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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None · 配偶担责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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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莉与余少芳,罗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4-03-19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莉。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淑欢,陈爱娟,均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宇。上诉人黎莉因与被上诉人余少芳、罗锦源及原审被告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宇、黎莉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余少芳、罗锦源是罗宇的父母。2011年4月2日,余少芳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的方式,向中源名都的开发商账户转账303000元,为罗宇、黎莉垫付购买中源名都X期X号房的首期款;2011年5月12日,余少芳又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的方式为罗宇、黎莉支付购房契税17790元;2011年8月19日,余少芳经手以现金转存的方式为罗宇、黎莉到广发银行存进住宅维修金9438元。2012年7月29日,余少芳与装修公司就中源名都X期X号房的装修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8月2日,罗宇就上述款项于2012年8月2日立下借据两张,之后,余少芳、罗锦源要求罗宇、黎莉还款无果,而产生本诉。黎莉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罗宇2012年8月2日所立的两张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11月15日撤销申请。余少芳、罗锦源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宇归还借款303000元,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罗宇归还借款17790元,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宇归还借款9438元,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宇归还借款150000元,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罗宇、黎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4月2日,余少芳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的方式向中源名都的开发商账户转账303000元,为罗宇、黎莉垫付购买中源名都X期X号房的首期款;2011年5月12日,余少芳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的方式为罗宇、黎莉支付购房契税17790元;2011年8月19日,余少芳经手以现金转存的方式为罗宇、黎莉到广发银行存进住宅维修金9438元以及余少芳为罗宇、黎莉的中源名都X期X号房的装修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余少芳和罗锦源提供了首期款发票、银行付款流水账单、契税发票、进账单、刷卡回单、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进账单、装修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银行存折支取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余少芳、罗锦源为罗宇、黎莉支付了首期款、房契税、住宅维修金共330228元,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合计480228元。关于黎莉提出对上述款项也有出钱之抗辩,仅提供的是还贷支取凭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偿还房贷,并不能证明与上述款项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黎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余少芳、罗锦源代罗宇、黎莉支付的首期款、房契税、住宅维修金、装修工程款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虽然黎莉提出的“父母为儿子无偿购房”这一传统习惯确实存在,但这不是我国实施的法律上规定的父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罗宇的父母即本案的余少芳、罗锦源有赠与的事实,而罗宇在事后又向余少芳、罗锦源补立借据,可见余少芳、罗锦源与罗宇之间构成借款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罗宇和黎莉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或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罗宇、黎莉共同偿还。余少芳、罗锦源要求罗宇偿还借款480228元及要求黎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罗宇所立的350000元借据中19772元(350000元-303000元-17790元-9438元),是否应属罗宇、黎莉债务问题,因该部分余少芳、罗锦源没有主张,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480228元给余少芳、罗锦源。二、黎莉对罗宇的上述借款480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503元,由罗宇、黎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黎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少芳、罗锦源提交的证据6、7,是其与罗宇制作的,在黎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加审查核实,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1、两份《借据》的真伪。罗宇是余少芳与罗锦源之子,本案中,罗宇极力想证明其向父母借款,所以在2013年本案一审起诉前书写了借据,落款的时间却是2012年8月2日。黎莉曾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为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无法从技术上对一年左右材料形成时间鉴定,并非是黎莉主动撤销。2、两份《借据》的证明力。两份《借据》是罗宇个人书写,黎莉根本就不知道。基于罗宇与余少芳与罗锦源的直接利害关系,两份《借据》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罗宇所立35万借据成立,并判令黎莉承担责任,那罗宇可随便写借据,欠他人款项,法院都予认定,黎莉都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4、余少芳与罗锦源提交的证据7,即装修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等,均是他们在起诉前制作出来的。余少芳与罗锦源找相熟装修公司做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称的装修款项是其全部支付的说法。收款收据是7张连号的收据,莫非装修公司几个月间,只做这一单工程原审法院对明显伪造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核实,直接认定。二、余少芳与罗锦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请求的款项全部是其出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余少芳与罗锦源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期款发票,本应由黎莉和罗宇持有,由于罗宇将其给了余少芳与罗锦源,成了他们的证据。银行的流水单,特别是第一张中国银行的,怎能推断是他们的银行流水账,就是为黎莉和罗宇出资的首期款呢对于余少芳与罗锦源声称支付15000元现金,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余少芳与罗锦源的证据4,只能证明是其帮助黎莉和罗宇办理交税手续,但款项是谁的是不清楚的。3、余少芳与罗锦源的证据5,从他们提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表和进账单,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他们所支付。诉讼中,黎莉明确说该款中有部分现金是其拿出来的,并与罗宇一起去办理存款手续。4、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是一家人,原来一直居住在一起,黎莉与罗宇曾委托余少芳与罗锦源办理部分购房相关手续,但不能说他们经手的款项,就全部是他们所支付。由于黎莉工作繁忙的原因,黎莉与罗宇因要买房,黎莉便将全部收入及其父母支付的款项交由罗宇支配,罗宇用该款支付购房款项是很正常的。原审法院认定,购房的首期款、装修等款项全部是余少芳和罗锦源支付的,而罗宇和黎莉没出一分钱是不符合常理的。5、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余少芳与罗锦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无法举证证明购房及装修的款项全部是其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余少芳与罗锦源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而直接全部采纳。黎莉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13900元用于支付购房的相关款项则未作认定。三、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更没有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就不能成立。(一)从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来说。本案中,黎莉从未向余少芳与罗锦源提出,要求向他们借款,也没有听罗宇讲过。黎莉从未就借款一事与余少芳与罗锦源或书面讲过。相反,如果黎莉知道余少芳与罗锦源意图向黎莉追讨钱款,就不会同意让他们帮助办理购房、装修等事情。1、黎莉从未听余少芳和罗锦源提出要求黎莉和罗宇还款,黎莉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他们要求黎莉还款的说法。2、黎莉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没听罗宇说有立借据的事。在本案诉讼前,余少芳与罗锦源亦从未提出要求黎莉立借据。3、如果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那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有过约定吗按余少芳和罗锦源的意思,分四笔借款,每一笔的具体金额和还款等情况黎莉却不知道。(二)从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如果余少芳与罗锦源是贷款人,那么何时提供的借款,借款又是提供给谁至少黎莉是没有收到余少芳与罗锦源任何款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余少芳与罗锦源可能在购房和装修中出资了部分款项,这些款项从性质上应为赠与,而非在出资后立下借据作为借款。四、从诉讼时效期间来说,余少芳和罗锦源出借的第1、-3笔款项借贷关系成立,但其两年多未向黎莉进行主张,己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对黎莉的要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五、余少芳和罗锦源和罗宇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以达到他们的非法目的。在本案诉讼前,黎莉和罗宇一直在协商离婚的事宜,余少芳和罗锦源亦参与协商分割黎莉和罗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少芳和罗锦源知道法律规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如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有各占一半财产的权利。因此,余少芳与罗锦源和罗宇串谋捏造涉案的两张“借据”,以此为凭,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使黎莉不能获取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黎莉严重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余少芳、罗锦源承担。被上诉人余少芳、罗锦源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审核余少芳、罗锦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最终准确认定涉案的购房首期款、房屋契税、住宅维修基金及装修款合计480228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由余少芳、罗锦源为黎莉及罗宇垫付是清楚和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是正确的。1、黎莉及罗宇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明确向余少芳、罗锦源提出请求为他们垫付涉案商品房首期款、契税、专项资金以及装修款。余少芳、罗锦源与黎莉及罗宇之间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2、从余少芳、罗锦源多年来一直保存各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并坚持要求黎莉及罗宇补写借据,足以证明余少芳、罗锦源对其垫付涉案款项时的意思自始至终都表示为出借。3、根据余少芳、罗锦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从余少芳、罗锦源的银行账户中划转给开发商,或直接支付给有关收款单位,且所支付款项的账单或回单均能与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一一对应。据此,余少芳、罗锦源根据黎莉及罗宇的请求为他们垫付涉案款项共四笔,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4、对民间借贷而言,借据是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证据之一,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自涉案款项垫付之日起,余少芳、罗锦源与黎莉及罗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余少芳、罗锦源对涉案款项提供的垫付证据,和罗宇后补的借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余少芳、罗锦源和黎莉及罗宇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赠与正确。1、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赠与首先应当要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并且受赠方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余少芳、罗锦源在事实上对涉案款项从未表示赠与。2、黎莉及罗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后一直与余少芳、罗锦源共同居住生活。从该实际情况而言,余少芳、罗锦源没有主动赠与的必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只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父母有为子女购房的义务。故此,余少芳、罗锦源并无向黎莉及罗宇赠与款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借款,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正确。黎莉片面且错误解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是错误的,对黎莉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黎莉及罗宇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涉案款项实为借款,且该款项用于黎莉及罗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需要支付购置商品房首期款、契税、装修款以及专项维修基金等。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为黎莉和罗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黎莉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的13900元仅为还贷的供楼款,与涉案款项无关正确。黎莉在一审诉讼中,以2012年7月12日公积金中心在购房发票、契税发票上加盖的“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支取公积金金章”所列明的“13900.00”为由,主张涉案款项中其出资13900.00元是错误的。因为:1、涉案商品房是由余少芳、罗锦源为黎莉及罗宇垫付涉案首期款合计33万元,并由黎莉及罗宇以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供楼。根据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住房公积金每年提取一次用以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公积金公章上标注的款项仅能证明黎莉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支取13900.00元用于还贷供楼,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款项中出资了13900.00元。因此,黎莉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款项是余少芳、罗锦源为黎莉及罗宇垫付的商品房首期款、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和装修款等,而非按揭款,而黎莉主张的13900元属于用于还贷的供楼款,与余少芳、罗锦源在一审中主张要求其偿还的款项并没有关联性。3、黎莉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房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基于以上事实,黎莉在一审中提出其对首期款亦有出资的抗辩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黎莉抗的辩意见,并由黎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黎莉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罗宇述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罗宇陈述其每月收入大概3500元,黎莉陈述其每月收入大概3000元。二审诉讼中,罗宇陈述黎莉于2008年9月参加工作,并在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到上海进修,进修期间没有工资收入。黎莉对罗宇以上陈述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的证据。罗宇与黎莉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罗宇和黎莉与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肇庆市X区X道X区X路“XXXX”第X幢X层X号房,房屋总金额为593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2011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03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290000元,…。”2012年8月2日,余少芳以其名义与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9月5日,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出具《丽骅装饰设计结算表》,房屋装修工程款共150389.95元。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8日出具收据,收到余少芳支付的装修工程进度款为28000元、20000元、31000元、20000元、30000元、16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宇所立的借据是否成立;黎莉是否出资购买涉案的房屋。关于罗宇所立的借据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罗宇陈述其每月收入大概3500元,黎莉陈述其每月收入大概3000元。二审诉讼中,罗宇陈述黎莉于2008年9月参加工作,并在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到上海进修,进修期间没有工资收入。黎莉对罗宇以上陈述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的证据。罗宇与黎莉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罗宇和黎莉与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肇庆市X区X道X区X路“XXXX”第X幢X层X号房,房屋总金额为593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2011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03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290000元,…。”2011年4月2日,余少芳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的方式,向中源名都的开发商账户转账303000元,为罗宇、黎莉支付购房的首期款;2011年5月12日,余少芳又通过中国银行借记卡以转账的方式为罗宇、黎莉支付购房契税17790元;2011年8月19日,余少芳以现金转存的方式为罗宇、黎莉到广发银行存进住宅维修金9438元。2012年8月2日,余少芳以其名义与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9月5日,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出具《丽骅装饰设计结算表》,房屋装修工程款共150389.95元。肇庆市丽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8日出具收据,收到余少芳支付的装修工程进度款为28000元、20000元、31000元、20000元、30000元、16000元、5000元。以上事实,有余少芳、罗锦源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及罗宇和黎莉陈述,以及一、二审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已认定。诉讼中,黎莉认为2012年8月2日由罗宇向余少芳和罗锦源所立的两份《借据》是他们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所补写而不予认定。从以上证据显示,以黎莉和罗宇婚后的收入并不足以支付其交纳购买上述涉案的房屋及装修的相关费用,但从余少芳和罗锦源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的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罗宇为了购置房屋及进行装修向其父母即罗锦源和余少芳借款并立下《借据》的事实和理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黎莉是否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黎莉陈述其每月的收入大概为3000元,而罗宇也仅为每月的收入大概3500元。另,黎莉在上海进修期间基本没有工资收入,还需支付必需的生活消费。按此计算,黎莉和罗宇的收入从其工作起至购房时止,工资的总收入并足以支付购房款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诉讼中,黎莉虽坚持认为其在婚后及购房时已将收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13900元与罗宇支配,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黎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上诉人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升文审判员  徐俭玲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