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豫0103民初641号
郭争民与郭彦君、崔澄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争民,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君,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崔澄宇,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运民,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崔澄宇的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郭争民与被告郭彦君、崔澄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郭彦君,被告崔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5月,二被告为支付购房款,先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8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6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2、2014年5月19日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一份;3、2014年5月18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答辩状一份。
被告郭彦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郭彦君都承认,没有异议。
被告郭彦君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崔澄宇辩称,一、原告与另一被告有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提请法庭认真调查。被告崔澄宇与另一被告郭彦君已离婚,并且离婚时法院未做财产分割,同时郭彦君还不让被告崔澄宇行使孩子探视权,可见被告崔澄宇与另一被告是矛盾关系;而郭彦君与原告为父女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共同利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澄宇有理由相信另一被告郭彦君与原告有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所以提请法庭对另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言论、借条等均不予采信。为防止另一被告混淆视听,请求法庭让另一被告回避。二、被告崔澄宇和另一被告从原告处只借走8万人民币,并已由崔澄宇父母偿还原告,与另一被告郭彦君没有任何关系,郭彦君须偿还被告崔澄宇4万元。事实是:一是原告声称借给被告崔澄宇28万,两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贷款协议、借条等凭证。所以不存在这28万的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崔澄宇与另一被告领证结婚后,由于买房缺钱,原告主动要求借给被告崔澄宇8万元,被告崔澄宇同意,但也只是口头协议借款8万元。并且被告崔澄宇父母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偿还了该8万元{转账记录}。三是,原告确认已还他的8万为我夫妻共同债务,我也认可。目前这8万是由我父母代我偿还,因此,我要求另一被告郭彦君偿还我4万元。原告声称的20万是对被告崔澄宇原夫妻婚后的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为:被告崔澄宇与另一被告郭彦君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铁路局已于2011年分配给被告崔澄宇一套福利房。5月18日,原告向原告住房公积金卡里打款8万元。5月19日,被告郭彦君给付被告崔澄宇20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是,婚姻法对父母为夫妻双方婚后购置房屋这类事情已有明确规定。原告明知道房屋是铁路局分配给被告崔澄宇的福利房,且交完购房款后,各种权属均登记在被告崔澄宇名下,并不是登记在其女儿名下,从行为性质上看,可以认定为该出资并不是对被告郭彦君一方的赠与,就算不是对被告崔澄宇的赠与,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二是,婚后我与被告郭彦君所住房屋为被告崔澄宇父亲的房屋产权,就等分配的福利房交付后夫妻共同居住。婚前在收到交房款通知后,被告崔澄宇提出自己贷款购买该房屋,原告为达到以后万一我夫妻双方离婚,可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划分的险恶目的,主动提出赠与我原夫妻20万,再借给我们8万支付购房款,所以这20万是原告婚后对被告崔澄宇原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存在与其借贷关系。三、答辩请求,通过上述对原告所提事实、理由及请求的质证答辩,可以看出原告所提要求法律关系混乱、证据证言错误。被告崔澄宇现针对以上情况提出下列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彦君偿还我为共同债务替她偿还的4万元。3、因本案涉及被告崔澄宇与另一被告离婚的个人隐私,请求法院不要将审理结果公开发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崔澄宇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26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19日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复印件一份;4、2014年5月18日建设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5、2015年10月26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影像件一份;6、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2、3,被告郭彦君无异议,被告崔澄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内容与(2016)豫0103民初5282号案件卷宗被告崔澄宇提交的答辩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崔澄宇证据的认证:证据1、6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16)豫0103民初5282号案件卷宗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郭彦君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争民通过交通银行于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郭彦君、崔澄宇转款30万元、8万元。被告郭彦君于2014年5月19日将原告郭争民转款中的2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入被告崔澄宇账户。2014年5月22日,被告崔澄宇将28万元(包括原告郭争民所转的8万元以及郭彦君所转的20万元)交郑州铁路局旧城改造管理办公室,用于集资购房。后原告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另查明,一、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郭彦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5282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二、原告郭争民与被告郭彦君系父女关系。三、原告郭争民2014年4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郭彦君转款30万元中,10万元为原告郭争民赠与被告郭彦君,用于筹措二被告结婚,20万元系原告郭争民出借给二被告,用于集资购房。四、被告崔澄宇已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17日郑州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通过建设银行将28万元集资款退还被告崔澄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争民2014年4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郭彦君所转30万元中,10万元为原告郭争民赠与被告郭彦君,用于筹措二被告结婚。但该笔转款中20万元系原告郭争民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其集资购房,且被告崔澄宇为集资购房已将该20万元交郑州铁路局旧城改造管理办公室。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2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该20万元交付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郑州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已于2016年12月17日将28万元集资款退还被告崔澄宇,二被告经催要后,未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彦君、崔澄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争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郭争民借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彦君、崔澄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赵伟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