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豫01民终18697号
徐进才、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才,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众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夏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郑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进才、雷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进才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0103民初5851号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夏辉、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婚后财产纠纷。二、徐进才借给徐夏辉、雷波共52.8万元,有转款凭条、银行流水、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并且徐夏辉、雷波认可自己账户收到的钱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38.8万元借款明显错误。徐进才为退休教师,虽收入有限,但为了儿子一家幸福,将自己的积蓄和养某借给了徐夏辉、雷波,还向亲戚朋友借钱给徐夏辉、雷波。三、徐进才给徐夏辉、雷波钱款时从未明确表示赠与,雷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徐进才生育子女二人,徐夏辉是唯一的儿子,徐进才全部心思在徐夏辉身上。涉案借款徐夏辉都认可,只是雷波认为是赠与,但雷波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钱款是接受赠与取得。根据社会常理,因为父母和子女的特殊关系,涉案借款不像普通的民间借贷,设立明确的还款期限,父母也不会经常催促还款。父母会无期限延长还款时间,但不能认为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就认定是赠与。四、上述所有借款,徐夏辉、雷波均用于购房、装修及家庭支出等方面,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徐夏辉、雷波共同偿还。五、徐进才一审诉请的借款利息,徐夏辉、雷波也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徐进才要求徐夏辉、雷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雷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徐进才对雷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进才、徐夏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雷波与徐夏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徐进才借款6万元、8万元是错误的。1、雷波购买经济适用房未借款。雷波购买经济适用房总价款为323986元,首付款为总房款的30%,即9.7万余元,首付款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2日。雷波提供了雷波弟弟雷栋的刷卡记录,以证明该首付款是由雷栋刷卡代交的。此外,该房款余款22.6万元是在2012年7月l日分别由雷波刷卡20.6万元和雷栋刷卡2万元交纳的,徐夏辉、徐进才所述借款时间和实际交纳房款的时间相差甚远,并无必然联系。2、徐进才提出的14万元借款雷波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徐夏辉自2005年至2014年一直在外地工作,工资较高,且在2011年初与他人合伙承包医院科室,但徐夏辉从未将收入交给雷波,而是将其收入全部寄回老家由徐进才保管,仅雷波提供的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转款凭证就表明,几乎每月徐夏辉都通过银行向徐进才汇款,仅10个月汇款金额就高达14.4万元。所以雷波和徐夏辉不可能去向徐进才借钱。雷波长期也有稳定工作,首付款仅为9.7万元,雷波无需向徐进才借款。(二)、本案是徐进才、徐夏辉伪造的借款。1、徐夏辉是徐进才的独子,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并未分家,徐夏辉一直都是将钱交给徐进才保管,其家庭财产是混同的,所以他们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而徐进才更是在雷波和徐夏辉离婚后才提出的借款,这与生活经验和常理不符,明显是伪造的借款。2、在雷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徐夏辉称曾向徐进才借款54.9万元。但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又称借款金额是52.8万元。两次陈述矛盾,说明徐进才、徐夏辉制造的借款事实,明显是虚假诉讼。3、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徐进才出庭作证称借款来源是其全部积蓄和养某,而在本案中徐进才又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上述借款是徐进才从别人处借得,后又出借给雷波和徐夏辉的。前后两次诉讼陈述严重不符。4、徐进才两次陈述的借款时间也不一致,所以,该借款明显是伪造。5、依据王小东的证明,徐进才的陈述存在多处疑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不属于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雷波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徐进才与徐夏辉之间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流水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接收申请后未予以调取,只是向雷波的代理人出具了律师调查令,让雷波的律师自行调取。因银行不予配合雷波的律师调取未果,但一审法院没有再及时调取证据,所以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调取本案关键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证人徐夏辉的叔叔徐书才和其现任妻子的姑姑曾贤出庭作证,二证人均与徐进才、徐夏辉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雷波在一审时提交了徐夏辉向徐进才转账14.4万元的证据,雷波又申请法院调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调取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夏辉辩称,认可徐进才的上诉,家庭开支都是用我父亲徐进才的钱。不认可雷波称我将工资给我父母,这是不属实的;雷波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 徐进才对雷波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6万、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8万的事实正确,应当维持。二、在雷波诉徐夏辉离婚诉讼中,徐夏辉将温建国转给雷波用于给温建国父亲看病的2.1万元钱款误算作共同债务,在诉讼后,徐夏辉发现错误,故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变更夫妻共同债务为52.8万元。三、徐夏辉收入不稳定,且工资并未上交徐进才。2013年至2014年徐夏辉先后汇给徐进才的14.4万元并不是徐夏辉工资收入。四、徐进才出借给雷波、徐夏辉的钱款均是自己的积蓄和自己借他人的钱款,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五、徐进才给徐夏辉、雷波的借款均用于二人购房、缴纳契税、装修、家庭支出等方面,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六、徐进才给雷波、徐夏辉的钱款不是赠与,是借款,二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雷波对徐进才的上诉答辩称:1、徐进才与徐夏辉一直共同生活,徐夏辉自2007年底开始将其个人收入全部交由徐进才管理,需要花钱时,经徐进才再转给雷波,所以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2、徐进才在2015年8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庭前质证中作为证人自述52.8万元全部系个人积蓄和养某,但是本案一审中,徐进才称52.8万元有向亲友借款,前后称述不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徐进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夏辉、雷波偿还徐进才借款本金528000元、利息108240元(暂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进才系徐夏辉的父亲。2007年3月15日,徐夏辉与雷波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徐夏辉、雷波取得了《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证》。2012年7月1日,雷波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雷波以323986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单元××西××套房屋。期间,徐夏辉就买房事宜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徐进才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8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15)金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徐夏辉、雷波离婚。之后,徐进才以催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徐夏辉、雷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涉案的经济适用房向徐夏辉的父亲即徐进才借款60000元、80000元,徐进才提交有徐夏辉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且与《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同时,亦符合社会常理,故,该院认定该2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徐夏辉、雷波应共同偿还徐进才该140000元借款债务。对于徐进才诉求的其它款项及利息,雷波辩称不是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其对雷波的诉求,综合全案及社会常理,徐进才的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夏辉、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进才偿还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徐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计5081元,徐进才负担3963元,徐夏辉、雷波负担11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进才除两张借条外以转款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徐夏辉虽予以认可,但雷波对此并不予认可。基于徐夏辉与雷波已经离婚,且在徐夏辉与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夏辉向徐进才有多笔相当数目的转款;又基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特殊亲属关系,且二审中徐进才认可徐夏辉的母亲与徐夏辉、雷波一起居住;故在雷波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徐进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徐进才未能进一步有效地举证证明。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14万元,因该款项有借条为凭,雷波辩称系徐夏辉与徐进才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借款一审认定正确。综上,徐进才上诉请求支持借款52.8万元的意见和雷波上诉应驳回徐进才全部诉请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中既未约定支付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徐进才上诉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进才和雷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3元,由上诉人徐进才负担5081元,由上诉人雷波负担10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