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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5民初6013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曾庆升等与张莉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立新,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XX管理局工人退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曾庆升,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XX技术服务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红,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清,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云,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丛立新、曾庆升(以下合称二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曾某、张某(以下合称二被告,分别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红,二被告及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清、邓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曾某的父母,系张某的公婆。2016年7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初二被告就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48号院×号楼×层××室房产(以下称案涉房屋)事宜与中介、原产权人达成共识。为此二被告向二原告及亲属借款,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借款375万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于2017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还贷等用途。2017年1月29日曾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此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曾某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及赠与二被告现金10万元用于还贷的款项均系赠与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曾某系二原告婚生子。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原告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16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因购买及装修婚房没有资金,因此现向母亲丛立新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0000。这些款项中有贰佰伍拾万元由母亲丛立新从其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给卖方人王×。现金壹拾万元整直接借给我用于装修。上述两笔借款,我和张某会努力工作尽快归还。借款人:曾某。2017年1月29日。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原告提交《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及曾某手写的购房支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6日,二被告购买向案外人王×购买案涉房屋共计支付费用375万元。其中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款为243万元、装修等价款312万元。中介代理费122100元、服务保障费27750元、评估费600元。张某对《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曾某手写的购房支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原告提交潍坊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凭证,证明2016年8月6日张洪刚向曾某转款5万元、5万元,8月8日丛立新向丛立×转款10万元用于还款,提交结婚证复印证明丛立×与张×刚系夫妻关系。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及用于购房。
二原告提交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8月8日丛立新向曾某转款9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等。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及用于购房。
二原告提交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6日丛立新向曾某转款2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税费。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及用于支付购房税费。
二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转账凭条,证明2016年9月11日丛立新向王×直接支付购房款73万元、177万元。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丛立新直接向卖方人王×支付250万元购房款,但不认可是借款。
二原告提交潍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证明2016年8月31日丛立×向丛立新转款5万元、9月8日李×华向丛立新转款20万元,上述款项均为丛×新因购房向案外人的借款,至今仍未还清。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过钱,二原告是主动出资为二被告结婚后支付的购房部分首付款,也是履行二被告在结婚前双方家庭达成的购房一致意见,是赠与行为。
二原告提交曾庆升的诊断证明,证明其身患疾病,借款给二被告后生活没有保障。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曾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举证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又补充提交曾某银行明细及丛立新银行明细,证明丛立新转给曾某的款项均用于购房等,丛立新给二被告的10万元取自其银行账户。张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未证明新的案件事实,本院亦未进行认证。
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张某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及其起诉曾某离婚案件诉讼服务告知书、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起因是丛立新与曾某恶意串通伪造假条,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并以曾某自认的方式,改变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婚房的出资性质,达到二被告离婚时曾某能多分财产、侵占张某合法权益的目的。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二原告、二被告及张某父母的微信号、微信群名称。二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张某提交2016年6月11日曾庆升与张清清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25日丛立新、曾某、张某、张清清在派出所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7年11月28日曾某和张清清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7年12月3日曾某和张清清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8年1月5日曾庆升与张清清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两家商量婚事时达成了“男方家负责出资,女方家提供在京购房资格及贷款资格,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的一致意见,曾庆升承认双方父母的购房出资是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仅是礼节性的拜访接触。
张某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213430.10元、契税36450元)、个人贷款合同(170万元)、购房总价清单及出资清单、张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111账户、建设银行尾号361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明细清单、张某名下光大银行对账单、2016年7月12日、9月1日、9月13日与丛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2日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13日曾庆升与张清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使用了张某的首套房购房资质和贷款资格,张某和邓建云共支付了首付款55万元,丛立新出资370万元,双方父母的出资都是对二被告的赠与。其中2016年9月10日邓建云转款给张某20万元、18万元,9月11日转款给张某12万元,同日张某转款给王×50万元,10月23日张某转款5万元给孔×(王×之妻)。
张某提交2017年5月22日、10月8日、10月11日、12月18日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月18日张清清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丛立新与张清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家庭协商财产分割,由于丛立新与曾某反复更改房产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
张某提交2018年1月4日、1月5日丛立新与张清清电话录音,证明二原告反复要与张某一家核对购房出资。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有截取,曾庆升一直强调是借款。
张某提交向曾某的转账清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等,证明丛立新2017年赠与二被告的10万元张某转给了曾某用于理财。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除了丛立新给张某的10元现金部分的关联性认可,其他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张某家为二被告购买车辆花费423675.55元,是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双方家庭对婚姻的贡献清单及部分生活开支证明。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照片证明两家之间的交往。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二原告朋友圈截图等,证明原告所称因病生活拮据不符合事实。二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录音等证明曾某存在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明二被告自2017年3月18日分居至今,在张某起诉之前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明二被告分居后,曾某霸占、使用、出租夫妻共有房屋。二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曾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原告质证意见。
举证期限届满后,张某补充提交光大银行对账单,二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未证明新的案件事实,本院亦未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向二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还是出借,曾某虽然向丛立新出具《借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使如其所述日期出具,也并非不具备要求张某签名的条件,故难以认定张某有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二被告的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在购房初期出资意图较为清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双方名下,应视为双方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此外,在二被告离婚协商过程中,二原告对出资款性质认识的变化不影响对其在出资之时真实意思的认定。因此,仅就本案而言,难以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立新、曾庆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57元,由原告丛立新、曾庆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