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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5民初6826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金荣与连冰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荣,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赤峰邮电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杨,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帅,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连冰玉,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脉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阳,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乔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连冰玉(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杨、乔帅、连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胡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乔帅与连冰玉共同向我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我是乔帅的母亲。乔帅与连冰玉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乔帅与连冰玉准备结婚之际,向我借款5231780.69元用于购买婚房。2015年12月24日,乔帅与连冰玉结婚。婚后,二被告也经常向我借钱。截止到2019年6月19日我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向我借款7157940.69元。借款的用途包括1、买婚房500余万元,2、办婚宴49.5万元,买婚戒10万元,3、乔帅上培训班23万元,4、乔帅称购车116万元。乔帅都给我写了借条。现乔帅和连冰玉闹离婚,登记在乔帅名下的房屋已经变更到连冰玉个人名下。现我要求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乔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确实是我欠的钱。除了49.5万元的借条没有给连冰玉看过,其余的借条都给连冰玉看过。买房款的借条是结婚之前写的,连冰玉说没有结婚,不和我一起签字。结婚的时候,我们两人买了很多的奢侈品,当时结婚办婚宴就借了一笔大钱。我上清华的培训班是11万元,还有很多钱是宴请同学吃饭,开销比较大,向我妈借了20多万元。一百多万元的借款,是说要买车和原告借的,但是说买车没有买,想投资也因故没有投资,其中84万元我转给了连冰玉。我们结婚这几年都是我负责家里的全部开销,我们婚后去日本一次、香港澳门三次,杭州、苏州等都去过。我们挣的也不少,但是挣的不够花。连冰玉坐月子就花了十几万,请保姆也是我花钱。我自己的钱都花完了,连冰玉的钱我不知道。上学的钱我想着我能尽快还,也不多就没有给连冰玉看。
连冰玉辩称:我与乔帅结婚至今,从未听原告或乔帅提起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没有见过乔帅所写的借条。我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乔帅给原告签署了四次借条,每次理由都不相同,但是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给乔帅的款项都是中国家庭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借款。2015年乔帅出资购买结婚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1号楼14层4单元1401号房屋,初始登记在乔帅名下,该房屋为乔帅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款项是原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给售房单位和中介,该房屋应为原告对乔帅的赠与。后因我发现乔帅婚内出轨,乔帅心存愧疚,与我签订协议,先是将该房本改为我们双方共同共有,后来乔帅继续与第三者联系,乔帅就同意将房屋全部写在我名下,赠与给我,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原告之间就此房屋的购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婚宴款是原告赠与子女的,我父母在我结婚时也给了我钱。如果结婚办婚宴都需要借款,我也不可能和乔帅结婚。这个借条应是后补的。乔帅用于学业的借款,是乔帅个人使用,与我无关,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学费产生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但是原告给乔帅的转款记录在2017年3月,时间不相符。和116万元的借条相对应的转款记录主要集中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这是正常的赠与,乔帅说是用于购车和做生意,但是我不清楚用途。乔帅给我转84万元,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转给乔帅的钱。其中有乔帅转给我用于双十一、圣诞节给家里买东西的钱。我和乔帅在同一个单位,我年薪在30-50万元,乔帅除了每月1.8万元的工资以外,还有销售回款,不需要大量进行借款。我和乔帅之间的夫妻感情因为乔帅出轨而出现问题,原告知道后起诉了本案。我已经起诉乔帅离婚。我们认为是原告与乔帅二人虚构借款事实,为了在离婚过程中争取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乔帅的母亲。乔帅与连冰玉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5年8月,原告为乔帅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1号楼4单元1401室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乔帅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乔帅于2015年11月6日向王金荣借款用于购买婚房(乔帅与连冰玉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1号楼4单元1401室。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王金荣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乔帅私下变卖此处房产,王金荣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乔帅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连冰玉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乔帅与连冰玉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连冰玉个人所有。
2016年4月25日,乔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乔帅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王金荣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王金荣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婚宴、购买结婚用品。”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给乔帅共计53.9万元。乔帅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乔帅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婚宴,此张借条连冰玉不知晓。
2018年1月12日,乔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乔帅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王金荣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乔帅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乔帅共计23万元。乔帅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清华大学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
2018年12月13日,乔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乔帅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王金荣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王金荣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乔庆祥(原告之夫,乔帅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乔帅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乔帅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连冰玉,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乔帅给连冰玉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乔帅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连冰玉转账共计84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乔帅并未购买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乔帅存在紧密的家庭血缘关系,乔帅与连冰玉夫妻关系紧张,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现原告仅凭与乔帅之间的借条,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是乔帅与连冰玉共同向原告借款,需要与其他事实及证据共同判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乔帅购房是在乔帅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乔帅婚前个人财产。乔帅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连冰玉,属于乔帅自行处置婚前财产。连冰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连冰玉无还款义务。乔帅自认是借款,可由乔帅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婚宴用款。乔帅当庭陈述未向连冰玉告知此笔借款,且婚宴用款不属于乔帅与连冰玉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根据婚俗习惯,婚宴用款一般为男方支出,乔帅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连冰玉无偿还义务,乔帅自认是借款,可由乔帅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乔帅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乔帅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连冰玉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连冰玉无义务与乔帅共同向原告偿还,乔帅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乔帅自行偿还。第四部分,乔帅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乔帅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乔帅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乔帅分五次向连冰玉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连冰玉。这70万元,根据乔帅的收入情况,不应是乔帅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乔帅转给连冰玉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连冰玉虽然没有在乔帅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乔帅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乔帅出具的前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本院准予。第四张借条乔帅承诺了分期还款,但是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可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本院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荣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乔帅与被告连冰玉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王金荣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5元,由被告乔帅负担25525元,被告乔帅、被告连冰玉共同负担5400元(原告王金荣已预交,被告乔帅、被告连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