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朝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1302民初4333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刁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刁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米某1,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米某1母亲),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米某2,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某,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辽宁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刁某与被告王某、米某1、米某2、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被告王某、米某1、米某2、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米多(被告王某之夫,米某1之父,米井海和张某之子)系战友,在部队服役期间二人关系亲密。米多因转业后创业做生意需要,自2013年5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待其创业成功之后给与原告回报。原告因为和米多的战友关系,以及对米多能力的认可和对未来的期许,多次以自有资金和本人父母资金为米多提供借款。2014年11月20日经对前期借款结算,米多为原告出具额度为40万借据一枚;其后同年的2015年2月6日、6月20日和8月6日,原告又三次向米多提供借款,额度分别为5万元、22.5万元和10万元,米多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2020年12月,米多因购房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米多。2021年5月米多因病去世,四被告处理了米多的全部遗产。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的要求;原告母亲亦电话催款,最初被告以米多去世后很多事情未处理完毕拖延,其后就拒绝偿还拖延至今。现原告的父母年老多病,妻子患病做重大手术且需要后续治疗,经济非常困难。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王某、米某1、米某2、张某辩称:一、被告王某已于2020年9月24日与米多离婚,不是遗产继承人,不负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义务,且被告王某与米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米多是否对外举债并不知情,米多对外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米多已于2017年归还此前拖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原告主张米多拖欠其2014年和2015年期间借款7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得知米多病危并被告知准备后事时,曾向被告声称米多和其合伙经营的网络传媒账目没有结算,米多还需支付其经营款项,但未透漏具体数额。米多去世后,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米多拖欠其借款没有归还,但仍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前后主张矛盾及拒绝透漏具体欠款数额的行为,让被告倍感伤心和不解。且在米多突发疾病前几天,被告王某曾询问米多是否与原告有未结清款项。米多声称两人互不相欠。其次,米多于2013年开始经营小额贷,原告得知能够获取丰厚利润后,便将自己及亲朋好友的资金存放在米多处,原告为此获取了非常可观的利息收入。后米多因不能按期收回借款,不得不于2015年末停止经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40万元、2015年2月6日5万元、2015年6月20日22.5万元、2015年8月6日10万元,共计77.5万元借条即发生在这一期间,但仅依据这四张借据不能证明米多拖欠原告借款没有归还,因为每张借条上所标注的借款数额不是一次性归还,且经常有米多还清借款本金后,让出借人自己撕掉借条而没有亲自收回的情况发生。2016年米多设立朝阳多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取了丰厚利润,所有用于经营小额贷的借款本息已于2017年全部还清,不可能拖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借款。再次,被告整理米多遗物时发现有2016年和2017年还给原告110余万元的还款凭据,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证明此前拖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均已还清。最后,米多与原告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发生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原告转给米多4731879元,米多转给原告7819065.67元,如果2015年以前的借款没有还清,原告不可能还转账给米多数百万款项。同时,米多多转账给原告3087186.67元,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认定原告拖欠米多数百万元,而不应认定米多拖欠原告款项。三、原告依据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四张借条向被告主张归还77.5万元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转账给米多的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原告据以主张米多拖欠其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五、米多去世时资不抵债,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四被告均不负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米多并不拖欠原告借款,米多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因与米多合伙经营直播带货业务发生货款争议,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米多系战友,米多系被告米某1之父、被告米井海和张某之子,米多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20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后米多因病去世,于2021年5月23日火化。原告主张米多曾向其借款87.5万元,并出具借据四张和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四张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向刁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签字、手印:米多(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1130219********,联系电话:155××******,本借据经签字、手印生效。2014年11月20日”、“今向刁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人签字、手印:米多(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1130219********,联系电话:155××******,本借据经签字、手印生效。2015年2月6日”、“今向刁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25000.00元)。借款人签字、手印:米多(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1130219********,联系电话:155××******,本借据经签字、手印生效。2015年6月20日”、“今向刁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签字、手印:米多(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1130219********,联系电话:155××******,本借据经签字、手印生效。2015年8月6日。”转账记录为2020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米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四张借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归还完毕,转账的款项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米多的货物成本款。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的转款是否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米多生前留下的“还款单子凭证”档案袋一个,档案袋内存有米多雇佣的会计柳佳手写日记本1本和“刁某转账凭证”信封一个,信封内存有米多于2016年9月9日汇款给原告刁某15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1张、米多雇佣的会计柳佳于2017年4月24日汇款给原告3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业务凭单1张、2017年7月25日汇款给原告21.5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1张、2017年10月27日标明还款给原告157681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米多还款30万元的收条1张,手写日记本载有“2017.10.28,转账刁某157681元,15万是还款,6000利息,1681补给主播少发的钱”,予以证明米多于2016年9月9日还款15万元,2017年4月24日还款30万元,2017年7月25日还款21.5万元,2017年8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1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刁某借款本金111.5万元,已还清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所有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每笔转账没有明确标明此笔转款为偿还案涉借款;另原告与米多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有相应银行流水及证人为证。第一、针对被告辩称2016年9月9日米多转账给原告15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此主张不成立,而应是归还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出借给米多的15万元借款,针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证人郝丹予以证明;第二、针对被告辩称2017年7月25日转账给原告的21.5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此主张亦不成立,此笔转账的真实情况是归还2016年11月27日和2016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米多的两笔借款,1.5万元是此笔借款归还后给的相应支付的利息;第三、针对被告辩称2017年10月27日还款15万元并支付了6000元利息,此主张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此笔转账是归还2017年8月2日原告借给米多的15万元借款,有2017年8月2日银行的取款凭证和证人郝丹的证言为证;第四、被告辩称2017年4月24日通过柳佳转账的30万元为偿还案涉借款,此主张不成立,真实情况是米多在我姐姐处借款20万元和我岳父那里借款10万元,此笔转账是归还我姐姐和岳父的借款30万元,24日转款后,26号我在银行取现10万元,给了我岳父,同年6月10日在银行转账给我姐夫王忠民20万元;第五、被告辩称2017年8月25日的收条系米多偿还原告的案涉借款30万元,此主张不成立,真实情况是此收条与2017年4月24日的转账是同一笔钱,只是当时柳佳和我说,前段时间我转账给你的30万元,实际是米哥还你的,你的给我出个收据,我没多想,就出具了这个收条。另被告提供的账本不全,我要求被告提供全的。如果被告提出此收条30万元为还款的话,请出示还款记录或转账凭证。
2、米多与刁某工商银行2014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一是2015年期间米多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是2016年期间,米多停止经营小额贷后,还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弥补经营小额贷基金出现的借款亏空,同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三是2017年期间米多不再向原告借款,而是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于下半年分配给原告参与直播陪聊业务所获取的利润。四是2018年至2019年期间,米多与原告之间款项往来,只涉及直播陪聊业务、利润分配及其他资金周转款项。五是2020年期间,米多与原告之间款项往来,只涉及直播带货业务收入分配,即原告取走米多所购用于直播带货业务的货物后支付给米多的货物成本款。六是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转账给米多4731879元,米多转账给原告7819065.67元。米多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比原告转账给米多款项多出3087186.67元。七是原告也主张2017年以前的是原告和米多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往来款。那么在根据统计是2017年以前,原告共转给米多58万元,米多转给原告1882556元,所以是两项意见,米多多转给原告1302556元,能够佐证被告在2017年以前均已归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转账记录只能证明2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证明不了是原告此次起诉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这个银行流水有几点情况,这里边发生的款项大概分为是四项。第一个是原、被告之间有除借据之外的其他债务关系。第二个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做传媒的时候,因为米多是法人,对公账户用的也是他的银行卡,所以所有资金的往来,包括我俩之间的经济往来都要从他的账户往我的户上打。这里边包括每个月的营业额利润,营业额利润我们平分之后营业利润会打给我。还有一项就是我个人的直补款,公司的垫付费用,加上主播的刷礼补助,原告统计了一份2017年3月25日到2020年12月份合作传媒的利润分配及支出情况,因为我手里现有的证据统计不全。2018年鑫圣传媒公司纯利润是155万多,我们两个人平分就是77万多,这些钱都是从米多的卡打到我个人的卡。19年我现在手里有六个月净利润是三十多万,平分的话每个人应该获利15万多。20年九个月的净利润是23万多,平分之后是每人能分到11万多。按原告手里现有的证据查明三年利润表不完全统计2,085,371.1元,两个人平分之后就是1,042,685.55元,还有我为公司垫付的钱一共是两万多,这些账目跟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官网下载的朝阳多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辽宁多米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米多于2016年6月注册设立朝阳多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佐证被告所述关于米多于2016年开始集中精力经营直播陪聊业务,雇佣柳佳为管理人员,不再经营小额贷的主张;二、米多于2019年2月注册设立辽宁多米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能够佐证被告所述关于米多于2019年开始经营直播带货业务,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转账给米多的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取走米多出资购买的用于直播带货的货物后支付给米多货物成本款的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企业信息没有异议,但是米多注册多米传媒的时候,当时我并没有加入,他是和一个叫杨洋的人共同做的多米传媒。我与米多合作是从是在2017年的3月份开始,我们注册的公司叫朝阳鑫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米传媒发生的所有业务,包括所有的利润,我并没有参与。还有就是被告说2020年12月10日我转给米多的涉案借款是货款,这个与事实不符,带货是我们2人一起出资做的,进货的时候也由我们2人一起定,货款也由我们一起支付,我手里有支付部分借款的支付证据,包括进货的原单凭证,而且从一开始到最后结束,加起来进货都不到5万块钱,还卖了一部分剩下的货,在我们不做不合作的时候就已经把它分了。分的方式是衣服归我鞋和包归米多,我们哥俩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在2011年3月份我们彻底分开的时候,我们俩没有任何债务。关于公司合作上没有任何债务。
4、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点事实,一是被告王某已于2020年9月24日与米多离婚,不是遗产继承人。二是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华隆广场2号1038C号五单元5601室楼房,也就是原告申请查封的楼房,在离婚时已分割给被告王某个人所有,并于离婚后的第二日即2020年9月25日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不是米多遗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2020年的9月24日,因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说案涉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证证明不了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米多之间做生意的账目往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是原告和米多2013年至2022年的明细流水,证明多年来2人之间一直有这种资金往来,刚才被告在答辩状中说转账的那些并不是还款,只是他们之间的账跟本案无关的账目往来能对应。证明时间点和刚才他主张是还款的那些转账是对应的。2017年以前涉及的是借款和还款,2018年以后是合伙经营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自行提取现金,不能证明所提款项是出借给米多。
2、刁国民的银行流水。证明出借的钱的来源有一部分是从原告父亲手中拿的钱,所以提供了原告其父亲的银行流水。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
3、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是本案的原告跟米多的会计叫柳佳的一个聊天记录。它能证明还的是另一笔款项即曾经原告的姐姐出借的款项跟本案起诉的借款没有关联。还有一本账本能记得更清楚些,希望被告那方能提供,因为柳佳说他还有一本粘贴账,记得非常清楚还没还钱,我们希望对方能提供完整的账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米多通过会计柳佳归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邮储银行归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能够证明这个事实。但是刁某名义的所有亲朋好友的钱,都是对刁某,不对米多。米多从来不对刁某的亲属,只对刁某,因为刁某把钱拿来之后放在米多处,然后米多给刁某利息,刁某再给他的亲朋好友利息。所以这个钱是还给原告的,不是还给原告姐姐的。还有刚才原告说这个钱有个30万,然后还有一个收条30万,这两笔钱不是一回事,时间也不一样,差半年,数额都是30万,但这两笔钱不是一回事,是还了两个30万,但这个没写我也就不多说了。
4、聊天记录,是原告与王辉等货商的聊天记录和支付凭证。聊天记录想证明10万块钱是借款转账的10万块钱。刚才对方的答辩意见说是货款不是事实,因为货款是在2021年3月26日结清的。在这个时候我俩才不再合作,停止直播和带货合作。米多都已经清楚的在微信里头说这个货款都结清了,2人一人一半,所以不存在着我们转给他10万块钱是货款的事。我们那10万块钱就是借款借给他,装修房子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强调的是所谓的货款购货时均是由米多出资购买。后来不能出售后,货物不能出直播或是不能出售后,原告将货物取走,通过其他方式销售,所以原告必然要给米多货物成本款。所以被告主张的10万块钱是取货的成本款项,它应当支付给米多的。因为这些货都是米多买来的,但是原告给拿走了,那你必然要把这个钱给米多,与货商没有关系。
5、录音资料,证明就借款去交涉的事宜,他们对方都是认可的,当时都同意,而且当时录音内容也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是知情的,还一起去借过款、参与过借款,而且都了解这个情况的借款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模糊不清只能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原告一直声称米多拖欠其借款,没有归还,却始终不透露欠款的具体数额,并引诱王某承认存在欺诈行为,但王某并没有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原告的单方主张。第二点,王某虽然不是遗产继承人,但米多一楼的房产中王某是共有权人,有一半产权归王某个人所有,不是遗产。所以王某参与房屋的变卖和处理是在收回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不是继承遗产。第三点,王某并不否认原告曾经将自己亲朋好友的资金存放在米多那里用于赚取利息的事实,但对其中细节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行为。第四点,王某和米多确实因感情问题离婚。原告对离婚原因无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点,确实有一些亲朋好友在米多去世后主张米多有欠款未还,但这些亲朋好友都明确说明了欠款原因、欠款时间和具体欠款数额,真实可信。所以被告才将米多的房产处置后归还了上述欠款,而原告虽然向被告声称米多有欠款,但始终不明确具体欠款数额,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被告才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第六点,2020年米多长期不回家居住,夫妻关系已经出现裂痕面临着离婚,不可能存在再要二胎的问题,并且是否要二胎与是否购房互不相干没有联系。
6、原告母亲与王某的对话,证明原告的母亲因为钱没有偿还,一直在跟他们交涉还款的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没有承认借款事实及事实的存在。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017年8、9月份和原告一起去建设银行取款15万元送到了米多的公司及在2021年正月的饭桌上米多说还欠原告30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说的办公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两位证人存在伪证嫌疑。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汇款单、转款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2015年,被告提供的离婚证载明离婚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某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有被告王某签字,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宜知晓并参与过,但其录音资料中未有王某明确认可且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偿还完案涉借款。原告举示了四张借据予以证明米多向其借款77.5万元,被告举示米多生前留存的还款单子凭证予以证明其已偿还完毕,其中2016年9月9日汇款给原告15万元、2017年4月24日汇款给原告30万元、2017年7月25日汇款给原告21.5万元、2017年8月25日还款30万元以收条为证、2017年10月27日转款157681元,其中6000元为利息,1681元在米多雇佣的会计柳佳手写的日记本上记载为补给主播少发的钱,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11.5万元,已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其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自2013年至2023年的账户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9日的转款15万元不是偿还的案涉借款,而是偿还的2016年9月6日原告借给米多的15万元。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显示,2016年9月6日原告卡取了15万元,但此证据仅是一份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卡取的15万元借给了米多,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但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向米多出借了15万元,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抗辩2017年4月24日汇款给原告3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原告陈述偿还的系其姐姐及岳父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米多与其姐姐及岳父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抗辩2017年7月25日汇款给原告21.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陈述偿还的系其在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2月23日出借给米多的20万元及利息,不是本案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虽载有上述两笔10万元的转款记录,但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该账户明细清单上亦载有12500元、100000元、15500元等多笔不等数额米多向原告的转款记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笔转款系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抗辩2017年8月25日还款30万元,原告举示了其与会计柳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与2017年4月24日转给原告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在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柳佳未有明确认可的字样或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抗辩2017年10月27日转款157681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2017年8月2日原告借给米多的15万元,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虽载有2017年8月2日卡取15万元,但此证据仅是一份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卡取的15万元借给了米多,原告虽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但仅依据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向米多出借了15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另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米多的10万元系借款,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否认此笔转账系借款,而是原告应付给米多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米多之间存有多笔转款记录,且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米多之间就此笔转款存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本案不能仅依据转款记录认定此笔转账系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4895元,合计17445元,由原告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