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5民初53471号
刘雪飞与韩林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梵清(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韩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以下称姓名)、被告韩某(以下称姓名,与王某2并称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2、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以750万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以450万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2.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及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钱,两笔借款内容如下:第一笔借款,2011年1月23日二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与王某2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王某2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利息按5%年息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后原告向王某2支付了借款8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及7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偿还借款400万元,现剩余4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第二笔借款,2018年3月21日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王某2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王某2向原告借款208万元,利息按5%年息计算,借款期限三年,2021年3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8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了借款100万元,现剩余借款10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第一笔借款已借将近10年,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第二笔借款虽尚未到期,但是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为离婚原因自己一人已经无力偿还该两笔借款,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2018年3月21日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韩某作为王某2的配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从争议发生时间分析。本案的争议发生在我方与王某2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我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时,王某2才提出还存在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在此之前,我方没有听说过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债权人向我方主张过清偿欠款。在我方与王某2离婚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王某2支付房产分割款720万元后,才导致本案的产生。2.从提起诉讼的主体分析。本案原告系被告的亲姨,系亲属关系,制造所谓夫妻所谓共同债务,实质是侵害我方的财产。另外,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也曾经担任过王某2的代理人,在王某2与韩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担任王某2的代理人,现在作为原告代理人再起诉王某2,我方有理由怀疑本案诉讼的真实性。3.从证据上分析。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没有韩某的签字,韩某也不知情,完全是编造的,韩某也不可能同意向亲友借这么高额的借款还约定这样高的利息。4.从整体上分析。二被告婚内全部所购资产及消费情况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欠房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另外208万借款,王某2主张由银行贷款495万元产生的268万元债务,为清偿该债务向原告借款208万元。但该笔债务的产生过程中二被告没有任何大额的消费及购物,也不符合夫妻日常消费的标准,仅三年内就凭空出现268万元债务,不合常理。假使王某2这一主张也成立,两笔债务相加也才710万元。另案中,刘雪冬也起诉二被告清偿借款,刘雪冬、原告起诉二被告合计要求清偿的金额总计近1100万元,而且不排除之后王某2出现其它债务再要求韩某承担的可能。以全部数额分析,明显看出刘雪冬、刘某所谓的借贷诉讼存在极大的虚假成份,是设计出来的借款金额,所主张借款金额与韩某在离婚诉讼中取得的房屋分割款相抵,意图阻止韩某分割房款。所以,本案全面的分析两个诉讼案中婚内二被告产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以及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可以判断本案借款是不存在的。5.从诉讼过程中原告采取的方式分析。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保全了韩某的房产分割款,却没有对王某2的房产进行保全,放任王某2处分其房产,原告的行为使韩某无法取得房产分割款,韩某也可能无法向王某2追偿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行为侵害韩某的利益。二、我方没有还款义务。1.关于购房产生的85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我方无需再进行清偿。二被告婚内因置换房产,于2011年购买一处房产,一次性付款850万元,当时使用原告资金暂时周转,后出售婚房300万元及韩某父母的资金100万元偿还,其它部分由王某2父母出资及王某2的收入清偿,原告对上述400万元还款行为表示认可,但对韩某主张剩余房款由王某2父母及王某2收入已经全部清偿不认可,并表示之后近十年未再还一分,这不符合事实。如果双方父母没有对购房出资进行资助,我方也不会同意欠巨额债务置换房产,原房产170多平方米完全满足我方的需求。原本王某2父母的经济条件更好,置换房产也是王某2方父母提出,王某2父母不进行资助,韩某父母也不会单方出资100万元进行资助,王某2父母出资250万元,出资较多更符合常理。如依据原告所述,王某2父母没有出资,王某2其也没有用收入进行偿还,明显不合常理。事实上,王某2和其父母均向韩某表示购房款已经还清,原告也从没有向韩某主张过还款。现二被告离婚时,原告提出还有部分购房款没有还清,明显是帮助王某2争夺财产份额。2.关于原告主张的208万元借款。退一步讲,假使原告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属于王某2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借款的过程分析,原告主张208万元借款,借款目的为偿还王某2与韩某夫妻共同银行贷款495万元所产生的,而原告对王某2与韩某借款产生是因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向韩某转账208万元,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转账是出借给原告的,是原告要求转给韩某,所以王某2与韩某对原告有208万元欠款。上述的连环借款中,只要有一处不成立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借款就不能成立。首先,夫妻共同银行贷款495万元,我方不认可,该笔贷款是王某2的个人贷款,因为使用了夫妻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所以韩某有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韩某,贷款用途中也不是用于家庭的生活使用。另外银行贷款495万元没有用于家庭购房、买车等消费,怎么产生出260万余元的的亏空,简单的一句投资亏损无法让人信服。其次,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对王某2及韩某有多笔数百万元的银行转账,均为正常商业往来转账,为什么只有这一笔为原告的借款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值得怀疑。再次,原告对王某2及韩某208万元借款也是不合常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王某2及韩某于2011年起欠购房款达七百余万元,假如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在购房款没有清偿的情形下,2018年原告怎么可能再借款给王某2和韩某208万元,并且向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借钱后再借给王某2及韩某,完全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2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我和韩某共同使用的,应是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第一笔借款850万元。 2011年1月23日,王某2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某2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9号康城花园小区61-308房屋,因资金不足,今向老姨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圆整(¥8500000),并认可将该款项直接汇款到房主陈刚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北京朝阳区支行。本购房借款利息按年息5%支付,本金和利息不定期偿还。 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陈刚转账398万元。2011年2月14日,案外人张传葆向陈刚转账400万元。2011年2月14日,案外人陈海燕向陈刚转账50万元。以上共计848万元。对此,原告称,张传葆与陈海燕为原告的朋友,其二人系代原告向陈刚转账。另,原告称,其给付王某22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 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王某2作为买受人与陈刚作为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2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308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38万元,另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12万元,上述总计850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给付。合同签订后,王某2支付购房款850万元。2011年2月16日,王某2取得3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4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离婚,登记在王某2名下的308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2支付韩某房屋补偿款72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308号房屋购房款850万元来源于上述王某2向原告的借款850万元。 针对该笔850万元的借款,韩某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中2011年3月18日韩某父亲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前后王某2的母亲刘晓华向原告还款250万元。2013年向原告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某2以其分红、提成还款200万元。以上共计850万元。据此,韩某主张850万元借款均已偿还完毕。王某2主张已经偿还原告40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偿还。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万元,该400万元包括2011年3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日还款19万元,2013年7月9日还款281万元,二被告尚欠450万元。 二、关于第二笔借款208万元。 2018年5月21日,王某2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某2因兴业银行贷款到期,目前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圆整(¥208万),并承诺按年息5%支付借款利息。本借款可直接汇入韩某兴业卡上(兴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卡号×××)。本人承诺该借款和利息在三年内全部还清。 2018年3月23日,北京中冶隆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向韩某转账208万元。 针对上述208万元及借条,韩某称其并不知情,当时王某2称借用其银行账户,其已经将208万元转给了王某2。王某2称,其与韩某在2015年3月至兴业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取得贷款495万元,其与韩某利用该495万元进行理财和炒股,后来赔钱了,王某2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用于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对此,王某2提交以下抵押贷款合同。 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95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为308号房屋及308车库。 庭审中,王某2称,495万元属于经营贷款,既需要借用公司名义,又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故王某2以中冶公司的名义申请了贷款,该495万元先打入了中冶公司的账户,再由中冶公司打入王某2账户,王某2将其中的260万元打入了韩某的账户,剩余的235万元其用于做理财,亏损了一部分之后,剩余110万元其于2018年4月23日转入其名下的兴业银行,用于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 关于495万元贷款,韩某称,该495万元系王某2的个人经营贷,该笔贷款直接打入了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收到之后转给了王某2,王某2将该笔款项用于炒股、投资P2P,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贷款属于王某2的个人借款。 2018年3月23日,中冶公司向韩某转账2080000元。同日,韩某向其兴业银行偿还个贷2822107.01元。对此,王某2称,因为韩某名下有笔3000000元的担保,需要先在韩某的账户中打入3000000元担保款,兴业银行才会向二被告发放 4950000元的贷款。故2018年3月23日韩某向兴业银行偿还了个贷2822107.01元。 2018年4月24日,韩某从其名下的兴业银行支取3438925元。2018年4月25日,韩某向王某2名下尾号为2111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669733元。2018年4月23日,王某2向其名下尾号为2111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100000元。2018年5月15日,王某2以其尾号为2111的兴业银行账户向兴业银行偿还个贷 4986007.13元。 关于王某2所称的理财情况,韩某称,其确实按照王某2的指示做了炒股,当时王某2向其兴业银行账户转账了260万元,其每月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2万多元,一共还了大概80万元的贷款,后来兴业银行的贷款到期了,其向兴业银行偿还了60万元,剩余贷款如何偿还其不清楚。关于韩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韩某称,王某2让王某2的同学张江波帮忙炒股,韩某便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交出,不再控制。王某2对此不认可,称韩某自行与张江波联系,王某2并不控制韩某的兴业银行账户。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王某2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剩余108万元未偿还。 2018年5月29日,王某2向原告转账40万元。针对此笔转账,王某2称,其有时资金周转紧张会向原告借款,该40万元是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对此,王某2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3日,王某2称“老姨,我之前借的40万,到4月14日一起还您好吧”,原告回复称“啥时都行”。2018年4月19日,王某2向原告发送微信“老姨,还得缓2个月还您钱,我房贷月底到期还得周转一下”。韩某对该聊天记录不认可,亦不认可该40万元系王某2偿还的原告的个人借款,主张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9日缓两个月应当是2018年6月19日,但是王某2向原告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时间不符。王某2称,其当时有钱就提前还了。原告认可聊天记录,并认可王某2在2018年5月29日向其转账的40万元系偿还的王某2之前向其的借款。 针对该40万元款项给付方式,王某2称其中10万元转至韩某账户、30万元转账王某2账户。韩某认可收到其中的10万元,韩某于次日将该10万元转给王某2,韩某称其对该10万元的用途不清楚。另外30万元原告及王某2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笔借款850万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及偿还金额;2.第二笔借款208万元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以及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偿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850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308号房屋,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还款情况。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9万元,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281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对于上述400万元的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主张王某2母亲刘晓华于2011年3月18日代其向原告还款250万元,韩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韩某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某2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对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上述期间内原告名下的相关银行流水,未显示韩某所称的还款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2。2018年5月21日王某2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韩某的签字,但首先,该208万元打入了韩某的银行账户,且韩某在收到208万元的当日另向兴业银行偿还了2822107.01元的个人贷款。韩某对如此大额转账收入、支出均应当知情。其次,根据二被告的银行转账流水,该208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在兴业银行的贷款。关于该笔贷款的用途,该笔贷款中有260万元打入了韩某的账户用于理财,虽韩某称其并不控制该账户,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如此大额的银行账户其本人不进行控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点,本院认为,208万元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关于208万元的还款情况,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08万元,韩某称,王某2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王某2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该40万元系偿还的之前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王某2在本案之外另行向原告的借款及还款,故本院认定该4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2、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八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七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以七百三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以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2、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六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零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六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百一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2、被告韩某负担(原告刘某已垫付,被告王某2、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50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4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被告韩某负担47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茹 书记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