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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8民终2229号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20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余土六;余晓梅;刘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珺,北京清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余某乙立即向余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4039元(其中包括购房首付款206558元、月供及其他支出197481元)及逾期利息15555.5元(以404039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计算利息,自2024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23日共1年,404039×3.85%×1=15555.5;后续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41959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余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已认定余某甲向刘某、余某乙二人支付共计474039元款项且债务人余某乙对此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对上述款项未予进一步分类查明用途及性质,而直接以“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否定借贷关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根据一审已查明的款项往来明细,余某甲向刘某、余某乙二人累计支付的474039元款项可分为三类:(一)购房首付款:在余某乙、刘某二人结婚登记后,余某甲在2018年10月3日支出了206558元(含现金50000元)。刘某在一审中辩称该套房屋为女方“嫁妆”,由余某甲赠送给余某乙、刘某夫妻二人,因此首付款并非“借款”而符合“赠与”行为。但根据余某乙、刘某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刘某明知余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为“借款”性质,并与余某乙多次表达“将首付还给你爸”的意思,可见,刘某、余某乙二人深知购房首付款为“借款”。而刘某却在庭内庭外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表现,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此为诉讼不诚信的表现。因此,余某甲主张首付款为“借款”并应由余某乙、刘某归还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二)房贷(月供)及其他生活支出:余某甲(或指示其子余某丙)在2019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方式累计支出给刘某、余某乙二人197481元。一审法院已查明,余某甲向刘某的转款为“供房款”(房贷),但却认为余某甲与刘某、余某乙二人未能达成“借贷合意”,此为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是否有夫妻共同负债或一方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审查款项用途,即以一方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某乙、刘某二人在微信记录中多次因经营成本、生活费、房贷周转困难而要寻求余某甲的帮助,刘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问你爸(余某甲)借钱来”,且余某乙也表示会“继续和我爸借”。足以证明二人向余某甲借款并非偶然发生,而是常态。同时也进一步证明,通过向余某甲“借款”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已经在刘某、余某乙二人之间达成认知层面的一致,结合2019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16日发生在余某甲与刘某、余某乙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可证明刘某、余某乙夫妻二人长期向余某甲借钱以支撑家庭日常开支。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而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因刘某深染赌博恶习,在外欠下数十万赌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而当时余某乙没有工作,只是一个全职家庭主妇,为了维持基本生活,二人甚至不惜在家族亲戚中借刷信用卡透支消费,通过多张信用卡“以贷养贷”。除房贷外,孩子的学费、家庭生活费、信用卡债等时常靠余某乙向余土六“借款”勉强支撑度日,这正是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13笔金额在200-2000元之间的小额但频繁转账行为的缘由。(三)余某甲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8日向余某乙所支付的70000元(余某乙、刘某二人婚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70000元是在余某乙结婚前支付,因此不宜认定余某甲与刘某、余某乙二人达成了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过于武断,已经偏离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如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并不以另一方是否同意或追认为必要要件。但因借款发生时间久远,关联证据丢失,余某甲将放弃对部分债权的继续主张。二、一审法院仅凭刘某口头陈述而采信其抗辩,属于对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为法律依据。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刘某抗辩相关涉案转账不是借款,而是属于余某甲转给余某乙的“零花钱”或者二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应当由刘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在余某甲已提供相关“借贷”证据及作为债务人之一的余某乙已承认借款关系的事实前提下,刘某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而一审法院竟然仅凭刘某口头抗辩,判决中完全忽略另一债务人余某乙的意见,直接采信刘某的抗辩理由,无视上述举证责任规定,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作出一审判决,实属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甲和余某乙是父女关系,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余某甲的上诉请求。
余某乙辩称,对余某甲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余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余某乙立即向余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740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668元[利息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暂从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以474039元为基数借款本金利息为48668元(474039元×15.4%×8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余某甲;2.一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刘某、余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甲与余某乙是父女关系。刘某与余某乙于201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0日举办婚礼。2018年10月3日,余某乙与刘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商品房的首付款为238953元(包含定金20000元),房屋余款540000元则为按揭贷款。余某甲代刘某、余某乙向开发商转账支付了首付款156558元,余某甲虽未提供转账记录,但上述金额经刘某、余某乙双方确认,2018年7月16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间,余某甲本人或指示其儿子余某丙,共向刘某和余某乙转账支付了267481元;另外,余某甲主张向余某乙现金支付了50000元,余某乙出具了收款证明给余某甲。根据余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余某甲、刘某、余某乙的陈述,经整理,余某甲与刘某、余某乙之间的金钱往来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5月开始,刘某与余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余某乙搬到海口与余某甲一起居住。2024年5月23日,余某乙出具《借据》交由余某甲收执,载明:“今借到余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零叁拾玖元整(小写:474039元),该借款是我们夫妻双方用于支付位于吴川市某房[粤(2021)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定金、首付款和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信用卡、花呗、借呗、微粒贷及经营吴川市某店以及家庭日常生活、女儿教育费等使用”,承认借到余某甲借款474039元。现余某甲以上述借款属于刘某与余某乙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余某甲本人或指示其儿子余某丙,共向刘某和余某乙转账支付了267481元,以上有转账记录佐证。余某甲主张代刘某和余某乙向开发商转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6558元,另向余某乙现金支付了50000元;刘某、余某乙对余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刘某虽主张未收到50000元现金款项,但该笔款项《收款证明》载明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与余某甲支付给开发商的156558元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为同一天,两者合计数额为206558元,再加上前期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三者合计数额为226558元,与案涉房产的购房首付款238953元接近,可见,该笔50000元现金支付亦是实际存在的,且是现金交付给开发商的购房首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以上,余某甲向刘某、余某乙转款267481元以及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206558元事实存在,上述款项合计474039元是支付给刘某、余某乙使用或代刘某、余某乙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是事实存在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1.余某甲转给刘某、余某乙的款项的性质是什么;2.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某乙单方面出具《借据》给余某甲收执,承认夫妻双方借到余某甲474039元;但作为收款方之一的刘某,则主张余某甲支付给其或开放商的款项,是因为余某甲承诺将案涉房产作为余某乙嫁妆赠送给其与余某乙作为婚房使用,上述款项属于余某甲出资购置婚房,转给余某乙的款项属于父亲给予女儿的零花钱,或者其二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余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经双方承认;余某甲方转账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多在3774-4000元之间,且连续多笔为3865元或3774元,与案涉商品房的供房款一致,因而刘某主张余某甲转给其的款项属于支付供房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余某甲直接转给余某乙的款项共23笔合计159473元,其中有4笔合计70000元是在余某乙结婚前转出的,有13笔转账金额在200-2000元之间,转账金额较小且转账较为频繁;余某乙虽单方面出具《借据》给余某甲收执,承认夫妻双方借到余某甲474039元,但该借据的出具时间是在刘某与余某乙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考虑到余某甲与余某乙亲密的父女关系,且余某甲在此前并未曾向刘某、余某乙催促返还借款,再结合余某甲转账的规律和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据》未能证明余某甲与刘某、余某乙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以上,余某甲主张转给刘某、余某乙的款项属于借款,与刘某、余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无法达到高度确信又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余某甲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余某甲请求刘某、余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74039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53元(余某甲已预交),由余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余某甲提交证据:1.刘某与余某乙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证明在刘某与余某乙二人的聊天记录中,刘某明确表达购房首付要“还”给余某甲(2021年9月30日、11月13日),二人决定卖房还钱,并已经将房子挂在中介出售;无力承担每月房贷款,经二人商量确认由余某乙问余某甲“借钱”支持二人小家庭的经济周转(2021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5日)。该证据可证明刘某、余某乙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刘某明确知晓余某甲向其与余某乙二人长期提供的借款金额中包含房屋月供、子女抚养等家庭日常开支费用。2.余某乙与余某甲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主张证明余某乙向余某甲“借款”用途为支付其女儿在学校的伙食费、房租等;从金额上看,余某甲向余某乙支付的多笔小额转账符合“家庭生活开支”的特点。
刘某对余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没有明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与余某甲达成了借款合意。
余某乙对余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甲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余某甲、刘某双方确认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余某甲向刘某共转账108008元用于偿还房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余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余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刘某、余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余某乙与余某甲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余某乙向余某甲的借款是否属于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余某乙与余某甲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余某乙向余某甲借款474039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余某乙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某乙与余某甲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余某乙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余某甲可以催告余某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余某甲上诉要求余某乙偿还借款404039元,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某乙应向余某甲支付自余某甲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利息,余某甲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余某乙、刘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余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其向余土六借款474039元,余某甲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向余某乙、刘某主张权利,应由余某甲对该笔款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购房首付款206558元及房贷108008元。刘某、余某乙购买的房屋为其二人夫妻共同所有,刘某主张购房款项属于余某甲对刘某、余某乙的赠予,但是余某甲所转款项数额较大,余某甲现明确否认赠予给刘某、余某乙,结合余某乙、刘某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表达“将首付还给你爸”的意思,表明其知晓购房首付款为借款性质。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等,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此外,余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余某甲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余某乙出资购买房屋。余某甲作为余某乙的父亲,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买房屋及还贷,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出资购买房屋即是赠与余某乙、刘某夫妻的结论。因此,刘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某甲所出借的购房首付款及房贷款项314566元(206558元+108008元)应认定为余某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当予以偿还该笔款项和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其他生活支出89473元。虽然刘某曾经有和余某乙商量向余某甲借钱周转,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余某甲向余某乙出借的89473元全部都是刘某要求向余某甲借款。余某甲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余某乙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故余某甲主张该笔借款属于余某乙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余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
二、限余某乙、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14566元,及支付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三、限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9473元,及支付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3.53元(余某甲已预交),由余某甲负担1024.69元,刘某负担1358.13元,余某乙负担213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3.92元(上诉人余某甲已预交3796.96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281.54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2846.54元,被上诉人余某乙负担4465.84元。上诉人余某甲多交的案件受理费3515.4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余某乙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红
审判员吴嘉嘉
审判员林竹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