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8民终2277号
麦妹;陈建菖;陈攀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陈某甲的儿子。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麦某、陈某乙与陈某甲前期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陈某甲从来没有向麦某或陈某乙催讨过任何款项,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第一,麦某和陈某乙与陈某甲前期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按照雷州的重男轻女风俗习惯,陈某乙是家里的独生子,其在家庭的重要地位非同一般,但由于从小的父母溺爱,陈某乙一直游手好闲,没有任何正当职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是依靠父母退休工资生活。陈某乙于2019年10月14日与麦某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22年11月9日生育二儿子陈某丁。自结婚后,麦某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妇,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陈某乙父亲陈某戊与两名姑姑(陈某己、陈某甲)共同自愿资助陈某乙在湛江购买房子,以便将来方便两个小孩读书,当初大家说好这个房子是赠送给夫妻俩和大儿子,也登记在夫妻俩和大儿子名下。麦某两夫妻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会借款高达100多万元来全款买房,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第二,《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1130000元,但借款期限只有一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也是非常不合理。4份《借条》还款日期都是同一天即2023年10月20日到期,麦某和陈某乙根本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第三,陈某甲从来没有向麦某或陈某乙催讨过任何借款。按照一般社会正常的逻辑思维,正常借贷关系如果还款到期,出借人肯定会去追讨款项,但是陈某甲没有向麦某或陈某乙催讨过任何借款,是在麦某起诉离婚后,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这其实是陈某甲与陈某乙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借条》,以损害麦某的利益。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条》并非是在2022年10月19日签订的,而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大概2024年底至2025年初)签订的。麦某因与陈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麦某于2024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麦某与陈某乙离婚。自此,陈某乙家人恼羞成怒恶意串通陈某乙制造假的《借条》,企图通过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麦某的利益,以求达到让麦某净身出户且让麦某背负一身债务的毒计划。三、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某甲提交的《借条》仅有陈某乙一人签名,借款用途并未显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且未有麦某对案涉款项的追认,并不能仅凭本案证据与陈某甲诉称“麦某借款是用于买房”就认定为案涉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麦某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四、案涉款项实际上是陈某甲购买陈某乙名下房屋所支付的房款,并非借款。2022年10月,为了凑钱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某房,陈某乙决定出售其位于雷州市的房子给亲姑姑陈某甲,房价为350000元,后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乙350000元。因此案涉款项并非是陈某乙向陈某甲的借款,而是陈某甲购买陈某乙名下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五、本案一审时陈某乙未到庭,其他2个借贷案件陈某乙也没有到庭,不能还原借款的事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麦某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本案《借条》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陈某乙本人所签。陈某甲认为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数额这么大,陈某甲应当要求麦某在《借条》上签名,陈某甲也有条件要求麦某在《借条》签名,但实际上麦某并没有签名。所以可以证据《借条》并非是借款时签订的,是倒签日期的。陈某甲与陈某乙通过诉讼的方式,让麦某在与陈某乙离婚时净身出户。综上,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纯属虚构借款事实,无中生有,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麦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甲辩称,麦某说不知情买房子,又称是陈某戊、陈某甲、陈某己资助他们两夫妻购房是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房屋买卖合同上麦某签名了,说不是借款买房是不属实的,麦某是知情并且默认的。 陈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乙、麦某归还陈某甲借款3500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2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本金月利率1%);2.判令陈某乙、麦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与陈某乙、麦某系亲戚关系。2022年10月19日,陈某乙以家庭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甲借款350000元,同日,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乙交付350000元借款。陈某乙收到上述借款后,向陈某甲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乙,公民身份证号:XXX,今向陈某甲,公民身份证号: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23年10月20日止全部偿还,逾期不还将支付延期月利息1%,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立此为据!”陈某乙在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22年10月25日,陈某乙、麦某及陈某丙与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于湛江市赤坎区某房,房屋总价款1084933元,陈某乙、麦某均在合同“买受人(签章)”处签名及捺指印;合同载明房屋共用性质为共同共有。签订合同前,陈某乙已于2022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收款机支付方式向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064933元,付清所购买房屋的全款购房款,付清房款当天,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全款发票,该发票抬头名称处记载为“陈某乙”,备注处记载有“麦某,XXX,陈某丙、款项性质:全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某甲多次协商催讨,陈某乙、麦某一直未归还借款,陈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因陈某乙、麦某未到庭,本案无法启动调解程序。 另查明,陈某乙与麦某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丙出生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再查明,根据陈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银行明细查询显示,陈某乙在2022年10月14日向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购买房屋的定金2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5673.48元,在2022年10月19日收到陈某甲银行转账35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1026134.55元,之后,陈某乙在2022年10月20日向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房屋的房款1064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350000元,陈某甲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足额交付陈某乙,并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甲诉请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乙于2022年10月19日向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0日,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经查,2022年10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65%,其四倍为年利率14.6%,陈某甲与陈某乙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未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0日,因此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23年10月21日,故对陈某甲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关于麦某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麦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因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系为陈某乙、麦某及陈某丙购买坐落于湛江市赤坎区某房,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且该借款发生于陈某乙与麦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于陈某乙与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乙为购买该房产向陈某甲借款所产生的350000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陈某乙、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甲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陈某甲已预缴),由陈某乙、麦某负担。(经陈某甲同意,陈某乙、麦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迳付陈某甲)。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麦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麦某的主体资格。2.四份《借条》,证明四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130000元,借款期限却只有1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还款日期都是同一天。在麦某与陈某乙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依然出借这么高额借款,不符合常理,借贷关系不存在。3.三份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证明陈某己于2025年1月25日,陈某戊于2025年1月20日、陈某甲于2025年2月17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三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麦某利益。4.离婚起诉状和民事判决,证明麦某在2024年6月2日起诉陈某乙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陈某乙家里人恶意串通陈某乙制造四份《借条》,企图通过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麦某的利益,亦求达到麦某净身出户且让麦某背负一身债务的计划。5.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陈某甲购买陈某乙所有的位于雷州市某房给其孙子蒋某乙。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雷州市某房交易总价为279564元。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购买房屋与资金用途明细。 陈某甲对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至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 麦某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麦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影响,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乙名下尾号****账户有以下流水情况:1.2022年10月14日,向湛江利华物业有限公司转支20000元,卡内余额为5673.48元;2.2022年10月16日,案外人陈某己转存190001元,卡内余额为195474.48元;3.2022年10月17日,案外人陈某戊转存657.07元,陈某己转存60000元,卡内余额为256131.55元;4.2022年10月18日,陈某戊转存380000元,陈某己转存40000元,卡内余额为676131.55元;5.2022年10月19日,陈某甲转存350000元,分5笔现存120900元,卡内余额为1146891.55元;6.2022年10月20日,向湛江利华物业有限公司消费1064933元,向湛江嘉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30000元,向湛江利华物业有限公司转支8029.64元,卡内余额为43928.91元;7.2022年10月21日,向国家税务局总局广东省微信支付760元;8.2022年10月24日,向麦某转账1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麦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麦某的上诉理由和陈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属于陈某乙、麦某的共同债务以及麦某应否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某甲借款,并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陈某甲借款350000元,陈某甲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向陈某乙、麦某主张权利,应由陈某甲对该笔款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某甲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乙向案外人湛江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084933元中包含了陈某甲所出借的350000元,现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陈某乙、麦某及儿子陈某丙名下,属于陈某乙与麦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的350000元属于陈某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陈某甲与陈某乙是亲戚关系,但案涉款项不属小额,亲戚之间给予相互帮助是人之常情,但购房并非长辈对晚辈的义务,临时借用资金并允许晚辈在条件宽松时再还款,也属长辈对晚辈的帮助,但该种法律关系仍然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陈某甲未明示表示赠与意思,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属其对陈某乙、麦某的赠与。麦某上诉主张案涉350000元是陈某甲为其孙子购买陈某乙所有的雷州市某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但麦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陈某乙和案外人蒋某乙,不能证明案涉350000元是购买雷州市某房所支付的购房款,故对麦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因案涉《借条》是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的,陈某乙理应依约向陈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麦某有按《借条》约定利息承担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陈某甲请求麦某承担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某甲对案涉借款给予宽限期至本案起诉前届满,故麦某应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2025年2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麦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甲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三、麦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350000元债务以及部分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陈某甲已预交),由陈某乙、麦某共同负担。经陈某甲书面同意,陈某乙、麦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陈某戊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嘉嘉 审判员林竹 审判长陈小红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陈虹亨
审判人员
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