊的借款冯茜认为是赠与郭杰昊、冯茜双方,郭明华与郭杰昊认为是出借给郭杰昊、冯茜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郭明华转账到郭杰昊账号的上述526万元资金,应当确认为郭明华出借给郭杰昊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的借款。理由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也就是说,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所支出的款项是已明确是赠与,但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尚不明确时,才能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将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双方。结合本案的情况,第一,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曾经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子时,并没有明确怎么个换法,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存在为郭杰昊、冯茜夫妇购房全额出资并赠与双方或一方,或部分出资并赠与双方或一方,或自己购买一套大的套房赠与双方或一方,或为双方购房提供应急资金,事后要求归还本金等情形。第二,在郭明华为郭杰昊和冯茜购置房屋时所提供的资金属性不明时,郭明华是出资人,应当允许郭明华事后予以明确的权利,至于事后多久予以明确,应当尊重出资人的意愿;接受资金的郭杰昊和冯茜为了防范风险,也有要求出资人郭明华及时明确出资款项属性的权利。第三,郭明华积极主张债权,要求郭杰昊出具526万元的《借条》,并依据该《借条》及其他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杰昊、冯茜归还该借款,这说明郭明华对上述出资的属性自认为是出借,而非赠与。第四,郭明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郭明华确实有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526万元。第五,冯茜与郭杰昊对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资金均没有异议。第六,郭杰昊出具给郭明华的《借条》,证明郭杰昊已对郭明华为其与冯茜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产所出资526万元的属性予以认可为借款,但该借款未经冯茜追认,只能视为郭杰昊以个人名义向郭明华所借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郭明华转账到郭杰昊账号的上述526万元资金,应当属于出借给郭杰昊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的借款。至于冯茜是否应与郭杰昊共同承担向郭明华偿还上述526万元借款的问题,应区分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前与结婚后两个阶段所负债务进行论述。关于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前郭杰昊向郭明华所借的上述款项80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止,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80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第一,郭杰昊与冯茜夫妇均承认上述80万元是共同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第二,郭杰昊向郭明华借的上述80万元借款,确实属于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后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购置房产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冯茜是应与郭杰昊共同承担向郭明华偿还上述8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后郭杰昊向郭明华所借的上述款项446万元(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446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第一,郭明华借给郭杰昊婚后的上述446万元均被郭杰昊和冯茜夫妇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该房产为按份共有,郭杰昊与冯茜各占50%;第二,郭明华借给郭杰昊的上述446万元,属于郭杰昊与冯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后,双方因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由郭杰昊向郭明华所借的上述借款446万元,也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冯茜应与郭杰昊共同承担偿还郭明华上述借款446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前与结婚后,郭杰昊、冯茜因共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郭杰昊向郭明华所借的上述借款526万元,均应视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冯茜应与郭杰昊共同承担偿还郭明华上述借款526万元的义务。冯茜辩称上述526万元是郭明华对郭杰昊、冯茜的赠与,但其举证的证据均不足证明郭明华曾经对上述526万元出资明确作出赠与郭杰昊、冯茜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冯茜辩称郭明华与郭杰昊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郭杰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出书面答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郭杰昊、冯茜尚欠郭明华借款52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明华还清借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郭杰昊、冯茜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冯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郭明华、郭杰昊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6年8月2日,郭明华在郭杰昊、冯茜的订婚仪式上曾经表态要为郭杰昊和冯茜换一套更大的房”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款项是赠与款项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茜上诉提出涉案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各方对郭明华转账给郭杰昊的涉案数额526万元(2016年9月8日前,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80万元;2016年9月8日后,郭明华通过银行转账到郭杰昊账户资金累计446万元),各方均无异议,郭杰昊过后补签涉案借条;2.冯茜在一审中举证的联名信,该联名信实际是证人证言,联名信上的签名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且郭明华在质证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依据有关规定,该联名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中,涉案款项是由郭明华转账给郭杰昊,郭杰昊用于购买房屋,并非由郭明华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或卖房者,用于购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冯茜应当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杰昊与冯茜于2016年9月8日结婚,郭明华在郭杰昊与冯茜结婚前借给郭杰昊的80万元,一审判决由冯茜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冯茜上诉提出应驳回郭明华对冯茜的上述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冯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郭杰昊和冯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郭明华借款446万元; 三、郭杰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郭明华借款80万元; 四、驳回冯茜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郭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郭明华负担11800元,郭杰昊、冯茜负担36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郭杰昊、冯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郭明华负担11800元,冯茜负担36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俊平 书记员 傅舒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