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13民终512号
乌江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江华,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李淑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张朝达,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刘兴南,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刘子泉,男,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赵福云,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江华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张朝达、刘兴南、刘子泉、赵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辽1302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乌江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辽13民终667号民事裁定,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13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乌江华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李淑芝,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张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乌江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上诉人于2014年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2015年己经居住,而7万元借款时间是2017年8月22日,何来的被上诉人所说的2017年借款装修。如是装修时欠别人尾款,那么欠谁的,还谁了所以说上诉人无论购房或是装修与此7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与刘月武均系公务员,借款手续上还用得着张朝达提供担保吗被上诉人纯属虚构事实;第二,上诉人与刘月武各自的财产独立,这从2017年7月28日刘月武给上诉人打的借条1500元中就可以看出。一千多元夫妻之间都有借条,何况7万元的大额债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7万元既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第三,刘月武因欠外债800余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死亡。刘月武死亡后,其债权人提起了数笔民间借贷诉讼,难道说刘月武的外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都可以主观上认定由上诉人偿还吗况且上诉人已多次明确放弃了对刘月武的财产继承权。所以刘月武的个人债务只能在其所留下的合法财产进行析产后偿还;第四,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财产的证据,父母、亲属赠与财产的事实,足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及装修款项来源,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张朝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刘兴南、刘子泉、赵福云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江华、刘兴南、刘子泉、赵福云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乌江华、刘兴南、刘子泉、赵福云共同承担;3、被告张朝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朝达系朋友关系,被告乌江华是刘月武的妻子,被告刘兴南是刘月武的儿子,被告刘子泉、赵福云是刘月武的父母,张朝达与刘月武系同事及邻居关系。2017年8月22日,由张朝达担保,刘月武向李伟借款70,000元,刘月武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担保人张朝达。”借款后,2017年9月11日,刘月武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刘月武生前和乌江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李伟、保证人张朝达均称,刘月武借钱用途为偿还装修欠款。被告乌江华为反驳原告主张,举示了购房借款合同、刘月武借条、乌江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税收缴款书、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等证据。乌江华举示的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记载,所购房屋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珠江华府西区252C3402,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申请公积金贷款260,000元,贷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房地产公司账户,乌江华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1988.98元。2014年4月29日,乌江华向房地产公司缴纳250,000元。乌江华自称2015年年初开始装修,9月底完工,装修累计支出9.5万元,即除公积金贷款外支出费用34.5万元;工商银行龙城支行借记卡(卡号62×××5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7年4月29日支取110,500元;此款与2014年4月29日,向房地产公司缴纳250,000元的时间对应。建行朝阳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帐号43×××10),该账户为乌江华的工资账户,也是公积金贷还款账户,记载2004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体现有超过10,000元的较大额收支。基本上处于随收随支状况,最大余额30,000余元。仅有不足20,000元的支出与房屋装修有关;建行朝阳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帐号06×××18)记载该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21日,收支30,000元。2017年7月13日,账户余额为0元。并未体现2014年至2015年账户余额情况;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税收缴款书,2016年9月8日,乌江华、刘月武将双塔区柳城路三段36号2C房屋出售给李清,收到房款200,000元,此款转入乌江华的工资账户。2016年9月9日,此款转入刘月武账户,同日转入李兵账户,乌江华称刘月武将卖房的200,000元借给李兵,又从李兵手里拿回来,目的是骗取乌江华这200,000万元;乌江华母亲包菊芬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2013年12月7日,包菊芬支取存款90,000元。该款支取时间距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4个月之久,且乌江华未举示银行入账记录。乌江华称另有亲属赠予合计1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 综上,乌江华举示的家庭财产的证据,数额不足以证明以自有存款全款购置装修房屋,不能证明其父母、亲属赠予财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未因装修产生较大数额债务的反驳意见。乌江华购置、装修房屋的情况与债权人李伟、保证人张朝达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相符,应予认定。乌江华举示的刘月武向乌江华借款15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且为债权人所知,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月武由张朝达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交付,当事人间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生效。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以要约承诺时表示于外的意思为准,并不要求以内心意思为准,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债务性质是家庭债务,之后债务人是否变更借款用途,债权人、保证人无法掌控,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也不改变生效合同确定的债务性质。张朝达作为刘月武同事、乌江华和刘月武的邻居,应知晓乌江华、刘月武购房、装修,有理由相信刘月武的借款理由,其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偿还装修欠款所负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月武死亡,被告乌江华应负还款责任。 当事人在借款手续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给被告合理准备期限的前提下,随时主张权利,并以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借款手续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手续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朝达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乌江华、张朝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江华提供朝阳银行兴达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5月23日有个人存款18万元,并于2013年6月22日转入理财专户,购房之前个人有理财事实。李伟质证意见:乌江华2013年理财与否,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张朝达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载明个人款项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且系个人理财,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乌江华虽然在刘月武向李伟借款前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交纳部分购房款,但对房屋的装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间借贷的特征,借款人往往要向出借人陈述其借款用途,保证人也必然要了解借款用途,且保证人张朝达作为刘月武、乌江华邻居,刘月武办公室同事,其与出借人李伟陈述刘月武所借款项用途,符合日常借贷交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人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刘月武、乌江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江华应当承担7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乌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乌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