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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豫0105民初21267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林某与吴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女,196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吴某,男,198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贾某,女,1985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吴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贾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是被告吴某的母亲。被告吴某、贾某为购买××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共同向原告借款元,被告贾某具体办理的借款支取和转账手续。年月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贾某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和被告吴某试图利用伪造的借条,虚构借款事实,通过向贵院起诉达到否定原先对吴某、贾某的婚后赠与,非法侵占被告贾某婚内共同财产,以使被告净身出户,背上一身债务,而他们从中大捞一笔的违法目的。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所述的借款一事是虚构的,用于起诉的两张借条是近期伪造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一)原告所述的借款一事是虚构的。1、原告所述的借款一事不存在。房产发票上登记的房屋价格是元,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元。其中支付给房东的部分房款元等是我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的,从我的银行卡上划出,这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房款我自己就支付了近一半的费用,又怎么需要再借贷元这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2、原告所述的借款全部由我支取和转账一事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两张银行流水单上,原告称两笔是给中介的,一笔是由我转账的,另一笔是转给了房管局的。可实际上流水单所列款项只有一笔是转账而且也没有显示转向我的账户。账户名为林某的流水,原告称上载所有12笔款项都是由我办理的,事实是:我从未收到过这些钱。林某与林某系亲生姐妹关系,该证据不能使人信服。3、原告所述的借款多次催要未果一事不存在。从购房至今近年的时间,从未听原告和吴某提到过借款、借条之事,更没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多次催要未果之事。年月日我和吴某离婚一案开庭庭审时他也未提及借款及借条一事。4、原告所述的借款、借条一事不符合常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如果借贷高达元的借款,借贷双方肯定要签订借款协议,通常情况下还有担保人等,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都是吴某单方面写给原告的而且也只有他一人签名,均没有我的签字。按照常理,儿子给母亲打借条没有可信度,为了防备儿媳,应该让儿媳打借条才合理。然而借条上并没有出现我的签名,这个明显不符合逻辑。5、原告所述的借款、借条一事在本次诉讼前,从来没有听说过。自购房之日起,直至今年月日我接到法院通知原告起诉一事才第一次听说有借款及借条的事情,月日我去法院查看本案证据时才第一次看到借条。年月日我和吴某离婚一案开庭庭审时他也未提及借款及借条之事。借条,我尚在待产,一家人都沉浸在等待下一代出生的氛围中。根本没有、不会、也不可能商量买房的事情。(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近期伪造的。1、借条所显示的时间吴某根本不在郑州,林某也没去南阳。借条上所写的借款日期年月日,吴某根本不在郑州,他一直在工作,年月日回郑,月日与原告、我、我母亲、房产原房东及其母亲和房产中介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去某局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月日即返回工作地点。同年月日,我母亲手术前一天,因为孩子小我照顾不了她,需要他回来帮忙他才回来,因为是母亲的手术,所以我记得很清楚。而从月日到日期间我和孩子一直和原告居住在一起,根本没有见过吴某回过家,而原告每天和我在一起,没有也不可能去,何来的月日打借条一事2、借条时间不符合常理。月日房屋已经全部交易完毕,购房所需钱款也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何来的月日又借了用于购房这明显有悖于事实和常理。3、近两年时间,从未听说过借款买房和打借条一事。自购房之日起,直至今年月日我接到法院通知原告起诉一事才第一次听说有借款及借条的事情,月日我去法院查看证据时才第一次看到借条。年月日我将吴某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月日贵院开庭审理了离婚一案,月日我接到法院通知判决书下达不准离婚。但是月日我便接到了贵院的电话,告知原告起诉本案一事问我是否同意调解。原告起诉的日期是月日,那时我和吴某还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和吴某又是亲生母子关系,从时间上来看,明显系原告为防止我和吴某离婚既成事实,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制作伪证,虚假诉讼,已达到他们非法侵占和转移我婚内合法财产的目的。请允许我讲述一个细节,林某一家,也就是吴某及父母对金钱看的很重。吴某和我婚后,包括有了孩子后,虽然距离郑州只有个小时车程,但是双休日和大部分节假日,因为怕花路费都不回郑州,只有寒暑假等个别假期才回来。特别是今年过完年月日我们彻底闹翻我离开家后,至今他未给过女儿一分钱生活费(他的工资卡可以为证)。一个如此不顾及天伦亲情,视金钱重如泰山的人,如果真有元借款、借条,不早在媳妇面前随时反复提及了。二、事情的真相。我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月日举办婚礼,年月日我与吴某的女儿吴某一出生。当年月前后,我产假即将结束要重新返回工作岗位,为方便照顾孩子,提出在单位附近买房的需求。当时添丁进口一家人都很高兴,经过一致协商,决定购买本案所提及的房屋,当时我手里自己的积蓄只有万不够房款,吴某父母便说:那剩下的钱我们出了好了,算是给你们的。我们就一个孩子,钱迟早还是要留给你们的。因为结婚时我既没有要房子也没有要车子,所以他父母才这么爽快的答应给这笔钱。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女儿出生后他也一直没有尽到任何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二人因三观不同等无法共同生活。年月日,我将吴某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月日贵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月日下达判决书裁定不准离婚。月日尚处于我们离婚诉讼期间,判决书未下。原告否定原来的赠与,侵占我婚后共同财产,让儿子吴某临时打了借条。作为对儿子、儿媳吴某和我的婚后赠与,林某夫妇除当时明确表态外,在购房付款过程中,也体现赠与的事实,而丝毫不符合借款的常理。购房款除了元是我用自己婚前积蓄,从我银行卡直接支付外,因为是赠与,所以其余款项是由林某直接支付,包括打到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上的元。如果真是借款,按照常理,应该先打到吴某或我的账户上,再由我们支付。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书和起诉依据,借款是虚构的,借条是伪造的,漏洞百出,不符合现实生活逻辑;购买房屋时林某所付款项系父母对儿子、儿媳婚后的赠与;原告与吴某是母子这样的特殊关系,本案又处于特定时期。特殊关系、特定时期,原告林某和被告之一的吴某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否定赠与,妄图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是主观故意。首先购买房屋时林某所付款项系父母对儿子、儿媳婚后的赠与,当时是有承诺的,而且又是对结婚时我既未要车、又没要房的一种补偿。第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所借的购房款由我负责支取和转账。按照常理,如果有借款事实,为什么原告没有完成借款的交付手续,仍然是以自己的银行卡办理支付房管局钱款、交付购房定金等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告所称各笔款项,其实都是她自己在使用的,且不说这的真实性,原告起诉书上的这句话就足以打自己一个响亮的耳光。第三,如果原告所称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那为什么不直接给自己的儿子而是要给儿媳,这有悖于常理。第四,既然儿子向母亲借款都需要打借条,他们家又都是那么看重物质的人,那为什么不让儿媳也打借条或者让儿媳也签字呢难道母亲随便让儿子打个几百万几千万的借条,儿媳就要跟着一起还吗。我认为本案所述债务完全是虚构的。原告关于借款的诉讼和所有陈述都与正常的借贷关系相悖,完全是由原告和被告之一的吴某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故意伪造证据捏造出来的,就是试图否定已经承诺的对儿子、儿媳的婚后赠与,变赠与为借贷。且本案决定性因素,界定钱款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的证据也只有那张借条,但是此借条完全是近期临时伪造的出来的。我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原告诉讼书所称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存在;判定林某支付的购房款是对吴某、贾某婚后的共同赠与;鉴于我也有出资,判定该房产为我与吴某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前述,我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条书写的形成时间和借条是不是吴某本人所写,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如查明系伪造,请求法院鉴于林、吴二人虚构事实,制作伪证,藐视法律,欺骗法庭,涉嫌欺诈,对林某、吴某二人虚假诉讼一事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承认我向原告借款,其中金额有出入,金额应该是很大,有一部分是现金,所以原告举证只有万,我和被告贾某因为买房是婚内债务,当年是由于钱不够,向原告借钱,原因是工资不足,刚工作,贾某母亲身体不好,无法借款,这个款项我完全承认,我和被告贾某是受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其借母亲(林某)房款元整。被告贾某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故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
原告于年月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贾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元。
为了二被告购买位于××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元,又支付购房款元。
4、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其借原告房款万,但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贾某转账的元、为二被告购买房屋交给中介公司的元及支付的购房款元予以认可,上述共计元,应属被告吴某、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贾某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其还向中介公司支付元,以及被告贾某从原告妹妹林某的银行卡上取款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
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元,由被告吴某、贾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珂
人民陪审员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周海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