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8民终332号
龙怡姬与林萍、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怡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子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爵杨,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怡姬因与被上诉人林萍及原审被告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怡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冰、文子忠,被上诉人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爵杨,原审被告周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怡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萍对龙怡姬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怡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为林萍和周景挑起的虚假诉讼,纯属是为了回避龙怡姬与周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的问题,本案不能证实林萍与龙怡姬、周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1.龙怡姬与周景离婚诉讼在前,本案诉讼在后,本案显然是为龙怡姬与周景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做铺垫,企图逼迫龙怡姬不予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龙怡姬与周景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周景婚内多次出轨,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无奈之下,2018年1月5日,龙怡姬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由于周景不思悔改,龙怡姬于2019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龙怡姬、周景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正确处理孩子的抚养权。第一次离婚诉讼以及该案开庭审理时,周景未提及本案的借款问题,林萍突然于2019年8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周景马上全部确认了本案所谓的借款。而且,周景还多次威胁龙怡姬,称龙怡姬将一分钱也拿不到,并且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从本案诉讼的前后事实来看,本案显然是林萍与周景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本案的诉讼逼迫龙怡姬放弃对离婚诉讼中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权。2.一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本案事实,仅凭银行流水和周景的自认便作出借贷关系的认定违背了民间借贷的审判规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管龙怡姬多次提出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借款,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最终归纳的争议焦点却未将本案中所涉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作为争议焦点,可见,一审法院在一开始就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借贷关系,而这个借贷关系认定的基础就是涉案38笔银行流水和周景的自认。若本案确实属于借款,至少应有借条、收据或者借款合同等书证,但在本案中,林萍并未提供这类证据。而且,在周景与龙怡姬存在离婚诉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既没有谨慎审理和认定本案所谓借款的真实性,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林萍与周景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诉辩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本案的真实情况,而是简单粗暴地根据林萍的举证与周景的自认,直接认定了涉案38笔转款均为借款款项,违背法律规定。3.林萍仅凭银行流水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认定要件,明显违背常理。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应有借贷的合意。如果本案属于借贷关系,那么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但本案除了林萍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周景的自认,没有其他任何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此外,本案必须注意到,林萍与周景为母子关系,案涉的38笔银行流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在这么长一段时间里,林萍和周景从未向龙怡姬告知及主张过这些钱是借款,明显区别于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夫妻、母子之间转账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况且林萍与周景还共同经营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既便林萍确实给钱给周景,那充其量也只是属于赠与,而并非借款。在龙怡姬未提出离婚诉讼前不存在借款一说,在离婚诉讼后相关款项就全部都变成了“借款”,按照林萍的这种逻辑,只要是转账就属于借款。显然是违背常理的。林萍不惜以虚假诉讼的恶劣手段逼迫龙怡姬的行径,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二、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周景的事后自认不等于龙怡姬确认,且林萍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所谓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龙怡姬不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任何偿还责任。1.如前所述,本案是林萍与周景制造的虚假诉讼,既然双方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是荒谬的。2.龙怡姬和周景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本不需要林萍向周景借款用于维持家庭共同支出。龙怡姬与周景于2013年1月4日结婚,结婚时周景已经持有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景还与案外人成立多间公司经营及投资,龙怡姬也有公司及投资,日常开支来源均属于生意经营所得,收入已远远超出家庭所需开支,根本不需要再对外“举债度日”。林萍主张龙怡姬及周景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周景持有多间公司股权依法享有公司分红却自认自己毕业后无业需要向母亲借款维持家庭生活,明显违背事实常理。3.龙怡姬从未确认本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一审法院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萍向周景支付的38笔借款共计1200多万,最低一笔为49999元,上述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事实上,周景自已挥霍无度,曾经把几百万用于打赏女主播及酒吧消费等,这在周景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中也有所体现。林萍并不能举证证明每笔借款是否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周景自认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龙怡姬提出抗辩时,举证责任在于林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第1款及第10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林萍作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对夫妻是否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款项的用途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龙怡姬,在林萍与周景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龙怡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严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假使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林萍一直以来从未向龙怡姬提出过任何主张,其诉请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林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林萍从未向龙怡姬提过这些款项是借给龙怡姬和周景使用的,也没有要求龙怡姬和周景还款和还利息。假使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林萍的诉请也超出了法定的时效。综上,本案纯属林萍与周景一手制造的虚假诉讼,意在胁迫龙怡姬放弃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林萍与龙怡姬、周景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条件;仅凭银行流水和周景的事后追认不能认定涉案转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规定;假使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林萍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四、周景在一审庭审时声称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所有家庭开支均来源于林萍的借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周景实际上存在其他大额收入,而大部分家庭开支均是从这些收入中支出的,龙怡姬已提交了周景的银行流水证明这一事实。五、从龙怡姬调取的周景银行账户信息以及离婚诉讼中调取的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分析,周景系借用林萍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周景与林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账目上分析,林萍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12676993元款项中仅有小部分款项用于周景及龙怡姬的共同生活消费。1.林萍提交的证据十三建设银行流水显示,涉案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18号丽湾名邸住宅小区Al、A2幢2409号商品房的81笔还款共计2843440.58元的款项大部分来自周景个人以及林强的转款。在诉争借款发生的时间段,林萍仅于2016年3月18日转入20万。因此,对于此商品房2843440.58元的还贷款项中,林萍只转账了20万元。2.林萍提交的证据十宝马车贷还款流水显示,宝马汽车还款34期共计846213.76元的款项来源不明,无法显示系从涉案12676993元款项里支出。3.林萍提交的证据十一玛莎拉蒂小汽车交易流水显示,周景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的购车款82万系由6216615006000974691账户于2014年1月10日转入的83万元支出,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15300元系由7081532702772014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转入的305万元支付。林萍仅于2014年1月12日向邢昌国转账支付了购车款65万元。因此,玛莎拉蒂购车款1605300元中,林萍只转账了65万元。4.林萍提交的证据十五洋铖科技公司转账流水显示,周景于2017年3月17日向洋铖科技公司转账的30万元,系由案外人杨一婷于同日向其转账30万元款项支付,并非由林萍转账支付。周景于2017年6月16日向洋铖科技公司转账3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7年6月15日转入的30万元支出;周景于2017年9月26日向洋铖科技公司转账3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7年6月29日转入的525000元支出。因此,周景转入洋铖科技公司的款项90万款项,只有60万系由林萍转账支出。5.林萍提交的证据十二保时捷购车流水显示,周景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544500元,其中444500元系由441903266814000014209账户于2014年6月9日转账的1266212元支出,剩余1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80万元支出,另外136000元系由龙怡姬个人账户支出。因此,保时捷购车款680500元中,只有10万元系由林萍转账支出。6.林萍提交的证据十四澳萃公司转账流水显示,周景于2017年6月30日转账到澳萃公司的款项225000元,系由林萍于2017年6月29日转入的525000元支出。7.林萍提交的证据九购买保险流水显示,周景于2016年6月28日购买保险的支出283526.09元,系由林萍于2016年6月27日转款34万元支出,但林萍此笔转款并不包含在林萍主张的12676993元款项中。8.林萍提交的证据十六周景向龙怡姬及龙怡姬亲属转款记录显示,周景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6日向龙怡姬转账的2万、4万,是由林萍于2013年11月21日转入的30万支出;周景于2013年12月9日及12月16日向龙怡姬转账3万、4万,是由林萍于2013年12月9日转入30万支出;周景于2016年8月14日向龙怡姬转账1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6年7月15日转入38万元支出,但林萍此笔转款并不包含在林萍主张的12676993元款项中。周景于2015年8月19日向龙建森转账15000元,系由林萍于2015年6月8日转账200万元支出。周景于2013年7月14日向李海波转账3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46万元支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李海波转账10万元,系由林萍于2013年11月21日转入30万元支出;于2016年3年11月21日向李海波转账25万元,系由林萍于2016年11月21日转入100万元支出。周景于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2月9日向龙怡松转款1万元、3万元,系由林萍于2015年6月8日转账200万元支出;于2016年4月27日向龙怡松转款5000元,系由林萍于2016年4月22日转款49999元支出。9.林萍提交的证据十七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清单显示,该卡的开户人为周景,消费清单无法反映是否为周景与龙怡姬共同生活消费,而且还款款项1682379元来源不明,无法显示系由涉案12676993元款项里支出。综上,根据周景银行流水显示内容来看,与涉案12676993元款项相关联的项目为:1.房贷20万元;2.玛莎拉蒂购车款65万元;3.转到洋铖科技公司的款项60万元;4.保时捷购车款10万元;5.转到澳萃公司款项225000元;6.向龙怡姬转款13万元;7.向李海波转款65万元;8.向龙怡松转账45000元。以上合计260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款项的交付过程、支付给周景的款项显示,大部分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家庭购置房产、高档名牌汽车、生意经营、购买保险及高消费需要等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周景向洋铖科技公司、澳萃公司转款60万元及225000元系周景个人投资行为,不应算入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周景向李海波以及龙怡松转账65万元、45000元,系周景与李海波、龙怡松个人之间的转款关系,也不应算入夫妻共同生活支出。退一步来讲,就算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及林萍列举的证据中,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周景与龙怡姬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项目为房贷20万元、玛莎拉蒂购车款65万元、保时捷购车款10万、向龙怡姬转款13万元,合计10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萍答辩称:一、周景与龙怡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萍借款12676993元,且所借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包括夫妻家庭生活等高消费用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不存在龙怡姬捏造的虚假诉讼事实,龙怡姬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却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故意回避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奢侈生活需要而实际使用林萍出借的巨额借款的客观事实,是丧失做人基本良知的无赖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与龙怡姬诉周景离婚诉讼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牵联的独立案件,不存在林萍以民间借贷一案逼迫龙怡姬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林萍出借12676993元给龙怡姬、周景,以及龙怡姬、周景将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置家庭房产、名牌豪车、巨额境外保险、信用卡高消费、转借龙怡姬父母、兄弟等借款的事实及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购买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证明,证据确凿,不存在串通,也没有半点虚假之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没有其它买卖关系引致的应收、付款的经济往来关系。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是周景与龙怡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景与龙怡姬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6年多时间里基本上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虽然在婚后第5年(2017年)曾注册了两间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上也是基本没收入的皮包公司,龙怡姬声称其夫妻也有经营收入、无须向外借款应付家庭开支,但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经营收入的证据。龙怡姬夫妻为了应付庞大和奢侈的日常各种开支,婚后短短几年时间,单是有银行流水可以反映的大笔开支就有1000多万元(还有其它现金等开支未计),其中包括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每月支出约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18号丽湾明邸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按揭贷款约284万)、2014年1月11日支出约160万元购买玛莎拉蒂豪车一辆、2014年9月24日支出约68万元购买保时捷豪车一辆、2016年6月28日支出约28万元购买友邦保险(香港)、2017年2月10日投资约113万开办广州洋铖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投资约22万开办湛江市澳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支出约168万、转付给龙怡姬父母、兄弟共计约71万等。对以上客观事实,林萍已经提供了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证实了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另外,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购买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证明了龙怡姬夫妻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豪车、偿还贷款、购买巨额保险、开办公司及将转付给龙怡姬父母、兄弟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客观事实。龙怡姬夫妻俩因为在婚后生活方面支出非常巨大,俩人又无正常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可供其奢侈支出,才被逼向林萍借款。林萍基于亲情关系(婆媳、母子),将经营几十年、辛辛苦苦积累的1200多万存款陆续出借给龙怡姬夫妻俩,以满足其两人奢华的生活需求,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林萍从事钢材、木材等各行业经营几十年,具有资金出借能力和实力、出借款项来源清晰、出借时间和方式清晰、借款人使用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也清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民间借贷情形和行为。众所周知,借条、借款合同是认定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但借款关系的成立不能只凭书面的借条、收条或借款合同等予以确认,有其它凭证能证明出借事实的,应依法综合当事人出借能力、款项来源、出借时间、方式及相互关系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在有家庭关系的借款中,特别是当事人之间是母子关系或兄弟姐妹关系的,基于信任和亲情关系,不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也属正常行为和现象,只要当事人能提供相关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也足以证明该客观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基于亲情和信任原因,林萍只在自己借款转账凭证中标注借款,而没有要求龙怡姬夫妻出具借据,这本属于信任家庭亲情关系的正常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也不因此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龙怡姬诉称借款是不存在的、虚假的,却没有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夫妻二人有收入而不需借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龙怡姬夫妻向林萍借巨额款项用于家庭奢侈生活开支后,为了达到其不承担还款的目的而否认借款事实,谎称没有借款,这是连做人最基本的良知都已丧失的无赖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事实上,龙怡姬对其夫妻俩结婚至今六年多时间里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巨额收入的客观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其夫妻俩名下所谓的公司共有三个,其中两个是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皮包公司,一个是属于周景婚前个人财产的公司:其中(1)广州洋铖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年2月10日才投资开办的,注册资金300万元,龙怡姬夫妻俩仅占30%股权,未能提供开办至今分配巨额利润的证据;(2)湛江市澳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才投资开办、注册资金为50万元,龙怡姬夫妻俩仅占50%股权,未能提供开办至今分配巨额利润的证据;(3)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是2006年由林萍前夫周南荣的兄弟周庆文和林萍姐姐林锐作为股东开办的。之后,在2008年12月5日由林萍和前夫周南荣各受让50%股权,收益也属于林萍和周南荣所有,经营至2011年12月19日林萍因与前夫周南荣离婚,为了企业经营上的便利和避免双方家庭不必要的尴尬,林萍将原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的50%股权转给儿子周景,因此周景名下50%股权实际上也是周景婚前的个人财产,周景在2003年才读书毕业,毕业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属于没有固定收入人员。2017年7月23日,周景将该50%股权转让给林萍,以上事实有工商企登资料等证据为证。周景在2011年至2017年持有该50%股权期间也没有分红1000多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龙怡姬诉称其夫妻开公司及持有汇宝钢材公司股权分红,所谓的有足够收入、足以应付龙怡姬夫妻俩婚后几年购买豪房、名牌豪车、支付巨额海外保险、信用卡消费等超过1000多万元的巨额开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龙怡姬夫妻婚后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也没有其他合法的收入渠道,其奢侈生活所需资金来源是向林萍借款的事实也是非常清楚的,其否认该客观事实,并诉称从来未听周景说过向林萍借款,明显是企图推卸还款责任的无理狡辩。龙怡姬与周景离婚诉讼一案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牵联的独立案件,龙怡姬企图达到既不承担夫妻债务、又能够多分夫妻财产的目的无法得逞的情况下,只能捏造所谓虚假诉讼的事实,睁眼说瞎话,企图误导二审法院。实际上,龙怡姬早在2018年1月5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9年3月8日的离婚诉讼已经是龙怡姬第二次起诉,若林萍是为了以民间借贷一案逼迫龙怡姬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林萍应该早在2018年1月5日其提出第一次离婚期间就起诉龙怡姬,向其施加压力,而不应该在2019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但事实并非如此,林萍坚持一事归一事的原则,欠债还钱与离婚是两回事,林萍从来没有以民间借贷一案逼迫龙怡姬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想法,所以并没有在2018年1月起诉龙怡姬夫妻,这也证实了本案不存在林萍以民间借贷一案逼迫龙怡姬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之行为和事实。据此,龙怡姬诉称林萍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纯属捏造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企图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却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2.在林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和龙怡姬实际使用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用途,并可以排除通过银行出借给龙怡姬夫妻俩款项是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的款项,以及排除赠与款项的情形下,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涉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符合证据的法定审查和采信原则。龙怡姬一方面主张没有向林萍借款,另一方面同时又主张本案若有发生款项来往的均属于赠与,其主张前后矛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是权利人依法将自有财产以书面明示的方式赠送予他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由始致终,林萍从来没有将涉案12676993元赠与龙怡姬夫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任何赠与合同或赠与书给龙怡姬夫妻,不存在将涉案借款1200多万元赠与龙怡姬夫妻的事实。龙怡姬所谓赠与的理由与其之前一直诉称没有向林萍借款的主张前后矛盾。林萍不仅仅向龙怡姬夫妻出借涉案12676993元,在龙怡姬夫妻的请求及游说之下,林萍还向龙怡姬母亲李海波也出借了巨额资金,共约690多万元,至今龙怡姬母亲仍未归还,对此,林萍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龙怡姬现辩称其一直不清楚周景曾向林萍借款,即使有收到林萍的款项,该款项也是赠与,明显是为了推卸还款责任。3.林萍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是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原始证据,基于双方当事人属母子关系的特殊情形,不写书面借据符合正常情理,林萍提供龙怡姬夫妻婚后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长期依靠收到林萍支付的出借款购买豪宅、豪车、巨额保险、支付信用卡等的大量证据,再结合龙怡姬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二人婚后有足够收入支付以上奢侈开支事实的情形,林萍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客观地反映了借款关系的成立,不存在借款不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实。周景与龙怡姬的离婚诉讼,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案件,该两起案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周景与龙怡姬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的借贷纠纷解决的是林萍与龙怡姬夫妻之间的债务关系,龙怡姬声称周景有威胁语言行为,以此作为主张林萍与周景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个人臆测。退一步说,即使周景存在不当的言语,也仅是其夫妻间的感情问题,属夫妻间矛盾,与林萍无关,不能因此推定或证明林萍与周景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或通过本案的诉讼逼迫龙怡姬放弃其相应权利的事实和行为。相反,龙怡姬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家庭和夫妻关系不和、多次诉讼离婚、争夺子女抚养权、分割财产,龙怡姬是要负上一定责任的,龙怡姬金钱至上的人生观有问题,且未能尽到自己作为妻子、母亲、儿媳应尽义务和责任。比如,龙怡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占有周景婚前的个人财产,曾多次向周景声称女人名下中若没有房屋就没有安全感,并以此为由多次要求周景将林萍出资在广州购买的一套现价值约400多万元的房屋(婚前已登记在周景名下)过户到龙怡姬的名下。后来,周景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之后,龙怡姬在2018年和2019年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只字不提该房产的事实,自以为该房屋既然已过户到其本人名下了,就代表该房屋是其个人的财产,无须再进行处理或分割,企图占有周景的婚前财产。另外,龙怡姬在夫妻分居期间,对年仅有3岁多的儿子周政衡的日常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孩子全由周景抚养和照顾,龙怡姬与周景发生矛盾时也从来没有告知林萍相关情况,就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和要求多分财产,这些都是赤裸裸的为金钱可以不顾事实和放弃一切(包括亲情),的行为,令人心寒。无论是周景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凭证所显示的时间还是金额,都已充分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其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重要认定标准之一是债务的产生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萍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涉案的借款均有准确的生活流向,也就是借款已用于龙怡姬与周景婚后购买豪车、豪宅、偿还贷款、开办公司等,再结合龙怡姬与周景婚后高消费的生活状态,1200多万元的数目对于一般家庭来说的确是属于超出家庭生活正常开支,但对于龙怡姬夫妻比较奢侈的生活来说,实际还不够用,两人婚后经常出外高端旅游、购买奢侈品、豪车、购买大额保险等,本案的借款金额并没有超出其两人正常生活开支所需。龙怡姬主张自己也有公司及收入足以支撑其奢侈生活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这些所谓收入来源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怡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从法律逻辑上说,借款数额大小对认定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既不充分也无必要的,在林萍已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龙怡姬需要举证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举证倒置的不当问题。三、林萍与龙怡姬、周景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诉讼时效应自林萍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周景所借款项用于龙怡姬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是清楚和证据确凿的,不存在串通和虚假诉讼之事实。龙怡姬夫妻向林萍借巨额款项用于夫妻家庭奢侈生活开支后,为了达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否认借款事实,谎称没有借款、将借款歪曲为赠与,均属无赖行为。龙怡姬一方面既希望能够分割向林萍借款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够不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周景陈述称:周景同意林萍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一审原告诉称
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周景、龙怡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6769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林萍;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周景、龙怡姬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萍与周景系母子关系,周景、龙怡姬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林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8笔共向周景支付人民币12676993元,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汇入20万元、2013年6月25日汇入5万元、2013年7月12日汇入46万元、2013年7月12日汇入24万元、2013年10月11日汇入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汇入3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入3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汇入10万元、2014年1月5日汇入10万元、2014年1月12日代周景汇入65万元至邢昌国账户、2014年9月24日汇入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汇入50万元、2015年2月1日汇入20万元、2015年2月26日汇入20万元、2015年4月21日汇入45.2万元、2015年6月5日汇入2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汇入10万元、2016年1月16日汇入10万元、2016年3月1日汇入49999元、2016年3月1日汇入49999元、2016年3月18日汇入20万元、2016年3月20日汇入49999元、2016年3月20日汇入49999元、2016年4月22日汇入49999元、2016年4月22日汇入49999元、2016年5月6日汇入40万元、2016年9月12日汇入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汇入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汇入100万元、2017年3月3日汇入20万元、2017年3月27日汇入10万元、2017年4月5日汇入50万元、2017年5月12日汇入49999元、2017年5月22日汇入50万元、2017年6月15日汇入30万元、2017年6月29日汇入52.5万元、2017年7月13日汇入40万元、2017年7月18日汇入25万元。 2011年9月23日,周景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18号丽湾名邸住宅小区A1、A2幢2409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人民币4638962元,抵押贷款人民币3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2013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周景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131190023914账户共还款81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843440.58元。 2012年10月5日,周景购买宝马牌小汽车一辆,总价合计人民币1170000元。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周景通过其6227594439737327账户共还款34期,合计金额人民币846213.76元。 2014年1月11日,周景购买玛莎拉蒂小汽车一辆,总价合计人民币1605300元。共分四次支付,分别是2014年1月1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购车款820000元、2014年1月12日林萍代其支付购车款65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车辆购置税115300元。 2014年9月24日,龙怡姬购买保时捷小汽车一辆,总价合计人民币680500元。2014年9月24日龙怡姬刷卡支付136000元,2014年9月25日周景刷卡支付544500元。 2016年6月28日,龙怡姬及周景、龙怡姬婚生子周政衡向友邦保险(国际)有限公司投保四份,保单号分别为:G680363714、G680363824、G680363934、G680364014,同日,周景通过其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分九笔支付保费共计人民币283526.09元。 2017年5月23日,湛江市澳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龙怡姬持有股份50%。2017年6月30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湛江市澳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5000元。 2017年2月10日,广州洋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周景持有股份30%。周景通过其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分五笔共向广州洋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32274元。 周景共向龙怡姬汇款人民币250000元。具体为:2013年12月2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6617011001379112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6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6617011001379112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9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6617011001379112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6617011001379112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元;2016年4月30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6617011001379112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14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名下6217867000003366792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8月19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龙怡姬父亲龙建森名下6222082102003414363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元。 周景共向龙怡姬的母亲李海波汇款人民币650000元。具体为:2013年7月14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母亲李海波名下708153270277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周景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71000368账户向龙怡姬母亲李海波名下6216667000000680413账户分三笔共汇入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龙怡姬母亲李海波名下6217003130004546384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00元。 周景共向龙怡姬的弟弟龙怡松汇款人民币450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21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龙怡姬的弟弟龙怡松名下6217867000005168089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9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龙怡姬的弟弟龙怡松名下6217867000005168089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2016年4月27日,周景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6214620928000003619账户向龙怡姬的弟弟龙怡松名下6217867000005168089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 周景持有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尾数:2580),龙怡姬持有交通银行信用卡附属卡(尾数:7587)。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周景、龙怡姬两人持卡消费并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82379元。 另查明,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股东系周南荣、周景,二人各持股50%,周景无担任任何职务。2017年7月23日,股东变更为周南荣、林萍,二人各持股50%。 还查明,2018年1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林萍龙怡姬诉周景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802民初106号]。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8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林萍龙怡姬与周景离婚。2019年3月8日,龙怡姬以周景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龙怡姬请求分割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18号丽湾名邸住宅小区A1、A2幢2409号商品房一套、玛莎拉蒂牌轿车一辆、宝马牌轿车一辆、周景参股公司的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萍支付给周景款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关于林萍支付给周景款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系亲属之间的借贷,从林萍提供的转款凭证、款项的交付过程、支付给周景的款项显示,大部分款项均用于周景、龙怡姬家庭购置房产、高档名牌汽车、生意经营、购买保险及高消费需要等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林萍、周景、龙怡姬之间没有书面借贷合同和借据,但周景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与林萍之间是借贷关系,并确认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18日止共向林萍借款38笔共计12676993元用于周景、龙怡姬购置家庭财产、生意经营及消费需要等,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景已结婚独立生活,周景多次向林萍提出购置家庭财产等需要钱,林萍分38次银行转账共计12676993元给周景,基于林萍与周景是母子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但周景确已收到林萍的上述款项并已用于购置家庭财产,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周景应就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向林萍予以偿还。林萍请求周景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景借款后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龙怡姬辩称上述款项基本为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的分红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林萍能够据以证明自己催告还款之日为2019年8月14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故周景应自该日起向林萍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林萍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周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林萍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置大额的家庭财产等,因此,林萍就周景、龙怡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景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周景、龙怡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龙怡姬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龙怡姬抗辩称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与周景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周景、龙怡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萍偿还借款12676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26769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1.95元,由周景、龙怡姬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龙怡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周景将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林萍;二、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与林强的转账汇款记录,拟证明林强是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三、林萍向周景转账汇款的记录,拟证明林萍最后一次向周景转账汇款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四、周景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2017年7月25日之后,林强多次向周景大额转账。林萍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本来就属于林萍;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林强并非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于林萍借给周景的借款;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景质证认为:周景同意林萍的质证意见,认为龙怡姬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龙怡姬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龙怡姬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龙怡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林萍向本院提供了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龙怡姬所称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存在大额分红不属实。龙怡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财务数据是公司自行申报的,未经过审计,故认为不能证明林萍所主张的事实,还认为该证据佐证了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周景质证认为:同意林萍的证据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林萍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林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周景向本院提供了周景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周景在2016、2017年期间通过微信转账30多万元给龙怡姬的弟弟,以及转账一笔9万元给龙怡姬的朋友为龙怡姬购买手表,即周景的资金均用于其与龙怡姬的夫妻共同生活。龙怡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萍质证认为:同意周景的证据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周景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周景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龙怡姬申请本院发出律师调查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调取了周景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龙怡姬质证认为:根据上述交通银行及广发银行的流水记录,周景2013年至2017年期间收入37笔款项共计10239298元,据此可证明周景存在大额收入,故周景声称其全部家庭开支靠向林萍借款支撑不是事实。林萍质证认为:周景收入的款项部分来源于向林萍借款,部分来源于出售车辆和保险金收入,上述交通银行及广发银行的流水记录不足以否定周景向林萍借款的事实。周景质证认为:根据周景的统计,周景的收入共计42笔约997万元,其中三笔现金存入是周景出借款项给同学后其同学的还款;2014年1月10日的83万元是周景出售保时捷小车得款;2014年1月21日的305万元是林萍欲通过周景账户支付购地首付款,后已经退还给林萍;2014年1月28日的现金存款是周景同学的还款;2014年8月1日的87900元是林萍出借给周景的款项;2017年7月林强的转账也是借款;2016年4月7日的流水记录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车险款;2016年4月8日的99万余元是银河证券公司退还给林萍的股票款,周景已经转账给林萍;2016年2月6日的6万元是代朋友出借的款项;2017年3月的款项是广州洋铖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周景个人账户流转款项;关于莫虎转入的118万元是周景售车所得,且购车款原本也来源于向林萍借款;关于林强转入的182万元属于周景向林强借款。综上,上述款项均非周景的收入。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上述交通银行及广发银行的流水记录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龙怡姬申请本院调查林萍于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拟证明林萍向周景的转账汇款属于湛江市汇宝钢材有限公司的分红款或股东收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龙怡姬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与证明本案要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龙怡姬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龙怡姬于本案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龙怡姬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拟证明龙怡姬在2014年至2017年间存在大额投资收入。本院已将该证据邮寄给林萍、周景,林萍、周景并未发表对该证据的意见。因龙怡姬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不再进一步组织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林萍不清楚涉案38笔转账汇款的具体用途、但知道周景借款大多数借款用于消费,并陈述称其借款给周景时不考虑周景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而是希望周景经营自己的事业后将来再回报、还款。周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周景与龙怡姬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而周景认为林萍只有周景一个儿子,故借钱先花了再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龙怡姬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龙怡姬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林萍答辩意见及周景的陈述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转账汇款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一方提供货币资金、一方使用后依约还款的法律关系,林萍主张涉案38笔转账汇款性质均属其向周景出借的借款,并据此请求周景、龙怡姬还本付息,林萍应承担证明其与周景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林萍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欠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其与周景、龙怡姬之间成立借贷合意的书证,仅凭转账汇款记录并不足以当然推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其次,根据林萍与周景的交易记录,林萍在跨度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持续、频繁地向周景高额转账汇款,结合林萍和周景的陈述,林萍明知周景无固定收入而不断出借货币资金给周景用于奢侈消费、周景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仍经常向林萍借入款项用于消费甚至挥霍,显然不符合常理、经验与逻辑;再者,考虑林萍与周景、龙怡姬的身份关系,以及周景、龙怡姬的经济情况和消费习惯,难以认为林萍向周景转账汇款时未对其给付目的以及后续效果予以充分考虑,本案并无周景、龙怡姬向林萍还款的证据,难以认定林萍、周景之间对涉案交易款项达成周景应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又再,林萍主张涉案款项出借用于支持周景、龙怡姬的生活开销,且主张周景、龙怡姬的生活开销几乎全部来源于向林萍借款,但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周景、龙怡姬维系基本生活,而长期借款用于维持非基本生活、刚性需求的开销,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虽然周景承认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但该当事人陈述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本案仍需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林萍未完成证明其所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林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景、龙怡姬应向林萍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怡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6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61.95元,均由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竹 审判员 陈小红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菁菁 书记员 何骁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