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05民初47854号
苗淑萍、修振刚与金瑶、修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振刚,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淑萍,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宾,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金瑶,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天津康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修振刚(以下称姓名)、原告苗淑萍(以下称姓名,与修振刚并称为二原告)与被告修宾(以下称姓名)、被告金瑶(以下称姓名,与修宾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修宾、金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2012年朝阳区住房保障委员会通知二被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可以自主选房,二被告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打算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敬路59号院3号楼4层2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由于二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于是便向二原告借款购房,并由修宾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房一直由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故未向二被告主张还款。2016年12月评估公司到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二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已经离婚,同时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但对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及。二原告找到修宾,要求其在与金瑶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将借款及房屋装修款一事一并处理,但法院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二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经法院调解,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分割完毕,但仍未对二被告之共同债务做处理。现二原告即将面临老无所依的窘困境地,同时经济利益亦无法得到合理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修宾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金瑶一人一半。 金瑶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从未对二原告提出过借款的请求,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二原告与修宾为父子和母子关系,具有典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仅有修宾的签字,是三方恶意串通,侵害我方的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二原告没有明确说是对一方的赠与,且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二被告的离婚纠纷判决及共有物分割的调解书中依法认定了涉案房屋的性质,依法分割了财产,金瑶已经足额向修宾支付了折价款481290元,仅此一项足以保障二原告的生活,且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退休福利,不存在老无所依的窘困境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修宾与修振刚系父子关系,修宾与苗淑萍系母子关系。 2.二被告认可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407088元系通过二原告支付至开发商账户内,金瑶称有不到十万元系二被告出资,修宾将现金给了二原告,其余款项为二原告向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称购房款均为二原告支付,购房款项为借款,并非赠与。另二原告主张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装修费均为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认可,但金瑶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赠与。 3.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在二被告离婚纠纷判决中,判令二被告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后金瑶起诉修宾,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经调解,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归金瑶所有,金瑶给付修宾481290元折价款。 4.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修宾主张购房款是二原告对其个人的赠与,金瑶主张购房款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均认可,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无书面协议。 5.二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向父亲:修振刚母亲:苗淑萍借款肆拾叁万圆整(即¥430000)以购买华纺星海家园1#住宅楼2单元402经适房1套。儿子:修宾儿媳:2014年1月10日”,以此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购房。修宾认可该证据;金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应就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借款买房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需要二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修宾的签字,没有金瑶的签字,不能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金瑶与二原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 修宾在于金瑶离婚纠纷中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本案中又称系向二原告的借款,对款项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另,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且二原告与修宾系父子、母子关系,故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二原告与修宾之间当时存在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综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依据借款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修振刚、原告苗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修振刚、原告苗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