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2民终1321号
郭倩玮、莫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倩玮,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天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绘,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莫建壕,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倩玮因与被上诉人莫绘、原审被告莫建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倩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被上诉人莫绘、原审被告莫建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倩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莫绘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莫绘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倩玮与莫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莫绘所汇款项纯属是对郭倩玮与莫建壕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莫绘在一审时虽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由莫建壕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没有郭倩玮签名确认。而郭倩玮与莫建壕起诉法院离婚的时间为2018年7月份,在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郭倩玮与莫建壕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借款属实,莫绘作为郭倩玮的家翁,汇款之前后完全可以要求郭倩玮补充签名。如借款属实,郭倩玮于情、于理也很乐意配合补签,毫无拒绝的理由。但时至本案起诉之日,莫绘都没有要求郭倩玮在《借条》补充签名。由此可知,涉案《借条》的形成,纯属是莫绘忧虑郭倩玮与其儿子莫建壕之间的离婚官司而要求莫建壕事后所补写。郭倩玮对案涉借款的形成以及莫建壕出具《借条》的情况毫不知情,莫建壕从来没有与郭倩玮就案涉借款进行过任何的协商,郭倩玮答应向莫绘借款更加无从谈起,纯属是莫建壕为配合其父亲莫绘捏造出来的无稽之谈,没有客观事实依据。郭倩玮与莫绘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莫绘向涉案房屋原业主梁秋敏汇款48万元,是其向对郭倩玮与莫建壕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并非以签订书面赠与协议为其生效要件。而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莫绘正是基于对郭倩玮与莫建壕的夫妻关系、家庭生活需要以及方便其孙子入学的考虑,才向案涉房屋原业主梁秋敏汇款,为郭倩玮与莫建壕支付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莫绘向原业主梁秋敏汇款的行为,根据事实应理解为对郭倩玮与莫建壕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莫绘与莫建壕为父子关系,父子之间出借款项都“明算账”,要求出具借条,表明莫绘的法治意识比较强烈。故为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莫绘汇款的对象应当为作为借款人的莫建壕,而并非是原业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莫建壕要求莫绘将款项直接汇至原业主的账号。莫绘向原业主汇款的行为,正是对郭倩玮与莫建壕购买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涉案借条纯属是莫绘忧虑郭倩玮与莫建壕之间的离婚官司,担心其赠与的款项会被分割,其血本无归而要求莫建壕事后补充签订出具的。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法律性质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充分。在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仍然采纳并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错误,严重损害郭倩玮的合法权益。郭倩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二审庭审中,郭倩玮补充以下意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即使该案民间借贷成立,但莫绘知道郭倩玮没有这么多钱购买房屋,所谓借款也是用于购买房屋,一审法院判决郭倩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完全没有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及借款目的,如果真的要偿还借款则要求法院处理房屋后才能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莫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郭倩玮的诉讼请求。莫绘借钱给郭倩玮购买学区房不是莫绘的主张,郭倩玮借钱购买房屋是为了儿子上学和居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莫绘赠与该款给郭倩玮,莫绘是基于父子关系的同情心出借款项给莫建壕、郭倩玮买房。如果郭倩玮认为是赠与,请郭倩玮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莫建壕述称:莫建壕除了在借条上签名,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签订的装修合同都是莫建壕签名,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莫建壕签名没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莫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倩玮、莫建壕向莫绘偿还购买尚东花园第12幢702房的借款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倩玮、莫建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建壕出具有一张借条交莫绘,载明:“今借到父亲(莫绘)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用于购房之用。借款人莫建壕,2017年5月10日。” 2017年5月10日,莫绘通过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至梁秋敏个人账户,梁秋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莫建壕、郭倩玮交来的承购尚东花园第12幢702房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万元)。莫绘、郭倩玮、莫建壕均确认上述款项用于莫建壕、郭倩玮向梁秋敏购置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第12幢702房首期款,该房产现登记于莫建壕、郭倩玮名下,属郭倩玮、莫建壕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郭倩玮提出对莫绘提交作为证据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郭倩玮送达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费,视为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莫绘与莫建壕是父子关系,莫建壕与郭倩玮在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份,莫建壕以离婚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对郭倩玮提出起诉[案号(2018)粤1202民初2619号],莫建壕在该案中主张对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第12幢702房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处理及对莫建壕、郭倩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房屋向莫绘借款48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平均分割承担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两个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对于案涉《借条》的问题,郭倩玮提出其从没见过该借条,是莫建壕单独与莫绘签署,与其无关;借条存在事后补签的行为,并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莫建壕确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郭倩玮不认可《借条》真实性,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费,视为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其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莫绘提交《借条》主张借款关系,郭倩玮则主张属赠与关系。《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发生与存在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郭倩玮主张莫绘的出资行为实际为赠与行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以佐证。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一般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没有责任在子女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郭倩玮、莫建壕因婚后生活及子女就读需要购置房产,因经济条件有限,莫绘帮助出资购房虽属人之常情,但绝非天经地义,在无证据显示莫绘出资之时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莫绘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帮助郭倩玮、莫建壕渡过经济困难而向郭倩玮、莫建壕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提出还款主张,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郭倩玮提出莫绘出资款系赠与款要求驳回莫绘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莫绘出借款项480000元给郭倩玮、莫建壕用于共同购置房产,且所购房屋亦实际客观上登记于郭倩玮、莫建壕两人名下,足以认定借款发生在郭倩玮、莫建壕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予认定系郭倩玮、莫建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倩玮、莫建壕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对于上述借款并无明确约定还款时限,莫绘通过诉讼要求郭倩玮、莫建壕共同还款4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郭倩玮、莫建壕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绘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莫绘已预交),由郭倩玮、莫建壕共同负担,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莫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另查明,莫建壕起诉郭倩玮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2019)粤12民终128号判决认定案涉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二路2号尚东花园第12幢702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该案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郭倩玮的上诉请求、莫绘的答辩意见、莫建壕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48万元借款属于赠与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郭倩玮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案涉48万元借款属于赠与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郭倩玮上诉主张莫绘向梁秋敏汇款48万元为莫绘对郭倩玮、莫建壕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涉案《借条》为事后补写,且认为莫建壕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并未构成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郭倩玮主张《借条》为事后补签,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应视为其撤回申请,一审法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莫绘以莫建壕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关系的存在,其虽未直接向莫建壕转账,而是通过向梁秋敏转账购房的方式给付资金,且资金的用途确实用于莫建壕、郭倩玮购房,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房屋亦是登记在莫建壕、郭倩玮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出借人莫绘已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郭倩玮抗辩认为案涉及款项未实际转账至莫建壕名下而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与事实不符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三、郭倩玮认为案涉48万元款项属于赠与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案涉房屋登记在莫建壕、郭倩玮名下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莫建壕、郭倩玮享受财产权利,同时亦应负有归还因购房所欠的案涉债务4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郭倩玮主张案涉48万元系赠与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郭倩玮该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郭倩玮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莫建壕、郭倩玮婚姻存续期间,且涉案款项系用于莫建壕、郭倩玮购买共同财产房屋,所购房屋已登记于郭倩玮、莫建壕两人名下,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倩玮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莫建壕、郭倩玮共同还款48万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倩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郭倩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碧媛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诗勉 书记员陆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