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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1324民初2552号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天怀、许秀春与刘晓颖、宋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天怀,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原告:许秀春,女,197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二原告):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颖,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磊,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天怀、许秀春与被告刘晓颖、宋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怀、许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波,被告刘晓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告宋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天怀、许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二被告自幼相识,成年后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登记结婚当日购买喀左县××镇××小区房屋一幢,面积109.33平方米,总房款360789元。期间二被告以交纳房屋首付款和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房屋交工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交纳房屋后期费用。领房屋钥匙后,二被告又请求原告为房屋装修,并承诺装修款和购房借款在经济宽裕后一并偿还。此后,二被告仍每月向原告借款,理由为偿还房屋贷款、购车和日常生活。截止2022年9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已达380800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颖辩称,1.本案诉讼起因是宋新磊欲与被告离婚,并独占夫妻共有的位于喀左县××镇××小区房产,为日后离婚争夺财产做准备,二原告与宋新磊共同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诉讼,被告将保留追究二原告与宋新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017年6月5日,被告自筹资金9000元交纳购房定金,2017年6月12日支付房屋首付款71789元和后期费用14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和宋新磊在中国建设银行共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15年,每月偿还2164.23元。2021年7月1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日后房屋按揭贷款全部由被告与宋新磊偿还。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假使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后期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登记结婚在前,房屋首付款和后期费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双方的赠与。3.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装修房屋和偿还贷款。2017年6月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对房屋装修一切事情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按照生活常理,被告还未嫁入原告家就主动向男方父母借钱为自己装修婚房,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作为父母为儿子装修投入资金,是符合习俗常情。被告每月房屋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与宋新磊共同劳动收入偿还,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至于宋新磊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被告不曾知晓,假使有资金往来,也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互赠行为,款项全部由宋新磊个人消费,与被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购车,也没有因日常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二被告都有工作及工资收入,可以支付生活及贷款支出,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宋新磊共同编造虚假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与被告宋新磊的法律责任。
被告宋新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数额没有异议,房屋首付、后期费用、装修、还房贷、购车以及平时生活,都是被告找原告借的,这些事情刘晓颖都知晓,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新磊系原告宋天怀、许秀春之子,被告刘晓颖与宋新磊于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二被告以购买婚房为由向辽宁东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9000元。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与辽宁东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喀左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房屋,面积109.33平方米,总价款360789元。当日,二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1789元,以二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80000元,支付房屋后期费用14000元。此后,二被告按期偿还房屋贷款。2021年,案涉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2022年4月20日,因二被告购车,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刘晓颖姐姐刘晓娜转账45000元,通过微信方式向刘晓颖转账两笔,每笔金额5000元,总计55000元。2022年7月,被告宋新磊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原告许秀春为帮助二被告偿还房贷、日常生活,多次向宋新磊微信转款,合计金额80000元;向被告刘晓颖微信转款,合计金额12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购买房屋定金10000元,首付款51000元,后期费用13000元,装修款100000元,购车款55000元,以及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房贷和日常生活开销,均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与二被告间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刘晓颖认可房屋首付款71789元和购车款55000元为原告出资,但称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个人转款12500元亦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宋新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执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证、房贷偿还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多笔转账行为系借贷还是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资首付款为二被告购置房屋,二被告共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屋首付款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案涉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关于购车款、房贷和微信转款,原告和被告宋新磊认为是借款,被告刘晓颖则称是赠与款。本院认为,父母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其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55000元、房贷80000元及微信转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定金、后期费用及装修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颖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与宋新磊编造借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多笔转账行为已构成赠与和借贷关系,原告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颖、宋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天怀、许秀春欠款147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天怀、许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晓颖、宋新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宋天怀、许秀春应负担1881元,已预交3506元,应退还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丹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雨晴
书记员 韩冰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