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184民初2191号
刘运洲、李艳霞等与刘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运洲,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李艳霞,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刘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许冰岩,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许冰岩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运洲、李艳霞与被告刘哲、许冰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洲、李艳霞,被告刘哲、被告许冰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洲、李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哲、许冰岩返还原告刘运洲、李艳霞借款本金62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6日借款4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7日借款86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5日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上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借条及约定支付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5258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运洲、李艳霞系被告刘哲父母,许冰岩系刘哲妻子。由于被告刘哲在北京工作期间,通过摇号取得一处自住型商品房购买资格。我们说房子太贵,因为你们结婚的时候已经花了几十万,没有能力再为你们出资买房了(我们两口子是工薪阶层,没有多少收入,我下岗在家身体不太好,仅靠老公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上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下边还另有一个14岁的儿子在上学)。可被告二人说这是一个好机会,不想错过。本想让二被告双方父母都想办法借款买房,但许冰岩说她还有一个弟弟,父母也借不到钱。被告刘哲和许冰岩恳求我们从亲戚朋友处帮他们借钱,并说被告俩在北京好好工作,努力奋斗,一定连本带息归还。为了让他们有一个安身之处,就从亲戚朋友家借钱,帮助他们付了首付和大部分房贷等相关费用。自2015年4月17日起被告从原告及亲友处陆续借得人民币628600元,并由被告刘哲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借款的《借条》,其余借款均有相应银行记录及汇款凭证。2018年2月份以后原告及亲属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近两年亲戚朋友们不断向二原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整天把我们折磨的身心疲惫,心力交瘁,实属无奈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哲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相关《借条》是刘哲所签,借款也是真实的,其中有一笔2017年10月5日的6万元转款,是直接转给许冰岩的,本人没有收到。婚后财产由许冰岩个人保管,刘哲无法动用财产进行还款。 被告许冰岩辩称,1、我不认可,跟刘运洲、李艳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从来没有向他们借过钱,我也不认可该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运洲、李艳霞自汇款之日起至我向昌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相应款项系对二被告的借款,刘哲亦从未偿还本息,2018年8月12日,刘运洲、李艳霞均明确表示过相应款项未让二被告打借条,也不可能让二被告打借条,但在离婚诉讼中,刘哲却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刘运洲、李世英出具的二张《借条》,可以充分证明,刘哲与二原告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进行虚假诉讼。本案是刘运洲、李艳霞和刘哲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债务不存在,许冰岩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的协议,转账凭证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2、二原告在许冰岩与刘哲购买房屋时支付的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其无权要求返许冰岩与刘哲在领取结婚证之后购买昌平的房子,对于首付款及房屋装修双方均有出资,刘哲及刘哲父母从未提到过相关款项是借给二被告的,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亦从未约定过利息,对刘哲个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即便刘哲的父母对房屋首付款有出资,按照婚姻法解释2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相关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后边还将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3、刘哲在与我夫妻感情破裂时,补写《借条》,存在伪造债务的重大嫌疑。刘运洲、李艳霞向刘哲汇款,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刘哲曾向我透漏,其婚前存款及工资收入均由其父母保管。我与刘哲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刘哲有家暴行为,不尊重父母,我于2017年3月20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父母做工作,我于2017年4月17日撤诉,撤诉后的1年里,刘哲继续对我进行多次家暴,我于2018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天通苑法庭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于起诉离婚之前已经不和,刘哲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的《借条》(具体书写时间存疑),2015年4月17日为刘哲、许冰岩登记领结婚证的时间,在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许冰岩并不知晓刘哲所借款项,及为刘运洲、李艳霞出具的《借条》,存在伪造债务嫌疑,刘哲向刘运洲、李艳霞借款月息2分,许冰岩并不知情,并认为这不符合中国社会父母借钱给孩子不收取利息的常理,而且银行贷款利息也并未这么高,所以没有必要向父母以高额利息借款。4、对于2015年4月17日,刘哲借款10万元人民币表示不认可。在离婚官司中,刘哲出具的《借条》显示其系向李世英借款,如果李世英认为该笔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应由李世英作为原告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5、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万元、8600元、5万元、6万元,刘哲在离婚诉讼中均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要求在二被告之间分担,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已经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些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认定,故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6、被告是正式教师,可以有低息的公积金贷款,将贷款数额提高一些,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以月息2分借贷,公积金不够,即便是商业贷款月息也远低于2分。综上所述,我方与2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冰岩与刘哲二人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区××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许冰岩和刘哲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2015年4月17日李世英在刘运洲、李艳霞的要求下向刘哲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刘运洲向刘哲转账400000元。 2015年10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刘运洲向刘哲转账共计50000元,2016年11月4日刘运洲向刘哲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7日,谷建平在刘运洲的要求下向刘哲转账8600元;2017年10月5日,李艳霞向许冰岩账户中存入60000元。 另查明,1、李世英系原告李艳霞弟弟,谷建平系刘运洲朋友。刘运洲、李艳霞系刘哲之父母。 2、刘哲向李世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世英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人;刘哲,2015年4月17日。” 3、刘哲向刘运洲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运洲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人;刘哲,2015年4月26日。” 4、2017年3月20日许冰岩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起诉。后许冰岩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5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冰岩与刘哲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区××楼××单元××号房屋归刘哲所有,刘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许冰岩房屋和家具家电折价款共891734元;三、许冰岩于刘哲配合将车牌号为豫A×××××长安牌小轿车过户给许冰岩指定的人当日向刘哲支付车辆折价款35000元;四、驳回许冰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哲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向南京银行所贷70190元共同债务,刘哲、许冰岩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许冰岩返还刘哲ipad电脑两台、结婚戒指一枚、订婚金戒指一枚、尼泊尔绞丝银手镯一个;五、驳回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转账明细能够确认,刘运洲、李艳霞、李世英、谷建平向刘哲、许冰岩汇款共计6286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该适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本案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哲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被告刘哲认可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许冰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父母为子女出资时,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资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避免使其经济陷入困境,此亦为尊老、敬老应由的道义。就本案而言,被告刘哲、许冰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认可案涉款项也大都用于首付款、还房贷等家庭开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哲、许冰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从公序良俗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此时反而应当是子女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就当下社会实际而言,子女在婚后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而房价高企,当子女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就是赠与的结论,当父母向子女主张返还购房款时,子女不应当予以拒绝。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间的借款往往不像普通民间借贷,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就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等,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会因为舐犊之情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父母的出资就是赠与,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故对许冰岩以没有在涉案《借条》签字为由,应认定为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世英、谷建平向刘哲汇款,系在二原告的要求下汇付的,故对被告许冰岩要求二人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请求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请求1286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哲、许冰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运洲、李艳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刘哲、许冰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运洲、李艳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刘哲、许冰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运洲、李艳霞借款本金128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运洲、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被告刘哲、许冰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