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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瓮文东等与郭十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柏林,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文东,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十杰,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章,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改桃,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柏林(以下称姓名)、原告翁文东(以下称姓名,与郭柏林并称为二被告)与被告郭十杰(以下称姓名)、被告张章(以下称姓名,与郭十杰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郭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张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郭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6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郭十杰父母,系张章公婆。二被告因为结婚买房,故向二原告借款,郭柏林用其银行卡先后四次向郭十杰账户转账200余万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急需钱养老看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十杰辩称,认可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夫妻共同债务。
张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系郭十杰父母,有利害关系,本案涉及虚假诉讼需由法院核实。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与实际金额不符。购房款系赠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二原告系郭十杰父母;郭十杰与张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
2.二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翁文东向郭十杰转账10万元、4万元、19万元、8万元、60万元、15万元、50万元。2014年4月13日,翁文东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账25万元。郭十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认可为借贷关系。张章认可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转款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用于购房,不认可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转款用于购房,认为15万系婚后给的二被告,用于购房还款,50万系通过郭十杰打给张章,用于偿还张章父母购房款,实际还了30多万;张章认为对于打给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系对子女的赠与。
3.二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因买房需要,向父母(郭柏林、翁文东)借款共计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郭十杰,2014.1.10”;另一份内容如下:“因买房需要,向父母(郭柏林、翁文东)借款共计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十杰,2014.3.15”。郭十杰认可该证据,张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4.二原告称2014年4月13日给张章现金5万元,并提交《买卖定金协议书》,证明5万元现金系二原告出售房屋所得定金。郭十杰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张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
5.2014年6月1日,二被告与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顺义区马坡乡金宝花园北区18#住宅楼3层2单元-302号房屋(房本地址为顺义区金宝花园北区2号楼3层2单元302号,以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260.4508万元,首付69%,其余公积金贷款。二被告称总房价260万元,首付款180万元。张章称首付中其父母出资45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不清楚;二原告称全部首付款系其出资。
6.郭十杰提交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消费30万元、2014年5月10日消费804508元、2014年7月15日向张章转账50万元;二原告认可该证据。张章称30万是否为购房款存疑,其未参与购房过程,50万元为婚后发生,系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
7.二原告称涉案房屋装修花费20万,系二原告支付。
8.郭十杰提交二被告间谈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张章:我明白,那么我提出的质疑是你说的180万的首付款我妈当时也是拿出了45万到首付里,这个你承认么。郭十杰:你妈当时是出了45万,但你买完房就还了。张章:然后,那也是说这180万首付,135万是爷爷奶奶出的,45万是…..你不管之后的钱是怎么变,但是当时这笔房产的180万组成是这样的,这件事你是承认的么。郭十杰:我不承认,因为当时不缺这个钱,因为我爸妈卖房就150万,他们手里还35万都给咱们了,那个时候本来185万,我只说了180万。我还没有多说,给了咱们185。张章:对,对,你没说爷爷奶奶一共给了咱多少钱,而是说当时的这个首付款的组成是这样的,爷爷奶奶135,我爸妈45,对吧,这个是事实对吧。郭十杰:你刚才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你已经开始说这钱那…..我就问你一个事实,我妈妈是不是当时出了185万,后来装修20万你也没有出钱吧,这钱到现在咱们还过他们么。张章:没还过,我承认。郭十杰:是吧,然后姥姥出的钱,你是不是买完房也就一个月,就把钱还了,是不是。张章:姥姥出的钱并不是买完房一个月就还了,我还了两次,一次我当时确实跟你说的是,我想把这个钱还给他们,我还了两次,一次给了20,一次给了10万,我没有按原数45给,然后我就再也没给过,所以就算还了我也只还了30万,这个我认。张章:十杰我这么跟你说吧,我认同你说的父母的钱应该换,既然咱们坐在这,我也不想跟你追究我挣多少钱,你挣多少钱,咱们不说这些话,没有用。我认同你说的钱应该还给他们,但是,我对你还的这个数额计算方式有质疑,我承认结婚以后我买的奥迪车的时候花了你所谓的是爸妈给我们的也好,出的也好,能换奥迪车是因为爸妈出完首付之后又给了我钱。张章:对,所以我就是说我一说这个你就开始急,首先我们达成一致的是,父母的钱要还的,这一点我是能够理解的,也是能够支持的,是能够同意的。就是我不想说我们俩离婚了,父母的这个钱不还,一点都不还,跟他们没关系,就是我给的,我不去说这个话,这个是我要表达的第一个观点;第二个观点是关于还多少,你要说装修,那确实爷爷这边确实拿了大头出了一个20万,但是从姥姥那边也不是一分钱没出,至少是5万,具体的数字我说不出来,而我也不是一分钱没出,金宝城的装修至少30万是挡不住的,所以这里边,爷爷特别肯定的说他是20万,那至少我跟我妈一人是5万,具体的数额我真的记不得了,也没有记过账,也没算过。然后我想表达的是,装修的钱也好,咱们俩结婚的份子钱也好,包括西头妈给过我和满满多少钱也好,我认为这些钱是他们为了我们婚姻作出的贡献,希望我们过得好也好,我不主张都还给他们。郭十杰:说到这份上了,这钱就是借的,就是要还,我得还他们,甭管怎么着,我这钱一定要还他们。张章:ok,咱们俩打算怎么分,咱们俩一起还,房子你给我,你不跟我要了,我住,跟你一起还。张章对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对真实性做鉴定。二原告认可该证据。
9.张章提交公证书,证明二原告款项系赠与。公证书内容为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二原告及郭十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章对郭十杰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不要求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根据银行流水、借条、当事人陈述、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转给郭十杰款项中185万元与购买涉案房屋有关;涉案房屋的装修二原告支出了20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购房款及装修款系赠与还是借贷;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确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但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上述解释所提到的父母的“出资”,均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要父母与子女夫妻双方有金钱上的来往,就一律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故本院认为,父母给子女夫妻双方的出资是否为赠与,要依查明的具体事实而定,否则,一律将父母与子女经济往来视为赠与,对于父母一方是极不公平的,这也背离了该司法解释的初衷与本义。本案中,张章称涉案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张章未能对赠与充分举证;结合郭十杰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形成证据链佐证二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张章所述不予采信。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于二被告婚后签订,通过公证确认为二被告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相关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5万元现金,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款项,不能证明与购买或装修涉案房屋有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十杰认可借款,由郭十杰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十杰、被告张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柏林、原告翁文东偿还借款二百零五万元;
二、被告郭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柏林、原告翁文东偿还借款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柏林、原告翁文东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郭柏林、原告翁文东承担557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十杰、被告张章共同负担2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十杰单独负担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刘通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