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1民终5671号
王薇、张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平,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薇因与被上诉人张公平、被上诉人张钧、原审被告张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公平、张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琛、王薇返还借款445292元。事实与理由:张公平、张钧与张琛、王薇系父(母)子(前妻)关系。张琛、王薇2011年5月25日结婚,后共同在新乡市工作,因要买一套居住房而无经济能力,遂向张公平、张钧求助(时王薇已有身孕)。张公平、张钧同意按照他们的意愿分期借款给他们购房,因此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打给张琛、王薇购房、装修等款445292元,后张琛给张公平、张钧出具了《借据》。张公平、张钧本想着只要他们两口和和美美过日子,这笔款还不还不重要。不曾想,张琛、王薇突然悄悄办理离婚手续。张公平、张钧后来知道张琛、王薇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且又打了官司,现在通过法律咨询得知,张琛、王薇的行为侵害了张公平、张钧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辩称
张琛答辩称:借款的事是事实。 王薇答辩称:张公平、张钧主张的所谓的民间借贷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且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当事人身份特殊,张公平、张钧与张琛是母子、父子关系,张琛与王薇原系夫妻关系。其次,时间特殊,而张公平、张钧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恰恰发生在王薇、张琛离婚诉讼进行中。在此之前王薇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张公平、张钧已经张琛也从未提起过。张公平、张钧应当就其与张琛、王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仅仅证明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还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张公平、张钧还需证明在出资当时与张琛形成借款合意。张琛,王薇离婚后,张公平、张钧与张琛串通伪造虚假诉讼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王薇、张琛离婚协议书中,曾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也印证了此款项并非借款。该款项性质为赠与。 1、王薇没有与张琛共同举债的合意,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 2、在张琛、王薇离婚协议书中,张琛、王薇曾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此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能还原张琛、王薇夫妻关系恶化前的事实真相。离婚协议书产生于借条之后,张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自己写的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制作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做出约定。 在张琛、王薇的离婚诉讼中,张琛提出的反诉主张:两人应该共同偿还张钧、张公平的借款。开庭审理两次,张公平、张钧都到法庭了,在签订调解协议与制作调解书时,经张琛父母许可,张琛的代理人与王薇达成一致协议。 3、即便该笔款项用于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公平、张钧家境优越,44万元出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对张琛、王薇双方的赠与。 4、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薇一人所有。张钧、张公平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张公平、张钧与张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公平、张钧称其于2012年3月5日转账175292元支付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向购买位于宏力大道552号北港绿城3号楼2单元23层22303号的房屋的首付款,分别于2013年7月1日(5万元)、2013年8月13日(5万元)、2014年12月10日(12万元)、2015年6月29日(5万元)向张琛转账共计27万元用于支付后续房贷和车位及装饰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张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薇对借条及交通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张公平、张钧未提交借条的原件,对借条不予认定,张公平、张钧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与张琛提交、王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予以采信,王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比对庭审各方陈述,法院逐一分析并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首先,关于张公平、张钧在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的用途,王薇称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显示案涉房屋首付款金额为176024元,金额极为接近,张公平、张钧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笔款项的交易地点为新乡分行营业部,与案涉房屋及开发商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一城市,与流水显示的其他款项交易地点多在郑州市相关网点不一致,王薇在庭审中陈述首付款由张琛刷卡交付,首付款资金来源于公积金、积蓄、父母资助及房租收入,但不能陈述系谁名下何张银行卡支付,也不清楚上述来源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张公平、张钧外另有其他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合同载明的首付款,上述款项转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虽存有出入,但张琛举证并主张的开发商存在预先销售房屋的事实,存有一定的现实可能,综上,对张公平、张钧主张的其于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系用于支付张琛、王薇所购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其余4笔转款共计27万元均支付至张琛银行账户,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转账的性质,王薇称其与张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对外并无负债,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用于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应认定为对张琛、王薇的赠与,张公平、张钧与张琛的行为系恶意串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公平、张钧提交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王薇选择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其他债务”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王薇将其主张的“其他债务”明确为张公平、张钧的转款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性质。王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张公平、张钧及张琛质证意见,法院分析如下:王薇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及答辩状及(2017)豫0102民初67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公积金提取记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结婚证(被告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张琛、王薇离婚协议内容、张琛、王薇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内容、案涉房屋购买及贷款合同内容、王薇提取公积金等法律事实。上述事实虽可确定张琛、王薇在离婚时确认没有共同债务,一方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张琛、王薇有约束力,不发生对外效力,同理,张琛、王薇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对张公平、张钧有约束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分别就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或不动产的不同情形确定了对应规则,从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王薇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薇所述张公平、张钧的转款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性质的待证事实。由上,本案主要难点就在于张公平、张钧上述转款行为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对此,双方均提交大量证据企图证明己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在负有举证责任的王薇提交上述四组证据的同时,张公平、张钧及张琛为反驳上述待证事实,亦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削弱了王薇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综合认定王薇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己方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张公平、张钧前述5笔金额合计为445292元的转款行为系张公平、张钧与张琛之间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综上,认定张公平、张钧与张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出借人为张公平、张钧、借款人为张琛,借款金额为445292元。 2.本案案涉款项是否系张琛、王薇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前述推定事实,可确定张公平、张钧于2012年3月5日转出175292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张琛、王薇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用于张琛、王薇共同生活。关于剩余4笔款项的用途,张公平、张钧主张用于案涉房屋后续房贷和车位及装饰等项目,张琛称2013年7月1日的50000元后用于装修,主要花费在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这一个月内的装修事宜,主要包括水电、地板、壁纸、橱柜、门窗等硬装;2013年8月13日的50000元用于家具家电及窗帘、卫浴等支出;2014年12月10日的1200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剩余的70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现代车,登记在王薇名下,剩余20000元用于还贷和生活支出;2015年6月29日的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尾款。庭审中,法院询问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地下停车位、室内装修及家电购买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支付方式时,王薇称“首付款是张琛去交的,当时我在孕期行动不便,首付款交了17万多元,首付款中包含公积金(金额不清楚)、积蓄(金额不清楚)、父母资助(金额不清楚),此外还有房租收入,该收入由张公平、张钧代为管理。首付款是张琛支付的,以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的,哪张银行卡记不清了。地下停车位是2014年初购买的,花费50000元,50000元是张琛支付的,当时手中有积蓄,当时孩子小,我没有去,是张琛支付的,款项来源我不清楚,是在张琛卡上,其卡上资金来源有工资收入、房租收入。房子装修我没有参与,支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购买家具大概花费30000元,家电大概10000-20000元,款项都是由张琛直接付款的但是也包含使用王薇的卡进行支付,具体谁支付多少不清楚,款项来源于工资收入及房租收入。二手车是张琛通过朋友购买,支付了50000元,款项来源于我们两个的收入,用谁的卡支付记不清了。房屋银行贷款已结清,是在2015年夏天,当时张琛想另购其他房屋所以需结清该房屋上的贷款,该笔贷款金额大概110000左右,款项来源于我们俩的收入。”王薇针对上述陈述,仅对应提交了显示其于2015年7月21日提取公积金39800元的凭证,虽显示提取原因为还贷,但与张琛提交的案涉房屋约定贷款偿还账户显示房贷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冲突。 针对各方以上关于4笔款项用途的陈述,比对在卷证据,可确定张公平、张钧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张琛贷款账户的50000元于次日即用于结清案涉房屋房贷本息;张琛、王薇均认可购买停车位和二手现代车分别支出50000元,张琛称均系用张公平、张钧于2014年12月10日转款,王薇称车位费50000元是张琛卡支付,款项来源不清楚,其卡上资金来源有工资收入、房租收入,现代二手车50000元来源于张琛、王薇的收入,用谁的卡支付记不清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琛另称剩余2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及生活支出。查阅张琛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该笔转款转入前,张琛银行账户余额为9.55元,转入次日即取现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贷808.16元,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还贷774.02元后余额为90.66元,此外,该账户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1日期间发生多次消费及取款。比对张琛、王薇关于停车位及二手现代车价格的陈述,认定张公平、张钧于2014年12月17日转入张琛银行账户的120000元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停车位及二手车,3130.22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房贷,均属于张琛、王薇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该笔转款剩余16869.78元虽显示用于小额消费及取款,但未有证据显示用于张琛、王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关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的两笔50000元,张琛称分别用于支出案涉房屋装修33500元、购买家具20000元-30000元、购买家电、窗帘、卫浴20000元,该时间段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房时间相符,王薇未提出异议,仅称没有参与装修,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购买家具大概花费30000元,家电大概10000-20000元,都是由张琛直接付款,也包含使用王薇的卡进行支付,具体谁支付多少不清楚,款项来源于工资收入及房租收入。比对张琛主张装修期间对应的建设银行流水,结合其陈述的具体装修项目及金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房屋的户型、面积,根据新乡市区的装修市场价格水平,法院酌定装修支出30000元。张琛、王薇双方对家电、家具的支出基本一致,根据双方陈述的支出幅度,酌定家电、家具支出为45000元,综上,案涉房屋用于装修、家电及家具的支出为75000元。王薇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资金来源非张公平、张钧上述两笔转款,基于现有证据及陈述,法院确认张公平、张钧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的两笔50000元转款中的75000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购买,属于张琛、王薇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综上,张公平、张钧所诉的5笔转账中的403422.22元(17529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130.22元+75000元)的支出系张琛、王薇共同消费支配,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应为张琛、王薇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张公平、张钧诉称与张琛之间存在445292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并生效。张琛应当向张公平、张钧返还上述借款,故对张公平、张钧要求张琛偿还借款本金445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的403422.22元系张琛、王薇夫妻共同债务,王薇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公平、张钧要求王薇就案涉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公平、张钧借款本金445292元;二、王薇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403422.2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张公平、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张琛、王薇共同负担7351元,张琛另自行负担629元。
上诉人诉称
王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张公平、张钧对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琛、王薇系婚后购房,本案款项应当推定为对张琛、王薇的增与。三、借条上无王薇的签字,仅有张琛一人的签字,即使张琛对所谓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其追认效力也不及于王薇。四、离婚协议中确认无对外债务,也印证了张钧、张公平转给张琛的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五、本案诉讼之前,在同一法院,王薇曾起诉张琛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张钧、张公平均在场,正是基于此,王薇将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费增加700元。六、张钧、张公平家境富裕,打给张琛的40万元认定为借款也与常理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钧、张公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钧、张公平答辩称:一、案涉款项发生在张琛、王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及装修等家庭支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琛、王薇共同偿还。二、张钧、张公平借给张琛、王薇的钱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张琛、王薇已经成年并成家,经济独立。王薇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钧、张公平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本案的借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张琛当庭对借条的内容及签字表示承认,且有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四、王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证据及法律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琛答辩称:案涉款项用于购房、装修、购置家具等,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琛、王薇共同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琛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显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张琛与王薇离婚协议达成于2017年6月29日,该离婚协议中,张琛、王薇明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权、债务。在王薇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张琛在提交该案的答辩兼反诉状中,提出:…双方在新乡买房款全部是借张琛父母的款项…。该案达成调解时,双方对补偿款、子女扶养、探视权、房屋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在双方离婚,甚至对离婚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对本案的款项予以明确确定为借款。 张钧、张公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是在王薇向张琛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诉讼的2017年10月16日的10天之后,且在张琛提交答辩兼反诉状的2017年10月30日之前。张钧、张公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与王薇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时间相隔仅有10天,在时间上存在很大的巧合和关联。 在王薇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张琛委托的代理人为张国清(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区××),而本案中,张钧、张公平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委托了张国清代为参加诉讼,只是因为王薇对张国清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张钧、张公平才另行委托了其他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张琛在该案中提交的也是2015年6月29日借条的复印件。若借款真实存在,首先张琛应当提供借条原件;其次应当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或者在履行离婚协议纠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予以体现。但在此期间,张琛均未表示对外负有债务。同时,借条上显示的形成时间在张琛与王薇达成离婚之前,若有借款的共同意思,张钧、张公平完全可以让王薇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张琛与张钧、张公平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张琛所出具的借条,存在对抗王薇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极大可能。且本案诉讼中,张琛对张钧、张公平的主张钧予以认可,使人产生张琛和张钧、张公平双方串通的合理怀疑。 本案所涉款项主要用于张琛、王薇购房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金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钧、张公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张琛提供款项时,已经和张琛、王薇明确约定仅赠与张琛一人。因此,张钧、张公平关于其与张琛、王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琛若愿意返还张钧、张公平款项,则无须法院判决即可自动履行。综上,王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公平、张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均由张公平、张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