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12民终1608号
邹煜炜与黄巧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煜炜,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文,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巧玉,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昌,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一审被告:梁荣俭,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煜炜因与被上诉人黄巧玉、梁荣俭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黄巧玉于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巧玉起诉请求:1、判令梁荣俭和邹煜炜立即向黄巧玉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69300.02(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为2119300.02元。2、诉讼费用由梁荣俭和邹煜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梁荣俭向黄巧玉立据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还清,立据后黄巧玉将该款转帐到邹煜炜的银行帐户。同年9月,梁荣俭因购买怀集县怀城镇X房屋,向黄巧玉借款115万元。该款黄巧玉分批转帐到梁荣俭的银行帐户(其中2014年11月24日60万元;2014年11月25日14万元:2014年12月11日20万元;2015年1月8日20万元;余下1万元黄巧玉未能提供支付凭据)。2015年1月23日,梁荣俭再次向黄巧玉立据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全部还清,立据后黄巧玉将该款转帐到梁荣俭的银行帐户。2015年11月20日,梁荣俭向黄巧玉出具了《借款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梁荣俭(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15日,向黄巧玉(身份证号:)借款30万元,该款汇入由本人提供的邹煜炜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黄巧玉借款20万元,该款汇入本人怀集农村信用社帐号:62×××97,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本人购买房屋时购房款115万元由黄巧玉代为支付(该房屋位于:怀集县怀城镇X)。该款分批汇入梁荣俭本人名下,怀集农村信用社帐号:62×××97,该款属借支款,本人愿意从代支付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黄巧玉,以上所有借款本金合计165万元。目前本人经济较为困难,不能一次性清还利息和本金给黄巧玉,故现先偿还部分本金40万元整给黄巧玉,该款以转账至黄巧玉银行帐号:62×××68为准。余下本金及利息争取早日还清给黄巧玉。因本人责任不能归还的,如发生诉讼,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赔偿给黄巧玉。”同日,梁荣俭从邹煜炜的农行帐户汇款20万元至黄巧玉女儿何靖的银行帐户;次日又从邹煜炜的农行帐户汇款15万元至黄巧玉的银行帐户。2015年12月9日,梁荣俭从邹煜炜的同一农行帐户转帐19万元至郭某银行账户。梁荣俭主张转入郭某银行账户的19万元系清偿黄巧玉的上述借款。但黄巧玉认为此19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经一审法院调查郭某,郭某表明该款属黄巧玉用其车辆抵押另行借得的款项,用于清偿其欠郭某的借款。另查明:梁荣俭、邹煜炜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次年12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梁荣俭、邹煜炜仍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梁荣俭购买了怀集县怀城镇X,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5年10月梁荣俭无偿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邹煜炜名下。以上事实有黄巧玉提供的梁荣俭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登记在邹煜炜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梁荣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邹煜炜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庭所作的开庭笔录和调查郭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巧玉提供有梁荣俭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结算确认书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且梁荣俭对借款总额为165万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梁荣俭向黄巧玉借款1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梁荣俭主张2015年12月9日从邹煜炜农行帐户转帐至郭某银行账户的19万元属其归还黄巧玉借款以及另归还了6万元现金给黄巧玉,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黄巧玉在庭审中承认梁荣俭已还款35万元,以及梁荣俭出具的借款结算确认书载明先偿还部分款项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确认梁荣俭已清还黄巧玉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案涉借款其中50万元已逾期,另115万元未约定借期,故黄巧玉随时可以要求梁荣俭履行还款义务,故此,黄巧玉请求梁荣俭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巧玉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自愿约定借款按月3%计算利息,但该支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黄巧玉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具体日期,应以梁荣俭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对邹煜炜是否适格的被告及应否对梁荣俭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黄巧玉举证的登记在邹煜炜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梁荣俭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结算确认书,梁荣俭举证的银行卡还款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法院调查郭某的笔录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梁荣俭与邹煜炜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仍同居生活,两人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两人属于同居关系。且梁荣俭向黄巧玉所借的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怀集X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邹煜炜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黄巧玉请求邹煜炜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梁荣俭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黄巧玉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以本金3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24日以本金90万元计算(1天);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本金104万元计算;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7日以本金124万元计算;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以本金144万元计算;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以本金164万元计算;2015年11月20日以本金145万元计算(1天);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邹煜炜对上述第一项梁荣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77元,由黄巧玉负担2277元,梁荣俭和邹煜炜负担9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煜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煜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巧玉对邹煜炜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巧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邹煜炜与梁荣俭属于“同居关系”毫无事实根据,是一种明显的主观臆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所适用的“同居”,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具体是指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基于上述概念,一审法院如果要认定邹煜炜与梁荣俭属于“同居关系”,不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邹煜炜与梁荣俭共同生活、居住之外,还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邹煜炜与梁荣俭存在“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所谓的“完整证据链”的证明力根本不足:1、房地产权证、借条、借款结算确认书、银行卡还款交易明细清单都只是反映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以及款项用途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中根本没有丝毫内容与邹煜炜与梁荣俭是否存在“夫妻”同居生活这一问题存在关联,无法相互印证;2、郭某的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他本人曾经见过梁荣俭在邹煜炜的住所出入,但无法也不可能证明邹煜炜与梁荣俭存在“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况且郭某与邹煜炜及梁荣俭均素不相识,又如何能断定邹煜炜与梁荣俭存在“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3、在邹煜炜与梁荣俭都坚决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凭郭某的笔录这一份孤证,就认定邹煜炜与梁荣俭属于“同居关系”,显然是不当的。4、必须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定邹煜炜与梁荣俭属于“同居关系”,严重损害了邹煜炜与梁荣俭的名誉权,构成对邹煜炜与梁荣俭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也对邹煜炜与梁荣俭日后各自重新组织家庭构成十分恶劣的不良影响。对此,邹煜炜与梁荣俭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法院予以谴责。二、黄巧玉对邹煜炜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证明:黄巧玉在本案所主张的债务,是邹煜炜与梁荣俭离婚后才产生的,应当认定为梁荣俭的个人债务,与邹煜炜无关。2、梁荣俭向黄巧玉借款购买的怀集碧桂圆凤凰台六街19号房屋,也是邹煜炜与梁荣俭离婚后才由梁荣俭个人购买的,不属于邹煜炜与梁荣俭的夫妻共同财产。3、邹煜炜是通过支付对价的合法购买方式取得怀集碧桂圆凤凰台六街19号房屋,并非是梁荣俭的无偿赠与。根据邹煜炜与梁荣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证实:邹煜炜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是170万元,该价格与怀集碧桂圆凤凰台六街19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基本相当。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邹煜炜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多次向梁荣俭支付了足额的购房款,因此,邹煜炜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邹煜炜与梁荣俭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与黄巧玉和梁荣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房屋登记在邹煜炜名下为理由判决邹煜炜对梁荣俭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4、退一步说,如果黄巧玉认为梁荣俭将该房屋转让给邹煜炜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则黄巧玉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黄巧玉在本案当中直接主张邹煜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1、该意见是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适用该意见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该意见的第11条规定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该条规定是指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的处理,本案不是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处理。退一步说,如果梁荣俭认为其个人债务是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形成的由同居人共同承担的,应当由梁荣俭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诉讼进行处理,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债务,黄巧玉缺乏法律依据直接起诉邹煜炜共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邹煜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实体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邹煜炜依法提出前述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巧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梁荣俭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邹煜炜与我属于同居关系是错误的。我认可邹煜炜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侵害了我的婚姻权。1、我在2013年12月19日已经离婚,离婚后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坚决否认同居生活,同居关系到双方的名誉和婚姻自由等权利,在当事人明确表态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我同居的直接证据。2、我使用邹煜炜的银行帐号只能证明是其使用他人的银行帐号收款,与同居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足以证明存在同居的事实。3、证人郭某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我同居事实的证据。其陈述是不认识邹煜炜和我的,如何得知邹煜炜与我以夫妻名义生活、是否存在同居关系。4、本案是债务纠纷案件,不是处理同居关系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判决不能违法认定我的同居关系。我是否与他人同居与本案无关。二、认定我个人债务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是错误的。1、根据上述,邹煜炜与我不是同居关系,离婚后本人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一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我个人所欠的债务是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的共同债务。2、我在2014年6月15日向黄巧玉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在2015年4月13日再次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在第一笔借款时只不过是使用了邹煜炜的银行卡收款,第二笔借款与邹煜炜没有任何关系,邹煜炜根本不知其债务。我借款50万元不是共同生活需要所借款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规定是因家庭生活支出是夫妻共同债务,何况同居,一审判决如何证明是同居生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二人同居期间因生活所欠的债务。3、我在2014年9月向原业主黎某购买、怀集县X房屋,我不懂办理房屋转让流程、手续和银行按揭手续,就找到做房屋中介业务的黄巧玉,黄巧玉讲全部由其代办并承诺保证能够办到按揭贷款,委托之后,由于未能取得银行贷款而未能支付余下购房款,原业主催要购房款的情况下,由黄巧玉代垫购房款完成购房手续,这是我个人购买的房屋,也是我个人欠黄巧玉的欠款,这事实有我与黄巧玉的借款结算确认书证实。4、怀集县X房屋。既不是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也不是两人同居生活购买的房屋。而是邹煜炜通过买卖关系给付对价购买的,属于邹煜炜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有双方在怀集县房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支付交易契税和多次银行转帐支付价款等相关证据证实邹煜炜是通过支付合同约定的170万元价格买卖取得的,并不是由我无偿转让给邹煜炜的共同财产。黄巧玉在我尚欠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债务人无偿将房屋转让的,这样明显会损害自己的权益,在邹煜炜支付170万元转让费而自己的债务可以得到偿还的情况下才会同意我对房屋进行转让的,而且黄巧玉是知道转让行为及全部代办转让手续的。后来,邹煜炜转账到黄巧玉本人账户、其女儿何X、郭某的账户证实了邹煜炜是通过支付价款购买的事实。我之前因购房所欠黄巧玉的债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5、黄巧玉与梁荣俭对以上三笔债务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贷款结算确认书》充分证实了黄巧玉确认了是梁荣俭个人对其所欠的债务,不是邹煜炜与梁荣俭共同欠款的事实。如果黄巧玉在结算时认为是邹煜炜与梁荣俭两人共同所欠的,应当要求两人共同签名确认的,为何黄巧玉没有要求邹煜炜签名确认,这是明显损害其权利的,也不符合事实的。因此,从这一确认行为也充分证实了这是答辩人与黄巧玉之间的债务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是不服一审判决的,是因为欠下巨额债务无力缴交2万多元上诉费用而未能提出上诉的。答辩人也认可邹煜炜的上诉理由。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邹煜炜承认其2015年10月向梁荣俭购买了价格为170万元的X号屋,邹煜炜有支付给梁荣俭全部房款对价。邹煜炜认为支付的房款包括:20万元+15万元+19万元共54万元的汇款,6万元的现金(但是没有由梁荣俭写收据),其余余款110万元是没有支付给梁荣俭的,原因是由于梁荣俭在离婚时隐瞒财产即欠债购买现X号房屋,邹煜炜应占有一半;还有两子女均由邹煜炜抚养,梁荣俭需补付抚养费。邹煜炜提供了完税证明作为付款的依据。 另查明,梁荣俭与邹煜炜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时的协议明确婚生女儿梁乔雅和当时正怀孕待产的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全由邹煜炜承担。 再查明,一审中,案外人郭某证实梁荣俭和邹煜炜一起居住在X,与梁荣俭父母共同居住在X的一套别墅里。 除了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梁荣俭于2014年6月、同年9月和次年1月分三次共向黄巧玉借取本案借款16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黄巧玉与梁荣俭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荣俭在借款后仅归还3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梁荣俭限期清偿尚欠余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邹煜炜是否需对上述130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梁荣俭和邹煜炜曾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例外情形,原则上由夫妻共同清偿。而2013年12月19日,梁荣俭与邹煜炜登记离婚,其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原则上是个人债务,由各自负担,例外情形是夫妻离异后仍保持共同生活状态,属同居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双方应负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梁荣俭与邹煜炜2013年12年离婚后,2014年6月14日梁荣俭向黄巧玉借本案其中的30万元是直接转账到邹煜炜账户上、2015年11月20日梁荣俭还20万元给黄巧玉也是从邹煜炜账户转出、次日梁荣俭归还15万元给黄巧玉还是从邹煜炜账户转出、同年12月9日梁荣俭支付给郭某账户19万元也还是从邹煜炜账户转出。梁荣俭和邹煜炜在离婚后对各自财产混同的事实清楚。还有,梁荣俭2014年向黄巧玉借款100多万元购买X房屋后在2015年变更登记在邹煜炜名下,虽然邹煜炜举证证实其有支付部分款项的依据,但有6万元现金支付无法证实,其余余款110万元邹煜炜解释认为是X房屋分割款和子女抚养费而无需支付,更无法说明其真实情况。因为2013年两人离婚、2014年买房,邹煜炜认为需进行分割房款,并不合理;2013年两人离婚时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全部由邹煜炜承担,而两年后又由梁荣俭承担大额的抚养费,也明显不合理。因此,邹煜炜上诉认为其取得X房屋有支付对价,没有证据证实,也难以另人相信。 案外人证实邹煜炜和梁荣俭及梁荣俭父母离婚后仍一起生活,另可肯定双方在离婚后来往密切,结合梁荣俭和邹煜炜两人在离婚后资金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离异后仍保持共同生活状态,据此足以认定梁荣俭和邹煜炜存在同居关系,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双方应负共同责任。综上,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由双方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判决梁荣俭和邹煜炜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邹煜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4元,由邹煜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