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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1284民初1661号

四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江汉新与江健英、李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汉新,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健英,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李继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汉新与被告江健英、李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被告江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23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告认购了四会市锦绣棕榈园洋房68座58号房屋,并支付了首期房款122303元,因原告是外地户口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打算退回首期款。被告知悉后,提出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江健英的名下,原告已付的首期款122303元当作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7月21日向开发商提出转名申请,同日被告江健英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诉讼离婚,并于2018年3��13日通过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民事调解书》约定四会市锦绣棕榈园洋房六十八座58号的房屋归被告李继明所有。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支付房屋首期款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甚至在离婚后相互推搪债务,拒不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江健英辩称,这笔款是我与被告李继明向原告借款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我与被告李继明承担。
被告李继明辩称,本人因失业在家照顾临终母亲未能出席应诉,抱歉。细读原告的诉求,个中有事实混乱不清。回想起当时购买棕榈园房屋时的细节,是当时夫妻双方欲购买棕榈园房屋,但又碍于二套的首期过多,所以当时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房屋的首套购买,但当时申购后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岁而无法申请银行贷款而转至其女名下。对于借款一事,本���不知情,也无法去承受。如果法院认为借款一事成立,被告江健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支付,因为中山华庭苑房屋已协议转至被告江健英名下(华庭苑房屋购买款及手续契税等合计三十万,本人出资二十万,出租收益七万已属被告江健英单独占有,被告江健英出资三万),现房屋升值已超六十万。本人因离婚前为家庭耗尽全部,没有任何经济保留,更离婚后抑郁成疾,无家可归,失业后更要照顾临终母亲,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及承担棕榈园房屋后期的十一万还款,已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去应付所谓的债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江汉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报告书》、《派出所证明》、《取消预售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证》,证明58号房屋属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江健英的名下,但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李继明所有。6、《(2017)粤128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284民初578民事调解书》,证明58号房屋属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江健英的名下,但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李继明所有。7、《商品房认购书》、《发票》,证明涉案房屋起初的购买者为原告,后因按揭不通过才将房产转给江健英。8、《生效证明》,证明离婚案已产生法律效力。9、《定金凭证》,证明原告刷卡支付了定金1万元。10、《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定金刷卡凭证的卡号为原告本人所有。11、《答辩状》,证明被告李继明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对借款一事抗辩的理由为赠与。
被告江健英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证明两被告已离婚,房产已分割。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至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确认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取消预售备案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确认江汉新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的首期款122303元已转到江健英名下并确认该款项已转为江健英购房的首期款。
被告李继明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汉新与被告江健英系父女关系。被告江健英与被告李继明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128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
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会棕榈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该公司开发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锦绣棕榈园洋房68座1403号房(现实际地址为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后原告向案外人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22303元。由于原告无法申请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故原告与被告江健英协商将房屋转到被告江健英名下,并约定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作为被告江健英向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与案外人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款122303元转为被告江健英购房的首期款,并将上述房屋转到江健英名下。
2013年7月21日,被告江健英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江健英现确认向原告借款122303元,原告应于江健英出具《借据》之日���尽快将坐落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楼房的房屋(已付首付款122303元)转户到江健英名下。”
被告江健英补齐购房款后,案外人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健英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因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院有多起诉讼。在案号为(2016)粤1284民初2330号的离婚纠纷案中,被告李继明曾辩称:“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楼房,认购于2012年10月,属婚后财产。……原告所提及向其父亲江汉新借款122302元,当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为父母赠予。自从2015年以来,被告仍有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共同还贷,不存在偿还原告父亲及其哥哥70000元一说。”
2017年10月13日,江健英以李继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离婚纠纷,案号为(2017)粤1284民初2545号。在该案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李继明、江健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中山市西区××房屋、车位以及××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房屋,且均已向银行贷款,同时江健英称因房屋一事向其亲人借款;由于李继明、江健英均没有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不予处理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主张。
再查明,2018年2月9日,江健英以李继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为(2018)粤1284民初578号。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粤1284民初578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的房屋归李继明所有,房屋的所有事宜(包括房贷、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过户费用等)由李继明承担处理,江健英应当于2018年4月1日前协助李继明办理过户手续;二、坐落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16号601房及车房的不动产归江健英所有,房屋的所有事宜(包括房贷、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过户费用等)由江健英承担处理,李继明应当于2018年4月1日前协助江健英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健英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江汉新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汉新主张被告江健英尚欠借款122303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相关证据为证且被告江健英确认借款事实,因此,对被告江健英尚欠原告借款1223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健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江健英、李继明已离婚且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江健英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位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的房屋,系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另外,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享受了该房屋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江健英为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而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继明应对被告江健英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李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健英、李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汉新归还借款122303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江健英、李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