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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284民初3752号

四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秀娟、苏金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娟,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苏金河,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华,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进浩(曾用名:苏振豪),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钟敏妍,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勇,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娟诉被告苏进浩、钟敏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苏金河诉被告苏进浩、钟敏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21)粤1284民初3751号及3752号。两案均于2021年9月17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秀娟、苏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张建华到庭,被告钟敏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勇及被告苏进浩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作出(2021)粤1284民初3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1)粤1284民初3751号案并入本院(2021)粤1284民初3752号案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苏金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张建华到庭,被告钟敏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勇及被告苏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20年12月1日)参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933.5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44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20年12月1日)参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6488.2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进浩、钟敏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秀娟与被告苏进浩是母子关系,原告苏金河与被告苏进浩是父子关系。2015年6月,两被告共同购买花都尚品雅居5栋2梯9层904房作婚房,但由于资金不足,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婚房的首期房款。6月14日,原告陈秀娟随同两被告到尚品雅居的售楼部,按两被告的要求向房产开发商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首期房款。7月4日,原告苏金河随同两被告到尚品雅居的售楼部,按两被告的要求向房产开发商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56140元和12308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首期房款及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等。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随后该房产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仍未偿还借款。落款处有被告苏进浩与原告的签名并盖有指纹。此后原告反复向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催告清偿,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则一直拒绝清偿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苏进浩辩称,我父母确实在2015年6月14日借款一笔给我买房子,我与被告钟敏妍当时准备结婚,在广州花都买婚房,因资金不足,我向我母亲借了首期款80000元,向我父亲借了首期及物业基金等款项;被告苏进浩对原告苏金河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钟敏妍辩称,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苏进浩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本人。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就本案中,原告苏金河、陈秀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各提交了5组证据。上述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为证明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关键在被告苏进浩单方于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首先,被告对该《借款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出资前后,原告苏金河、陈秀娟及被告苏进浩从未向本人提起苏金河、陈秀娟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且签订该《借款确认书》时本人并不在场,对此事从未知情,事后亦未签字追认。其次,本人认为所有出资均系苏金河、陈秀娟对本人与苏进浩的赠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苏金河、陈秀娟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本人催讨,直至2021年7月,被告苏进浩起诉本人离婚纠纷撤诉又协议离婚不成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长达六年时间,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再次,考虑苏金河、陈秀娟与苏进浩特殊的身份关系,其签订《借款确认书》具有天然的良好优势,本人认为《借款确认书》的证据证明力极具怀疑性。所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本人与苏进浩共同向苏金河、陈秀娟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本人与苏进浩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人而言显失公平,故不应认定涉案款项系本人与苏进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苏进浩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作发展,但其与本人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广东省四会市户口,并没有在广州按揭买房的资格,最终是通过与本人的婚姻关系以夫妻名义取得购房资格,由其父母苏金河、陈秀娟出资支付首期款购买涉案房屋(广州市花都区尚品雅居5栋2梯904房)并登记在本人及苏进浩名下。相反本人家中长年经商,父母名下也有商品房、宅基地、车辆等财产,家境相对殷实,本人毫无必要以加重自己压力为代价举债购买房屋。最后,本人希望贵院重点审核《借款确认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苏金河、陈秀娟与苏进浩的亲属关系,其三方极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以便后续在与本人的离婚诉讼或协商离婚时掌握更多的法律事实与谈判筹码,以此,本人主张涉案的《借款确认书》是无效的。总上所述,本人首先主张本案借款涉案的《借款确认书》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哪怕《借款确认书》无效力性问题,也应认定为苏进浩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本人,望贵院采纳本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苏金河、陈秀娟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秀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证明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向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出具收到第一期购房款(80000元)的收款收据,购买涉案房屋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共同的意思表示。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于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证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对花都区尚品雅居5栋2梯9层904房产进行了预告登记。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出借80000元的转账流水记录,备注为“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原告出借80000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房屋开发商账户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花都尚品雅居5栋2梯9层904房;原告直接转帐至两被告指定的房屋开发商账户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6.《录音》(陈秀娟与钟敏妍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贷有明确承认和偿还的意思表示。7.《户口本》,证明陈秀娟与苏进浩系母子关系、苏金河与苏进浩系父子关系。原告苏金河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建立婚姻关系。2.《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对其进行预告登记。3.《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合计268448元系用于购买房屋(夫妻共有)和办理各种房屋登记手续、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等。购买涉案房屋及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8448元用于购房,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5.《借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6.《录音》(陈秀娟与钟敏妍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贷有明确表示承认和偿还的意思表示。7.《户口本》,证明陈秀娟与苏进浩系母子关系、苏金河与苏进浩系父子关系。
被告苏进浩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代理律师关于离婚纠纷调解方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方案,确认男方父母出借了348448元给两被告购置房产,两被告愿意按每人一半的份额承担男方父母出借的款项。
被告钟敏妍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苏进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敏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能否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或赠与关系,应综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款确认书》,因该证据仅有被告苏进浩签名确认,能否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被告苏进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离婚协议书,该证据系被告苏进浩与被告钟敏妍在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磋商的经过,该协议也没有被告钟敏妍的签名,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秀娟与被告苏进浩系母子关系,原告苏金河与被告苏进浩系父子关系。被告苏进浩与钟敏妍于2015年6月1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5年6月,两被告意图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栋××梯××层××号的房屋。2015年6月14日,原告陈秀娟将80000元转账至广州市花都西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4日,原告苏金河将256140元及12308元分别转账至上述房产公司;转账当日,该房产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诉讼中,两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已支付至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处。根据广州市个人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上述房屋已预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
2020年8月22日,被告钟敏妍与原告陈秀娟因资金问题产生争吵,关于钟敏妍及苏进浩双方父母出资及返还问题,在对话录音中:陈秀娟说:“我和他父亲的呢?”,钟敏妍回应:“我还给你,我没有说要你的,房屋卖多少钱,扣除父母给的剩下我们的……”;陈秀娟说:“买车买楼都是我给他先的”,钟敏妍回应:“我还给你,我现在给回你”;陈秀娟说“我现在不是说要问你拿回”,钟敏妍回应:“我还给你”……被告苏进浩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书写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确认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5年6月14日向陈秀娟借款8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向苏金河借款268448元。
两被告因婚后渐生矛盾,被告苏进浩于2021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钟敏妍离婚,后申请撤诉。至本院判决时,两被告因婚后财产分割及补偿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婚姻关系仍然持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于2015年6月及7月,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为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二、本案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苏进浩、钟敏妍负责归还。
一、关于陈秀娟、苏金河为苏进浩、钟敏妍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的问题。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主张为两被告购房的出资是借款,苏进浩亦确认是借款,钟敏妍抗辩系赠与,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如下:1.陈秀娟、苏金河已完成了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陈秀娟、苏金河在出资前及出资后,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资金所有权人的初衷及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当一种民事行为无法进行准确定性或定性模糊时,法院判断民事法律事实的基本规则是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为两被告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提供了支付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且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实际出资及确认金额,而且被告苏进浩亦向原告立下《借款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出资系借款,被告钟敏妍在与婆婆陈秀娟的对话录音中,亦确认会将双方父母出资的款项分别归还,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虽然被告钟敏妍抗辩《借款确认书》签订的日期不是2020年12月1日,即使被告苏进浩没有立下《借款确认书》或《借款确认书》签订的日期存在补签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秀娟、苏金河已完成了他们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2.认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司法解释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为被告苏进浩、钟敏妍购买房屋出资了80000元及268448元,在款项的支付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当认定为赠与。3.钟敏妍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或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论述,被告钟敏妍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是赠与合同关系或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钟敏妍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或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即使被告钟敏妍、苏进浩之间存在感情矛盾,将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不会损害被告钟敏妍的利益。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购置的房屋且房屋已预告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用于共同居住,双方均因原告陈秀娟、苏金河的出资获益。虽然两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但不管本案房产如何处理,均不影响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亦不会影响到被告钟敏妍的利益。5.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虽然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与资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此种出资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陈秀娟、苏金河已将款项支付于两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该借贷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秀娟向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出借的借款为80000元、原告苏金河向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出借的借款为268448元。
二、本案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归还的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本案款项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没有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陈秀娟、苏金河要求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5日的诉求,由于两原告与被告苏进浩、钟敏妍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陈秀娟、苏金河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自两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现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5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钟敏妍要求对被告苏进浩立下《借款确认书》的时间进行鉴定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即使被告苏进浩没有向原告陈秀娟、苏金河出具借款凭证,两原告已完成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苏进浩不管何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均不影响本案款项的性质及效力,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钟敏妍申请对《借款确认书》签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娟归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苏进浩、钟敏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金河归还借款268448元;
三、驳回原告陈秀娟、苏金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6元(原告陈秀娟已预交924元、苏金河已预交2712元),由被告苏进浩、钟敏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健敏
书记员  林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