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8民终515号
蔡修贤、蔡文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修贤,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智,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蔡琴牙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卜,男,汉族,1995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蔡文智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奇冰,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修贤、蔡文智因与被上诉人谢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修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上诉人蔡文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卜和被上诉人谢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修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文智、谢奇冰用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债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在离婚诉讼案的一审、二审中,审判法院均未有认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蔡文智间的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与被上诉人谢奇冰就上述借款535000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确认的证据,1、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确认,认定座落于新城大道××、××地××广场××楼××房(下××楼××房),即被上诉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的购房款系上诉人蔡修贤支付。 2、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82民初1080号民事一判决书,确认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认定为蔡修贤对谢奇冰和蔡文智两人的赠与行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即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不认可赠与行为。 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佐证原审被告蔡文智在与谢奇冰的三次离婚案件中都强调,他向父亲蔡修贤借款535000元用于购买7号楼1103房,对此款的用途,在两人在离婚案中都确认用于购买7号楼1103房。现在,被上诉人谢奇冰不认可此债务,原审法院仅认定此债务属于蔡修贤与蔡文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谢奇冰无关,侵害了上诉人蔡修贤的权益。 原审被告蔡文智写给蔡修贤的两份借条,虽然只有蔡文智签名,没有谢奇冰签名,但审理蔡文智、谢奇冰的离婚两审法院,都确认了他们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的款全部来源于蔡修贤。现原审法院确认蔡文智与蔡修贤之间属于借贷关系;用途是购买房屋,借贷行为是在蔡文智、谢奇冰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蔡文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现上诉人以该债务属于蔡文智、谢奇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其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蔡文智向上诉人蔡修贤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没有判决谢奇冰共同偿还,侵害了上诉人蔡修贤对合法权益。 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即7号楼1103房,是向蔡修贤借款购买,借款属于蔡文智、谢奇冰两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用共同财产偿还。 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已经请求法院查封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共有的7号楼1103房候审,法院已裁定查封。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 二、原审法院仅认定案件受理费9150元,没有认定上诉人申请查封7号楼1103房案件中申请费4575元,对上诉人不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审理蔡文智、谢奇冰离婚案件的两审法院,都确认蔡文智、谢奇冰购买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费都来源于蔡修贤,原审法院认为蔡文智写给蔡修贤的借条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的用途是购买7号楼1103房,是在蔡文智、谢奇冰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认为由蔡文智自己偿还,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侵害了上诉人蔡修贤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文智、谢奇冰用共同财产共同偿还。
上诉人诉称
蔡文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奇冰作为共同债务人,用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蔡修贤的债务。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奇冰与上诉人蔡文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535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判决蔡文智自己偿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确认的证据,1、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认定蔡修贤对谢奇冰和蔡文智两人的赠与行为;2、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不认可赠与行为。 客观事实是蔡文智与谢奇冰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蔡文智、谢奇冰向蔡修贤提出为了子女今后能在城镇读书接受良好教育,想在城镇购买一套房屋,并向蔡修贤提出借款支付房款,蔡修贤同意。2014年3月份通过中介得知张岩超有一套房屋座,于雷州市准备出售,双方通过协商,蔡文智与谢奇冰同意该房屋价格为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进行购买。尔后,由蔡文智写借条给蔡修贤,借款415000元,蔡修贤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3月5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二万元定金给张岩超,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95000元到陈碧丽银行卡,陈碧丽系张岩超妻子。 购买房屋后,该房屋需要装修才能居住,再次由蔡文智写借条给蔡修贤,借款120000元。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蔡文智、谢奇冰名下,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放在蔡修贤处保管。对此事实,审理蔡文智、谢奇冰离婚案的两级法院都认可。 现原审法院认定蔡文智写给蔡修贤的两份借条,只有蔡文智签名,没有谢奇冰签名,认定谢奇冰不承担此债务,对上诉人不公平。因为此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房屋,又是在蔡文智、谢奇冰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债务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上诉人才公平。 上级法院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此债务由蔡文智、谢奇冰用共同财产偿还。要求拍卖共同房屋所得款先偿还债务,余下的款双方均等分割,对上诉人才公平。 补充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奇冰与上诉人蔡文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535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判决蔡文智自己偿还,上诉人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判质量较低,对蔡文智购房及装修家具债务是否属于婚后共同生活需要未曾作出认定而草率、含糊判决为个人债务,原审关联两级法院判定的结果,1、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认为蔡修贤对谢奇冰和蔡文智两人的赠与行为;2、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来源于蔡修贤,不认定赠与行为涉及债务问题不处理,要求利害相关人另外主张。 客观事实是蔡文智与谢奇冰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蔡文智、谢奇冰向蔡修贤提出为了妻子谢奇冰回娘家方便及培养子女今后能在县城读书接受良好教育(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想在城镇购买一套房屋,并向蔡修贤提出借款支付房款,蔡修贤同意。2014年3月份通过中介得知张岩超有套房屋座落于雷州市准备出售,双方通过协商,蔡文智与谢奇冰同意该房屋价格为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进行购买。尔后,由蔡文智写借条给蔡修贤,借款415000元,蔡修贤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书》的约定,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二万元定金给张岩超,于通过银行转账395000元到陈碧丽银行卡,陈碧丽系张岩超妻子。购买房屋后,该房屋需要装修才能居住,再次由蔡文智写借条给蔡修贤,借款120000元。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蔡文智、谢奇冰名下,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放在蔡修贤处保管。对此事实审理蔡文智、谢奇冰离婚案的两级法院都认可。 一、离婚债务纠纷案应当用婚姻法来解释,用合同法解释不妥。一审法院认为蔡文智写给蔡修贤的两份借条,只有蔡文智签名,没有谢奇冰签名,认为谢奇冰不承担此债务,而且一审未解释购房和装修购置家具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问题,上诉人蔡文智借款是为了购买房子及装修,蔡文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并不是蔡文智自己个人生活使用,该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购买房子的初衷是为了培养自己子女以后能在城镇读书接受良好教育及方便女方回娘家的共同背景下借钱买的房子,即购买房子是该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第二、该房屋的产权均属夫妻双方共有且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审离婚案中法院已经将该涉案房屋视为共同财产,权利和义务应一致,债务也应当属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上诉人蔡文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生活需要的,法院应当支持。 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是赠予,若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其取得该权利和义务即无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附上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的(2017)京03民终9865号及其初审和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辽74民终118号判例,作为举证参考材料,通过举证北京和辽宁两地中级法院判例都是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父母借钱给儿子购房购车库、装修,儿媳双方离婚后都要还款,是共同债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价值观提倡以感情为基础,不提倡以物质为导向,被上诉人这种只承认共同财产不承认共同债务行为,明显坐享其成、不劳而获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如果二审仍旧维持一审判决,那么今后社会可能将出现更多这样的离婚掠夺父母财产案例,这种思想风气不应当得到社会公序良俗的认可,更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通过被上诉人谢奇冰的所作所为从登记结婚到提出起诉离婚才仅四年多,并要求分割房产,以各种理由极力抗辩逃避债务明显涉嫌利用婚姻骗取财产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理由以下:第一、被上诉人首先主张是赠予行为,上诉人父亲蔡修贤有子女四人,在未征得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不会将房子单独赠与于被上诉人,否则将造成家庭矛盾,而且已经被中院否定了赠予,第二、被上诉人又主张是自己经营的收入交给上诉人父亲蔡修贤买的房,这点更是异想天开,2013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买房,仅仅这半年内并不是自己独立经营而是在乡镇私人牙科为上诉人父亲蔡修贤打工就得出535000元来买房子(该牙科是父亲蔡修贤开设经营的,蔡文智一直是父亲的助手学徒,谢奇冰根本不会做牙科,而是一直在大参林药材店打工),谢奇冰主张是否合乎薪资收入逻辑是否具备独立购房的经济能力 综上事实,有父亲蔡修贤的银行汇款转账记录、装修家具消费证明、借条、购房合同及房产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草率仅用合同法解释并判决理据欠缺,请求依据民法典改判一审的判决。 上级法院应依据法释(2020)2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烟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蔡文智的购房和装修家具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做出认定,不能再按照一审中的合同法解释债务问题,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此债务由蔡文智、谢奇冰用共同财产偿还。如果没能力偿还债务则要求拍卖共同房屋所得款先偿还债务,余下的款双方均等分割,我方上诉人蔡文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社会正确的价值观方向为指导做出公平、正义判决。 被上诉人谢奇冰答辩认为,一、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 答辩人谢奇冰于2019年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被告蔡文智在答辩时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借条二份(债务总额53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传唤了证明人,证明人也陈述确未见被答辩人蔡修贤以何种方式借款给原审被告蔡文智,法院审理查明后对原审被告蔡文智主张被答辩人蔡修贤借给其53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法院作出(2019)粤08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答辩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离婚;二、答辩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的婚生女孩蔡昭君由答辩人谢奇冰抚养,男孩蔡为羽由原审被告蔡文智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答辩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夫妻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座落于雷州市)的全部所有权归答辩人谢奇冰所有,答辩人谢奇冰补偿原审被告蔡文智288450元;四、驳回答辩人谢奇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蔡文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蔡修贤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答辩人蔡修贤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被答辩人于、出借原审被告蔡文智的借款共计535000元,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原审被告蔡文智、答辩人谢奇冰共同偿还。答辩人答辩认为,在谢奇冰、蔡文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未以夫妻名义以借的方式借到被答辩人蔡修贤535000元,答辩人谢奇冰未在原审被告蔡文智给其父亲被答辩人蔡修贤写下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而且被答辩人蔡修贤未曾与答辩人谢奇冰、原审被告蔡文智对其所主张535000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谢奇冰对该债务不知情,不认可被答辩人蔡修贤主张535000元债务为答辩人谢奇冰、原审被告蔡文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蔡文智给其父亲所写的借条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答辩人谢奇冰与原审被告蔡文智离婚纠纷一审、二审中,审判法院均未有认可被答辩人蔡修贤与原审被告蔡文智间的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答辩人蔡修贤与答辩人谢奇冰就上述借款535000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蔡修贤与原审被告蔡文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个人债务,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 二、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错误。 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蔡文智向被答辩人蔡修贤借款本金535000元,有借条佐证,法院定性本案案由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审被告蔡文智尚欠被答辩人蔡修贤借款本金535000元,被答辩人蔡修贤要求原审被告蔡文智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答辩人蔡修贤对于答辩人谢奇冰共同偿还上诉借款本金53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蔡文智尚欠被答辩人蔡修贤借款本金535000元为原审被告蔡文智个人债务,并判令其个人偿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错误。为维护法律公正,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特具状答辩,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蔡修贤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蔡文智的上诉,答辩如下:蔡文智借了他父亲的钱我并不知悉,且欠条上并未有我签名,离婚一审二审诉讼中,蔡文智也举证这个借条,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借条,见证人说没有见到他父亲是如何将钱给蔡文智的。 蔡修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5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还债务完毕);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2日,被告蔡文智向原告蔡修贤借款415000元并立写借条。同年3月5日,被告蔡文智购买座落于雷州市,该房产证附记产权共有情况:该房产产权有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共有。同年6月4日,被告蔡文智向原告蔡修贤借款120000元并立写借条。2019年两被告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9)粤08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谢奇冰与被告蔡文智离婚;二、原告谢奇冰与被告蔡文智的婚生女孩蔡昭君由原告谢奇冰抚养,男孩蔡为羽由被告蔡文智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谢奇冰与被告蔡文智夫妻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座落于雷州市)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谢奇冰所有,原告谢奇冰补偿被告蔡文智288450元;四、驳回原告谢奇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文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蔡文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原告蔡修贤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于2014年3月2日、6月4日出借被告蔡文智的借款共计535000元,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文智向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有借条佐证。原告与被告蔡文智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两被告离婚纠纷案的一审、二审中,审判法院均未有认可原告与被告蔡文智间的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与被告谢奇冰就上述借款535000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蔡文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文智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被告谢奇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3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9月11日通过)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三)项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蔡文智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蔡文智仍未偿还,故该院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文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修贤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修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文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诉讼过程中,谢奇冰、蔡文智均确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雷州市新城大道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由蔡修贤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蔡修贤、蔡文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修贤主张的535000元是否属于蔡文智、谢奇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蔡文智、谢奇冰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蔡文智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和同年6月4日向上诉人蔡修贤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到蔡修贤人民币415000元、120000元,诉讼过程中,蔡文智对于借到蔡修贤借款53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蔡修贤与蔡文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谢奇冰虽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可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的期限内,谢奇冰没有提出相关申请,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谢奇冰对于蔡修贤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出资属于对蔡文智、谢奇冰的赠与。诉讼过程中,蔡修贤明确不认可该535000元属于赠与,蔡文智亦对赠与的主张,不予确认,而谢奇冰也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蔡修贤赠与的证据。因此,谢奇冰认为涉案借款属于赠与的意见,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谢奇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蔡文智向蔡修贤借款535000元用于购买雷州市新城大道中华广场7号楼1103房,属于蔡文智、谢奇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蔡修贤主张的535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文智、谢奇冰共同偿还。故蔡修贤上诉请求谢奇冰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期间蔡修贤申请进行保全,原审法院收取保全费用3195元,故蔡修贤上诉关于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修贤、蔡文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 二、限蔡文智、谢奇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修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蔡修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保全费3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蔡文智、谢奇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纯京 审判员林 竹 审判员郑玉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