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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8民终1100号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菊竹与冯国智、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竹,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智,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继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辖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菊竹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智、原审被告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菊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被上诉人冯国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原审被告冯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菊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国智对陈菊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冯国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xxx房的装修是陈菊竹和冯继鹏主要负责的,冯国智当时在雷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上班,平时根本没有时间管理装修的事,冯国智的陈述和冯继鹏的答辩均是虚假的。2.装修材料是大家一起商量确定,分别选购的,装修费用也是陈菊竹、冯继鹏、冯国智分别支付的,陈菊竹没有刻意收集保管装修费用的单据,冯国智提交的收据、订货单、结算单,有些是其自己所写的,有些是未实际支付的。如是真实的单据,其能证明的内容也仅是支付装修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费用由谁支付,特别是对于大额支出,除了应有真实有效的收据为证,还应当要有付款凭证为据。本案中,冯国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3万多元装修费用的主张。3.冯国智提交了虚假的装修费用收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赠与还是借贷,都要实际支付了才能建立赠与或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明显不具真实性的证据作出确认,认定冯国智支付了装修费用232143元错误。冯国智提交的第5组证据《出借代付款凭证》中存在以下虚假内容:第14页的结算是冯国智自行书写的,不具客观真实性;所有收据未经商家盖章,亦不是正式票据;第15页的木工工资26360元收据、第16页小房窗阳台铝窗7800元收据、陈振东装修款120000元收据、第17页防盗门3280元收据,这些收据的收款项目不一样,但收据的编号却是连码,明显是属于同一本收据,按惯例,不同的商家不同的供货和服务方,用的肯定不是同一本收据,这些收据不具真实性,是虚假的证据。特别对于上述收据中高达上万和12万元是否实际支出,冯国智也没有提交任何的支付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而且收据的编号前后与出具的时间先后不一样,不符合通常的编号在先的收据,所开具的时间应该在先的常理。冯国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在2017年下半年,并没有12万元的支出;交易明细提取的每一笔现金并不能证明是冯国智支出的装修款。首先,这些支出款项并未备注为支付装修或装修材料款。其次,冯国智主张的提取现金数额中,有些是从这个银行提取再存入另一银行的记录,比如其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11月9日现金支取55000元,而同时在其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2017年11月9日现存5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中还有其他提存支出的项目,比如冯国智认购债券的记录,再从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18国开11”约79万多元的金融债券可见,不能排除其银行提取现金是为了筹集资金认购债券的可能性。二、对冯国智支付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并认定是陈菊竹与冯继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冯继鹏签署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亦错误。1.xxx房是由陈菊竹、冯继鹏出资148671元(房款与税费、维修基金、办证费用)、冯国智资助551448元购买的。冯国智的出资是购房前冯国智主动提出给钱资助冯继鹏和陈菊竹买房,从未说过是借款,对其所支付的部分装修费用,冯国智也没有说是借款。很明显,冯国智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没有借贷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确定,冯国智资助冯继鹏和陈菊竹购置房屋,其本意是赠与而不是借款。2.《借款协议》不是在购置房屋出资时签署的,陈菊竹并不知道这份借款协议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在离婚时,冯继鹏也没有提出这份借款协议。在陈菊竹收到本案起诉后,向冯继鹏询问,冯继鹏仍然没有承认有借款一事。3.冯国智与冯继鹏是父子关系,利益关系相连,而陈菊竹和冯继鹏已离婚,利益处于对立面。涉案《借款协议》并不是在2018年6月5日签署的。当初买房时冯继鹏的父母从未说过是借款,既然在签署借款协议时陈菊竹和冯继鹏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且借款协议包含有限制陈菊竹与冯继鹏若今后离婚的情况下如何处置房屋的内容,而冯继鹏在一审时主张是陈菊竹亲口向冯国智借的,那么为什么借款协议没有陈菊竹的签名呢从以上事实推断,这份借款协议不是在2018年6月5日签署的,而是在冯继鹏和陈菊竹离婚后,冯国智和冯继鹏后悔将xxx房作为补偿分割给陈菊竹,为了追回房屋而在后期制作的虚假借款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有效,也只对冯继鹏有效,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陈菊竹无关。结合陈菊竹一审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冯继鹏提出如果陈菊竹和其复婚,其父亲冯国智就答应撤诉。可见这是冯继鹏为达到复婚目的,与冯国智商量好而制作的借款协议,想通过给陈菊竹施加承担巨额债务的压力,而令陈菊竹不得不以复婚作为代价,解除债务。三、陈菊竹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冯继鹏是因为出轨觉得对陈菊竹很愧疚,所以在离婚时将xxx房分割给陈菊竹,作为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冯国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国智借款给冯继鹏和陈菊竹购房。因担心年轻人挥霍借款,冯国智直接向房屋出售单位支付借款。购买房屋后,由于冯国智临近退休,所以负责装修该房屋,并垫付了装修款。装修后,对购房和装修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冯国智提供银行转账是为了证实冯国智有能力出借资金给陈菊竹和冯继鹏买房。本案有借款协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陈菊竹和冯继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菊竹与冯继鹏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时所有财产归陈菊竹,却对夫妻共同债务只字不提,且在离婚当天夫妻还在一起生活,故陈菊竹和冯继鹏存在串通的嫌疑。
冯继鹏述称,冯继鹏向父亲冯国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抵押房产等,陈菊竹一直都知情。陈菊竹称冯继鹏出轨不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冯国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继鹏、陈菊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冯继鹏、陈菊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冯继鹏与陈菊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日生育女儿冯xx,于2015年4月3日生育儿子冯xx。
冯国智是冯继鹏的父亲。冯继鹏为解决子女在湛江市区的入学问题,需要在湛江市区购买住房,因资金不足,便向其父亲冯国智提出解决资金的问题。冯国智同意提供一部分资金。冯继鹏、陈菊竹决定在中交四航三公司开发的xx轩购买住房后,冯国智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湛江购房网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信息服务费,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20000元。
2016年6月21日,冯国智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181448元。同日,冯继鹏与中交四航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继鹏购买中交四航三公司开发的xxx房,建筑面积共97.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99平方米,总金额671494元。
2016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5日,陈菊竹分别向冯继鹏转账50000元、50000元、48671元。2016年7月20日,冯国智以刷卡消费的形式两次向中交四航三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和200000元。
中交四航三公司依约交付冯继鹏购买的xxx房。冯继鹏将xxx房交由冯国智负责装修,并由冯国智负责支付装修费用。冯国智提供了35张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订货单或结算单等,并自认数额共计232143元。xxx房装修完工后,冯继鹏和陈菊竹已入住使用。
冯继鹏购买的xxx房,于2018年1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冯继鹏和陈菊竹。
2018年6月5日,冯继鹏向冯国智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冯继鹏于2016年5月至7月借冯国智人民币560000元,购买xxx房;2017年4月至2018年借人民币228000元作为该宅装修及购买电器家具等之用,两次合计借款788000元。购买该学位套房大家商定给冯嘉雯、冯嘉峰读书争取学位读书之便,不动产产权证名为冯继鹏,后加入陈菊竹。我们购房时大家一致商议房是给小孩读书用,任何人都不能有非份之想和分割争夺。为了保证该房的固定性,防止冯继鹏、陈菊竹夫妻今后若有矛盾或离婚等不利情况,现拟定还款协议,如果冯继鹏夫妻若产生矛盾、离婚等,不得以此房作为抵押或分割,为另一方所有,只能作为还冯国智的借款,房屋归冯国智之用,给冯嘉雯、冯嘉峰读书之用,任何方都不能争夺和分割(粤20**湛江开发区不动产权第xxx号)xxx房。购买房的借款,冯继鹏夫妻要逐年偿还全部借款,此致协定。
2019年4月18日,冯继鹏与陈菊竹登记离婚,并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交给婚姻登记处备案。离婚协议的内容为:1.甲(冯继鹏)乙(陈菊竹)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冯嘉雯、冯嘉峰由甲方抚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湛江开发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归乙方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一切权利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5.上述房屋,如甲方父母今后追要,甲方必须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1500000元,乙方方可同意办理转户手续给甲方。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上述不动产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不动产和银行存款,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否则在谁名下就由谁享有或承担,与对方无关……
2019年4月22日,陈菊竹办理了xxx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权利人为陈菊竹。
因本案纠纷,冯国智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冯国智的诉请和冯继鹏、陈菊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冯国智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数额。二、冯国智支付的款项是赠予还是借款。三、冯继鹏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
一、有关冯国智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数额问题。冯国智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湛江购房网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信息服务费,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181448元,于2016年7月20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两次向中交四航三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61448元。上述款项,均是冯国智为xxx房而支付的款项,且不超过xxx房的总房款671494元,故应认定冯国智为冯继鹏支付的购房款及服务费共计561448元。
案涉xxx房是由冯国智负责装修,并负责装修费用的支付。冯国智为证明其支付装修费用232143元,提供了35张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订货单或结算单,这些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家庭装修的行业习惯,而且xxx房的建筑面积为97.97平方米,故认定冯国智装修案涉xxx房支出232143元费用属于合理的范围。
二、有关冯国智支付的款项是赠予还是借款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冯国智出资561448元给冯继鹏购买xxx房,并出资给冯继鹏装修xxx房,双方事后确认购房款和装修款均为借款,故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而不是赠与。
案涉xxx房是冯继鹏个人与中交四航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冯国智借款给冯继鹏购买和装修xxx房,理应是冯继鹏的个人债务,但由于xxx房的产权登记在冯继鹏和陈菊竹的名下,冯继鹏和陈菊竹是xxx房的权利人,且登记xxx房产权时,冯继鹏与陈菊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认定为冯继鹏、陈菊竹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有关冯继鹏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冯继鹏于2018年6月5日向冯国智签署《借款协议》。冯继鹏与陈菊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当日办理登记离婚。《借款协议》在先,《离婚协议书》在后。陈菊竹主张《借款协议》内容明显是针对冯继鹏与陈菊竹离婚的情形下而作出的附条件限制约定,是冯国智和冯继鹏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虚假借款协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借款协议》签署前,即2018年1月17日,冯继鹏将其个人购买的xxx房登记在冯继鹏和陈菊竹名下,违背了冯国智的意愿,并引起冯国智的注意,故冯继鹏签署《借款协议》给冯国智,存在合理性。另外,《离婚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即“上述房屋,如甲方父母今后追要,甲方必须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1500000元,乙方方可同意办理转户手续给甲方”,也隐含xxx房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该《借款协议》及冯国智支付款项的凭证,认定冯继鹏和陈菊竹欠冯国智借款788000元。故对冯国智诉请冯继鹏、陈菊竹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冯国智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冯继鹏、陈菊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冯国智;二、驳回冯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冯继鹏、陈菊竹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菊竹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冯继鹏因出轨,在协议离婚时自愿将xxx房分割给陈菊竹作为补偿。冯继鹏在离婚时没有提及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故冯国智资助购房是赠与而不是借款。
经质证,冯国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冯继鹏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菊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冯国智、冯继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陈菊竹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冯国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冯继鹏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冯国智与冯继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冯国智主张其出借788000元(购房款560000元、装修款228000元)给冯继鹏,并提供了《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冯继鹏对冯国智主张的借贷事实无异议。陈菊竹对冯国智出资560000元购房无异议,对冯国智出资228000元装修xxx房有异议,并主张冯国智对xxx房的出资是赠与,而非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冯继鹏向冯国智借款788000元,并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陈菊竹对冯国智出资228000元装修xxx房有异议,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应认为陈菊竹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陈述不足以动摇冯国智已证明的涉案借款为788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菊竹主张涉案款项是冯国智对陈菊竹、冯继鹏的赠与。虽然冯国智是冯继鹏的父亲,但并不能将父母对子女的给付理所当然地推定为赠与,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尚不能确信陈菊竹所主张的赠与事实的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对陈菊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菊竹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冯继鹏与陈菊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装修冯继鹏与陈菊竹共同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在冯继鹏与陈菊竹离婚前,也是登记在其两人名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菊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菊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陈菊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玉莲
审判员 陈小红
审判员 林 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诗婷
书记员 谢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