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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802民初1880号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3 · 配偶担责 支持

辛文柱;苏海燕;辛宁;吴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文柱,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苏海燕,女,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宁,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吴倩,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君,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钊,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辛文柱、苏海燕诉被告辛宁、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文柱、苏海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鲁作洪,吴倩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世君与被告辛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辛宁、吴倩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倩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辛文柱、苏海燕是被告辛宁的父母,被告辛宁、吴倩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9日两原告与案外人赵晓君对霞山区人民大道中6号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2号商住楼103房达成购房意向,约定以110万元购买该房并向其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在购房过程中,两被告得知两原告因为年龄问题无法办理贷款,遂与两原告口头商量决定该房由两被告购买,但是两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首付款及中介费,故双方约定购房首付款36万元及中介费6.4万元由两原告借给两被告夫妻,按揭贷款由两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7月29日、2017年8月25日向卖家赵晓君支付首付款3万元、8万元和25万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世华地产支付中介费6.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2.4万元。现房屋产权证书已办理在两被告名下。2018年被告吴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辛宁转账3万元,于2018年8月27日现金支付2万元给被告辛宁,合计5万元。被告辛宁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被告吴倩。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故均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辛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确实是两原告提出要购买房屋,但是无法申请贷款,是两原告借钱给我与被告吴倩支付购房首付款,因此我与被告吴倩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倩辩称,一、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正在审理吴倩与辛宁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802民初143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依法中止审理。法院正在审理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案件涉及房屋等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辛宁为了不让我分割财产便与其父母(即两原告)恶意串通,主张买卖房屋的款项是其向父母借款,但事实上两原告给予辛宁的购房款项系赠与而不是借贷。二、吴倩、辛宁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吴倩与辛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辛宁与吴倩为了改善生活环境欲于2016年7月购买房子,由于资金不够,所以两原告答应提供资金资助两被告支付首付款,两原告为了帮其儿子辛宁购房而无偿提供资金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仅有一张《借条》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辛宁提供了借款,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生效。而且该借据是父子之间出具的,其真实性严重性存疑。另外,原告在起诉状明确陈述其是向房屋的出卖人提供款项,而非将款项转账给辛宁,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特征,原告与辛宁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辛宁与吴倩正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为了不让吴倩分割财产遂提起虚假诉讼并提供《借条》假装与其儿子辛宁存在借贷,但该借条是近期补签的,补签后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其儿子还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其儿子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一起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与辛宁的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损害吴倩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儿子辛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辛宁的行为已违反该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被告吴倩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原告主张辛宁、吴倩所欠的4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该债务应当是虚假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告以《借条》证明与辛宁、吴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辛宁是两原告的儿子,《借条》是两原告与辛宁补签的,该《借条》并未经过吴倩签字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反证明原告是自愿资助辛宁购房支付首付款,是原告替辛宁直接将钱支付给房屋出卖人,完成首付款的支付,属于赠与。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辛宁、吴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任何转账记录相印证,两原告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行为完全是自愿赠与给其儿子辛宁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现为了不让吴倩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才捏造事实,严重损害吴倩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显然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文柱、苏海燕主张其代被告辛宁和吴倩支付房屋首付款及中介费合计424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24000元,并提供案外人赵晓君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载明赵晓君收到辛文柱购房定金3万元、部分首期购房款8万元)原告辛文柱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25万元至赵晓君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9)的汇款转账凭条和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两原告与赵晓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辛文柱交来购买位于水木清华12栋103房的包干过户费用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两原告还主张曾出借借款5万元给被告吴倩,其中现金支付2万元给被告辛宁再支付给被告吴倩,其余3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辛宁再由被告辛宁向被告吴倩支付,并提供其于2018年9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3万元至被告辛宁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0)的汇款凭单作为证据。被告辛宁于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合计5万元至被告吴倩名下账号尾数为597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两原告因认为其向案外人赵晓君支付的首付款36万元及向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费64000元均系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借款,上述5万元系两原告向被告吴倩出借的借款,而被告辛宁及吴倩未能及时偿还所借借款,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辛宁于2016年7月29日在世华地产签署买卖合同,编号SHDC0001824,购买霞山区。购房首付款36万元及中介费和税费6.4万元,共计42.4万元均由辛宁父母全额支付。辛宁父母的本意是在房产证上写其父母二人的名字(买房意愿是辛宁父母提出的,选的是一楼,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房型。辛宁、吴倩在当时根本不具备买房的经济条件),但辛宁父母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存在税收增加,再是辛宁父母受年龄的限制也无法贷款,只能由辛宁贷款购房。由于当时辛宁一个人的工资达不到银行按揭的条件,而且交了人民币5万元整定金给卖方,如果反悔就要承担房款的10%的违约金,在后来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才加上了吴倩的名字用于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在此过程中,辛宁的父母甚为担心此房将来可能发生的变故,曾向辛宁、吴倩申明和强调首付款及中介费和税费是借款,二人也承诺今后还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盖章)梁某(签名)”。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实两被告与赵晓君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但两原告无法申请银行贷款,遂打算以两原告儿子即被告辛宁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但是由于被告辛宁的工资尚不足申请贷款,遂其建议加上被告吴倩的名字,若担心房屋首付款的问题两原告可以办理公证委托。
再查明,被告辛宁与被告吴倩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辛宁与吴倩于2017年8月14日与赵晓君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价款106万元购买湛江市霞山区,该房现登记在被告辛宁、吴倩名下。被告吴倩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被告吴倩与被告辛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吴倩向原告发送“五万元,我会还给你们家”、“你们家要我还那5万块钱我没有意见”。被告吴倩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是被告辛宁向别人借钱后再由被告辛宁出借给其。
又查明,被告辛宁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两原告,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因我买房,向父母辛文柱、苏海燕借到肆拾贰万肆仟元整(¥424000元),用于买房首付款及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辛宁、吴倩购买水木清华103房时,原告辛文柱、苏海燕代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中介费合计42.4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支付的款项42.4万元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被告吴倩是否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两原告支付的款项42.4万元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告辛文柱和苏海燕代被告辛宁、吴倩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合计42.4万元,被告辛宁认可是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而被告吴倩认为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在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存在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吴倩应承担转账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辛文柱、苏海燕对其与辛宁有赠与涉案购房款及中介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吴倩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考虑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以两原告出借借款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据等凭证为由即推定两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之时被告辛宁已婚,而原告夫妻二人是退休人员,在他们出资42.4万元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付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辛宁、吴倩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因此两原告转账的款项42.4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基于此,尽管两原告是在吴倩已于法院起诉与辛宁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但结合证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两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属于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并非其与被告辛宁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应认定两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要求被告辛宁、吴倩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4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辛宁、吴倩以借款4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倩是否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的问题。结合被告吴倩与被告辛宁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被告吴倩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吴倩清楚该笔5万元是借款亦明确表示其会偿还给原告家,另被告辛宁向吴倩转账支付其中3万元与原告苏海燕向辛宁转账支付3万元借款系同一天,且被告辛宁认可是两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吴倩,并非其出借借款给被告吴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已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吴倩,但被告吴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或者其他债务,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原告要求被告吴倩偿还该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吴倩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吴倩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辛宁、吴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2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辛文柱、苏海燕。
二、限被告吴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辛文柱、苏海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辛宁承担1855元,被告吴倩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冰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杨
书记员 王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