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13民终2932号
郝良文、郝敬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良文,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敬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丛桂元,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季晓琳,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平面设计,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良文因与被上诉人郝敬奎、丛桂元、季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郝良文因与被上诉人郝敬奎、丛桂元、季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良文、被上诉人郝敬奎、丛桂元、季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季晓琳与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婚前借款,所负的债务用于购买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季晓琳共同偿还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的情形是符合这条法律规定的。是上诉人婚前借款,但用于购买婚后共同生活所要居住的房屋,显然是属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晓琳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郝敬奎、丛桂元辩称:我们就是要求郝良文和季晓琳偿还借款35万元。 季晓琳辩称:那笔款是结婚时赠与的彩礼,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郝敬奎、丛桂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二被告的共同住房,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郝良文一审辩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35万元,我同意偿还一半,因为这35万元我用于购买双塔区辽河街65号楼3单元301的房产,所购房屋是我和季晓琳共同使用,所以偿还借款,我们俩应该一人一半。季晓琳一审辩称,1、被告季晓琳并没有借款。2、被告季晓琳所居住的房屋是结婚时原对象家赠送的彩礼,房子买完后归二被告共同居住,所以房产证办的是二被告共同拥有。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郝敬奎、丛桂元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郝良文的父母。被告郝良文、被告季晓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2014年8月15日,二原告通过信用社银行卡向其儿子被告郝良文汇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房屋。该房屋购买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为郝良文、季晓琳共同共有。2019年3月25日,被告季晓琳向本院提起与郝良文的离婚诉讼,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案涉二被告共有房屋未予以分割。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郝良文于2014年8月15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郝良文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季晓琳认为,此借条并没有被告季晓琳的签字,属于郝良文自己一个人借款;并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郝良文提出借款时出具过借条,后借条丢失了,2018年郝良文回家过春节时又补了一张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敬奎、丛桂元提交的被告郝良文为其出具的借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凭证及被告郝良文陈述,证明被告郝良文从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结婚住房的事实存在,原告郝敬奎、丛桂元与被告郝良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郝良文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季晓琳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季晓琳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其知道借款事实及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虽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但借款是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前汇给被告郝良文的,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当日交付的房款,不能认定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敬奎、丛桂元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敬奎、丛桂元对被告季晓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良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郝敬奎、丛桂元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郝良文的父母。被告郝良文、被告季晓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2014年8月15日,二原告通过信用社银行卡向其儿子被告郝良文汇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房屋。该房屋购买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为郝良文、季晓琳共同共有。2019年3月25日,被告季晓琳向本院提起与郝良文的离婚诉讼,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案涉二被告共有房屋未予以分割。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35万元借款是否用于郝良文与季晓琳的共同生活即季晓琳是否应当与郝良文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郝良文将35万元借款在其与季晓琳结婚登记的当天,用于购买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属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一、二条显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郝良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 二、对欠郝敬奎、丛桂元的35万元借款,上诉人郝良文与被上诉人季晓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9,825元由上诉人郝良文承担4,913元,被上诉人季晓琳承担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倪敬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