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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豫0102民初1730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公平、张钧等与张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公平,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张钧,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薇,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公平、张钧与被告王薇、张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平、张钧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姝,被告张琛,被告王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52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母)子(前妻)关系。二被告2011年5月25日结婚,后共同在新乡市工作,因要买一套居住房而无经济能力,遂向原告求助(时第二被告已有身孕)。原告同意按照他们的意愿分期借款给他们购房,因此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打给被告人购房、装修等款445292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本想着只要他们两口和和美美过日子,这笔款还不还不重要。不曾想,二被告突然悄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后来知道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且又打了官司,现在通过法律咨询得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琛辩称,借款的事是事实。
被告王薇辩称:答辩人与张公平、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的民间借贷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且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一般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首先,当事人身份特殊,原告与张琛是母子、父子关系,张琛与答辩人原系夫妻关系。其次,时间特殊,而二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恰恰发生在王薇、张琛离婚诉讼进行中。在此之前,王薇从不知道外面有这笔所谓的借贷,二原告与被告张琛也从未提起过,只是到了张琛、王薇二人夫妻关系破裂,离婚之后,张琛拒不按照离婚协议执行,王薇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张琛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十天,二原告突然提起诉讼,直到此时,原告王薇才第一次见到该借条。二原告仅提供借条与转账凭证(借条与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尚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主张其与张琛、王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当就其与张琛、王薇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系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仅仅证明有借条与转账凭证还不足以认定此款项的性质,二原告还需证明在出资当时与张琛形成借款合意,况且,转账凭证的时间与购房时间并不吻合,且借条的出具时间与转账的时间也不吻合,无法证明张琛与二原告在款项支付的当时形成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此款项的性质。即使事后二原告与张琛通过补打借条的方式对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追认,在答辩人对此所谓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借条不予认可时,其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及于答辩人,况且,张琛,王薇离婚后,二原告与张琛串通伪造虚假诉讼具有高度可能性。
再者,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曾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也印证了此款项并非借款。该款项性质为赠与,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出资给张琛买房发生在张琛、王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发表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答辩人没有与张琛共同举债的合意,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张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且答辩人事后也没有对该借条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本案,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44万余元的款项,该借条上仅有张琛一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王薇的签字,张琛如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属于张琛的个人债务。
2、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曾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此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能还原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前的事实真相。
王薇、张琛于2017年6月29在中原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区××北港绿城小3号楼2单元230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住房一套、家电用品及地下车位都归王薇个人所有;张琛于离婚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协助王薇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张琛补偿王薇三十万元,王薇给孩子的抚养费为300元每月;并且两人对外无债务。
协议书签订以后,张琛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表现出反悔的意思表示。在2017年10月16日王薇起诉张琛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后第十天(10月26日),张琛父母既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所谓的借款,一张借条从天而降,张琛也于10月31日提起反诉,同样要求共同归还二原告的借款。
离婚协议书产生于借条之后,如果二被告曾经向二原告借过44万余元的话,张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在自己写的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制作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该协议书显示:二原告并无负债。
在张琛、王薇的离婚诉讼中,张琛提出的反诉主张:两人应该共同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开庭审理两次,第一次张琛到庭了,二原告两次庭审都到法庭了,在签订调解协议与制作调解书时,经其父母许可,张琛代理人与王薇达成一致协议,张琛应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协助王薇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由离婚协议书中的补偿王薇三十万元变更为二十万元,且王薇给孩子的抚养费由300元增加至1000元。实际上,该借款已经在中原区法院审理过一次了,答辩人顾及当初感情,虽然对外并无借款,却作出了巨大的让步。
3、退一步讲,即便该笔款项用于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的性质为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这一推定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幸福。
二原告家境优渥,在二七区桃源路翰林世家有住房一套,沿河路树脂厂家属院有住房三套,商铺一套,在火车站箱包城有商铺一套,二七塔后面有住房一套。在金水丹尼斯后有住房一套,在中原区棉纺路有住房一套,车位一个,在建设西路有商铺一套。这些房产的价值在两千万以上,张琛作为二原告的独子,两原告主张区区四十万元是对儿子、儿媳的借款,应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二原告来承担证明责任,如二原告对借贷关系未能充分举证,应排除二原告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44万元出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显然,二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借条与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原告并没有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鉴于张琛与张公平、张钧系父子、母子这一特殊关系,以及考虑到二被告关系恶化,离婚诉讼的事实。原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大量这样案例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条才作出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应当认定为赠予。
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薇一人所有。所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原告与张琛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通过制造虚假诉讼,恶意损害王薇的的正当权益,逃避其应当履行的办理买卖合同更名的约定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当庭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与被告张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5日转账175292元支付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向购买位于宏力大道552号北港绿城3号楼2单元23层22303号的房屋的首付款,分别于2013年7月1日(5万元)、2013年8月13日(5万元)、2014年12月10日(12万元)、2015年6月29日(5万元)向被告张琛转账共计27万元用于支付后续房贷和车位及装饰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张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薇对借条及交通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该借条的原件,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与被告张琛提交、被告王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比对庭审各方陈述,
本院逐一分析并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首先,关于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的用途,被告王薇称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显示案涉房屋首付款金额为176024元,金额极为接近,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笔款项的交易地点为新乡分行营业部,与案涉房屋及开发商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一城市,与流水显示的其他款项交易地点多在郑州市相关网点不一致,王薇在庭审中陈述首付款由张琛刷卡交付,首付款资金来源于公积金、积蓄、父母资助及房租收入,但不能陈述系谁名下何张银行卡支付,也不清楚上述来源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二原告外另有其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合同载明的首付款,上述款项转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虽存有出入,但被告张琛举证并主张的开发商存在预先销售房屋的事实,存有一定的现实可能,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系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其余4笔转款共计27万元均支付至张琛银行账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转账的性质,被告王薇称其与张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用于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与张琛的行为系恶意串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选择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其他债务”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将其主张的“其他债务”明确为二原告的转款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性质。被告王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结合二原告及被告张琛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王薇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第一组证据)、起诉状(被告第二组证据)、民事反诉状及答辩状及(2017)豫0102民初67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公积金提取记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结婚证(被告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离婚协议内容、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内容、案涉房屋购买及贷款合同内容、王薇提取公积金等法律事实。上述事实虽可确定二被告在离婚时确认没有共同债务,一方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发生对外效力,同理,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对二原告有约束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分别就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或不动产的不同情形确定了对应规则,从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二原告的转款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性质的待证事实。由上,本案主要难点就在于原告上述转款行为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对此,原、被告均提交大量证据企图证明己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王薇提交上述四组证据的同时,二原告及被告张琛为反驳上述待证事实,亦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虚弱了被告王薇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综合认定被告王薇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己方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二原告前述5笔金额合计为445292元的转款行为系二原告与被告张琛之间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张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出借人为二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琛,借款金额为445292元。
2.本案案涉款项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前述推定事实,可确定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二被告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剩余4笔款项的用途,原告主张用于案涉房屋后续房贷和车位及装饰等项目,被告张琛称2013年7月1日的50000元后用于装修,主要花费在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这一个月内的装修事宜,主要包括水电、地板、壁纸、橱柜、门窗等硬装;2013年8月13日的50000元用于家具家电及窗帘、卫浴等支出;2014年12月10日的1200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剩余的70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现代车,登记在王薇名下,剩余20000元用于还贷和生活支出;2015年6月29日的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尾款。庭审中,本院询问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地下停车位、室内装修及家电购买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支付方式时,被告王薇称“首付款是张琛去交的,当时我在孕期行动不便,首付款交了17万多元,首付款中包含公积金(金额不清楚)、积蓄(金额不清楚)、父母资助(金额不清楚),此外还有房租收入,该收入由二原告代为管理。首付款是张琛支付的,以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的,哪张银行卡记不清了。地下停车位是2014年初购买的,花费50000元,50000元是张琛支付的,当时手中有积蓄,当时孩子小,我没有去,是张琛支付的,款项来源我不清楚,是在张琛卡上,其卡上资金来源有工资收入、房租收入。房子装修我没有参与,支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购买家具大概花费30000元,家电大概10000-20000元,款项都是由张琛直接付款的但是也包含使用王薇的卡进行支付,具体谁支付多少不清楚,款项来源于工资收入及房租收入。二手车是张琛通过朋友购买,支付了50000元,款项来源于我们两个的收入,用谁的卡支付记不清了。房屋银行贷款已结清,是在2015年夏天,当时张琛想另购其他房屋所以需结清该房屋上的贷款,该笔贷款金额大概110000左右,款项来源于我们俩的收入。”被告王薇针对上述陈述,仅对应提交了显示其于2015年7月21日提交公积金39800元的凭证,虽显示提取原因为还贷,但与张琛提交的案涉房屋约定贷款偿还账户显示房贷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冲突。
针对各方以上关于4笔款项用途的陈述,比对在卷证据,可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张琛贷款账户的50000元于次日即用于结清案涉房屋房贷本息;二被告均认可购买停车位和二手现代车分别支出50000元,被告张琛称均系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转款,被告王薇称车位费50000元是张琛卡支付,款项来源不清楚,其卡上资金来源有工资收入、房租收入,现代二手车50000元来源于二被告的收入,用谁的卡支付记不清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琛另称剩余2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及生活支出。查阅被告张琛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该笔转款转入前,张琛银行账户余额为9.55元,转入次日即取现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贷808.16元,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还贷774.02元后余额为90.66元,此外,该账户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1日期间发生多次消费及取款。比对二被告关于停车位及二手现代车价格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转入张琛银行账户的120000元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停车位及二手车,3130.22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房贷,均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该笔转款剩余16869.78元虽显示用于小额消费及取款,但未有证据显示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关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的两笔50000元,被告张琛称分别用于支出案涉房屋装修33500元、购买家具20000元-30000元、购买家电、窗帘、卫浴20000元,该时间段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房时间相符,被告王薇未提出异议,仅称没有参与装修,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购买家具大概花费30000元,家电大概10000-20000元,都是由张琛直接付款,也包含使用王薇的卡进行支付,具体谁支付多少不清楚,款项来源于工资收入及房租收入。比对张琛主张装修期间对应的建设银行流水,结合其陈述的具体装修项目及金额,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房屋的户型、面积,根据新乡市区的装修市场价格水平。本院酌定装修支出30000元;二被告双方对家电、家具的支出基本一致,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支出幅度,酌定家电、家具支出为45000元,综上,案涉房屋用于装修、家电及家具的支出为75000元。被告王薇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资金来源非二原告上述两笔转款,基于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的两笔50000元转款中的75000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购买,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综上,原告所诉的5笔转账中的403422.22元(17529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130.22元+75000元)的支出系二被告共同消费支配,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原告诉称与被告张琛之间存在445292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琛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琛偿还借款本金445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的403422.22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薇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薇就案涉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公平、张钧借款本金445292元;
二、被告王薇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403422.2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公平、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除由被告张琛、王薇共同负担7351元,被告张琛另自行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