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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05民初1009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凤英等与杜江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海亮,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五原县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英,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五原县糖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江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海油研究总院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由玉岩,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动物园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海亮、杨凤英(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杜江峰(以下简称杜江峰)、被告由玉岩(以下简称由玉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波,杜江峰,由玉岩及其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钱款728979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至期间的利息384841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杜江峰的父母。杜江峰与由玉岩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日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x号楼x单元
号房屋(以下简称
号房屋)。自从杜江峰结婚后,特别是购房后,杜江峰从二原告处大笔借款,还让二原告向亲戚朋友借债为其筹集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初,杜江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0.2万元,利息26.5万元,二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月12日,杜江峰生育女儿后,又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杜江峰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用夫妻共同名义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由玉岩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二原告在2011年7月份购房期间出资的17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需双方偿还。二原告所述杜江峰购房后由二原告帮忙还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直接由二原告转账或汇款至杜江峰的款项绝大部分交易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同步,不能证明杜江峰收到的此部分款项属于因购房所欠的债务,更不能证明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原告自述系杜江峰之父母。杜江峰与由玉岩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12日生育一女杜某,双方在婚后于2011年7月共同购买
号房屋。2015年12月2日,由玉岩向本院起诉杜江峰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3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由玉岩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0日,由玉岩再次向本院起诉杜江峰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号房屋归杜江峰所有,杜江峰向由玉岩支付折价款150万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人为杜江峰的借条,内容为:“因在北京购房并偿还亲友外债,家庭生活开销等,多次从父母亲杜海亮、杨凤英处借款。2010年共借款85750元,按年息10%付息。2011年共借款264350元,其中16万元按年息15%付息,其他104350元按年息10%付息。2012年共借款53150元,按年息10%付息。2013年共借款97350元,按年息10%付息,2014年共借款65500元,按年息10%付息。2015年上半年共借款35900元,按年息10%付息。借款人杜江峰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5年10月17日。”二原告称签订借条时二被告均在场,但由玉岩不签字。由玉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借条出具的时间正是双方感情破裂时。
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共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包括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中转账凭证显示:2010年10月29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6万元;2011年3月20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17万元;2012年10月16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2万元;2013年2月18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4.2万元;2014年11月24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3万元;2015年5月12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3700元;2015年6月21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9400元;2015年8月6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5500元;2015年11月5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5500元;2015年12月3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5500元;2015年12月31日,杨凤英向杜江峰转账3万元;2016年1月17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2万元;2016年1月23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1万元;2016年2月28日,杜海亮向杜江峰转账4500元。
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已经偿还的借款。由玉岩向本院提交杜江峰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杜江峰以转账或者现金存入二原告银行账户,证明杜江峰已将所有钱款还完。在杜江峰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杜江峰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在2017年7月12日的庭审中,由玉岩称认可二原告购房出资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由玉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杜江峰单方出具,鉴于二原告系杜江峰的直系近亲属,二原告与杜江峰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且二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发生在杜江峰与由玉岩离婚诉讼期间,故二原告应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担举证义务。就二原告主张债务,由玉岩自认23.2万元用于购房,且与购房同期转款记录相符,本院认为此款用于共同购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由玉岩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予以承诺,故本院判处由玉岩就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杜江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亮、杨凤英借款本金七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利息三十八万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由玉岩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二十三万二千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海亮、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均由被告杜江峰负担(原告杜海亮、杨凤英已交纳,被告杜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海亮、杨凤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