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豫01民终9563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保成、禹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成,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桂荣,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慧芳,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军,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保成、禹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司慧芳、被上诉人王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保成、禹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相军、司慧芳偿还王保成、禹桂荣借款60万元;2.王相军、司慧芳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相军、司慧芳因购买郑州市上街区江南小镇C区15号楼1603号房产及装修,向王保成、禹桂荣借款56万元,有王相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后司慧芳又向王保成、禹桂荣陆续借走4万元,共计欠款6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相军、司慧芳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司慧芳辩称:王相军借条内容只有王相军这三个字是由本人写的,其余的字都不是王相军写的。对该借条不知情,没有见过原件。买房的时候在婚内,是王保成、禹桂荣方出钱资助买的,是王保成、禹桂荣赠与我们的,并非借款,借条时间写的是2016年的9月30日,王相军、司慧芳于2017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予女儿王沐伊。王保成、禹桂荣诉称向其借款4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偿还,另1万元是王相军给的。
王相军未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王相军、司慧芳购买上街区江南小镇C区15号楼1603号房屋一套,房款价值477089元,先期支付377089元,余款100000元于交房前付清,该房于2016年交房,2016年9月30日,就购房和装修王保成、禹桂荣出资问题,王相军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主要内容为:购房借母亲16万元,借父亲35万元,装修借父亲5万元。
在王相军婚前,王保成、禹桂荣曾资助其做生意,后王相军生意清算后剩余16万元,王保成、禹桂荣让王相军保存该款,王相军、司慧芳婚后,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上买方是王相军、司慧芳。
另查明,王保成系王相军父亲,禹桂荣系王相军母亲。王相军、司慧芳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沐伊,2017年11月13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王相军、司慧芳购买的涉案房屋自愿赠予女儿王沐伊,房屋目前由王相军居住,王沐伊由司慧芳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保成、禹桂荣出资问题是否属于赠予,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王保成、禹桂荣已经交付出资,王相军、司慧芳也用于购房,关键在于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是否属于赠与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相军、司慧芳结婚后购买房屋,王保成、禹桂荣为其出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购买人亦是王相军、司慧芳,王保成、禹桂荣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且已经完成。后王相军基于上述款项向王保成、禹桂荣出具借条,其目的是通过新的借贷关系变更赠与合同的性质,但该房屋属于王相军、司慧芳夫妻共同财产,司慧芳对借款性质不认可,故王保成、禹桂荣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王保成、禹桂荣要求王相军、司慧芳偿还购房款及装修费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保成、禹桂荣诉称司慧芳向其借款4万元,司慧芳认可其弟订婚借款3万元,辩称后来还给王相军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保成、禹桂荣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1万元司慧芳不予认可,王保成、禹桂荣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司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保成、禹桂荣借款3万元。二、驳回王保成、禹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王保成、禹桂荣负担4655元,司慧芳负担245元。
王保成、禹桂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改判。1、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司慧芳购买房屋及装修时,向王保成、禹桂荣借款56万元,并有王相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后司慧芳处理房产并违反借条约定不予还款。王保成、禹桂荣积攒半辈子的钱,借给司慧芳系王相军、司慧芳的个人计划,因其欲向银行抵押贷款。因银行利息过高才提出向王保成、禹桂荣借款。对此在庭审中司慧芳并未否认。况且王保成、禹桂荣除王相军之外还其他子女,不可能将58万元全部赠与王相军、司慧芳。借条签订的内容是对双方长达两年所有借款的总结,时间即便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但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双方在借款之初对该笔钱款的定性。2、一审法院强行将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代入本案,认定双方是赠与行为,借款关系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本案中,王相军出具借条,足以证明不符合赠与要件。王相军、司慧芳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因为当时两人并未离婚,故并未让司慧芳签字,但司慧芳是知情的。司慧芳在明知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否认款项性质的辩称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双方夫妻关系成立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虽只有王相军一人签字,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相军、司慧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
司慧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知道的借款都承认,其他借款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王相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王保成、禹桂荣提供了王炎军(王相军的哥哥)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王炎军和王相军买房都是借王保成的钱,是买房前说好的,不是赠与。王相军买房借款60万元。
对此,司慧芳认为:王炎军系王保成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保成据以向司慧芳主张权利的证据是由王相军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同时还提供了王相军于同日出具的承诺,表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并承诺将偿还所借款项,若不能偿还将房屋交还王保成、禹桂荣,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
王保成向王相军提供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时,王相军、司慧芳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王保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系借款。因此,王保成向王相军提供款项的行为,不能确认为借款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规定,在王保成向王相军提供的款项已经用于王相军、司慧芳购买房屋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作为王相军、司慧芳的赠与。
在2014年购买房屋两年之后的2016年,王相军单方向王保成出具了借条,且未得到司慧芳的确认,王相军的单方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司慧芳对款项性质的确认。因此,王保成、禹桂荣主张提供给王相军、司慧芳的款项系借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系借款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保成、禹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