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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12民终1184号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叶桂仙、欧玉甜、叶曼丽与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仙,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甜,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曼丽,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进,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易怡,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桂仙、欧玉甜、叶曼丽因与被上诉人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桂仙、欧玉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俊、上诉人叶曼丽,以及被上诉人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易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桂仙、欧玉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唐进与叶曼丽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借款3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曼丽、唐进承担。事实与理由:1.此案当事人关系特殊,案件事实相对容易查明,但一审法院对此却点到为止,对于同一天转账款项8万元且有原件银行流水账单可以核对的情况下不进行核实而采信唐进所主张的借款金额;2.叶桂仙、欧玉甜主张已还款金额,叶曼丽对此已予以认可,并且唐进所主张的是叶曼丽的住房公积金,对此,一审法院没有释明进一步举证等诉讼规则,而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叶曼丽向叶桂仙、欧玉甜转账便是还款,对此款项是叶曼丽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法认定还是不作认定?3.本案显然或者从某种层面考究并不需要采用穷尽举证后才适用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叶曼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唐进与叶曼丽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借款3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曼丽、唐进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中,叶曼丽已进行答辩,明确了其与唐进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叶桂先、欧玉甜借款、还款及相关金额等事实。而一审法院明知且叶桂先、欧玉甜也明确告知案涉转账款是叶曼丽婚前住房公积金,是婚前个人财产的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相应审判规则及法律规定,错误地认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行为就是还款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过分解读并不进行核实或者法律释明,而将叶曼丽的个人财产有意处分充当还款,对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侵害了叶曼丽和叶桂先、欧玉甜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叶曼丽与唐进虽已离婚,但对一审法院采信唐进的主张认定叶曼丽和叶桂先、欧玉甜系父母亲关系便存在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处分叶曼丽合法权利的行为不能认同。一审判决违背了相应审判规则和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唐进就叶桂仙、欧玉甜、叶曼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39万元是正确的。根据叶桂仙、欧玉甜于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他们作为债权人虽主张40万元的债权,但却只能提供借款29万元的凭证,但唐进予以确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与叶曼丽总共向叶桂仙、欧玉甜借款39万元。因此,在叶桂仙、欧玉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4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3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叶桂仙、欧玉甜诉称的还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唐进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前妻叶曼丽已共同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24万元借款,并非只偿还了6万元。唐进在2018年5月31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欧玉甜账户还款6万元;叶曼丽在2017年9月28日向叶桂仙账户还款8万元;叶曼丽在2019年4月16日向欧玉甜账户还款10万元,以上合计24万元。叶桂仙、欧玉甜诉称只偿还6万元,隐瞒了唐进与叶曼丽还向其偿还18万元的事实,企图要求唐进重复承担已偿还的借款。而且,在一审判决叶曼丽承担23万元的情况下,叶曼丽竟上诉要求承担34万元,与常理不合。究其根本,是因为叶曼丽与叶桂仙、欧玉甜存在利害关系。三、目前还剩余1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针对剩余未还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唐进在与叶曼丽离婚时已经作出约定,由唐进承担剩余未还部分当中的11万元,其余部分由叶曼丽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叶桂仙、欧玉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曼丽、唐进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曼丽、唐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桂仙、欧玉甜系夫妻关系,叶曼丽是其女儿。唐进、叶曼丽于2016年11月24日结婚,2019年9月24日离婚。2017年9月28日,欧玉甜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叶曼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28日,叶桂仙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叶曼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8年3月26日,欧玉甜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叶曼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9年3月12日,欧玉甜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唐进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另,2017年11月15日,叶曼丽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800元。2017年11月15日,叶曼丽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2017年9月28日,叶桂仙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叶曼丽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欧玉甜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8年5月31日,唐进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账户向欧玉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另,唐进确认叶桂仙、欧玉甜向其与叶曼丽提供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首付款产生的借款金额合计为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桂仙、欧玉甜与唐进、叶曼丽之间相互汇款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桂仙、欧玉甜实际向叶曼丽、唐进的借款金额;二、叶曼丽、唐进实际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借款的数额。
一、关于叶桂仙、欧玉甜实际向叶曼丽、唐进的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叶桂仙、欧玉甜诉请其实际向叶曼丽、唐进共计借款40万元,叶曼丽、唐进尚欠两叶桂仙、欧玉甜借款34万元。经查,欧玉甜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6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向叶曼丽、唐进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15万元、5万元、2万元、7万元,合计29万元。叶桂仙、欧玉甜主张其向案外人转账的其他款项也是向叶曼丽、唐进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向案外人汇款的款项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唐进对叶桂仙、欧玉甜向案外人的汇款行为不予确认,故叶桂仙、欧玉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叶桂仙、欧玉甜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进在答辩状中承认叶桂仙、欧玉甜实际向其借款金额为3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叶曼丽、唐进实际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唐进主张于2018年5月31日向叶桂仙、欧玉甜偿还借款6万元,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叶曼丽向欧玉甜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款项是否系向叶桂仙、欧玉甜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唐进与欧玉甜于2016年11月24日结婚,2019年9月24日离婚。叶曼丽辩称其与唐进仅向其父母偿还6万元。经查,叶曼丽与叶桂仙、欧玉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案涉款项的转账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15日,在叶曼丽、唐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纵观全案证据,叶曼丽向其母亲即本案欧玉甜的汇款行为,应视同叶曼丽向欧玉甜的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唐进、叶曼丽合共向叶桂仙、欧玉甜还款16万元。综上,唐进、叶曼丽应向叶桂仙、欧玉甜返还借款(39万-16万)2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唐进、叶曼丽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桂仙、欧玉甜返还借款23万元;二、驳回叶桂仙、欧玉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叶桂仙、欧玉甜已预交),由叶桂仙、欧玉甜负担1360元,唐进、叶曼丽负担1840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叶桂仙、欧玉甜依法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叶桂仙于2017年9月27日向叶曼丽转账8万元;2.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欧玉甜于2018年4月20日向叶曼丽转账3万元。唐进质证称,因上述账户均非其账户转款或转给唐进的款项,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叶曼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叶曼丽依法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浦东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唐进向其父亲唐元德转账5万元;2.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拟证明个人公积金提取了13万元。叶桂仙、欧玉甜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唐进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的序号15号的记录可以看到已向欧玉甜还款6万元;证据2所显示的13万元公积金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桂仙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叶曼丽汇款8万元;欧玉甜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叶曼丽汇款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应该如何认定;二、唐进与叶曼丽尚欠本金数额。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叶桂仙、欧玉甜作为出借方,为举证实际出借金额依法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即其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0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向叶曼丽、唐进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8万元、1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7万元,合计40万元。唐进虽抗辩主张上述转账借款中包含1万元叶桂仙、欧玉甜对叶曼丽基于家乡风俗给予女儿的生育红包,但是唐进并未举证证明该家乡风俗的约定俗成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叶桂仙、欧玉甜在转账时有明确对叶曼丽赠与1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叶桂仙、欧玉甜向唐进、叶曼丽出借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因叶桂仙、欧玉甜于二审中进一步提交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进确认其与叶曼丽共同向叶桂仙、欧玉甜借款39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进与叶曼丽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叶曼丽于2019年4月15日提取公积金是在其与唐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曼丽于次日向欧玉甜汇款10万元的时间点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另外唐进亦于庭审过程中陈述该笔款项转账的操作是叶曼丽与唐进在银行共同进行,即表明对该10万元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属于叶曼丽和唐进向叶桂仙、欧玉甜的借贷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唐进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欧玉甜还款6万元的事实,叶曼丽、唐进已向叶桂仙、欧玉甜还款16万元,因此,叶曼丽、唐进尚欠叶桂仙、欧玉甜借款24万元(40万元-16万元)。一审判决对叶曼丽、唐进的实际还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桂仙、欧玉甜和叶曼丽的上诉主张叶曼丽的10万元转款不属于归还案涉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唐进与叶曼丽之间就案涉债务的分担,由其两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叶桂仙、欧玉甜和叶曼丽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二审中,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不属于一审法院的错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进、叶曼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叶桂仙、欧玉甜返还借款24万元;
三、驳回叶桂仙、欧玉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叶桂仙、欧玉甜已预交),由叶桂仙、欧玉甜负担1280元,由唐进、叶曼丽负担1920元在执行中迳付叶桂仙、欧玉甜;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叶桂仙、欧玉甜已预交2500元,叶曼丽已预交2500元),由叶桂仙、欧玉甜负担2250元,由唐进负担250元在执行中迳付叶桂仙、欧玉甜,由叶曼丽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桑
审判员  梁碧媛
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博嘉
书记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