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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5民初732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春增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增,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针织总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光辉,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有机化工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胜,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光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25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赵靖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赵靖之母。被告与赵靖结婚后,双方共同申请了保障性住房。申请成功后,因双方都没有资金储备,希望原告向其二人借款购房,并承诺将来一定会偿还。为了减轻被告与赵靖的压力,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于2012年11月17日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北京城建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65090元,被告与赵靖于同日与城建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敬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与赵靖离婚,就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后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因被告与赵靖约定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将房屋过户给女儿李XX,原告当时想着房屋最终要归李XX所有,故被告就不必再偿还借款了,因此没有继续向被告索要还款。2021年,赵靖与被告约好了办理房本,但由于被告当时再婚,影响缴纳税费的金额,故其没有配合办理房本,原告担心被告可能会反悔,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当初向被告和赵靖借款,是因为二人存在婚姻关系,款项出借后,应视为该二人对原告的共同债务。鉴于被告与赵靖已经离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一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城建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也并非借款。购房时,原告与其配偶早已提前退休,二人均是普通的国有企业职工,原告有义务就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作出声明和澄清。被告不存在、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购房时,原告与被告、赵靖均共同居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收入都交给赵靖进行管理,被告的工作关系虽然挂在国有企业,但实际上在外做生意,有能力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由于当时申请的是两限房,根据政策要求,申请人名下不能有大额的资金存单,因此赵靖与被告将二人的存款存放到了原告的账户内。由于被告举证能力有限,无法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开发商的款项是被告及赵靖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也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原告代被告及赵靖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视为对被告及赵靖的赠与,而非借款。赵靖与被告曾于2013年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2014年就已经知晓赵靖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其就应当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直至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不支持利息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赵靖之母。2003年6月27日,赵靖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XX。2014年9月9日,赵靖与被告经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李XX由赵靖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该调解协议对涉案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
2012年11月17日,赵靖、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城建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75090元。同日,原告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665090元。余款由赵靖及被告支付。
2014年9月9日,赵靖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属于赵靖,房屋租赁款归赵靖所有,本项资金用于此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待涉案房屋房产证取得后,双方将此房屋出售,所售房款一人一半。本协议自2014年9月9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年。即2014年9月9日-2016年9月8日止。如本房屋房产证在截止日期前取得,并且房屋已售,本协议自行终止。
2014年11月1日,城建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赵靖、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价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01平方米,总价款为675090元。现经测绘公司实地测量,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5.19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620元的面积差价款,结算后的实际房价款为676710元。同日,赵靖向城建公司支付差价款1620元。
2021年6月16日,赵靖与被告出具《声明》约定:赵靖与被告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现约定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
庭审中,原告称其共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665090元,后赵靖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仍剩余625090元未归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全部购房款676710元均系赵靖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就此无法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赵靖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前,曾共同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称该协议系赵靖与被告所签订,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
经询,原告称考虑到亲情关系,其在出借款项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尽管后来得知赵靖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当时承其在离婚后不会重组家庭,故原告没有急于向被告主张还款。现由于被告再婚,且拒不配合赵靖办理房产证,原告担心被告将来不再把涉案房屋过户给李XX,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
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对此确实没有约定,但因为赵靖与被告已经离婚,当初借款所基于的亲情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主张利息。
另,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赵靖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其与赵靖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及赵靖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本院认为,尽管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的父母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故被告及赵靖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述赵靖已向其偿还部分款项,剩余625090元未归还,本院不持异议,因该款项为赵靖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2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届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增借款本金3125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