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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5民初454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秦汝秀、申汗勤与左兆燕、申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汗勤,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秦汝秀,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子荣,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传来,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左兆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左兆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汗勤、秦汝秀与被告申传来、左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汗勤、秦汝秀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申传来是二原告的儿子,左兆燕是申传来的配偶;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申传来分别从申汗勤、秦汝秀处借款¥1434949.92元、¥266557.16元、¥1000000元,二被告用该借款购买装修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和位于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整东方美墅小区商住房一套。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二被告拖延至今。二原告共有儿女五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为防止其它儿女因为此事与二原告不和而影响晚年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传来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左兆燕辩称:不同意。借款不属实,案子是原告和申传来之间串通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债务不存在,左兆燕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转款凭证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传来与左兆燕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汗勤向申传来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汗勤向申传来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传来、左兆燕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传来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整东方美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传来支付112万元,左兆燕支付16万元。
申传来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二原告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兆燕投资购买房产。申传来解释:当时燕郊的房子价格上涨,我和左兆燕商量好要炒房,左兆燕说能不能从我父母那里借点钱,左兆燕让我去借钱她就不去了,说她去借钱会和我父母有距离感,然后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钱,借我父母钱去买的房子;左兆燕解释:二原告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二原告说婚后给我们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酒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二原告赠与的,一部分是申传来自己的。
二原告提交录音,主张在2010年12月9日申传来向二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承诺给予利息。
现二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在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申传来、左兆燕应对二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传来、左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申汗勤、秦汝秀偿还借款二百七十万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
二、被告申传来、左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向原告申汗勤、秦汝秀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701507.08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执行时,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传来、左兆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路 航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