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05民初25845号
傅晓溪与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晓溪,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晓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李某(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被告傅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每年利率6.5%,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起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傅某系父子,傅某与李某于2011年11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名下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内。2013年,李某与傅某协商购房,由于二人经济紧张故提出卖掉原告名下的三里河房产,欲购买位于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X。傅某和李某提出卖房,原告本来不愿意:三里河的房子是原告从小长大的地方,有很深的感情,其次原告和老伴身体不好,该房子的租金可以补贴二人的医药费和家用。但由于傅某和李某买房的态度坚决,傅某为此和原告发生多次争论直至深夜,后经讨论傅某提出“就算我们向您借钱买房,以后连本带息一并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同意卖掉位于三里河的房子,所得房款385万元并和老伴另外凑了20万元一共405万元借给傅某和李某用于购买位于左家庄的房屋。傅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40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6.5%。现原告与老伴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遂多次要求傅某和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辩称:当时傅某和李某在那个房子住了两年时间,后来李某要换工作生小孩,嫌以前房子小,想换房,买一套离单位近一点的房子。我们两人收入都不高,也没什么存款,所以不可能自己买房。当时商量把原告的房子卖了,拿这个钱去买房子。当初傅某和原告商量,原告最初不同意,说了很多次,原告一直说这是他养老的房子,后来傅某跟原告说,卖了这个房子我跟你借钱买房,以后还你钱。当时李某要求是新买的房子写两个人的名字,后来傅某跟李某说,父母说卖房子可以,但是必须算是傅某借的。李某说,这事你去处理。她不想与父母关系闹得不太好。后来原告把房子卖了以后,钱打给傅某买房之前,傅某就跟原告签了这个借条。但是因为现在原告身体不好,他就要求我们现在还钱,还之前的借款。以傅某现在的收入没钱还。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和傅某是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开始住在原告卖掉的房屋内,后来李某和傅某商量要小孩,那个房子比较小,不够住,当时商量要买新的房子。因为两个人的钱不够买新的房子,所以全家商量这个事情。一开始老人比较犹豫,后来老人盼着夫妻二人赶紧要小孩,所以答应把房子卖了给二人买新房。原告及家人从来没说过这笔钱是借款,傅某也从来没说过这笔钱是借款,被告李某从来不知道有过欠条这件事。直到2015年大概6月份,因为夫妻感情不合,李某起诉离婚,在该案做出判决,判决不予准许李某离婚。在那个案子审理过程中,也无人提及欠条。在判完之后,傅某曾经跟李某说过,要想离婚就给李某5万元,剩下的别想拿走,还有欠条呢。李某也不知道什么意思。过了半年,2016年7月份,李某二次起诉离婚,在那个案子里,原告出庭了,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第一次见到欠条,才知道这件事。后法院再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当时在那个案子里,涉及到房产问题。当时在那个案子里,傅某一开始同意离婚,后来房产没谈妥,就不同意离婚了。本案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当事人出资购置房屋。本案购买新房是在双方结婚后,房款405万元确实是原告卖了以前的房子出资,当时不论是原告在家庭会议的表述,是给你们买房赶紧生小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属于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现在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李某二次起诉离婚庭审里,允许原告傅晓溪出庭了,当时是法官给他介绍了法律规定,视为赠与。他可能是看双方要离婚,所以现在起诉借贷。所以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傅某系原告之子,傅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 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号告名下,系原告与其妻共有的房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朱和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朱和平,价款为385万元。 2013年11月23日,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爸爸傅晓溪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左家庄北里XX,所借款项按年息6.50计算。借款人,傅某2013年11月23日。 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将405万元出借给傅某用于购房。 傅某使用原告的款项405万元购买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X号简称601号)房屋,购买后,房屋登记在傅某、李某名下,二人各占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李某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称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本院询问李某,在答辩提到过家庭会议,原告是将款项赠与你们,详细情形李某答:是之前在卖房子的时候,是我们买房子的那一年的夏天,7、8月份,当时傅某在美国。我跟公公婆婆在三里河链家地产卖之前的房子的时候。我们没有举办过严肃的家庭会议。在三里河开过几次家庭会。没有四个人一起坐下来很严肃的说。当时没有很严肃的说。 原告未与傅某、李某签订过赠与合同或协议,李某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系原告将405万元赠与傅某、李某。 另查,2015年,李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2015)朝民初字第39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傅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2016)京0105民初57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将405万元交给傅某购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05万元的性质。李某否认上述405万元系借款,称系原告对傅某、李某的赠与,李某称根据原告在家庭会议上的表述,属于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但李某未能详细陈述家庭会议的详细情况,且原告与傅某、李某并未签订赠与合同或协议。据双方所述,并非原告主动提出卖房,将款项交予傅某,而系二被告首先提出买房,要求原告将房屋出售,使用原告的售房款购房,原告系被动出售房屋,将款项交予二被告购买房屋,结合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相关房屋在购买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借款。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晓溪借款本金四百零五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息至被告傅某、被告李某实际偿还原告傅晓溪借款本金四百零五万元之日止),被告傅某、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0元,由被告傅某、李某负担(傅晓溪已交纳19600元,傅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傅晓溪;余款26620元,傅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恩强 人民陪审员 刘通海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边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