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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5民初19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明伟等与徐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国英,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伟,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聪,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舒畅,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国英、原告徐明伟诉被告徐聪、被告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英及其与原告徐明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被告徐聪,被告舒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国英、原告徐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聪、舒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5360.94元、美金205750美元;2.请求判令徐聪、舒畅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5360.94元、美金205750美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董国英与徐明伟系夫妻,徐聪与舒畅原系夫妻。徐聪系董国英与徐明伟之子。徐聪与舒畅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徐聪与舒畅面临去美国留学深造,因申请助学贷款的利息比较高,遂与董国英、徐明伟商量借款,用于徐聪、舒畅各自的学费及二人的日常花销。董国英、徐明伟于2019年5月7日出借人民币32万元,2019年5月23日出借美金5万元,于2019年7月5日出借美金5万元,现金美金1000元。后陆续出借多笔款项,上述款项均用于徐聪、舒畅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学费、出行费用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家庭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聪辩称,认可董国英、徐明伟的诉讼请求。2019年我与舒畅去美国留学,没有收入来源,便向父母借款。我们去美国的日常生活、学费、代步车、信用卡等都是由我父母出资的,我给我父母写了借条,当时舒畅的签字是我代签的,现在美国购买的代步车舒畅还在使用,我转给舒畅的款项应该也在其名下银行账户中。
被告舒畅辩称,一、舒畅不同意董国英、徐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舒畅与董国英、徐明伟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舒畅对《借条》、《借款协议》并不知情,完全是董国英、徐明伟和徐聪之间串通而倒签的。首先,从法律方面,《借条》、《借款协议》无舒畅签字,系伪造,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无借款合意。第一,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不仅要有实际支付,还要从是否有借款的合意、事实、数额、用途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董国英、徐明伟与徐聪系直系亲属关系,在只有转账流水的前提下,凭借无舒畅签字的《借条》、《借款协议》去证明董国英、徐明伟与舒畅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是非常片面的。董国英、徐明伟为了挽回因徐聪、舒畅离婚而产生的损失进而与徐聪倒签《借条》、《借款协议》,虚构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极高,其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舒畅对于借款协议进行过追认或认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况且舒畅提交的与董国英、徐明伟及徐聪的日常聊天记录证明董国英、徐明伟为二人的留学在经济上提供无条件支持,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比如日常对话中董国英、徐明伟经常给舒畅及徐聪传达“不用担心钱的方面,在外面要舍得吃,钱不够了就给家里说”的意思表示,故董国英、徐明伟应当对借款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如其他聊天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明舒畅认可借款一事的证据。第二,《借条》、《借款协议》是董国英、徐明伟发觉徐聪出轨与舒畅的婚姻不能挽回后,为了挽回损失而与徐聪补签的,试图将赠与事实通过虚构借款文件恶意转化成借贷关系,舒畅并未在借款文件上签字,也不知晓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国英、徐明伟以相同手段与徐聪串通私下倒签《借名买房合同书》,在仅有流水与合同,但无舒畅知晓的其他材料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如出一辙,试图将涉案的夫妻共同房产转化为董国英、徐明伟的财产或债权。现在董国英、徐明伟与徐聪凭借着亲属关系,随意签订各种协议,试图追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徐聪、舒畅的每一分钱,完全不顾曾经的承诺以及舒畅对家庭的付出,在徐聪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以后,并没有做到长辈应有的是非善恶的分辨能力,而是完全漠视法律,提起虚假诉讼,欺骗司法机关、浪费法律资源。其次,从事实方面,舒畅不可能向董国英、徐明伟借款,留学期间的费用为董国英、徐明伟对徐聪与舒畅无条件的支持帮扶,系赠与的法律关系,并无借款的合意。第一,舒畅与徐聪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上大学,为大学同学,2011年在校园恋爱,之后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基于校园恋爱,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徐聪被裁员后找工作不顺利,遂提出想与舒畅一起出国深造。舒畅因考虑到年纪、家庭稳定、好不容易在北京奠定事业基础,本人出国意愿并不强烈,但出于对徐聪事业和小家庭的考虑,加之徐聪言语和行动上的坚持,舒畅决定义无反顾的支持,唯一的担忧是经济方面,那时舒畅刚工作第三年,并没有多少积蓄,舒畅父母在重庆一个县里工作,父亲是事业单位普通员工,母亲为国有企业的会计,其经济条件不可能支持舒畅出国。董国英、徐明伟开始对出国的反对,完全出于不想让儿子离开,经济根本不是其考虑的因素,但董国英、徐明伟被说服,一是董国英、徐明伟对于舒畅和徐聪的学历差距一直耿耿于怀,认为会造成夫妻的不平等,让徐聪继续深造会提升徐聪的“家庭地位”(舒畅是硕士学历,徐聪是本科学历);二是借留学期间双方可以计划生子,让孙子女获得美国国籍,一举两得,还能“光宗耀祖”。董国英、徐明伟的态度逐渐转而支持,为了消除舒畅及舒畅父母的顾虑,遂主动提出负责舒畅留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学费、生活费,为小两口提供全力支持,二人并没有申请过助学贷款。在舒畅提供的聊天记录里,原告董国英也表示会资助舒畅到完成学业,由此也能看出董国英、徐明伟对舒畅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当初是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舒畅及其父母不可能同意出国留学。第二,《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截至目前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借款约100万人民币及10万元美金,具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该协议关于借款金额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舒畅未曾签字,无借款明细,不认可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第三,董国英、徐明伟在与舒畅的聊天过程中,经常表达“不用担心钱的方面,在外面要舍得吃,钱不够了就给家里说”“只要你们好好学习,其他的不用考虑”、“不要太节省,该花的钱得花”、“不要太节省,要把生活过好”、“这个月到现在才花了6000多块钱,太少了”等赠与的意思表示,证明了董国英、徐明伟对徐聪、舒畅在留学过程中经济上无条件的提供经济支持,系赠与,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如果是借款,那花费和金额完全可以由徐聪、舒畅掌握,而非董国英、徐明伟。第三,董国英、徐明伟是一笔一笔的向徐聪转账或偿还信用卡,而不是一次性的大额支出,且基于留学初衷、舒畅家庭条件、董国英、徐明伟赠与的承诺及意思表示,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案件中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临时性资助,不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舒畅向董国英、徐明伟的10万元转账为出借给董国英、徐明伟,并非还款。第一,2020年11月24日,董国英、徐明伟已知晓徐聪和舒畅婚姻破裂一事,原告董国英以要在沈阳买房的名义向徐聪和舒畅借款30万元用于交房款,并表示“你们都能先把手里的钱给我们应急,等我存单到期了再给你们汇过去”,因舒畅个人财力有限,只能借给了董国英10万元,董国英也表示收到10万元,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以及徐聪向舒畅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但在诉状中,董国英、徐明伟却表示该笔10万元为还款,很明显是虚构事实、颠倒是非。董国英、徐明伟向舒畅借款时动机不纯,哄骗舒畅向其出借款项,但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将借款还给舒畅,更加印证了董国英、徐明伟是想以此方式减少损失而设置的“圈套”。三、舒畅坚持认为与董国英、徐明伟之间是赠与的法律关系,如法院认定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则舒畅不认可借款金额,不认可资金占用使用费且标准过高。第一,《借款协议》无借款明细,无舒畅签字,所有款项均打给徐聪,其中88万元(32万和56万)为对徐聪的大额转账,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为徐聪的个人借款。多笔转账无法证明用途,故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徐聪、舒畅的个人使用。第二,该笔款项为亲属间发生,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使用费,且资金占用使用费过高。综上,舒畅不同意董国英、徐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国英、徐明伟系夫妻。徐聪、舒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23日经本院诉讼调解离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徐聪、舒畅于2019年7月中旬一起赴美留学,徐聪于2021年5月毕业回国,舒畅于2021年底毕业,后留在美国工作。
董国英、徐明伟主张向徐聪、舒畅出借以下款项:
1.2019年5月7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32万元。
2.2019年5月23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5万美元。
3.2019年7月5日,徐明伟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609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5万美元。
4.2019年7月21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56万元。
5.2020年3月9日,徐明伟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609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25000美元。
6.2020年3月23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20000美元。
7.2020年8月7日,徐明伟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609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21500美元。
8.2020年9月11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30000美元。
9.2021年1月4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3250美元。
10.2021年1月13日,董国英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562银行账户向徐聪转账5000美元。
11.董国英、徐明伟向本院提交董国英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的信用卡账单,证明徐聪、舒畅在此期间用于在美国的留学生活信用卡消费共计412438.94元。上述信用卡消费均由董国英、徐明伟进行偿还。
12.董国英、徐明伟主张于2019年5月31日为徐聪、舒畅购买赴美机票花费12922元;于2019年7月5日取现金1000美元交付徐聪。
董国英、徐明伟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1305360.94元、205750美元,均系徐聪、舒畅向董国英、徐明伟借款用于在美国的留学生活,因徐聪、舒畅于2020年11月24日共同还款10万元,故本案主张剩余未还款项1205360.94元、205750美元。
2019年7月5日,徐聪作为借款人向董国英、徐明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徐聪和舒畅借到董国英和徐明伟32万元,以及借到美金转账10万美元和美金现金1000美元,用于徐聪和舒畅出国留学花销,特立此据!”该《借条》落款借款人“舒畅”系徐聪所签。
2019年12月16日,董国英、徐明伟(共同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徐聪(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用途为乙方二人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学费、出行费用、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家庭开销。该《借款协议》落款乙方处“舒畅”系徐聪所签。
徐聪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与舒畅的共同借款。并向本院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流水、美国银行交易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收到董国英、徐明伟向其转账后分多笔向舒畅进行转账,徐聪主张涉案款项均用于其与舒畅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
舒畅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董国英、徐明伟对徐聪、舒畅的赠予。为此,舒畅向本院提交“幸福一家人”微信群、舒畅与徐聪微信聊天记录、舒畅与董国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款项发生时间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董国英、徐明伟向本院提交徐聪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结合徐聪的自认,能够认定董国英、徐明伟就涉案款项与徐聪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徐聪与董国英、徐明伟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徐聪、舒畅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徐聪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其陈述尚不能得出董国英、徐明伟主张的款项系借款的结论。本案中,董国英、徐明伟能够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的实际支出,结合徐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亦能够证明徐聪在收到董国英、徐明伟的转账后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舒畅用于二人在美国共同生活、学习使用。在此情况下,舒畅主张涉案款项系董国英、徐明伟对徐聪、舒畅赠予,对此本院认为,徐聪、舒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董国英、徐明伟作为徐聪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徐聪出资留学、生活,徐聪、舒畅夫妻在赴美留学时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董国英、徐明伟作为徐聪父母出资暂时资助,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出资款项即是赠与的结论。故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董国英、徐明伟系基于赠与向徐聪、舒畅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董国英、徐明伟与徐聪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徐聪应当依约定向董国英、徐明伟支付案涉款项。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徐聪、舒畅在美国留学期间共同生活,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董国英、徐明伟要求徐聪、舒畅共同偿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聪、被告舒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国英、原告徐明伟偿还借款本金1205360.94元、205750美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1205360.94元、205750美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国英、原告徐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徐聪、被告舒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思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