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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8民终4387号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尹虹贵与叶乃荣、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虹贵,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乃荣,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虹贵因与被上诉人叶乃荣、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被上诉人叶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叶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虹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乃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叶乃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叶健书写的《借据》和《装修借款》属于非法证据,尹虹贵请求重新鉴定。叶乃荣向法院提交的叶健书写的2017年9月25日《借据》和2018年2月10日《装修借款》均是捏造的,其中叶健的签名应是最近形成的,是叶乃荣串通叶健,在尹虹贵提起诉讼后捏造的。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应予排除。尹虹贵在与叶健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曾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叶健的签名实际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笔迹采样中发现“叶健”书写使用的是“水性”碳素墨水,除非采取破坏性采样,否则需要2017年9月左右和2018年2月左右形成的“水性”碳素墨水书写的文字进行比对。叶健不同意使用笔迹鉴定机构留存的书写文字样本作为比对样本,其也不提供可比对样本。而叶乃荣不同意鉴定机构采取破坏性采样方式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叶健和叶乃荣故意不配合,造成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叶乃荣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叶乃荣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即首先要证明涉案债权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叶健书写的2017年9月25日《借据》和2018年2月10日《装修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叶乃荣和叶健及尹虹贵,与其他人无关,叶乃荣不同意鉴定机构采取破坏性采样方式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理由没有合理性,应推定叶乃荣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不合法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由于涉案借据系本案关键证据,尹虹贵请求二审法院向叶乃荣释明如果不同意采取破坏性采样方式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叶健没有合理理由向叶乃荣借款买房。根据叶乃荣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2017年8月15日叶乃荣提取了现金100000元,其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叶健。由于之前的出借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故采取现金出借方式出借该笔款项明显不符常理和习惯。叶乃荣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25日向叶健转款200000元和500000元。而按叶健与xx园上一任业主陈xx的付款记录可知,第一笔购房款200000元是在2017年9月22日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560000元是在2017年11月3日支付的。也就是说,叶健提前了四个月向叶乃荣借款买房,这不符合常理。日常习惯是在买房需要付款时,出借人才会交付借款,而本案叶健提前了4个月就借款800000元,不合常理。叶健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至2017年10月5日止余额为627162.14元,叶健该账户的余额足以支付2017年9月22日需支付给陈xx的200000元,也有能力支付后面的560000元。按常理,叶健没有必要于2017年11月3日向叶乃荣借款560000元。除非这笔“借款”实质上就是赠与。根据叶健在离婚诉讼案件提交的证据可知,叶健于2017年11月8日转账支付340000元给陈xx时,其存款余额为184500元,叶健没有必要向叶乃荣借款800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叶乃荣出借的800000元并没有用于购买xx园的房子。涉案xx园的房子的资金并非来自叶乃荣,而是源自叶健的基金收入和存款。另,叶乃荣没有提交实际支出380000元装修款的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而装修承揽人书写的收款收据立据日期为本案一审开庭前,距装修合同约定完成日期已一年多。叶健有能力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其没有向叶乃荣借款380000元进行房屋装修的必要性。3.涉案借款实质上是叶乃荣对尹虹贵和叶健的赠与。在尹虹贵与叶健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尹虹贵申请冻结了叶健存款达47多万元。若叶健真的借了其父亲1180000元,那么其在有存款的情况下,却从没有还款,不合理。如果叶健真的写下了1180000元借据,而叶健却从未偿还过借款,叶乃荣又从来没有对尹虹贵和叶健进行催收欠款而叶健于2017年6月1日向庆和房地产公司付定金5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向庆和房地产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向庆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66858元。即一个家庭刚借了1180000元购买房屋,两个月后居然能够全款购买另一套房子进行投资,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叶健陈述,其月工资收入才7000多元,而xx园的房子每月房贷就高达1万多元,叶健每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偿还房贷。在此种情况下,涉案借款已超过了叶健和尹虹贵的经济承受能力,由此可推定涉案118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况且叶健在x海园有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子可以用来居住,根本不需要或者有迫切需求去购买另外一套房子并背上巨额贷款和叶乃荣的1180000元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叶乃荣对叶健和尹虹贵的赠与。叶乃荣为尹虹贵和叶健出资购房时已明确表示是赠与,不是借贷。叶乃荣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从未要求叶健和尹虹贵返还出资。叶乃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尹虹贵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据》和《装修借款》系最近形成的,不能证明购房当时叶乃荣的出资为借款。尹虹贵对叶健和叶乃荣的“借贷”并不知情。即使以上借据的形成时间是真实的,这也是叶健的个人债务。根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以上借据没有尹虹贵的签字确认,且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正常支出,该债务与尹虹贵无关。鉴于叶乃荣是叶健的父亲,双方具有紧密血缘亲属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借款买房的合意,叶乃荣为叶健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另一方面,子女结婚后,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此前提下,如果父母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则一般应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叶乃荣的出资是否构成借贷,如何合理界定其内心真意是否有赠与子女一方的意图,应以其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认为父母的真实意图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反之,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则一般可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尹虹贵与叶健名下,故此购房款和装修款应认定为叶乃荣对尹虹贵与叶健的赠与。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信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故此,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三、叶乃荣和叶健在本案诉讼中涉及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叶健与叶乃荣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伪造证据,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叶乃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健在与尹虹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叶乃荣借款1180000元购置和装修房产,两人共享房产权益,叶乃荣的真实合法债权依法应由叶健与尹虹贵共同清偿。1.叶乃荣提交了叶乃荣于2017年7月至9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叶健付款购置房产的银行交易明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算》以及装修款结算《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借款用于购置和装修叶健与尹虹贵的婚后房产,其两人共同享受房产权益。涉案《借据》、《装修借款》在本案中仅为佐证,而且叶健在庭审中对涉案借款予以承认。2.叶乃荣在叶健与尹虹贵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27日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借据》、《装修借款》移交给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叶乃荣,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的笔迹鉴定可能需要使用破坏性采样的方式进行鉴定,这将会对证据原件造成损害,最坏的结果是证据原件损坏至无法继续使用和无法再次作为鉴定素材。叶乃荣查阅鉴定中心送达的告知书,其在鉴定方式中并没有包括“破坏性采样方式”。故笔迹鉴定不是必须采取破坏性采样方式,况且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仅此一份,叶乃荣依法享有保持证据原件完整性的合法权益,故叶乃荣表示若鉴定中心使用不会对证据原件造成损坏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叶乃荣同意继续配合鉴定。后鉴定中心终止了笔迹鉴定。叶乃荣于2020年8月17日才从一审法院取回该两份证据的原件。3.本案中,叶乃荣举证证明了涉案借款的形成、交付时间以及借款用途,而涉案《借据》、《装修借款》只是起了佐证的作用。且叶健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均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尹虹贵并未对涉案《借据》、《装修借款》的内容以及叶健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笔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而叶健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对涉案《借据》、《装修借款》无异议,即本案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应由尹虹贵举证证明叶乃荣与叶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否则应由尹虹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不应对涉案《借据》、《装修借款》进行破坏性采样鉴定,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于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是否资助成年子女由其自由决定。给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均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本案中,叶健有自己的家庭和工作收入,其向叶乃荣借款购置和装修其与尹虹贵的婚后房产,该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叶健与尹虹贵应负清偿责任。如今叶健与尹虹贵的夫妻财产将发生变化,致使叶乃荣需马上起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5.尹虹贵利用叶乃荣与叶健的血缘亲属关系,一直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赠与。但叶乃荣从来没有作出涉案款项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尹虹贵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赠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乃荣已经向叶健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叶健与尹虹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用于购置和装修登记在其两人名下的婚后房产,由其夫妻两人共享收益。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尹虹贵的上诉请求。
叶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健在与尹虹贵婚姻存续期间向叶乃荣借款共计1180000元用于购置、装修房产。1.叶健与尹虹贵在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叶健经过与尹虹贵商量,向叶乃荣表示有购房的打算,并向叶乃荣借款,叶乃荣同意出借款项。事实上,尹虹贵对叶乃荣出借款项给叶健一事是知情的。叶健借款购买和装修的房产由叶健和尹虹贵两人共同享受,叶乃荣出借的款项应由叶健和尹虹贵两人共同偿还。2.叶乃荣由始至终均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暂时出借的,从未表示过涉案款项是赠与的。叶乃荣提交的涉案《借据》和《装修借款》的内容属实,也是叶健本人在其中签字确认的。叶乃荣与叶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叶健实际收到了叶乃荣出借的款项,并用于购买和装修房产,该房产属于叶健与尹虹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叶乃荣的借款应由尹虹贵与叶健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叶乃荣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虹贵、叶健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叶乃荣;2.案件诉讼费由尹虹贵、叶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叶乃荣与叶健系父子关系,尹虹贵、叶健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叶乃荣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叶健200000元、500000元。2017年9月11日,叶乃荣在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叶健向叶乃荣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载明:现借父亲叶乃荣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购买赤坎区xx路1号xx园10座1302房(含地下R312车位)。借款人:叶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16日,叶乃荣与黄田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叶乃荣,乙方黄田锋,兹由甲方委托乙方装修xx园十栋1302拆房拆旧翻新装饰装修工程。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本工程订于201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工程期限90天(2018年3月16日)之前交付甲方使用。此工程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年,水电隐藏部分保修10年。……甲方叶乃荣,乙方黄田锋。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10日,叶健出具《装修借款》给叶乃荣收执,《装修借款》载明:“现借父亲叶乃荣代支赤坎区xx园10座1302房拆旧及装新工料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借款人叶健,2018年2月10日”。2019年8月7日,黄田锋给叶乃荣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叶乃荣xx园十栋1302房装修工程结算清数款(含质保金)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收款单位黄田锋(签名、指印)”。叶健借款后,由于至今未能偿,叶乃荣认为尹虹贵、叶健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7年6月,叶健、尹虹贵购买了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xx花园商住小区二期15号楼803房,全额付款,购买价格为366858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尹虹贵的名下。2017年11月,叶健、尹虹贵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号湛江xx园7、8、9、10号楼10座1320房一套,购买价格为2200000元,已交付首期款1000000元,其余13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叶健、尹虹贵名下。同时叶健、尹虹贵还购买了湛江市赤坎区观xx路1号湛江xx园R312车位一个,购买价格200000元。
还查明:尹虹贵对叶健向叶乃荣借款真实性的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两份借据进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2号(1号函)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2017年9月25日《借据》和2018年2月10日的《装修借款》上落款被申请人签名“叶健”字迹为黑色染料墨水字迹,因无对应的黑色染料墨水字迹比对样本,且当事人不同意有损检验,本中心终止该项的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叶乃荣出借给叶健款项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叶健、尹虹贵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关于叶乃荣出借给叶健款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系亲属之间的借贷,从叶乃荣提供的转款凭证、提取款项的过程及支付给叶健的款项显示,全部款项均用于叶健、尹虹贵家庭购置两套房产及装修房屋的需要等,叶乃荣的诉称均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叶健出具给叶乃荣的借据,叶乃荣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收据等予以佐证,叶健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与叶乃荣之间是借贷关系,并确认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0日两次共向叶乃荣借款1180000元均用于其夫妻两购置两套房屋及装修房屋,故叶乃荣与叶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健已结婚独立生活,叶健两次向叶乃荣提出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家庭财产等需要钱,叶乃荣银行转账700000元及支付100000元现金,代支付的380000元装修款,共计出借1180000元给叶健,叶健确已收到叶乃荣的上述款项并已用于购置家庭财产,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叶健应就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向叶乃荣予以偿还。叶乃荣请求叶健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叶健借款后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叶乃荣能够据以证明自己催告还款之日为2019年8月13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故叶健应自该日起向叶乃荣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叶乃荣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叶健、尹虹贵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叶健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叶乃荣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置大额的家庭财产等,因此,叶乃荣就叶健、尹虹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叶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叶健、尹虹贵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尹虹贵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尹虹贵抗辩称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与叶健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叶乃荣出借款给叶健后,并没有该借款是对叶健夫妻双方的赠与表示,尹虹贵辩称借款是对叶健及其夫妻的赠与,缺乏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叶乃荣与叶健之间的借款有银行转账、现金提款记录及装修合同、购房合同等证据佐证,尹虹贵辩称该借款为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叶乃荣请求叶健、尹虹贵共同偿还借款118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限叶健、尹虹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叶乃荣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叶健、尹虹贵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虹贵提交以下证据: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尹虹贵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1302房遗留巨额房贷;二、叶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叶健的资金足以支付购房款,无需向叶乃荣借款1180000元;三、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311号一案中叶健的答辩状、证据清单,拟证明叶健自认其基金收入丰厚,因此足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无需向叶乃荣借款,除非涉案款项为赠与款;四、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311号和1719号两案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涉案款项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五、订货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涉案1302房的装修费用是叶健自行支付的,叶健和叶乃荣声称装修全程由叶乃荣负责和开支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叶乃荣与叶健对尹虹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故尹虹贵、叶健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尚未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叶健银行账户的余额并不足以证明其无需借款;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四无法证明尹虹贵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五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确认的供货材料,无法证明开支,收款收据金额很少且都是定金或家具的内容,无法证明尹虹贵拟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尹虹贵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尹虹贵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对2017年9月25日《借据》和2018年2月10日《装修借款》中落款签名“叶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尹虹贵在一审时已对上述鉴定事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叶健”字迹为黑色染料墨水字迹,因无对应的黑色染料墨水笔迹比对样本,且当事人不同意有损检验,而终止该事项的鉴定委托。叶乃荣在二审中坚持不同意有损检验,故尹虹贵上述鉴定申请的条件,与其在一审申请鉴定的条件一样,没有再次委托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乃荣、叶健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关于“2017年6月,叶健、尹虹贵购买了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号xx花园商住小区二期15号楼803房,全额付款,购买价格为366858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尹虹贵的名下。2017年11月,叶健、尹虹贵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1号湛江xx园7、8、9、10号楼10座1320房一套,购买价格为2200000元,已交付首期款1000000元,其余13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叶健、尹虹贵名下。同时叶健、尹虹贵还购买了湛江市赤坎区xx路1号湛江xx园R312车位一个,购买价格200000元”的事实认定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虹贵、叶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尹虹贵、叶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借款1300000元购买湛江市赤坎区xx路1号湛江xx园7、8、9、10号楼10座1302房。2017年11月10日,上述1302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叶健、尹虹贵名下[产权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xx号、第xx号]。2017年11月28日,尹虹贵与湛江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湛江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号xx花园商住小区二期xx号楼803房出售给尹虹贵,该商品房总价款366858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可抵作商品房价款。同日,叶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向湛江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66868元后,上述803房的购房款已付清。叶健称其以200000元购买了湛江xx园R312车位。
再查明,尹虹贵于2019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0)粤0802民初1311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尹虹贵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叶乃荣、叶健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首先,各方对叶乃荣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25日向叶健转账2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叶乃荣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叶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尹虹贵则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叶乃荣对其与叶健的赠与。本案中,叶乃荣提交叶健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述700000元属于借款。尹虹贵认为该《借据》的出具时间虽是2017年9月25日,但该《借据》是叶乃荣与叶健串通,在尹虹贵提起离婚诉讼后捏造的,并申请对该《借据》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无对应的黑色染料墨水字迹比对样本,且叶乃荣不同意有损检验,鉴定中心终止该项鉴定。鉴于叶健确已收到叶乃荣转账的700000元,且叶乃荣主张该700000元属于借款,故叶乃荣已经就其与叶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尹虹贵主张叶乃荣与叶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应由尹虹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尹虹贵主张上述700000元是叶乃荣对叶健、尹虹贵的赠与。但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叶乃荣是叶健的父亲,但并不能将父母对子女的给付理所当然地推定为赠与,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尚不能确信尹虹贵所主张的赠与事实的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尹虹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叶乃荣主张除了上述700000元转账外,还有100000元借款是现金给付。叶健对此无异议。虽然叶乃荣在2017年9月11日提取现金100000元,且《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是8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叶乃荣主张其与叶健之间存在现金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其除了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还要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行为已实际发生。虽然叶健对其收到现金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鉴于叶乃荣主张该债务属于叶健与尹虹贵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该债务是否实际存在与尹虹贵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在尹虹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叶乃荣仍应举证证明该100000元已实际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叶乃荣将现金提取的100000元给付叶健。故对叶乃荣现金出借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叶乃荣主张其代支380000元帮叶健、尹虹贵装修房屋,该380000元属于借款,并提交《装修借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据》予以证明。叶健对此无异议。尹虹贵认为该《装修借款》的出具时间虽是2018年2月10日,但该《借据》是叶乃荣与叶健串通,在尹虹贵提起离婚诉讼后捏造的,并申请对该《借据》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无对应的黑色染料墨水字迹比对样本,且叶乃荣不同意有损检验,鉴定中心终止该项鉴定。如前所述,叶乃荣主张其与叶健之间存在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其除了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还要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行为已实际发生。叶乃荣主张装修借款380000元是按工程进度分别支付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收据》是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在该日期之前1302房早已装修好并入住,且该《收据》是在尹虹贵提起离婚诉讼后出具的,故叶乃荣所主张的装修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尹虹贵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叶乃荣与叶健之间存在借款7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叶健与尹虹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发生当年,尹虹贵与叶健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及对其中一套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因此,该700000元是用于尹虹贵与叶健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健与尹虹贵共同偿还。尹虹贵主张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叶健与尹虹贵应向叶乃荣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叶健向叶乃荣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叶健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为:限叶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乃荣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尹虹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中的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叶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叶健、尹虹贵共同负担10800元,叶乃荣负担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叶健、尹虹贵共同负担10800元,叶乃荣负担4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玉莲
审判员 陈小红
审判员 林 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邱诗婷
书记员 谢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