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朝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05民初1485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被告张某(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并述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杨某,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221.07元;2.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482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之女儿和女婿,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孙某要装修房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因二被告生活开支较大,自2016年12月起到2023年6月,二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128.19万元。后张某已归还5万元,后又因生病住院借款26321.07元。现因原告年岁越来越大,希望把借给二被告的钱要回用于看病养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钱,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求。首先,张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孙某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孙某就借款事项达成过借款合意,无证据证明已向孙某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该案与孙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孙某从未向原告借款,自然无需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孙某还款的诉请。其次,原告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孙某对二人的经济往来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张某认可欠款也是张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孙某无关。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张某自己偿还,与孙某无关。最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案系原告与张某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孙某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后用于二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一笔款项,因二被告结婚,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用于装修婚房及孙某家的2套房屋。第二笔借款100万,孙某当时在银行上班,原告出售了一套房屋后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用于理财,以理财盈利款项补贴家用。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转账90万元,于2017年3月5日给付现金10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理财,2万元用于消费)。第三笔,孙某于2020年9月需换车,向原告借款,原告用爱人的卡给张某转账5万元,由张某转给孙某。2021年9月,孙某因嫖娼被银行开除,张某一直没有工作,但二被告需偿还房贷、车贷,需要生活开支,故每次都是孙某带着张某去原告家里拿现金,拿完后直接存到卡里。但因孙某嫖娼问题不敢直接去原告家里,故每次都是张某去家里拿钱,拿到钱后存到张某卡里;这样陆续借了2年,一直到2023年6月,一共借款38万余元。2023年7月,孙某向张某提出离婚,且把张某从家中赶出,原告不再向二被告借款。原告于2023年7月底起诉二被告,张某于2023年8月归还5万元,之后因二被告的感情问题导致张某出现精神疾病,张某均以信用卡方式刷卡,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帮张某偿还信用卡。故以上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张某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列明其自2014年8月起因家庭生活开支等共计向原告借款13819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名下银行卡取现记录。张某认可借款事实,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根据以上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具体包含两部分,分别为:一、银行转账部分,具体包括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张某转账90万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之妻向张某转账5万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用于孙某购车,由原告之妻转给张某,再由张某转给孙某)、2024年7月28日原告向张某转账26231.07元(原告表示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用信用卡刷卡,该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二、部分现金交付(以下现金存入账户均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包括2014年8月现金10万元(原告、张某表示现金交付张某本人,用于房屋装修,银行账户未体现)、2017年3月5日现金存入100000元、2021年9月12日现金存入50000元、2021年11月5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21年11月6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21年11月7日现金存入5000元、2022年4月7日现金存入合计19600元、2022年6月26日现金存入合计20000元、2022年9月4日现金存入合计15000元、2022年11月1日现金存入7800元、2023年1月5日现金存入合计15000元、2023年2月1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23年4月5日现金存入10000元、2023年4月8日现金存入13500元、2023年4月18日现金存入4000元、2023年4月20日现金存入2000元、202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5000元、2023年6月16日现金存入5000元(银行流水不全,未体现)。张某认可上述款项均属于借款,表示已还款50000元。
孙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该借条系张某个人出具,与其无关;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表示原告与张某之间的个人转账与其无关;2024年7月28日的转账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后,单凭转账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张某银行流水后几页缺失,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真实资金往来情况,亦不能反映账户余额情况。
庭审中,孙某亦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结合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张某与孙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如下:第一,2020年9月15日之前(不含当日),张某向孙某转账情况为2017年9月25日转账20000元(摘要信用卡还款)、2017年10月13日转账7000元(摘要信用卡还款)、2017年11月27日转账50000元(摘要信用卡还款)、2017年11月28日转账20000元(摘要信用卡还款)、2018年11月26日转账815000元;孙某向张某的转账情况为2019年6月25日转账5000元、2020年6月8日转账10000元;二者差额为897000元。第二,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张某向孙某转账50000元,孙某向张某转账合计40000元,二者差额10000元。第三,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孙某合计收取售房款950000元,孙某向张某转账合计700000万元。第四,202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张某向孙某转账20000元,孙某向张某转账合计20000元,二者无差额。
经询,张某表示孙某出售其名下房屋,因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亦为婚房,故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因其认为孙某向其转账的70万元金额过低,从而发生矛盾。孙某表示该房屋系孙某母亲借用孙某的名义购买,相应贷款由孙某母亲偿还;因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故售房款的首付款支付至孙某账户,剩余款项由孙某母亲收取;张某将款项转至孙某账户用于理财,孙某将相应款项(包含70万元)转回张某,不能就此认定孙某与原告构成借贷关系。
针对借款原因,原告因张某无工作,孙某在银行工作,故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使得二被告可利用理财收益用于生活开支,直接用于理财款项合计98万元;后孙某于2021年9月因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单位开除无收入,张某亦无工作,为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开支需要,孙某带着张某去原告家中,但孙某不进原告家门,由张某进原告家门拿取现金,后存入张某账户,直至2023年6月;2023年7月,孙某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张某已偿还50000元。孙某对原告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孙某户籍在北京,其母亲有房产,无需依靠原告生活;原告向张某转账,事前无证据,事后补充借条,该借条仅能约束原告与张某,与孙某无关。经审查孙某银行流水可知,孙某于2021年9月之后工资减少,于2021年12月收取最后一笔工资2000元;2018年4月12日,孙某以赎回理财的款项100000元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92999元;2020年5月21日以赎回理财的款项200000元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16092元;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二被告之间除存在互相转账50000元外,双方不存在其他转账;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孙某通过赎回理财款项、工资收入或孙某名下其他账户转入偿还信用卡,超额赎回的部分款项由孙某转入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截至2022年8月19日,孙某名下账户余额超过14万元。
另查一,张某于2024年7月5日进入北京安定医院治疗,于2024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等;出院后处理意见为患者目前病情未愈,家属加强看护,家属严防患者自伤自杀、冲动伤人行为等。原告表示张某目前由其照管。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4820元。
另询,原告、张某认可双方为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表示因张某不同意离婚,故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孙某的离婚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张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可借贷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但针对2024年7月28日原告向张某转账的26231.07元,首先,该笔款项发生于张某生病之后,原告亦主张该款项系代张某偿还的医疗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作为凭证;其次,根据病例材料,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张某代理人当庭陈述之认可借贷关系,不足以说明系张某认可该款项属于借贷关系;最后,鉴于张某目前由原告照顾,其后续可能继续产生新的医护费用;综上,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该笔款项不作处理,原告或张某本人或张某新监护人可就医护费用另行处理。对于张某认可的其他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多少金额的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延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张某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对所有款项进行确认,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针对本案涉及的具体款项,第一,原告主张款项中的95万元系以转账方式进入张某账户,该款项均发生于2020年9月1日之前;在2020年9月15日前,张某向孙某合计转账962000元,而孙某向张某合计转账20000元,由此可知,其中的942000元在2020年9月15日之时仍由孙某控制、管理或使用。现孙某否认该95万元属于借款,表示可能属于原告基于父女关系而赠与张某,但张某否认赠与事实;在相应款项明显高于日常生活开支需要且父母对子女并无法定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孙某并未举证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本院对孙某关于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上述95万元属于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由孙某控制、管理或使用,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9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针对其他款项,结合张某的存款记录、张某与孙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张某与孙某各自的消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孙某后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转还张某35000元,于2022年12月7日至8日转还张某700000元。针对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虽相应款项属于孙某与张某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直接将款项返还原告,且其中的700000元来源于售房款,但基于原告与张某的父女关系、孙某取得款项均通过张某的基本事实,在孙某已将上述款项返还至张某账户,且张某是否向原告偿还款项并非孙某可控制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孙某向张某转账部分(合计735000元)计入上述942000元的还款部分,孙某应就其管理、控制、使用的剩余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本院已将上述735000元计入还款部分,故关于孙某名下房产出售款的分割事项、二被告之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事项,双方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7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单独偿还原告张某剩余借款本金1124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被告孙某连带负担4405元,由被告张某单独负担122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孙某连带负担1555元,由被告张某单独负担344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