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朝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5民初8845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桂英等与赵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龙,男,193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桂英,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祁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刚,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笑宇,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夏,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龙、原告李桂英诉被告赵刚、被告赵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及原告李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争、刘祁遥,被告赵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被告赵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海龙、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刚、赵夏偿还赵海龙、李桂英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赵海龙与李桂英系赵刚的父母,赵刚与赵夏系夫妻。2013年3月,赵刚和赵夏需购置房产没有经济条件,赵海龙及李桂英将自住房产以258万元出售,加上二人多年的积蓄22万元,一共280万元将出借于赵刚、赵夏,二人当时承诺一定尽快归还。后因赵海龙、李桂英年事已高,日常及医疗费用逐渐增多,遂要求被告赵刚、赵夏归还借款,但二人总以没有归还条件为借口推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刚辩称,认可赵海龙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希望能够减免,也对一直未偿还父母的借款表示歉意。
赵夏辩称,不同意赵海龙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赵海龙和李桂英转款的266万元用于购房,但并非借贷关系,系赵海龙、李桂英对赵刚、赵夏的赠与。赵刚于2018年8月向赵海龙、李桂英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2013年二人与赵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欠条上也未写明利息,对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在赵刚与赵夏的离婚诉讼中,赵刚明确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所以赵海龙、李桂英主张的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另外,基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初衷以及赵刚与赵夏结婚15年,从情理上也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出资时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疑,因此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当由赵海龙、李桂英承担举证责任。另,赵海龙、李桂英转给赵刚的14万元,赵夏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海龙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赵刚系二人之子,赵刚与赵夏系夫妻关系。赵刚与赵夏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号院×号楼×层17F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7F房屋),购房款为329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于赵刚名下。
2013年3月22日,赵海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刚账户转款266万元;2013年3月27日,赵海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刚账户转款4万元;2013年3月27日,李桂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刚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赵海龙与李桂英主张该280万元均系出借于赵刚与赵夏用于二人购买17F房屋使用。并提供2018年8月9日赵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该《欠条》内容为:因本人(赵刚)买房需要,于2013年3月期间从父母处(父赵海龙、母李桂英)借款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整)。如父母要求还款,本人保证及时归还以上款项。赵刚对转账凭证及《欠条》表示认可。赵夏表示280万元中,赵海龙于2013年3月22日转款给赵刚的266万元确系用于购买17F房屋,但系二人对赵刚、赵夏的赠与,另外14万元赵夏并不知情。关于《欠条》,赵夏认为《欠条》是形成于2018年,并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出资时形成了借贷合意。
审理过程中,赵刚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流水一份,说明购买17F房屋的付款情况。该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3月22日开户,开户当日从赵海龙账户收款266万元,余额266万元。当日,汇出款项100万元,账户余额1660050元,赵刚称该100万元系给付卖房人的第一笔房款。2013年3月27日从李桂英账户收款10万元,从赵海龙账户收款4万元,另现存10100元,账户余额2210100元。2013年3月28日,赵刚通过POS机交易的方式支付至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210080元,账户余额20元。
庭审中,赵刚与赵夏均确认购买17F房屋时最后一笔购房款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
另,2019年赵夏起诉赵刚至本院要求与赵刚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2020)京0105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夏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欠条》、(2020)京0105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海龙、李桂英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二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从二人账户共计转款280万元至赵刚账户。赵海龙、李桂英主张该280万元系赵刚及赵夏为购买17F房屋向二人的借款,并全部用于购买17F房屋。赵刚对此表示认可,赵夏表示认可2013年3月22日赵海龙转账至赵刚的266万元系用于购买17F房屋,对于转给赵刚的另外14万元并不知情。且266万元系赵海龙、李桂英对赵刚及赵夏的赠与。本案中,赵海龙与李桂英提供了转账凭证,赵夏否认系借贷关系,主张系赠与关系,但未就赠与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夏认可280万元中的266万元系用于购买赵刚与赵夏夫妻共同房产17F房屋。另14万元,赵夏虽称不知情,但根据17F房屋的购买时间,结合赵海龙及李桂英向赵刚转款的时间,以及赵刚支付房款的时间,可以认定另14万元也系支付17F房屋的购房款。故,涉案款项均系用于赵刚与赵夏的家庭生活需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赵海龙、李桂英主张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赵海龙、李桂英主张赵刚、赵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海龙、李桂英主张因《欠条》系2018年8月9日出具,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载明“如父母要求还款,本人保证及时归还以上款项”,赵海龙、李桂英并未提供起诉前向赵刚、赵夏催要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自二人起诉之日视为已经给予赵刚、赵夏合理期限,赵刚、赵夏应当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赵海龙、李桂英起诉之日次日即2019年9月2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刚、被告赵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龙、原告李桂英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海龙、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赵刚、被告赵夏负担(原告赵海龙、李桂英已预交,被告赵刚、被告赵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赵海龙、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坤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