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1284民初1312号
赖彩英与罗恒辉、黄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彩英,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莘,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恒辉,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黄允其,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赖彩英与被告罗恒辉、黄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被告罗恒辉、黄允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罗泽林系夫妻关系,现罗泽林已死亡。2014年1月9日,原告与罗泽林将名下坐落于四会市*****************出卖给案外人雷彩珍,并由罗泽林与雷彩珍在四会市********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时被告购买四会市*******************(十四楼)正需要首付款,故原告同意将四会市*****************的卖房款30.5万元出借给被告,其中部分房款是由雷彩珍将房款支付到被告罗恒辉的账号上,作为其购房的首付款。并且,原告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购房款,前后合计出借46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房所出借的房款进行多次沟通,被告罗恒辉在微信上也承认欠原告46万元,并同意归还46万元及4万元利息,合计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恒辉辩称,我不承认原告有出借借款给我,当时购房款项是我父亲以赠与的形式给其孙子,且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借据佐证。 被告黄允其辩称,我对本案的款项并不知情,我只是在购房合同中签了名,购房的其他事宜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罗泽林《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与罗泽林系夫妻关系,罗泽林已经死亡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罗恒辉和被告黄允其是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与罗泽林出卖房屋给案外人雷彩珍的事实;4.《房产证》、《收据》,证明被告购买四会市*******************(十四楼)的事实;5.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刻录于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46万元借款,并同意归还46万元借款及4万元利息。 被告罗恒辉、黄允其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原告以微信号Hdjjtbrgfb为被告罗恒辉申请、被告罗恒辉已修改登录密码为由未能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被告罗恒辉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号为被告罗恒辉所有;被告罗恒辉对其中的聊天情况及内容不确认,但是确认微信中的声音为其本人,由于原告在录制上述聊天记录的时候,仅录制了被告罗恒辉的部分语音信息,没有把原告的语音信息一并录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罗恒辉是在何背景下作出的承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彩英与被告罗恒辉是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罗恒辉的父亲)罗泽林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被告罗恒辉与被告黄允其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罗泽林生前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居住在罗泽林位于四会市*****************(四楼)的房屋内,2014年1月左右,罗泽林把上述房屋出售,并打算把所收取的房款交付给被告罗恒辉用于购买新房屋。2014年3月左右,被告罗恒辉和黄允其向案外人购买四会市*******************(十四楼)的房屋,罗泽林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罗恒辉交付了38.80万元作为房屋首期款,剩余房款由两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之后,原告与其丈夫以及两被告搬进四会市*******************(十四楼)的房屋居住。罗泽林死亡后,原告与两被告关系恶化,两被告于2019年9月搬离上述房屋。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罗恒辉和黄允共有的位于四会市*******************(十四楼)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泽林生前向被告罗恒辉交付的款项属于借贷还是赠与;2.被告罗恒辉应否向原告赖彩英归还款项及应归还的数额;3.被告黄允其应否与被告罗恒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罗泽林生前向被告罗恒辉交付的款项性质问题。 虽然罗泽林生前没有要求被告罗恒辉出具借据等,但是从罗泽林出售旧房屋并把款项交付给被告罗恒辉购置新房屋的行为来看,罗泽林及原告赖彩英夫妻的本意是为了改善家庭成员的居住环境而出资,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因此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贷。 二、关于被告罗恒辉应否向原告赖彩英归还款项及应归还的数额的问题。 原告赖彩英作为罗泽林的妻子,罗泽林向被告罗恒辉交付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赖彩英依法享有共同债权,在罗泽林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罗恒辉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微信语音记录证明被告罗恒辉一共向其借取了46万元,但是未能出示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其录制的时候仅录取了被告的语音聊天内容,没有把原告所说的语音信息一并录制,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的具体交谈情况,被告对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情况和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向其借款46万元的根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佐证其已向被告罗恒辉交付了4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罗恒辉购买的房屋首期款为38.80万元,被告罗恒辉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收取了罗泽林的款项为38.80万元,因此,被告罗恒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8.80万元。鉴于该笔款项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恒辉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黄允其应否与被告罗恒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款项发生于被告罗恒辉与被告黄允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允其辩称其对本案的款项并不知情,但是在庭审中其陈述因不赞成出售旧房屋而购买新房屋,曾在购买新房屋前到小额贷款公司咨询过有关以被告罗恒辉姐姐房屋作抵押借款来支付新房的首期款的事宜,由此可见,被告黄允其清楚知道罗泽林及原告出售旧房屋是为了给其与被告罗恒辉交付新房屋的首期款,被告黄允其因此享受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黄允其应与被告罗恒辉共同向原告赖彩英归还借款38.8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恒辉、黄允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赖彩英归还借款38.8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赖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共7420元,由原告赖彩英负担1662元、被告罗恒辉、黄允其负担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