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8民终5092号
陈某燕、陈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燕,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荣,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伶利,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绵,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荣、原审被告徐经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上诉人陈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陈伶利,原审被告除经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脱离实际生活,与事实不符,本案是陈某荣和徐某绵俩母子互相勾结,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一)一审法院仅凭陈某荣提供的借据确认徐某绵于2020年11月12日立有借据给陈某荣持有明显与常理不符,陈某荣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燕存在借款的合意,从时间上来看反而进一步证实了该出资是陈某荣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从转账的发生和款项支出来看,案涉款项明显用于购买*园*栋**房,但从时间上看明显不合理。如若该款项在最初便商议好是出借款项,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主体偿还的话,应当是在转账之前先签署借据。其次,如果确实如一审陈述是借给陈某燕、徐某绵的,借据中应当有陈某燕的签字确认。为了分担子女的经济压力,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十分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后由父母一方为购房出资,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虽然徐某绵给自己的母亲陈某荣写了借据,但根据陈某荣、徐某绵多次互相勾结侵害陈某燕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借据是为了提出虚假诉讼伪造的,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认定。徐某绵于2020年11月12日给陈某荣出具910000元的借据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但从来没向陈某燕告知过,只是在起诉前才突然出现,陈某荣并无证据证实在出资时有要求陈某燕返还的意思,从证据中也能显示,当时与陈某燕并无达成借贷的合意。(二)一审法院对于出资性质的认定,完全没有考虑陈某燕作为子女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的判定。当父母出资时没有声明为“借款”时,陈某燕作为子女配偶会认为是赠与,解决了基本住房,没有还债之忧,但在婚生子生育后,陈某荣作为家婆突然开始联合家人对陈某燕进行冷暴力,并与及其子女串谋,要让陈某燕背负巨额债务,对于陈某燕而言及其不公平。(三)从证据的角度来看,陈某荣提供的借据没有陈某燕的签字,完全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充分证据,更不能以此认定该出资即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且如上所述,陈某荣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该出资系出于借贷合意。综上所述,陈某荣、徐某绵为了达到侵害陈某燕的利益的目的,伪造证据提出恶意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把赠与认定为借贷。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而非仅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夫妻关系判定要求陈某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法律适用上却未能依照适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条。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荣的出借主体是一审被告徐某绵,而非陈某燕,陈某燕需要承担债务的原因是基于该债务的发生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需要共同偿还。但是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完全忽视了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规定。本案实际情形完全不符合该法条中规定的情形,该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房屋购买后,陈某荣一家禁止陈某燕收房、回家,甚至将婚生子进行藏匿,导致陈某燕已经多月不得与孩子相见,该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栋**房系经徐某绵、陈某燕亲手签名并且盖手模与开发商订立合同,业主是徐某绵、陈某燕二人,交付房屋和验收应该由徐某绵、陈某燕亲笔签名并且盖手模。一审判决后陈某燕才知道,在陈某燕既不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荣、徐某绵互相勾结瞒着陈某燕验收了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栋**房,并且把房屋的全套钥匙收藏起来,至今还没有给陈某燕,该房屋至今实际控制在陈某荣、徐某绵手中,陈某燕只是有名无实。且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燕于2023年9月26日回到雷州市***职工宿舍探望儿子时发现,陈某荣、徐某绵互相勾结把该宿舍的大门以及陈某燕平时回去探望儿子时休息的房间的锁已经全部换了,不让陈某燕进入。至今为止,一家人将孩子藏匿,陈某燕作为母亲都没有机会可以看到孩子。三、一审法院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径自将出资款认定为借贷严重违背事实,导致诚信丧失,有违公序良俗。(一)从一审提供的《借据》来看,陈某荣作为母亲与徐某绵单方私下签订《借据》,以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被确认为“借贷”,该行为本身就存在隐瞒、欺骗陈某燕的故意,从一开始就进行的处心积虑的欺诈行为,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反而在法庭上通行无阻经过了一审的确认。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夫妻一方向外巨额举债(包括向父母举债),必须尊重配偶应当享有的基本知情权,仅凭夫妻一方与其父母的“借贷协议”或“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导致夫妻的基本财产权利毫无保障。这种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的判决,明显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其价值导向严重错误。(二)陈某荣主张的出资款认定应当遵循正义规则和诚信价值。如一旦被认定为是借贷,则根据现有的市场行情,陈某荣对子女出资买房所降价的风险则会全部转嫁给陈某燕。首先,在购房的过程中,所谓的陈某燕可能享有的“不劳而获”完全是陈某荣虚构出来的骗局。其次,对于房屋的购买,相反陈某燕也通过借款等方式出资了10万元。再退一步说,即使陈某燕作为徐某绵的配偶有“不劳而获”的行为,相比不提倡“不劳而获”而言,规则和诚信更重要和更值得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陈某燕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陈某燕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某荣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陈某荣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三、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就本案来说,陈某荣夫妻都是退休或即将退休的乡村教师,夫妻二人患有疾病,陈某荣的丈夫徐某松今年初还因病住院动手术,直到现在病情还没有好,当时陈某荣要求陈某燕和徐某绵还点钱给父亲看病,其二人都没有给。而陈某荣借给陈某燕和徐某绵的91万元款项并不是陈某荣的积蓄,也是刚出卖一块唯一的地皮所得的用来养老的钱,是因为陈某燕和徐某绵购房急需交首期款而临时出于帮助而出借,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四、陈某荣当初之所以借钱给陈某燕及徐某绵交首期购房款是基于陈某燕及徐某绵商量各自问自己亲人借款买房的情况下才将转让地皮所得的91万元的地皮转让款临时出借。这一点陈某燕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向其外家借了10万元交首期购房款,由于是各自问自己的家人借钱,所以由各自出具借据给自己家人,而且徐某绵也对陈某燕从其外家处借到的款项进行了部分的偿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而并非赠与。五、陈某荣之所以起诉要求陈某燕及徐某绵归还借款是因为陈某荣的丈夫自今年2月份起生病做手术,到现在都没有痊愈,但陈某荣要求陈某燕及徐某绵还回点钱给父亲治病,其二人都以各种理由推搪,一分钱也没有给陈某荣,所以陈某荣才向法院起诉的。六、陈某燕的小孩是给陈某荣藏匿的说法以及陈某燕称房子是陈某荣把持不给使用是不符合事实的,陈某荣一直帮陈某燕带小孩,陈某燕是清楚的,陈某燕一直以来都没有探望小孩。综上所述,陈某荣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燕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绵述称:一、陈某燕不配合收房,其态度十分强硬,不肯和陈某荣去收房。二、不存在实际控制一说。三、陈某燕称徐某绵所写借据从未告知不是事实,该借据出具时间是在2020年11月12日,房屋购买定金的5万元是由陈绵荣于2020年12月8日直接转账到开发商账户,并非陈某燕所说的转入徐某绵账户。四、陈某燕的母亲与哥嫂于2020年11月11日和12日各汇入5万元。陈某荣是于2020年11月12日共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21万元和60万元。借据不是进入诉讼后突然出现的,并不存在从未告知的情况。陈某燕主张借据是伪造的,则其要承担举证责任。五、徐某绵对于陈某燕家属借的10万元承认为借款,并于2021年1月25日偿还部分款项,从徐某绵二审庭前提交的微信截图第六页可显示出来。徐某绵之所以会在款项出借后写下借据,是因为徐某绵还有一个弟弟,其弟弟也是购买同一小区的房子,在徐某绵购买房子前,父母是把钱给弟弟的。因徐某绵购买房子缺口大,先使用弟弟的购房款,徐某绵怕影响兄弟感情,就给母亲出具借据。六、徐某绵因经济不好,导致流水不佳,才会支付五成近百万的首付款,一审不提异议是无法平衡父母和配偶的矛盾。七、徐某绵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家属的款项都是借款,不属于赠与性质。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荣起诉请求:1.判决陈某燕、徐某绵向陈某荣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燕、徐某绵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绵是陈某荣的儿子,徐某绵与陈某燕于201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2020年11月8日陈某荣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园开发商的账户为徐某绵、陈某燕交付购房定金,2020年11月11日陈某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绵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陈某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绵2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陈某荣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绵600000元,一共91万元。徐某绵于2020年11月12日立有借据予陈某荣持有。徐某绵与陈某燕于2020年11月13日向湛江市盛*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的房产,并当日与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房总价款为1987268元,首付1007268元(徐某绵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付给该房产公司,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徐某绵向陈某荣借款合计91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徐某绵向陈某荣借款是在徐某绵、陈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徐某绵、陈某燕共同购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的房产,该借款属于徐某绵、陈某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荣和徐某绵、陈某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陈某荣请求徐某绵、陈某燕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有理,徐某绵、陈某燕应予偿还。陈某燕主张该借款属于赠与性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徐某绵、陈某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荣偿还借款910000元。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徐某绵、陈某燕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某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陈某燕一直都是独自在外租房,所购房屋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陈某荣伙同其他家人一起将陈某燕拉黑,至今都未有联系;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某荣藏匿孩子,拒绝陈某燕探访且不允许其回家,进一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买并非为陈某燕使用;4.微信详情,拟证明微信号×××系陈某燕使用;5.微信详情,拟证明×××系陈某荣使用;6.微信详情,拟证明x×××系徐某绵使用。 陈某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陈某荣借给陈某燕及徐某绵的91万元是陈某荣夫妻唯一一块地皮转让的养老钱借给了陈某燕夫妻首购房首期款;2.陈某荣与徐某松的结婚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陈某荣与徐某松是合法夫妻关系,陈某荣的丈夫在医院住院治疗,陈某荣多次要求陈某燕及徐某绵归还部分借款给徐某松治病,但陈某燕夫妇以其要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归还了部分借款给陈某燕家人为由无法偿还款项给徐某松治病,故陈某荣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并不存在陈某荣与徐某绵串通的情形。 徐某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除经锦就收房一事要求陈某燕提供合同进行收房,但陈某燕拒不配合、拒绝收房,陈某燕诉称其不参与、不知情不是事实;2.微信截图,拟证明购买案涉房屋时向陈某燕娘家借款10万元后,徐某绵向陈某燕嫂子偿还欠款2万元,可知双方购入房产因资金不够向双方亲属借款支付首付事实,并非陈某燕所称是赠与、其对借款毫不知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陈某燕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该证据不能说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陈某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徐经锦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燕租赁该房屋并非其所主张的用于夫妻生活的排除理由,事实上陈某燕一直在出租屋居住拒绝与婆家共同居住且拒绝与徐某绵在广州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话截图无法证实其所拨打电话的对象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证实电话未接通是徐某绵将其拉黑或是拒绝接听电话;证据3的短信记录无法证实是与本案当事人所发的短信内容,短信仅有单方发送,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徐某绵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显示陈某燕也将徐某绵拉黑,陈某燕所主张的证明事实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案涉房屋并未入住,不存在由谁使用的情况;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于陈某荣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燕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首付款的来源对于本案支付款项的定性没有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某荣有过多次要求陈某燕还款的情况,不排除是陈某荣在其丈夫生病需要用钱后出尔反尔将赠与私自定义为借贷的情况,同时陈某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家公生病一事并不知情。徐某绵对于陈某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徐某绵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是片面的且但是真实的情况是徐某绵要求陈某燕把合同交出,由徐某绵一方过去进行收楼,所以陈某燕与其发生争吵才拉黑。从陈某燕提交证据显示拉黑只是暂时的,二人早就恢复了通讯,是徐某绵一直对陈某燕置之不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向陈某燕娘家借款在之前双方商议好的。陈某荣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收房的事情,陈某荣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陈某燕和徐某绵在购买房屋前,双方商量好向各自的亲人借款购买的,徐某绵也偿还2万元给陈某燕的大嫂,陈某荣借款给陈某燕和徐某绵,陈某燕是清楚的且是双方商量好的。
本院认为
对于陈某燕、陈某荣、徐某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某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某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陈某荣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徐某绵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陈某荣为主张徐某绵、陈某燕夫妻向其借款91万元购买案涉房屋,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徐某绵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徐某绵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在徐某绵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陈某燕虽主张案涉91万元系对徐某绵、陈某燕购买案涉房屋的赠与,但陈某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的义务。本案徐某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陈某荣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徐某绵、陈某燕出资购买房屋。陈某荣作为徐某绵的母亲,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置房屋,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置房屋即是赠与徐某绵、陈某燕夫妻的结论。再次,陈某燕虽未在徐某绵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91万元借据上签字,但其对于购房知情,购房目的也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陈某燕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应权益,故陈某燕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陈某燕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而本案根据上述所述,陈某荣的出资属于借款,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陈某荣系基于赠与帮徐某绵、陈某燕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案涉借据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徐某绵、陈某燕应向陈某荣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陈某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陈某燕已预缴),由陈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小瑶 审判员 林 竹 审判员 陈小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诗俞 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