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肇庆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202民初5780号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方桂妹、冼德与曾小梅、冼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冼德,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妹(是原告冼德的妻子),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城汇景湾3A幢1201房。
原告:方桂妹,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城汇景湾3A幢1201房。
被告:冼志锋,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城汇景湾3A幢1201房。
被告:曾小梅,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城汇景湾3A幢12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冼德、方桂妹与被告冼志锋、曾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冼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方桂妹,被告冼志锋、被告曾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德、方桂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志锋、曾小梅返还购房借款212061元、装修款53800元、房屋契税10380.92元、房屋维修基金8210.8元,合计254452.7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在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冼焮怡,两原告是被告冼志锋的父母,2013年11月10日,为了共同居住的需要,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汇景湾3A1201房,房屋总价款692061元,由于两被告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支付首期款212061元,以及借款支付房屋契税10380.92元、维修基金8210.8元,另两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53800元,其中冼志锋支付3万元,原告事实上为该房屋共计支付254452.72元。在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后,剩余48万元按揭贷款由被告冼志锋每月归还,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9年5月28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小梅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请求分割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汇景湾3A1201房屋,2019年7月2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0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但房屋并未处理,现曾小梅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2民终2395号,请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两被告与两原告以及被告女儿五人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有原告大额出资款,现被告两人因离婚要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及部分装修款等费用由两原告用自己的毕生积蓄出资,当时两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只是作为一种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并没有赠与给被告的意思,两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现两被告因为诉讼离婚要求对房屋分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分割前应当将原告出资部分予以偿还后再对两被告夫妻双方的份额进行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冼志锋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曾小梅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首期款和部分装修款项等费用为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实质的借条或借款协议、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为夫妻双方出资购房,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属于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没有返还款项的依据,在(2019)粤1202民初2748号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也承认没有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购房借款212061元,在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显示,今收到冼志锋、曾小梅交来的汇景湾3A1201房的首付款20000元,今收到冼志锋、曾小梅交来的房款192061元,而且刷卡凭证中被告冼志锋也在持卡人处签名,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首期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返还首期款的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装修款538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装修款为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项,也是为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其次,被告曾小梅提交的证据显示曾小梅支付装修款10万元,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装修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契税10380.92元,该款项应当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8210.8元,在住房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中缴款人一栏签名处为冼志锋,被告冼志锋直接支付了住房维修资金款项,被告无需对该款项进行返还。原告提交的借据无法对应涉案房屋,我方认为该借据是庭前原告与被告冼志锋签订的,属于事后补签,且原告与被告冼志锋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法庭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冼德与原告方桂妹是夫妻关系,在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冼志锋是冼德与方桂妹的儿子。被告冼志锋与被告曾小梅在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冼志锋、曾小梅与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侧(97区)三期商住小区(汇景湾)第3幢A座12层1201房,总金额69206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3日付清房款约3%¥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前付清房款约27%¥192061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供贰拾伍年约70%贷¥480000元。
依原告提供的NoA0001751《收据》显示: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冼志锋、曾小梅交来的汇景湾3A幢1201号房定金20000元,付款类型刷卡/现金;依原告提供的NoA0001901《收据》显示: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冼志锋、曾小梅97区三期商住小区(汇景湾)3A幢1201认购书号0504,房款192061元,其中现金2061元。上述两笔购房款项,第一笔2万元定金中由曾小梅尾数1406银行卡在2013年11月3日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其事后返还1万元款项给曾小梅,但曾小梅予以否认,另外1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主张是其出的现金,被告冼志锋陈述称记不清谁人支付,曾小梅主张该1万元现金是冼志锋负责处理的。第二笔款项192061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方桂妹尾数7558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0日支付,其中4万元由被告冼志锋尾数1656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0日支付,另有2061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冼志锋陈述称是其本人去办理款项的支付手续,2061元现金由其现金支付,从其银行卡支付的4万元,冼志锋、曾小梅、原告均有出资;原告则主张被告冼志锋银行卡支出的4万元中,其出资了2万元;曾小梅则陈述付款是我没有在现场,但有出钱给冼志锋处理。
依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填发的(2012-1)粤地2606958668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冼志锋、曾小梅,契税实缴金额10380.92元,房地产位置端州区东湖路南侧(97区)三期商住小区(汇景湾)第3幢A座12层1201房。该契税由尾数6017银行卡支付,原告陈述该款项由冼德去办理,具有刷卡人员应该是其朋友;被告冼志锋则表示不记得谁人办理;被告二表示其和被告冼志锋均在外地工作,这方面的工作是由原告去办理的。
依2015年9月12日住房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所载,交款人冼志锋、曾小梅缴纳汇景湾3幢A座1201房住房维修基金8210.80元。被告冼志锋确认由其办理缴费,但原告主张该款项是由原告所出,被告曾小梅则认为由冼志锋去缴费,但款项是一起凑集的。
2016年6月2日,冼德与肇庆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肇庆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华英城汇景湾3A-1201房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68000元。原告出具三张肇庆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实际支付的装修款共计为53800元。各方确认,被告冼志锋、曾小梅负责其他的装修费用及购置家电费用,房屋装修完毕后,平时均由原告二人居住,被告两人只在周末抽时间回去该房屋。
2017年8月16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粤(2017)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23992号及粤(2017)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23993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冼志锋(二分之一)、曾小梅(二分之一)共有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汇景湾第3幢A座1201房。
后因两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小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汇景湾3A1201房屋。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粤120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曾小梅与冼志锋离婚,但对曾小梅的分割房产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借据》作为证据,该借据载明:因在肇庆华花城购买新房壹套,向妈妈借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冼志锋,2013年10月10号。原告、被告冼志锋确认上述借据所载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方购置房产的款项,被告曾小梅则认为该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冼志锋事后补签,且其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并就该借据的形成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冼德、方桂妹为被告冼志锋、曾小梅出资购房及装修等行为是借贷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就本案而言,曾小梅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实际为冼德、方桂妹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曾小梅主张存在赠与关系,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以佐证。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一般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没有责任在子女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故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法定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两被告婚后因经济条件有限,原告帮助出资购房虽属人之常情,但绝非天经地义,在无证据显示原告出资之时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帮助二被告渡过经济困难而向两被告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提出还款主张,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否事后出具,并不影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曾小梅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所主张返还的款项包括购房款212061元、装修款53800元,房屋契税10380.92元,房屋维修基金8210.8元。1.购房款212061元中,直接由原告银行卡支付的款项为15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其余款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由原告方实际出资,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不予支持。2.装修款53800元,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两被告同样支付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电,且房屋装修之后由原告方进行使用和居住,原告方亦因此实际受益,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费用不宜全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酌定支持一半费用即26900元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3.房屋契税10380.92元,该费用缴纳由冼德处理,且该款项是被告购置房产必须承担的费用,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4.对于房屋维修基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由其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187280.92元,该款项用于被告冼志锋和曾小梅共同购置及装修房产,且所购房屋客观上登记于冼志锋、曾小梅两人名下,足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予认定系冼志锋、曾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志锋、曾小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德、方桂妹返还借款本金187280.92元;
二、驳回原告冼德、方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8元(原告冼德、方桂妹已预交),由被告冼志锋、曾小梅共同负担20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伟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主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