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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5民初593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逸与李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莉莉,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X3,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原告杨XX(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李X2、被告李X3(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莉莉、被告李X2及被告李X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李X3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二被告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铭桐城小区房屋首付款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出于对女儿的爱护,2015年9月至10月,李X1先后向李X3转入四笔借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10月,二被告顺利支付首付款购得房屋。因二原告经济并不宽裕,现已退休需要积蓄养老,故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X2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李X3正在办理离婚,在奥运村法庭审理。第一,我不承认是借款;第二,我质疑借条的真实性,是李X3起诉我离婚时我才知道的。2015年我儿子出生半年后,我和李X3在看房子时我们手中有大概90、100万存款,我们准备给孩子买个学区房,我们可以贷款120万元,准备买个250万元左右的房屋,我看上一套房屋,但是李X3不太满意,我们又看中了一套房子,李X3父母说资助我们一部分,我认为属于赠与。我们最终看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92万元,商业贷款140万元,我们自己有100万元,还差150-160万元。当时李X3向二原告借款,我认可借款金额169万元,至于其余31万元,转账记录没有备注是用于购房,我不认可。
李X3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均用于购房。另外,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是二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二原告作为出借人、李X3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据》1份,内容为:李X3收到夫妻李X1、母亲杨XX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用于我夫妇购买住房。今后应按照父母要求偿还。2015年9月30日,李X1通过中国银行账户XXX向李X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汇款127万元,用途为房款;2015年10月8日,李X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向李X3中国工商银行账XXX汇款42万元,用途为房款;2015年10月10日,李X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向李X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汇款9万元;同日李X1通过中国银行账户XXX向李X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汇款22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2015年8月7日,二被告(买受人)与案外人王XX(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1月,李X3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李X2表示不认可李X3主张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但二原告确实有出资,认可二原告出资169万元,并同意返还169万元。经查,二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跨行汇款凭证、客户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3为购买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李X1也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向李X3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汇款共计200万元。鉴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尽管李X2抗辩仅认可169万元的借款,其余31万元转账记录没有备注用途为购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据借条及转账记录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结合二原告起诉时间、借款金额、还款合理期间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自2018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2、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X1、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二百万元;
二、被告李X2、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X1、原告杨XX逾期利息(以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1、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李X2、被告李X3负担(原告李X1、原告杨XX已交纳,被告李X2、被告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1、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毅钢
人民陪审员  杜 叶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