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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0104民初7211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08-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敬利、范程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敬利,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希梅,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程媛,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卫、高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墨一,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敬利诉被告范程媛、第三人张墨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梅、朱辉,被告范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卫、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墨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曾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12日结婚,2017年7月27日离婚,婚姻期间,2016年二人意欲买房改善居住条件,遂向原告筹措资金40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出自己的多年积蓄40万元,并利用这笔资金作了一幢房屋的首付。原告本来的预期是儿子儿媳能够和和睦睦,美满生活,白头到老,岂料世事无常,一年多以后二被告突然离婚,且事后我们二老才被告知,同时也才得知二被告结婚五年,实际分房居住己达三年之久,可以说婚姻早己名存实亡,无情的事实给了我们二老沉重打击,我们用了很长时间才接受了现实,但木己成舟,生活总要继续。离婚起初,二者关系尚能维持较好局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竟然闹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被告对第三人发起了全面诉讼,当真是毫无情面,欲置我儿子于苦地。被告己经得到了房子和巨额资金,还要得寸进尺,贪得无厌,原告二老反复思量,这样的行为是不可能接受的,也是不公平的,对于原告也是无情的,因此原告向被告汇出的购房资金40万元应作为借款处理,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范程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述案涉款项40万元系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与第三人购买高新区新时尚花园房产,是一种赠与行为,从原告的诉状陈述理由既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2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当时的赠与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以原告诉状中称应当作为借贷处理,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案涉40万元转款为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夫妻住在绿园区房屋购买高新区房屋行为,原告从未主张过该款项,至今己经五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二或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也补充证明其当时转账时的赠与意思表示,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墨一微信语音通话辩称,当时我和我前妻范程媛想在新时尚花园购买房子,200多平方米。当时资金不够,首付70多万,我和被告开车到我家楼下,我父亲答应借给我俩40万元,当时想借60万元,我父母当时没有这些就借了我们40万元。我个人想法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说过父母的钱就是父母的钱,有钱一定要给的,我俩说过这个话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张墨一父母。张墨一与范程媛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7日登记离婚,2016年,张墨一、范程媛共同按揭购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甲四路房屋及车库,2016年6月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账户信息、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用于被告与第三人购买房屋,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且购买房屋应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同时,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的性质应为借贷,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为父母子女关系,虽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抗辩为赠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从公序良俗和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能苛求父母在将子女养育成人之后还为子女出资购房,父母没有为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父母的购房出资应当认定为子女临时借款;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讲,不能苛求父母子女之间的借款必须存在借条、转账凭证等文件,40万元购房款对于资金能力有限的家庭而言不是一个小数,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该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第四,从生活常识的角度讲,因没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款凭证,因此需要在考量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父母的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售卖自己房屋取得的房款,且被告对原告出卖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决定买房后,主动与父母沟通借款事宜,且原告账户在转款被告40万元后仅余额8000余元,此时出资的目的应该认定为临时借款,并期待子女日后偿还。综上,应认定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且借款用于被告及第三人购买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人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能认定其主张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程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利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范程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