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5民初19103号
贾跃红等与曹祎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玫玲,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跃红,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晓丁,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曹祎冰,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玫玲、贾跃红(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贾晓丁(以下简称贾晓丁)、被告曹祎冰(以下简称曹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玫玲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被告贾晓丁以及被告曹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均通过朝阳法院互联网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晓丁和曹祎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71904.4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贾晓丁的父母,被告贾晓丁和曹祎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贾晓丁为在天津买房,向原告借款67万余元,之后为了出售天津房屋,但需要先解除房屋抵押,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天津房屋出售后,又想在北京购买房屋,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以及装修。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
贾晓丁辩称,曹祎冰对于借款是知晓的,购买天津房屋向二原告借款67万元,后天津房屋出售,二原告又借款15万元解除房屋抵押。之后又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房屋和装修费用。并且在购买北京房屋的时候,曹祎冰也向朋友亲戚借款55万元。 曹祎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在婚前为贾晓丁向地产公司给付67万元以及后续解抵押款、装修款,应视为对贾晓丁的个人赠与。二原告与贾晓丁擅自改变赠与合意,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即使借贷成立,亦为贾晓丁个人债务。被告与贾晓丁在2019年8月22日离婚,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并且已经支付贾晓丁补偿款,直至离婚时贾晓丁也未告知借款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贾晓丁的父母。贾晓丁与曹祎冰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x**)的全部份额归曹祎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xxx号房屋剩余贷款由曹祎冰偿还,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曹祎冰支付贾晓丁30万元。 2015年8月19日,贾晓丁交纳首付款548848元,购买天津市东丽区金泰丽湾嘉园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同日交纳契税、公维、登记费,共计15056.48元。总房款为748848元,贷款20万元。1302号房屋登记至贾晓丁个人名下。 2017年11月5日,贾晓丁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贾晓丁出售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5万元。 2017年10月18日,贾晓丁与曹祎冰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购买xxx号房屋,总价款355万元,贷款为120万元。2018年4月9日,xxx号房屋登记至贾晓丁与曹祎冰名下,为共同共有。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四份借款人为贾晓丁的借条,2017年11月26日《借条》内容为:“为购房(xxx号房屋),今借到二原告10万元,两年内还清”。2018年2月18日《借条》内容为:“为购房(xxx号房屋),今借到二原告82万元,两年内还清”。2018年3月11日《借条》内容为:“为购房和装修(xxx号房屋)今借到二原告5万元,两年内还清”。2018年7月9日《借条》内容为:“为购买(xxx号房屋)今借到二原告共97万元,两年内还清”。曹祎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借条也没有曹祎冰的签字,也从不知道有借款事情。 关于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均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屋,共计13笔记录,2015年4月9日向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同日向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2015年8月19日向中信银行资金监管业务支付548848元,同日向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56.48元、2015年12月向贾晓丁支付8000元、2016年3月向贾晓丁支付2万元、2016年4月向贾晓丁支付1万元、2016年5月向贾晓丁支付1.35万元、2016年6月向贾晓丁支付14634元、2016年4月-6月期间向装修公司、家具公司支付40644.5元、2017年10月21日向贾晓丁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26日向贾晓丁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1日向贾晓丁支付5万元。 庭审中,二原告与贾晓丁均确认,贾晓丁还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转款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是转给贾晓丁或者案外人,并且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均系贾晓丁单方出具,鉴于二原告系贾晓丁的直系近亲属,二原告与贾晓丁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贾晓丁出具多份借条且借条均未有曹祎冰的签字,故难以认定二原告与曹祎冰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故二原告要求曹祎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贾晓丁认可借款的事实,也同意偿还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晓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玫玲、贾跃红借款本金9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玫玲、贾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贾晓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