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1民终13998号
荆巧锋、孙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巧锋,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虎,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恒,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德虎、荆巧锋因与被上诉人孙恒、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巧锋、孙德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胡亚青、被上诉人李铭、孙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荆巧锋、孙德虎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李铭、孙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德虎、荆巧锋已提交在洛阳和郑州两次购房时向李铭、孙恒出借资金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资金性质并未做出任何认定。而且,孙恒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李铭出具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孙德虎夫妇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明。一审法院只引用程序法规定,而无视民间借贷、合同法的规定,仅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判,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李铭称孙德虎夫妇明知其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方式却隐瞒不向法庭提供,致使其缺席,上述言论,明显混淆视听。
被上诉人辩称
李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孙德虎夫妇与其儿子孙恒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首先,涉案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一方系父母,一方为儿子和原儿媳。而涉案关键证据即孙恒出具的《借条》是事后补签,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孙恒完全认同孙德虎夫妇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庭审具有强烈的对抗性不同。其次,本案发生的时间很特殊,是在李铭与孙恒感情发生问题,离婚期间。涉案《借条》是孙恒在李铭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将原本不存在的民间借贷通过诉讼合法化。再次,一审李铭缺席开庭是孙德虎夫妇有意为之。李铭与孙恒的离婚案件也是在金水法院审理的,孙德虎夫妇明知该事实,且积极参与了该案,但是却故意隐瞒李铭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致使李铭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最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指出,李铭与孙恒之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另行起诉,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纠纷。如果李铭与孙恒二人对外负有债务,为什么在离婚案件二审调解时,孙恒不予指出2.一审认定证据正确。涉案《借条》系孙德虎夫妇与孙恒恶意串通制造,不应被采信。孙德虎夫妇在一审中提交的35万元的银行流水,不显示对方名称,且李铭对此并不知情,孙恒也未签字。孙德虎提交的其他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恒辩称,关于借条的问题。我和李铭在买房的时候向双方父母各借的有钱,其中向李铭父母借有30万,向我父母借的将近110万块(含装修款),然后在我和李铭婚姻出现矛盾的时候(大概是2018年8月6日左右),李铭通过各种方式又从我父母处取得了30万块钱。之后,李铭就立即提起了离婚诉讼。我父母说既然离婚了,你们就把双方父母的借款归还了,但是因为房子在李铭名下,李铭不同意协商,所以我父母就说把原先口头约定的事实用纸质的方式固定下来,这就是《借条》补签的缘由。当时也考虑过让李铭来签,但是因为双方矛盾已经激化,让她签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关于录音,不仅是我跟我父母还有她父母,我这手机上都有录音,是他们向我主张借款的一些情况,庭后向法庭进行提交。综上所述,涉案借贷关系是存在的。
一审原告诉称
荆巧锋、孙德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铭、孙恒共同偿还荆巧锋、孙德虎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相应每笔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出借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暂定20.775万元,暂定数额计算方式详见附后清单),共计145.775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铭、孙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曲松丽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孙恒购买王建新勤政苑12-2904房一套,房款共计壹佰万元,首付款陆拾万元已按王建新要求汇入李建知账户,钥匙已交给孙恒,房屋过户手续完善时剩余肆拾万元整全部付清。 荆巧锋、孙德虎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为荆巧锋,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取款金额为60万元,转入户名为李建知。荆巧锋、孙德虎陈述该60万元中30万元系李铭的父母转款出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账户为王建新,存款金额30万元整。 2015年2月12日,王建新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孙德虎先生购买公务员小区12号楼2904房房款共计壹佰万园整。房款已全部结清,2904房钥匙已在第一批房款支付时交孙德虎先生。 2018年11月8日,刘旗光出具一份证言载明:2018年8月6日,孙德虎向我华夏银行账户62×××31转账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并向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时委托我将此叁拾伍万元(¥350000)转账给孙恒。2018年8月6日我通过华夏银行账户62×××31转账至孙恒中国银行账号62×××99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此款据孙德虎称是借款给孙恒购房使用。另华夏银行交易流水载明:户名为刘旗光,交易日期均为2018年8月6日,交易金额分别为33万元、-35万元。另行账户明细查询载明:卡号为62×××31,交易日期为2018年8月6日,支取金额为35万元,对方姓名为孙恒。荆巧锋、孙德虎另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户名为孙恒,记账日期为2018年8月8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对方账户名为李铭。 2018年8月6日,孙恒向荆巧锋、孙德虎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本人孙恒、李铭夫妇购买位于洛阳市××勤政××小区××楼2904王建新的房产,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从父母孙德虎、荆巧锋处借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2018年8月6日因购买郑州市中原区昆仑望岳小区8号楼15层东户,从父母孙德虎、荆巧锋处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共欠款一百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按0.5%计算,欠款人:孙恒,2018年8月6日。 另查明:李铭提交的录音主要载明:孙德虎:当时勤政苑的房子,我拿了70万元,老李拿了30万元,实际上涨了28万元,实际最后都是你们的等。 庭审过程中,荆巧锋、孙德虎陈述孙恒向其出具借条,荆巧锋、孙德虎出借资金的转款凭证,有转款凭证的是4组,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23日荆巧锋为李铭、孙恒购买王建新的房产向其出借资金30万元,转款凭证记载的是60万元,另外30万元是李铭的父母转款出资;第二次出借款项是2015年1月14日荆巧锋、孙德虎通过建设银行向孙恒出借资金30万元,该款支付给了卖房人王建新,第三次出借款项是2015年2月10日荆巧锋、孙德虎通过自己弟弟孙德营借款20万元,有孙德营直接转款孙恒名下,后孙德虎向弟弟孙德营归还了上述借款;第四笔是2018年8月6日,荆巧锋、孙德虎通过向自己的同事刘旗光借款2万元,并通过刘旗光直接向孙恒转款35万元,用于孙恒、李铭购卖郑州市中原区昆仑望月小区8号楼15层东户的房产,后孙恒通过手机银行将上述款项转于李铭,用于归还贷款。第五笔是2015年3月5日,荆巧锋支取了公积金10.7万元,现金出借孙恒10万元,用于购买王建新房产的交易税费、房屋装修。另陈述荆巧锋、孙德虎是孙恒的父母,李铭是其原儿媳,李铭、孙恒是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821号调解书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铭、孙恒原系夫妻关系,荆巧锋、孙德虎系其父母及原公婆。在李铭、孙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出资为李铭、孙恒购置房屋。后李铭、孙恒因感情破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恒于2018年8月6日补写借条。综合本案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李铭和孙恒感情破裂离婚诉讼的情况以及李铭提交的录音证据等,荆巧锋、孙德虎诉请有关款项的支付系民间借贷并据此诉请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李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荆巧锋、孙德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0元,减半收取8960元,由荆巧锋、孙德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巧锋、孙德虎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向李铭、孙恒的借款,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涉案《借条》系荆巧锋、孙德虎的儿子孙恒单方事后补签,出具的时间又恰恰为孙恒与李铭感情破裂、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如若涉案款项确系借款,荆巧锋、孙德虎在2014年出借时就应向其子孙恒、儿媳李铭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让其出具债权凭证,但荆巧锋、孙德虎却在事隔三年后,当儿子与李铭正值诉讼离婚期间让儿子单方向其补签《借条》,其时间巧合让人费解,行为本身亦与日常行为规则冲突。以上情形,均不能证明孙恒与荆巧锋、孙德虎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也即,涉案款项缺乏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前提。其次,从款项的用途来看,虽是荆巧锋、孙德虎为孙恒、李铭购置住房所用,但当时购房出资,并非仅有荆巧锋、孙德虎一方,李铭的父母同样也给予了相应的资金支持。上述出资行为,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符合父母为子女婚姻美满、生活幸福而有所资助的常理、常情。如若荆巧锋、孙德虎的出资行为系借款,孙恒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据》,则对于李铭父母的出资行为,孙恒在因自身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作为负有责任的一方,也理应向李铭父母补签《借据》。孙恒对此却不置可否,有违基本伦理。复次,孙恒辩称其与李铭父母之间有相关的录音,藉此证明李铭父母曾也向其主张债权,但却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根据李铭提供的录音,孙恒在2018年6月22日与李铭的通话中答复“是,就因为是赠与,不是你我赚钱买的,所以在处置上要慎重”、6月27日李铭称“我们走到这一步很不容易,我嫁给你的时候,你是个穷小子,父母出资为我们购买房子,写咱俩的名字,是对咱俩的赠与,希望我们好好过”,孙恒又明确回答“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恒对荆巧锋、孙德虎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可系“赠与”,此行为也与孙恒现认可涉案款项系向父母借款矛盾。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从表面上看,涉案款项用于孙恒与李铭婚后购房,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份的特殊性,并不能单纯以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尤其是结合前述分析,以及孙恒与李铭在离婚过程中,已达成的“除涉案房产另案诉讼解决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的调解协议之真实意思表示,在荆巧锋、孙德虎未提供涉案借款系基于孙恒及李铭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该规定可知,赠与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涉案款项已从荆巧锋、孙德虎处转移至孙恒,并由孙恒作为购房款予以支付,孙恒、李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荆巧锋、孙德虎的赠与财产已完全受领,同时,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荆巧锋、孙德虎就涉案款项与孙恒、李铭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荆巧锋、孙德虎主张与李铭、孙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荆巧锋、孙德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裁判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荆巧锋、孙德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晗