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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朝民初字第242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4-2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兰花与魏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李*,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人民陪审员周志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魏*、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王**与魏*是母子关系,魏*和李*是夫妻关系。2008年,魏*为买房结婚,向王**借款412488元。后因未找到工作,无生活来源,魏*于2008年10月15日向王**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王**暂时借给其房款、生活费,并承诺该借款于魏*生活稳定后随时返还。王**自承诺书出具后至2013年12月25日,共向魏*和李*汇款1568543元,用于还上述房屋贷款、车贷及生活支出。至今魏*、李*未偿还上述欠款。现王**诉至法院,要求魏*和李*偿还借款1568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答辩称:同意偿还1568543元借款,上述借款均用在魏*和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由魏*和李*共同承担。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魏*给王**的承诺书是在婚前出具的,是魏*的个人行为,与李*无关,李*也从未听说过有此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虚假的。王**确实向魏*和李*汇过款,但均不是借款。其中婚前汇款与李*无关,婚后汇款主要用于偿还房贷、车贷,房子是婚前购买,房屋登记为李*按份共有3%,后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李*共有份额变更为30%,增加的27%应为魏*赠与,故李*仅需承担房屋上所负债务的3%,而其已经支付了80500元房屋首付款以及房屋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65630.98元,其余部分应由魏*自行支付;魏*名下现代汽车为婚前财产,王**汇款中该车的购车款应为魏*个人债务,婚后购买的奔驰车是王**对李*、魏*二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魏*是母子关系;魏*和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现王**持有魏*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我和李*结婚,妈妈将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景花园5号楼1单元1102房屋一套卖掉,支付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海城2号楼1单元502婚房首付,且因我目前无稳定收入,今后房贷、生活费等都和父母暂借,待我生活工作稳定后随时偿还父母,并保证孝顺父母。所购中海城房屋,父母可以随时居住使用,房屋产权未经父母允许,不得随意处置。”
经三方确认,自上述承诺书出具之后,王**、魏兰平(魏*之父)及通过王**的同事文辉晶、杜燕向李*汇款127500元、向魏*汇款928550元,共计1056050元。其中,魏*与李*婚前即2009年11月17日前汇款情况如下:2009年2月26日向魏*汇款15000元,2009年3月3日向魏*汇款2000元,2009年3月17日向李*汇款20000元,2009年4月8日向魏*汇款5000元,2009年5月12日向魏*汇款15000元,2009年6月4日向魏*汇款2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魏*汇款50000元,上述共计109000元。此外,从汇款用途标注情况看,2013年12月25日王**向魏*转账35000元,用途标注为工程借款;2013年12月26日王**向李*转账4500元,用途标注为12月份房贷。其余汇款均未标明用途。
经查,承诺书中所称“婚房”为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40号院2号楼4层1单元502房产,由魏*和李*作为买受人于2008年9月27日共同购买,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魏*共有份额为97%,李*共有份额为3%。
魏*持有一份2009年10月18日签订、魏*和李*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签字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居住区北区一期B地块R4-B住宅楼4层1单元502房屋,在魏*、李*共同名下,购买该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魏*所交付,余款950000元以李*名义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贷。为避免出现财产纠纷,双方按照自愿、公平及诚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所有权归魏*所有,李*仅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二、该房屋日后月供由魏*承担,每月支付给李*偿还房屋贷款。三、甲方所交付房屋首付款为其父魏兰平提供,日后月供也由魏*与其父魏兰平共同支付。魏兰平及其妻王**对该房屋有与魏*、李*平等的使用权。四、该房屋市值的97%归魏*所有,3%归乙方所有。”李*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双方确认,该协议书中所称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居住区北区一期B地块R4-B住宅楼4层1单元502房屋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40号院2号楼4层1单元502为同一房屋。
2014年1月15日,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将上述房屋共有份额变更为李*30%、魏*70%。
经三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1371324元,其中首付款为412488元,房屋面积差价款8836元,通过李*账户申请公积金贷款950000元;购房后,通过李*账户偿还房贷212484元,该笔房贷由魏*父母提供。魏*、李*确认,房屋面积差价款8836元,房屋契税20569.86元、专项维修资金27326元、房屋审核评估费1500元、担保服务费2708元、印花费及购房手续费1282元、入住物业管理费3409.12元均由李*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5630.98元。
关于房屋首付款,李*称其支付了80500元的房屋首付款,其余331988元由魏*刷卡支付,后由王**汇款给付,即王**向魏*和李*汇款金额中包含魏*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对于李*支付的80500元首付款,李*提供了2008年9月28日向嘉益德房地产支付首付款的银联支付凭证,魏*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首付款已经通过现金还给李*了;对于其余331988元首付款,魏*称当时自己没钱,用的是王**的钱,具体是刷王**的卡还是王**先给钱存进魏*卡中记不清了,但魏*与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首付款由魏兰平提供,故不认可李*的说法。
王**另持有一份魏*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妈妈王**金额10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王**称,该笔款项以现金支付,并提供了魏*在中国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魏*对此予以认可,称借条签订当天其与王**共同去中国银行开户并存入的该笔现金;李*对此不认可,认为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王**存入的,且款项金额不完全一致。李*认为,房屋装修款项系房屋价值组成部分,因房屋为按份共有,故涉房屋装修部分与房屋价款一样,均应按照相应份额分担债务。
另,魏*名下有两辆车,其一为现代轿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魏*向王**出具承诺书后、魏*与李*结婚前),其二为奔驰轿车,为魏*婚后以贷款方式购买。其中,对于现代轿车,李*列举2009年6月21日前王**的六笔共计59000元汇款,主张该几笔汇款即为现代轿车的购买款,并认为该车为魏*婚前财产,王**关于该车的汇款应由魏*个人偿还;王**对此不予认可;魏*称该车系王**一次性付款为魏*购买,购车款不在汇款范围内,李*主张的汇款金额与购车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六笔汇款为现代轿车购车款。对于奔驰轿车,魏*称,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价税合计408000元,其中首付款204000元,贷款204000元。三方均认可购车款为王**支付。但对车款总金额及车辆所有情况说法不一。关于车款总金额。王**和魏*称,车贷共偿还324752.79元,加上首付款共计528752.79元,该金额车辆税款等费用包含在车贷金额中;李*称除首付款和车贷外,还有两笔税款共计48488元,该车总价款应为577240.79元。关于车辆所有情况。王**在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称,车是借魏*(名)买的,实际上车是王**所有,在2015年3月9日庭审中称,该车系魏*、李*向王**借款所购,双方之间关于购车款是借贷关系;魏*称,该车系王**借魏*之名所购,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王**;李*称,该车系王**对魏*和李*的赠与,李*并提交了2014年2月魏*与李*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根据该庭审笔录,魏*先称奔驰车是其父母给钱购买的,属于单方赠与,后称车辆现在是其父母在使用,当时因为如果写其父母的名字需要办理暂住证,所以就写在魏*名下了。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承诺书、房产证、银行单据、协议书、借条;魏*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信件、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李*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支付凭证、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2014年朝民初字第8399号案件材料、购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向王**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李*称其为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与借条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在承诺书仅写明借贷意向和总体用途,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二,借款偿还主体如何确定,即魏*婚前的对外承诺和借款是否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在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魏*和李*对房屋所附债务应否按份分担。
关于焦点一。魏*向王**出具的承诺书中除房屋首付问题为明确项目外,其他借款范围仅为概括约定,金额并不确定;王**提交的汇款凭证中除房贷、车贷项目较为明确外,其余汇款用途亦无法准确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因存在约定借贷的承诺书,除非有证据证明汇款或现金交付为赠与或借贷之外的其他性质用款,承诺书出具后王**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魏*和李*的汇款均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履行。现三方共同确认,除房屋首付款外,王**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魏*和李*汇款共计1056050元,对房屋首付款及汇款是否全部属于借款应结合双方争议及举证情况分别确认。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房屋首付款。魏*持有魏*与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李*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或无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现该协议书在两处分别写明“购买该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魏*所交付”“甲方(魏*)所交付房屋首付款为其父魏兰平提供”,李*提交其于2008年9月28日交付80500元首付款的证据,但该日期在协议签订一年前,魏*称李*支付的首付款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李*,结合双方协议确定内容,本院认定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王**提供,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王**向魏*的出借款;李*称房屋首付款在王**向李*和魏*汇款范围内,因2009年10月18日上述协议签订日前汇款金额远不足该笔首付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10万元装修借条。魏*向王**出具10万元新房装修借条,且当天魏*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05元,该借条与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金额仅有5元之差,不足以推翻存款与借条的对应性,本院对该10万元装修借款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购车款。关于魏*婚前购买的现代轿车,李*列举59000元汇款认为系王**汇给魏*个人的购车款,该金额与购车金额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系购车所用,本院对李*关于该59000元汇款用途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婚前汇款的偿还主体问题将在焦点二中详述。关于奔驰轿车,根据三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情况,王**初次陈述与魏*陈述一致,即该车为借名买卖,同时,魏*在此前离婚案件庭审陈述中对该车所有情况的表述虽不一致,但亦为借名买卖或赠与,并无借贷之说,对此,王**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关于该车的款项为借贷关系,故该车辆的购车款应从借款范围中扣除。关于购车款金额,三方认可首付款204000元,车贷还款324752.79元,李*另提交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3617元、34871元的购车税款支付凭证,因该两笔税费确系单独支付,本院对该两笔税费金额予以确认,故车款总金额为577240.79元。
第四,关于婚前向李*汇款。魏*承诺函出具之后至魏*与李*结婚之前,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王**向李*汇款1笔,金额为2万元。虽魏*与李*均认可婚前同居,但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并非共有,王**对李*的汇款不必然代表系向魏*和李*共同借款,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魏*指定存入李*账户或单独向李*借款,即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承诺书涵盖范围内的借款,故应从总借款金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二。魏*向王**的承诺书系在婚前(2008年10月15日)出具(2009年11月17日结婚,2008年9月27日买房),由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均不确定,系开放式的概括借款,故虽承诺书为婚前出具,但实际借款的发生时间涵盖了魏*婚前和婚后,各次借款系婚前还是婚后应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魏*婚前向王**的借款(包括房屋首付款,及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向魏*的汇款89000元),应由王**举证证明用于魏*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房屋首付款系魏*夫妻居住之用,应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据双方认可的房贷还款记录,魏*婚前所还房贷仅有2009年9月30日一期,金额为4323元,该笔款项为购房款组成部分,亦应属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上述两笔款项应由魏*和李*共同偿还。扣除上述房贷款,其余婚前向魏*汇款84677元,王**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魏*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魏*个人偿还。其次,魏*婚后向王**的借款,如李*无证据证明魏*与王**明确约定为魏*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房屋所附债务。李*无证据证明王**与魏*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魏*和李*仅约定房屋按份所有,并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共同或各自所有做出书面约定,不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亦不属于前述第二种例外情形,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关系具有合伙性,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故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即夫妻双方须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及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不分顺序地向债权人清偿,房屋产权份额的内部约定以及李*对房屋各项税费的支付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故涉案房屋所附债务应由魏*和李*共同承担。此外,李*提出,2013年12月25日王**向魏*转账35000元,用途标注为工程借款,应为魏*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魏*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工程业务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为工程业务所借款项,如无前述例外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例外情形,故该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和李*共同承担。
综合以上分析,王**向魏*及李*总借款金额为:房屋首付款412488元+房屋装修款100000元+(总汇款金额1056050元-购车款577240.79元-婚前单汇李*20000元)=971297.21元,其中魏*个人债务为84677元,应由魏*个人负担;其余886620.21元为魏*与李*共同债务,应由魏*与李*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八十八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魏*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英
代理审判员李巧霞
人民陪审员周志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