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辽1381民初926号
崔某甲、徐某与崔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徐某,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李某,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甲、徐某与被告崔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甲、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8.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崔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婚后因购买位于辽宁省某楼房需要,2020年7月28日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12万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又于2022年12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5.2万元(系数次借款总金额)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后又于2023年1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冰箱、洗衣机,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2万元。被告崔某乙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2万元虽然只有被告崔某乙书写借条,但该18.2万元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共同生活居住楼房及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电器物品等用途。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房用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案涉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崔某乙辩称,当时我们买房没有钱,2020年7月28日从我父母那借首付款12万元,由我母亲给我转账。房子装修也向我父母借钱,我母亲徐某在2022年7月5日、12月14日、2023年1月19日分别转账1万元、5千元、1万元。我父亲崔某甲在2022年2月15日、9月24日转账3万元、7千元。和我父母借钱李某都知道。 李某辩称,依法驳回崔某甲、徐某对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崔某甲、徐某及被告崔某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18.2万元款项系二原告对被告与崔某乙的无偿赠与,并非借款,崔某乙的自认行为直接佐证该款项的赠与性质。被告与崔某乙于201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26年2月25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原告系崔某乙父母。二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2020年7月28日12万元、2022年12月14日5.2万元、2023年1月19日1万元,合计18.2万元)均发生在被告与崔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部用于二人婚后共同居住房屋的首付、装修及家庭日常开支,该事实二原告已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案涉共同房屋位于某区,由被告与崔某乙共同作为买受人于202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房屋总价款691682元,首期款141682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余款55万元为按揭贷款,案涉12万元款项恰好用于案涉房屋首期款支付,与购房事实高度契合,且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为被告与崔某乙共同共有,案涉款项的出资行为直接指向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在2025年9月至2026年1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商阶段,崔某乙在与被告的某平台、短信聊天中多次提及案涉首付款,其2025年12月19日短信中明确提出“你妈拿的钱如果算,就得给我妈首付钱”,2025年9月17日某平台中亦表示“我家首付就白掏了”、“我家首付打水漂了”。上述表述足以证明崔某乙仅将案涉首付款作为财产分割的对比项,从未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偿还,其自身行为已自认案涉首付款并非借款,直接佐证案涉款项的赠与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二原告在出资案涉三笔款项时,从未与被告及崔某乙就款项性质达成任何借款合意,既无书面借款协议、借条,亦无转账备注、沟通记录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该出资行为完全符合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生活出资的赠与常理,依法应认定为二原告对被告与崔某乙夫妻双方的无偿赠与。二、案涉借条系崔某乙单方事后补签,二原告与崔某乙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崔某乙为其出具三份借条,但该三份借条仅有崔某乙个人签字,被告自始至终未签字确认,亦未以口头、书面等任何形式予以追认,且对借条的出具毫不知情。该借条并非被告与崔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时间线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崔某乙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与崔某乙于2026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二原告随即于2026年3月4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前述借条明显系崔某乙在离婚之际单方补签;且在2025年9月至2026年1月的离婚协商期间,崔某乙仅将首付款作为财产分割争议点提出,此前长达5年的时间里,崔某乙从未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二原告亦从未有过任何催还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崔某乙与二原告通过单方补签借条的方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其真实目的是逃避离婚财产分割义务,非法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需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或一方事后追认,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债权人能够证明。本案中,案涉借条无被告签字、无任何追认行为,二原告与崔某乙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故案涉借条对被告自始无效,案涉款项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离婚协议已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作出最终清算,未提及案涉款项足以证明其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26年2月25日,被告与崔某乙在某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并备案生效,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与确认,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1.婚后无债权;2.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0.6万元,该债务的债权人为被告大姨姜某,约定其中5.3万元由崔某乙负责偿还,5.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婚后共同房产出售后,双方各分得50%房款。协议中,双方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具体的分割,对婚姻期间的各项收支、债务均予以全面清算,却未记载任何二原告主张的18.2万元“借款”。结合离婚协商阶段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与崔某乙在离婚协商及最终清算时,均未将案涉首付款及相关款项认定为借款,二原告在被告与崔某乙离婚后突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四、二原告的主张违背民间借贷基本交易习惯,诉讼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性案涉款项最早发生于2020年7月,至2026年2月被告与崔某乙离婚时已逾5年,在此期间,二原告作为所谓的“出借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亦无任何某平台、短信、通话录音等催还记录,甚至从未向被告提及过案涉款项为借款一事。直至被告与崔某乙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并办理离婚登记后,二原告才立即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出借人及时主张债权”的基本交易习惯。结合二原告与崔某乙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崔某乙在离婚协商中仅将首付款项作为财产分割对比项、离婚后又与二原告串通歪曲为借款的行为,足以认定二原告并非真实的出借人,其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协助崔某乙侵占被告离婚财产之实,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五、二原告未完成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二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却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及崔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相反,崔某乙在离婚协商中的多次自认表述直接佐证案涉首付款为赠与而非借款,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被告与崔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二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崔某甲、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某平台转账截图等证据。被告崔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甲系被告崔某乙父亲,原告徐某系被告崔某乙母亲。被告崔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2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女于2019年7月3日出生。原告崔某甲在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崔某乙转账3万元,在2022年9月24日向被告崔某乙转账7000元。原告徐某在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崔某乙账户汇款12万元,在2022年7月5日向被告崔某乙某平台转账10000元、2022年12月14日某平台转账三笔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2万元,提交了被告崔某乙签字的三张借条,借条一“借条因购买能某住房需要借到父母崔某甲徐某购房首付人民币12万元借款人崔某乙2020年7月28日”、借条二“借条因购买某装修需要购买沙发、灯具、电视柜、热水器、燃气灶等等借到父母崔某甲徐某人民币52000元借款人崔某乙2022年12月14日”、借条三“借条购买冰箱洗衣机借到父母崔某甲徐某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崔某乙2023年1月19日”。原告称借条一系汇款12万元后被告崔某乙出具的,借条二系转账3万元、7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52000元后被告崔某乙出具的,借条三是现金给付后被告崔某乙出具的。二被告与某公司在2020年8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某区房屋一户,首付款141682元,按揭贷款550000元,后二被告办理了此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系共同所有人,案涉12万元款项系首付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若对出资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承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除交付款项外,原告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本案的第一笔款项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结婚近2年并育有一女,购买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及装修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崔某乙虽认可二原告出资系借款,但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明知或追认出资系借款的事实。另外,二原告是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10日内提起本案诉讼,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处理也未提及案涉款项,故合理怀疑对被告崔某乙单方给二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存在虚假意思,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前其曾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综上,本院对案涉款项认定为二原告对二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甲、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崔某甲、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隋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