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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5民初897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振德、田淑珍与周燕斌、李丽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振德,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田淑珍,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斌,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红,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振德、田淑珍(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称二原告)与被告周燕斌、李丽红(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霍海燕,被告周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李丽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2.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周燕斌的父母,周燕斌与李丽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自1999年起多次向二原告借款进行投资理财,并且也按年息6%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2月26日,周振德与周燕斌作为双方代表,共同约定除截至2014年3月二原告向二被告的600万元借款外,承诺再向二被告汇款50万元,并约定每年按照6%给二原告利息。至此,二被告向二原告累计借款650万元。后周振德与周燕斌于2015年12月31日对二被告的实际付息情况进行统计确认,截至起诉时,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亦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燕斌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1996年7月2日结婚,家里的钱都由李丽红掌控,故我没有钱还给二原告。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都是李丽红先将钱转给我,我再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向我方出具借款的来源是田淑珍股票收益,在2005年-2007年,田淑珍的股票账户从100万元涨到540万元。
李丽红答辩,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周燕斌经常对我方进行家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方于2016月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650万元借款的存在,不能排除二原告配合周燕斌侵占我方合法财产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我方对二原告主张借给周燕斌款项投资理财不知情。2.即使本案存在或者周燕斌自认涉诉借款,该笔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燕斌个人偿还。二原告与李丽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燕斌自认的债务,已超出日常开支,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3.二原告在国企上班,没有资金出借能力。田淑珍于1994年已退休,周振德是在2002年退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周燕斌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其中《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载明:截止2014年3月父母借款给周燕斌夫妇进行理财的总额为600万人民币。2015年2月26日承诺再汇款50万人民币,总计为650万人民币。其约定如下:周燕斌夫妇应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内自行负责这笔资金的理财运作,父母不予干预。每年给父母的利息回报是6%。如果你们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难,付息之事均可商定。以上约定自上述50万元到账后生效。周振德及周燕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约定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二原告将50万元款项转至周燕斌账户,故二被告共欠二原告650万元。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这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对方虚构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周燕斌也提及了该650万元,但是被驳回。”庭审中,李丽红对《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周振德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现有技术条件限制,鉴定中心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周振德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为与样本上的周振德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原告及周燕斌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李丽红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2.周振德招商银行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周燕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田淑珍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李丽红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1999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二被告出借22012240.59元。二被告共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6351500元。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并称:“上述操作都是我进行操作,当时是通过电话办理的。”李丽红对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当时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用二原告的账户炒股。李丽红与二原告的资金往来大部分是二被告炒股使用,期间还有二原告向李丽红的借款,但是因为系父母,亦未出具借条,涉案流水不能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如系借款亦应有备注。且在1999年1月5日周振德账户向我方账户转账40万元的同一天,我账户向周振德账户转账52万元,在我和周燕斌离婚诉讼中,我与周燕斌均确认该52万元系李丽红出借给周振德,2001年4月6日周振德向李丽红转账的16.5万元,我与周燕斌均确认该16.5万元系周振德还给我方的。2002年3月1日我方付给周振德的17.5万元,我与周燕斌均确认是周振德向李丽红的借款。2004年9月27日我方向周振德转账170万元是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的房屋,该房屋99%份额在周燕斌名下,1%份额在周振德名下。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170万元是李丽红的出资。田淑珍银行明细中涉及款项是田淑珍证券账户炒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3.短信记录、手机号截屏、机主信息单,证明2018年8月19日,周振德向二被告发送短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的利息14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家庭财产全部在李丽红手中,故没有钱偿还。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周振德发送的短信是在诉讼之后,我方对短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认可。
4.周振德名下尾号0802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07年2月26日,周振德借给周燕斌28万元。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能证明是借款。
5.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对账单,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9月21日与周燕斌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原告的东方证券账户借给周燕斌炒股使用,二被告炒股资金正是来源于向二原告的借款。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我自2008年底辞职,2008年在招商银行从事信贷工作,辞职后在家炒股,2010年以前我向二原告借款,用自己股票账户炒股并炒房,2010年后我向二原告借款,融资给我的客户炒股,为安全起见,我是用二原告账户炒股,二原告委托我炒股,我也委托别人炒股,与客户约定固定收益为年息15%,其中给二原告年息6%,剩下9%我留下,超出15%的部分客户自负盈亏。李丽红2004年辞职,之前是在招商银行从事会计工作,辞职后在家照顾孩子。”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不认可,证据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周燕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振德发给周燕斌的短信,证明2018年9月19日,周燕斌收到了周振德发送的短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和2014年以来未付利息140万元。周振德认可短信中提到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周燕斌招商银行明细,证明李丽红将要偿还给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给周燕斌,周燕斌又转给二原告,说明李丽红对借款事实知晓,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是在李丽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周燕斌擅自转给二原告的款项,是周燕斌与二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3.周燕斌向李丽红转账记录,证明周燕斌将家中的款项全部转给了李丽红,家庭财产均由李丽红掌握,周燕斌目前无能力偿还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是正常的资金往来。
4.残疾证,证明周燕斌视力残疾四级,2009年因为视力残疾无法继续在银行工作,办理了病退手续。之后一直以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做理财赚取收益作为经济来源。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周燕斌提交的所有证据系配合二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李丽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5.李丽红名下尾号4374的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李丽红2004年辞职前月工资收入6500元左右,此后没有工作。双方仅凭工资收入无法拥有房产,并供女儿上学。与二原告辞职前工资水平差异很大,足以证明二被告以向二原告借款投资理财赚取收益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恰恰证明李丽红在2004年之前没有收入来源,且家庭花费很高,二原告出借款项给二被告用于理财和共同生活,仅用二被告收入无法支撑二被告的巨额支出。李丽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二原告所述二被告收入系向二原告所借没有证据。
6.资金借贷协议、资金借贷补充协议、案外人刘XX的证明、李丽红名下尾号633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周燕斌尾号090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后,周燕斌与案外人刘XX签订协议,将借款又借给刘XX投资股票使用,并将田淑珍名下证券账户交由刘XX操作使用,股票收益归刘XX所有,周燕斌只从中收取固定利息回报。李丽红不仅经由自己银行账户将资金借给刘XX投资股票使用,而且周燕斌收到利息回报后,几乎全部转给了李丽红,足以证明合作理财行为是二被告共同行为,且二被告共享利息收益。结合上述事实及二原告将借款转给二被告,证明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共同将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理财并共享借款取得的收益,涉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并称李丽红知晓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用于理财。理财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丽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资金借贷补充协议系二原告和周燕斌伪造。
7.(2017)粤03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周燕斌尾号090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陆X合作理财期间,借给陆X理财的500万元资金中有450万元来源于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陆X借用周燕斌证券账户操作上述款项进行股票交易,股票收益归陆X所有,二被告从中收取固定的利息回报。从生效判决书以及合作理财期间二被告与陆X的资金借贷往来和部分利息往来可以看出,李丽红不仅经由自己账户将50万元借给陆X理财使用,理财结束后将归陆X所有的本金及股票收益也经自己账户转给陆X,且期间周燕斌将获得的大部分利息回报均转给李丽红,证明上述合作理财行为是二被告共同行为,且二被告共享利息收益。结合二原告将借款转至二被告账户,证明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共同将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理财,共享收益,加上二被告均无正式工作,足以证明二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并称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用于理财。李丽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8.付息清单,证明在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之前,二被告即按照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可以看出周燕斌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李丽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周燕斌与原告虚构的证据。
李丽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证明李丽红与二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按照二原告主张的累计借款总额以及周燕斌的自认及李丽红的转账记录,二原告应倒欠二被告至少14699159.41元,本案实为二原告与周燕斌串通为侵占李丽红合法财产进行的虚假诉讼。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李丽红与案外人周X德、崔X斌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周X德是周振德的弟弟,崔X斌是周燕斌的朋友。李丽红与周振德之间的转账均是李丽红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记录。李丽红主张二原告倒欠其7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截至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及9月21日授权周燕斌使用二原告名下东方证券账户时,二原告证券账户及周振德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8191招商银行账户、田淑珍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2819招商银行账户基本已无余额。授权之后因银证转账与二被告账户产生的资金进出金额,均系二被告使用证券账户期间产生,不应将这些款项列为二原告的借款或者二被告的还款,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还款数额也不包含这些款项。李丽红主张的其转给二原告的29293900元中有242939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剩余的一笔2008年11月27日李丽红向周振德转账的500万元系其向二原告偿还的借款。2008年8月23日李丽红转给田淑珍的1万元、2007年8月27日转给田淑珍的55.9万元、2007年6月28日转给周振德的2万元和98万元、2007年7月2日转给周振德的6万元均是李丽红向二原告偿还的借款。李丽红表示二被告2007年至2015年期间关系紧张,但自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二被告存在频繁大额转账记录,说明二被告关系正常。”周燕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2008年11月27日李丽红转给周振德的500万元是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此后2009年2月11日周振德转给周燕斌5028371.76元是二原告重新出借给二被告。二原告自2000年前开始就把钱转给我和李丽红,让我帮他们理财。在2008年年初把证券资金账户委托给我,让我帮他们理财。”
2.离婚协议书、离婚案件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及开庭传票、报警回执,证明自2001年至2008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以及2016年离婚诉讼,证明二被告长期感情不和,感情早已破裂。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周燕斌仍对李丽红采取辱骂、殴打等家暴行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相对独立。两次离婚协议中均没有涉及并确认存在二原告主张、周燕斌认可的1999年开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且周燕斌认可的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刘XX的1000万元实际来源于李丽红。二原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上诉状、传票及报警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即使二被告签署过这两份离婚协议,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亦未提起离婚诉讼,且2008年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李丽红签字,亦未签署时间,并未生效。即使有效,也仅在二被告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前。”周燕斌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未和李丽红签过任何离婚协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报警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上诉状、传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资金借贷补充协议,证明周燕斌亦提交了同样证据,但周燕斌提交的资金借贷补充协议无“此借款1000万元由李丽红出资”这句话,该句话系周燕斌所写。说明周燕斌伪造证据,在庭审中说谎。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即使资金借贷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周燕斌借给刘XX1000万元并将田淑珍证券账户借给刘XX炒股、自己从中赚取固定回报,而以二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无能力借给他人1000万元。”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资金借贷补充协议与我提交的不是同一版,当时签了不止一份,李丽红提交的这份协议中手写内容是我写的,但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李丽红的要求所写,在双方有争执时,她经常让我签类似的东西。”
4.由父母出资用儿子名字登记的房产协议书、深圳美加广场公寓购买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二原告与周燕斌在本案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周燕斌对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使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经常向二原告借款。
5.李丽红招商银行流水清单、pos机消费单,证明北京富力城房产价款中的170万元系李丽红出资。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二审离婚判决中已认定170万元不能证明系来自李丽红的出资。170万元是李丽红向二原告的还款。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系还款。
6.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承诺书、承诺书,证明2004年9月27日的170万元系李丽红购买北京富力城房产的购房款,该170万元来源于李丽红出售其名下南山区XX的房产,李丽红将售房款中的170万元转至周振德账户,再由周振德支付给开发商。故二原告主张及周燕斌所称北京富力城房产系原告出资或提供借款完全系虚假陈述。周振德在本案中自述2004年10月14日转给周燕斌的130万元系借款,在离婚案件中其称是归还李丽红向周振德转账170万元购房款的还款,前后矛盾。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70万元系还款,消费单可以证明北京富力城的购房款是周振德支付。周振德称该170万元系往来款。”周燕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深圳市南山区房屋购房款是用二原告陆续给我的10万美金出资购买,2004年7月出售。售房款由李丽红收取。2004年7月5日,周振德给李丽红账户内存现94万元,2004年9月17日田淑珍委托周燕斌出售其名下深圳房产,收到售房款38万元,转给李丽红,故170万元系还款。2004年7月,二被告又购买了深圳两套房产,都在我名下。李丽红在深圳另有一套房产,是在2001年购买。二被告生活主要靠使用二原告委托二被告理财的收益。辞职前工资收入不够生活所用。”
另,李丽红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周某1称:“我是二被告的大女儿,我有一个妹妹叫周某2。自我8岁起,我父亲对我母亲和我频繁家暴殴打。2012年我出国后,每次回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我都会被要挟扣下护照,不让再出国。对我妹妹也是一样,我们三个人都是互相帮忙挡着被打。在2015年或2016年我在国外读书时,我母亲和妹妹从家中逃出来在外租住6年。在这期间,我父亲不断骚扰我妹妹的老师、同学及家长,让我妹妹没法正常上学,且离婚判决生效以来,我父亲未支付过这5年的抚养费。自离婚案件以来,我认为我父亲就是想毁掉我母亲和两个女儿的未来。我父母是有能力支持我出国读书的,我父亲经常在家中说既然只是在家炒股,不如直接因先天眼睛残疾申请早退,还不用交税,能直接领取退休金。这个案件是我爷爷奶奶和我父亲串通起来侵占我母亲和两个女儿的财产。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借款的事情,我也不知晓借的事情。我印象最深的是,因我姑姑在圣地亚哥购房,我父亲打我母亲,但是具体事情我不清楚。我母亲经常因为我父亲家暴报警,我印象中至少有五次。在离婚诉讼之前,我的学费是我父母共同支付,离婚后,我母亲一个人给我。我妹妹的学费是父母共同负担,不存在谁养着谁。爷爷奶奶除了过节时给一二百红包,从未给过我钱。我母亲在怀我妹妹之前在招商银行做审计,怀二胎之后,断断续续休息了3-4年,之后在公司做财务。2015年搬出家后持续工作,还有部分生活费来源于炒股和理财。我父亲早退之前在银行工作,早退之后在家理财和炒股。我爷爷奶奶退休前在中石油、中石化工作,工资我不清楚,但是没觉得他们很有钱,就一套房子。我不相信我爷爷奶奶借给我父母很多钱,6年前就不相信我父亲的人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根据证人所述,二被告都是普通工薪阶层,从单位辞职后主要靠炒股和理财生活。二被告在银行收入不足以支撑其消费,二被告炒股费用来源也是向二原告的借款。”周燕斌不认可证人证言、关联性亦不认可。李丽红认可证人证言,并称:“该证言可以反映二原告和周燕斌串通,二原告自述二被告经济实力有限,但二原告也是国企退休职工,也没有出借实力。”
经询,二原告称:“我方出借给二被告的钱,有些二被告用于购房,有些用于二被告出借他人赚取利息,有些用于二被告炒股。”周燕斌称:”我先天残疾,且有两个孩子,花销很大。在我要求下,希望父母多给我一些经济帮助,父母借给我们钱,我和李丽红用于炒房、炒股和对外借款,我们承担风险,给父母固定回报。”李丽红称:“李丽红炒股是用自己的账户,与周燕斌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二原告与周燕斌签订了《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周燕斌亦认可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明细,二原告与周燕斌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周燕斌有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周燕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进行了约定,但亦注明可商量,考虑双方关系特殊,且二原告与周燕斌经济往来频繁,无法确定每一笔款项性质,银行明细中的金额亦无法与《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的金额对应,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丽红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分析,本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为周燕斌单方向周振德出具,未有李丽红一方的签字或者经李丽红事后追认,且涉案借款数额巨大,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丽红授权周燕斌代表其签订上述协议。且二原告与二被告关系特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互相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不能仅依据银行明细即证明李丽红向二原告借款及还款,且如系还款,李丽红可直接转给周振德,不需要经过周燕斌还款。从目前证据显示,在李丽红起诉周燕斌离婚之前,如此巨额借款,二原告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并未向李丽红主张还款,且在未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不符合常理。李丽红亦对涉案债务予以否认,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丽红有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与周燕斌有向二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
其次,从涉案借款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分析,法律规定立法本意看,对于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立足点在于“必要”,即该借款应是维系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段内,二被告部分时间有工作和收入,且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其有能力维持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涉案争议的借款总金额达650万元,数额巨大,且周燕斌针对部分款项的陈述与在离婚中陈述存在出入,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对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长期向二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分析,《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载明,650万元用于理财。二原告及周燕斌在庭审中亦称借款来源于二原告工资积蓄及炒股,虽然二原告及周燕斌称二原告系分别于2008年1月和9月将证券账户交由周燕斌操作,但根据周燕斌陈述,自1999年起,周燕斌就在使用周振德账户。且在庭审中,周燕斌亦称二原告有大量理财款放在其处,二原告委托其炒股,二原告使用资金时由周燕斌将理财款返还二原告,周燕斌帮助二原告理财,二原告收取固定收益。而李丽红有自己的证券账户,在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周燕斌与案外人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法看出与李丽红有关。根据上述分析,无法看出李丽红有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二被告女儿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离婚诉讼判决书,二被告之间关系并非融洽。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周振德向二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李丽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及李丽红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并非本案必要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振德、田淑珍借款本金6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振德、田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0元,由原告周振德、田淑珍负担19102元(已交纳);被告周燕斌负担54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燕斌负担(原告周振德已交纳,被告周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振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韩 龙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