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8民终1641号
陈某某、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鸡咀路南油三区17栋205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仪,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借款4800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由陈某乙、麦某共同承担;2.判令陈某乙、麦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某乙与麦某于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借款购房,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陈某乙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借款380000元以及现金借款100000元。同时陈某乙在同年10月25日购买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与转账记录佐证),陈某乙、麦某借款目的与用途非常明显,而且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是陈某乙与麦某的名字,而购房资金是从陈某乙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陈某乙的借款既然用于买房、消费,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陈某乙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债务。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陈某乙径付给陈某甲,但未经陈某甲同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费属于陈某甲预交,陈某甲可要求法院退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中两份借条仅有陈某乙一人签名,上述借款关系虽为陈某乙、麦某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但上述借款用途并未显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该两笔借款也未有麦某的追认,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麦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陈某甲是麦某的家公,其转给陈某乙的480000元是对夫妻的赠予,并非借款。第一,麦某与陈某甲前期没有借贷的合意,陈某甲也从来没有向麦某催讨过款项,且麦某只是一名家庭主妇,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根本不符合一般的借贷关系。第二,按照雷州的重男轻女风俗习惯,陈某乙是陈某甲的独生子独苗,其在家庭的重要地位非同一般,加上陈某乙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其他工作,完全依靠父母退休工资生活,且麦某也是一名家庭主妇,陈某甲怎么可能在明知其儿子陈某乙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借款给陈某乙,且约定还款期限是1年,且约定逾期利率高达月利率1%。只有一种可能性,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对夫妻俩的赠与,是赠与给儿子购房的款项。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陈某甲的上诉。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并非是在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而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大概2024年底至2025年初)签订的,原因是麦某因与陈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与xxx。故陈某乙家人恼羞成怒,故意与陈某乙串通制造假的《借条》,其最终目的是想通过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麦某的利益,让麦某净身出户,且背负一身债务。陈某甲捏造本不存在的借贷事实,不但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严重损害了麦某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驳回陈某甲的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陈某甲上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乙、麦某归还陈某甲借款4800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2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本金月利率1%);2.判令陈某乙、麦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父亲。2022年10月18日,陈某乙从陈某甲处借款共480000元,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乙支付38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某乙支付100000元。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现金100000元,定于2023年10月20日止全部偿还,借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逾期不还将支付延期利息1%,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份借条约定:借款380000元,定于2023年10月20日止全部偿还,逾期不还将支付逾期月利息1%,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乙仍未偿还借款,陈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陈某甲与麦某于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23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陈某甲已向陈某乙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陈某甲与陈某乙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甲请求陈某乙偿还借款48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陈某甲与陈某乙第一份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1%,并未写明是月利息、年利息或全部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第二份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现陈某甲请求陈某乙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陈某乙应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关于麦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中两份借条仅有陈某乙一人签名,上述借款关系虽为陈某乙、麦某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但上述借款用途并未显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该两笔借款也未有麦某的追认,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某甲主张麦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甲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陈某甲已预交),由陈某乙负担。经陈某甲书面同意,陈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其履行判决义务时向陈某甲迳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交证据:1.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证明购买房屋与资金用途明细。2.借条、(2025)粤08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主张证明陈某乙、麦某与陈某丙和陈某丁之间的借款情况。 麦某对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影响,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甲于2022年10月16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00000元。 陈某乙名下尾号4717账户有以下流水情况:1.2022年10月14日,向湛江某丙有限公司转支20000元,卡内余额为5673.48元;2.2022年10月16日,案外人陈某丙转存190001元,卡内余额为195474.48元;3.2022年10月17日,陈某甲转存657.07元,陈某丙转存60000元,卡内余额为256131.55元;4.2022年10月18日,陈某甲转存380000元,陈某丙转存40000元,卡内余额为676131.55元;5.2022年10月19日,案外人陈某丁转存350000元,分5笔现存120900元,卡内余额为1146891.55元;6.2022年10月20日,向湛江某丙有限公司消费1064933元,向湛江某甲有限公司消费30000元,向湛江某丙有限公司转支8029.64元,卡内余额为43928.91元;7.2022年10月21日,向国家税务局总局广东省微信支付760元;8.2022年10月24日,向麦某转账10300元。 再查明,2022年10月25日,陈某乙、麦某、陈某戊(系陈某乙和麦某生育的儿子)与案外人湛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乙、麦某、陈某戊购买湛江市赤坎区,总价款1084933元;在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支付定金20000元,买受人应当在2022年10月25日前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陈某乙、麦某依约向湛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84933元。该房屋现预告登记在陈某乙、麦某、陈某戊名下。 又查明,陈某甲于2025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法官问“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径行向你支付”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麦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属于陈某乙、麦某的共同债务以及麦某应否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某甲借款,并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其向陈某甲借款480000元,陈某甲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向陈某乙、麦某主张权利,应由陈某甲对该笔款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某甲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乙向案外人湛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084933元中包含了陈某甲所出借的480000元,现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陈某乙、麦某及儿子陈某戊名下,属于陈某乙与麦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的480000元属于陈某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麦某抗辩该款项系陈某甲对陈某乙及麦某的赠与,麦某应对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麦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甲对其与陈某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陈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陈某甲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陈某乙、麦某出资购买房屋。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父亲,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买房屋,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出资购买房屋即是赠与陈某乙、麦某夫妻的结论。因此,麦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因案涉《借条》是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的,陈某乙理应依约向陈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麦某有按《借条》约定利息承担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陈某甲请求麦某承担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某甲对案涉借款给予宽限期至本案起诉前届满,故麦某应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2025年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由陈某乙、麦某径付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由陈某乙、麦某向其径付受理费,故陈某甲上诉主张未经其同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麦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480000元债务以及部分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陈某甲已预交),由陈某乙、麦某共同负担。经陈某甲书面同意,陈某乙、麦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陈某甲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人陈某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麦某负担。上诉人陈某甲多交的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麦某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小红 审判员 林 竹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虹亨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