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804民初946号
梁冬梅与骆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为梁某与骆某的共同财产;2.判令湛江市坡头区××××××××××××××××××归梁某所有,梁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给骆某;3.案件受理费由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与骆某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3日,双方购买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的房产。2018年12月3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骆惠柠由梁某抚养,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至今没有分割。梁某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坡头区海东广场,临近的学校有湛江市实验小学和湛江市第三十二中学。如果涉案房屋判归梁某所有,女儿就可以跟随梁某有涉案房屋居住,可以就读于该两间学校,会获得良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梁某同意支付20万元给骆某作为房屋补偿款。为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骆某辩称,一、同意梁某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但应先偿还购买房屋时拖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婚后购买涉案房屋时向骆某的父亲骆某某借款20万元。现骆某某已起诉骆某和梁某民间借贷纠纷,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804民初1070号,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骆某和梁某偿还购房的借款20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骆某认为,梁某和骆某不但要分割婚内财产,也应共同承担婚内共同债务,且该购房款20万元由骆某某支付,已经梁某与骆某离婚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婚内共同债务是因购买涉案房屋而产生,所以本案的审理应该以骆某某诉骆某和梁某民间借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特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二、涉案房屋应归骆某所有,因骆某无其他住处。首先,骆某弟弟结婚后,骆某父母享有所有权的霞山区录塘村的住房就由骆某弟弟一家居住。骆某为了照顾年迈的父母,遂将涉案房屋装修后,现在和父母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次,梁某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可以方便女儿获得好的教育和生活,骆某认为该问题非常好解决,只要在不变更抚养权以及骆某照常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女儿的户口落在骆某名下即可,而且梁某是老师,应该清楚孩子成绩的好坏和其自身的努力有关,和环境没有必然联系。再次,涉案房屋归骆某所有有利于迅速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为骆某为装修涉案房屋花费了122634.40元,而且在离婚后骆某于2019年6月19日提前还房贷30275.89元,并自交房至今,骆某交物业费5282.64元,加上骆某父亲的20万元借款,由此可见,骆某及其家人投入了很多,如果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势必会造成各种鉴定或评估,拖延了时间,也大大增加梁某的支付压力,相反归骆某所有就不存在这些问题,因此,请求驳回梁某的后两个诉讼请求。 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的身份证,证明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权证书,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13日,骆某和梁某购买了涉案的房屋。3.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3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准予骆某和梁某离婚,女儿骆惠柠由梁某抚养。4.(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8民终154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骆某父亲以骆某、梁某为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法院判决已生效。 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费及支付计算收据,证明骆某从交房至今缴纳物业费5282.64元;2.房屋还贷情况,证明骆某还贷总计30275.89元,梁某还贷14179.9元;3.房屋装修、购物单据及银行转账支付流水,证明骆某支付装修费共计122634.4元;4.装修管理协议书、阳台分管协议书、安装窗户承诺书,证明骆某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房屋装修是从签订该协议起装修;5.刷卡凭证两张(一张19万元,一张1万元),证明骆某某转账给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共20万元,且明确表明同意作为骆某用款,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6.借据(骆某事后给父亲补写的借据),证明20万元为借款;7.建设银行还款计划,证明涉案房屋的还款计划。 经质证,骆某对梁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购买房屋时拖欠骆某父亲20万元欠款,在房屋分割前应该偿还20万元及利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梁某对骆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根据骆某提供的收据里面有一张是2018年10月14日物业公司提供的,注明物业管理费是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到2018年10月31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7年已经交付使用,骆某在期间交付的相关费用或者是把房屋装修所支付的费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骆某个人的财产所支付;对证据2的还贷明细和打印公积金贷款说明都是骆某本人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还贷凭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骆某还贷多少,梁某还贷多少,具体数额需要具体进行核算,并且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管谁还贷多少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单据包括销售单收据等基本上都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只是一小部分有单位盖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骆某于2019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梁某对骆某装修是不清楚的,涉案的房屋是否已经装修也不清楚,因为涉案房屋从2017年就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假如涉案房屋已经装修的情况下,装修的时间可能是2017年也可能是2018年,时间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骆某支付装修费的金额是多少,因为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其证据没有物业公司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骆某装修支出的款项,因为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骆某某在开发商那里刷卡刷了19万元,下面写同意作为骆某用款是何意思,因为正常来说,谁买房就谁刷卡给钱,该房屋不是骆某某去购买的,所以其去刷卡支付钱给开发商,开发商要求必须写上该笔钱的用途,所以骆某某写明用途,但不能证明是骆某某借给被告购买房屋的用款;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借据是骆某单方向其父亲出示的借据,不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几乎是看不到儿子向父亲出示借据的情况,且是用于购房,这张借据很有可能是梁某起诉离婚后骆某为了要梁某承担20万元债务而单方出具给其父亲的,梁某并不知情,借据上面的日期是2016年8月13日为何不写2018年的日期,就是为了出示这份借据欺骗梁某和法庭,意思是其是2016年8月13写给其父亲的,所以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如果骆某向其父亲出示借据,借据原件应该在其父亲手中,不可能出现在骆某手中,骆某某已经于2019年10月向法院起诉骆某和梁某民间借贷纠纷,那么骆某也是民间借贷的被告,作为原告的骆某某怎么可能将借据原件给作为被告的骆某,从该点来看,骆某和骆某某父子是串通故意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让梁某承担20万元的债务;对证据7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某与骆某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骆惠柠。双方于2016年8月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购房总价581090元,首付款24109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由梁某与骆某月供还贷,首付款中的20万元由骆某父母出资。梁某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8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骆惠柠由梁某直接抚养等,因判决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湛江市坡头区××××××××××××××××××的房屋所有权,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8年12月27日止,双方尚欠涉案房屋的房贷为322498.75元。2019年5月6日,双方取得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梁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梁某主张涉案房屋按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确认房屋价值为853840元,骆某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在双方离婚后装修该房屋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如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则原告还应补偿装修费用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同意竞价。 另查明,骆某于2019年3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9年9月入住。本院根据骆某的申请,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该司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评估金额共计为114915.5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机构将被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作为评估依据,但单据没有单位公章,收款人、送货人的身份不明,无法证实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认为该评估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则表示大体认可该评估金额。 2019年10月28日,骆某的父亲骆某某以骆某、梁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确认骆某某对涉案房屋出资的20万元属骆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骆某、梁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梁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因须以前述民间借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后梁某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撤回前述民间借贷案的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08民终1548号民事裁定,准许梁某撤回上诉。(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7日生效。本院遂于2020年9月1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现请求分割,合法合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2.骆某父母为涉案房屋出资的20万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同意竞价,并一致确认房屋的价值为85384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骆某于2019年3月装修并入住至今,从双方的住房情况、实际需要、对房屋的出资和投入情况以及从利于生活和案件的履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房屋归骆某所有较为适宜,由骆某给予梁某相应的补偿。双方的离婚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生效,截止2018年12月27止,双方尚欠房贷为322498.75元。因此,涉案房屋归骆某所有,骆某应一次性折价补偿原告(853840元-322498.75元)÷2=265670.63元,该房屋自2018年12月28日后所欠的房贷应由骆某负担。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后均有还房贷,梁某可向骆某追偿该部分支出的房贷。虽然双方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取得房屋一方补偿对方相应的房贷支出,但因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贷的支出仍在产生,故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妥。 二、关于骆某父母为涉案房屋出资的20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本院(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20万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骆某、梁某向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前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对共同债务没有约定,故应等额分担。至于骆某要求梁某承担(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案的诉讼费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某与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湛江市坡头区××××××××××××××××××的房屋所有权归骆某所有,由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梁某265670.63元,该房屋自2018年12月28日后所欠的房贷全部由骆某负担; 二、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由梁某与骆某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骆某与梁某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梁某负担1150元,骆某负担1150元;评估费23632元,由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智平 人民陪审员 庞妹英 人民陪审员 宋克礼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